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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08年7月21日,某集团有限公司变电站值班员张某在某变电站值班,并于中午12:00左右骑电动车外出买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当场死亡,2008年7月31日其所在单位向该市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市劳动局查明:该集团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是早上8:00到下午5:30,同时查明,该变电站内没有食堂,也没有送餐制度。最后该市劳动局以张某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为由,做出了认定张某为非因工死亡的认定。
二、意见分歧
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即被申请人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如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而张某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之规定。所以不予认定工伤。
另一种意见认为此种情况应该认定为工伤。原因如下:
(一)该情况符合法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从法理上说,这是因为法律的有限性决定了法律规定不可能穷尽社会生活中所有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所以法律用“兜底规定”即第七款其他情形来加以概括。该市劳动局在认定工伤时只是看到了十四条前六款规定的具体情况,而没有考虑第七款的适用,而笔者认为,该案恰恰应该适用第十四条第七款。
(二)该情况符合立法精神
休息权是劳动者享有的一种不可剥夺的宪法权利,国家也通过各种立法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完善了八小时工作制、双休日、节假日、带薪年休假等制度,这些制度的制定都有效地保障了劳动者的休息权和健康权。在休息过程当中,职工可以进行娱乐、吃饭、如厕等一系列活动,这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是对劳动者一种最基本的人权保障。
本案中,张某的工作时间是从早上8:00到下午5:30,中午没有休息的时间,单位既没有为职工设食堂,也没有送餐制度,且事发当天该变电站只有张某和另一同事值班,在这种情况下,张某在中午12:00左右骑电动车外出买饭,应视为满足其基本生理需求,保障他的这一权利也是一种对人权的保障。从这个意义上说,也应该将其行为认定为工伤。
三、分歧焦点
本案分歧的焦点在未安排工作间隙休息的情况下,劳动者外出进餐时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
四、评析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要树立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
以人为本是一种执政理念,作为行政机关的公务员,更应该以人民的利益为本位,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才能很好地为人民服务。在平时办案过程中,经常出现部分行政机关对以人为本认识不到位的情况,比如说案件中的工伤认定问题,如果行政机关采取换位思考,从受害者的角度考虑问题可能就会避免错误认定的出现。
(二)对法律规定不可只做机械理解
上述案件中,很明显,被申请人对《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做了机械理解,对于法律设定的兜底条款视而不见,本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况远远多于六种,因为有些情况不能穷尽才采用了兜底条款,如果行政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认为只有六种情况可以认定为工伤,那就大错特错了。所以,我们要不断加强法律学习,提高法律素养,以免出现错案,损害人民的利益。
(三)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逐渐增强,印证我国依法治国的发展进程
法治,是以民主政治为前提和目标,以严格依法办事为理性原则,表现为良好的法律秩序,并包含着内在价值规定的法律精神的一种治国方略。判断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标准在于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是否有所增强以及社会刑事案件的发案律等。本案中申请人认识到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可能出现错误,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行使了自己的救济权利,这就是人民群众法律意识增强的表现。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增强也要求有关执法机关要规范自己的执法行为,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建立有限政府,限制和规范政府部门的权力,有效限制公权力而更好的保护私权利,才能加快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进程!这就是笔者对张某不服工伤认定一案的启示!
2008年7月21日,某集团有限公司变电站值班员张某在某变电站值班,并于中午12:00左右骑电动车外出买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当场死亡,2008年7月31日其所在单位向该市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市劳动局查明:该集团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是早上8:00到下午5:30,同时查明,该变电站内没有食堂,也没有送餐制度。最后该市劳动局以张某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为由,做出了认定张某为非因工死亡的认定。
二、意见分歧
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即被申请人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如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而张某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之规定。所以不予认定工伤。
另一种意见认为此种情况应该认定为工伤。原因如下:
(一)该情况符合法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从法理上说,这是因为法律的有限性决定了法律规定不可能穷尽社会生活中所有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所以法律用“兜底规定”即第七款其他情形来加以概括。该市劳动局在认定工伤时只是看到了十四条前六款规定的具体情况,而没有考虑第七款的适用,而笔者认为,该案恰恰应该适用第十四条第七款。
(二)该情况符合立法精神
休息权是劳动者享有的一种不可剥夺的宪法权利,国家也通过各种立法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完善了八小时工作制、双休日、节假日、带薪年休假等制度,这些制度的制定都有效地保障了劳动者的休息权和健康权。在休息过程当中,职工可以进行娱乐、吃饭、如厕等一系列活动,这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是对劳动者一种最基本的人权保障。
本案中,张某的工作时间是从早上8:00到下午5:30,中午没有休息的时间,单位既没有为职工设食堂,也没有送餐制度,且事发当天该变电站只有张某和另一同事值班,在这种情况下,张某在中午12:00左右骑电动车外出买饭,应视为满足其基本生理需求,保障他的这一权利也是一种对人权的保障。从这个意义上说,也应该将其行为认定为工伤。
三、分歧焦点
本案分歧的焦点在未安排工作间隙休息的情况下,劳动者外出进餐时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
四、评析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要树立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
以人为本是一种执政理念,作为行政机关的公务员,更应该以人民的利益为本位,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才能很好地为人民服务。在平时办案过程中,经常出现部分行政机关对以人为本认识不到位的情况,比如说案件中的工伤认定问题,如果行政机关采取换位思考,从受害者的角度考虑问题可能就会避免错误认定的出现。
(二)对法律规定不可只做机械理解
上述案件中,很明显,被申请人对《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做了机械理解,对于法律设定的兜底条款视而不见,本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况远远多于六种,因为有些情况不能穷尽才采用了兜底条款,如果行政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认为只有六种情况可以认定为工伤,那就大错特错了。所以,我们要不断加强法律学习,提高法律素养,以免出现错案,损害人民的利益。
(三)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逐渐增强,印证我国依法治国的发展进程
法治,是以民主政治为前提和目标,以严格依法办事为理性原则,表现为良好的法律秩序,并包含着内在价值规定的法律精神的一种治国方略。判断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标准在于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是否有所增强以及社会刑事案件的发案律等。本案中申请人认识到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可能出现错误,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行使了自己的救济权利,这就是人民群众法律意识增强的表现。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增强也要求有关执法机关要规范自己的执法行为,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建立有限政府,限制和规范政府部门的权力,有效限制公权力而更好的保护私权利,才能加快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进程!这就是笔者对张某不服工伤认定一案的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