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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深石原则最先由美国确立,主要解决控股股东在企业破产后的债权受偿排序问题,目前主要有自动居次与衡平居次两种模式。目前该原则在我国理论上并没有具体落实,但无论是理论中还是实践上一直有被提起,且也有最高法院的指导案例做参考,但在具体应用中还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出于维护司法公正性的目标还需要较为统一、明确的规定,本文通过具体的案例来分析该原则在我国的应用情况,并结合具体现状给出参考性的建议。
关键词:深石原则;自动居次;衡平居次
分类号:D922.291.91
一、 案件基本情况
1.案情简介
(1)四川长虹电器与华夏证券破产债权纠纷一案
四川长虹电器是华夏证券的发起人,最初持股0.5%,华夏改制后持股比例降低了一半。1997年,在华夏证券通过的公司利润分配议案中明确四川长虹可得65万元的红利,但实际并未发放。2005年华夏证券被撤销,清算组向四川长虹发出了华夏欠其65万元红利的《企业询证函》,随后四川长虹也向清算组申报了债权并收到了登记回执。2008年一审法院受理华夏的破产清算后承认四川长虹的债权人资格,但华夏的破产管理人认为四川长虹无权申报债权。
一审法院判决中,首先承认四川长虹对华夏证券享有65万元的债权,但该债权清偿位于普通债权之后。四川长虹上诉后,二审法院仍支持原判决,其观点是:四川长虹的债权属于股东投资收益,是否属于破产债权法律上未规定,原审法院的判决是公平公正的,体现了对主体不同的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维护。
(2)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
2010年上海松江区法院做出257号判决,其中明确写明茸城公司需向沙港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和利息,但因茸城公司没有财产可执行,随后在沙港公司的申请下法院追加该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其中包括开天公司以及7名自然人,法院要求这些股东以出资不实的部分向沙港承担起各自的责任,开天公司在其中有45万元的违规出资。关于开天公司能否以债权人身份与沙港公司在45万元上同等受偿存在争议,法院认为开天公司作为股东,依法律规定应承担有限责任,责任范围就是其最初认缴的出资额,而45万元作为出资不实的款项应是茸城公司的资产,所以应先清偿沙港公司的债权,若是开天公司也同等享受45万元的受偿对于外部债权人来说不公平,也违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原则。所以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出资不实的股东没有同等顺位受偿权。
2.争议焦点问题
首先,从两个案件可以看出,法院认为股东对公司同样享有债权,但前提是股东基于公平、合法的行为取得债权,该观点也适用于母子公司,若母公司对子公司享有合法的债权就不能完全否定。因此,适用深石原则的前提就是承认控股股东以及关联公司对所牵涉的公司的合法债权,这也是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1]。
其次,在不否认债权的前提下,股东对公司或者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权顺位又如何呢?在美国,基本观点是劣后的债权需要居次清偿,或者是母公司存对子公司存在不公平的行为时其债权也置后清偿,但若行为是公平且善意的,就无需将其债权置于公司其他债权人之后偿还,这就是衡平居次的原则,我国2005年的意见稿中曾提出采纳衡平居次的理论来设计相关条款,但最终并未通过。不过由上诉案件可以看出实践中法院的态度,2008年的四川长虹案中,长虹所享有的债权并非不公平行为,法院在承认其债权的前提下将其居后清偿,采纳的是自动居次原理。2014年的沙港案中,法院认为开天公司存在不公平行为,债权应当劣后受偿,强调衡平居次的理念。从前后两个案件可以看出,我国在实践应用中,实现了从最初的自动居次原则到衡平居次的转变,并且这一隐性实践最终也被最高法院认可和接受,且发布典型案例作为指导。
二、案件法理分析
美国深石原则提出后具有一定的作用和价值,对于解决公司运行等问题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其在世界诸多地区都得到了借鉴与发展。上文通过案例的介绍分析存在的焦点的问题,因此需要通过法理的分析和论述去解决上文提出的问题。本文主要重点讨论两个问题:首先,股东滞后清偿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比较分析;然后,自动居次理论与平衡居次理论的分析。
1.股东滞后清偿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比较分析
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了法人格否认制度,而股东滞后清偿制度解决的则是不同的问题。同时,深石原则在具体运用的时候,其包含多种具体行为,通过不同行为的表现区分不同的债权人从而需要适用深石原则。而法人人格遭到否认的时候属于适用深石原则的具体情形之一。因此这两种制度容易混淆,需要在法理层面进行制度的分析与比较。
第一、两项制度在运用时的针对情形不相同。法人格否认制度具体运用时是法人的独立人格被股东或者母公司等主体进行了滥用,而使得公司人格不能独立存在,其针对和解决的是公司能否存续运行的问题;另外,深石原则则针对的股权的受偿顺序的问题,在考虑顺序是否需要改变时人格否认是一个具体考虑的情形[2]。以上为二者的不同点之一。
第二、两项制度在适用时目的不同。 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目的不是债权的受偿顺序的问题,而是为了否认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及公司的独立地位,此时债务人不是公司一个主体,而是滥用者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法人人格制度的目的是解决债务人的问题进行了制度设计。而适用深石原则是为了限制控制公司债权的受偿顺位,没有根本否认控制公司的独立人格。其解决的是债务人即公司在偿还债务的时候根据何种顺序來偿还相应的债务,从未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公平正义的交易环境。
第三、两项制度在适用时条件不同。深石原则适用的条件不仅仅只存在法人人格否认这一种情况,深石原则适用条件是以控制公司存在违反公平原则的行为为前提,因此公平与否是适用之一原则的前提。但是对于是否公平的界定相对复杂,无法一一囊括所有的情形。另外,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公司法上已经有了详细和具体的规定,其适用条件主要判定标准是控制公司是否滥用权力从而二者公司财务或者业务混同不能进行区分,从而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二者的适用条件不同,针对性和目的性等也不一样,它们是两种不同的保护从属公可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重要制度[3]。 2.自动居次理论与平衡居次理论的分析
在美国,针对深石原则形成了两种不同的理论,即自动居次理论和衡平居次理论。自动居次理论不同学者具有不同的观点,部分学者认为母公司与子公司具有从属关系,在一定意义上母公司对于子公司是具有投资的性质,因而对于母子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当与其他普通公司进行区分,当从属公司支付不能或破产时,控制公司当然不能与其他债权人一样平等分配,而在顺序上应次于其他债权人,甚至不能参加分配。以上即是自动居次理论的意义,其最大程度上保护了普通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却“一刀切断”了母公司即控制公司的利益,其不考虑不同情况,一律将母公司的债权利益劣后于普通债权人的后面,扩大了母公司的义务,违背了控制公司进行投资和获取利益的初衷,其不利于商业环境的积极发展和良好进步[4]。
实际上,深石案例所体现的就是衡平居次原则, 并且这一原则已成为法院处理母子公司关系中,母公司对子公司之债权应如何处置的一般原则。而不应该适用“一刀切”的自动居次理论。
三、总结
深石原则的核心在于法官能够通过对不公平行为的界定和判断做出内部债权居次受偿的决定,借以保护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实现交易的公平[5]。不少学者主张在《公司法》中引入此制度,但是由于各种原因和具体适用时的困难并未引入此制度,同时在我国《公司法》以及《民法典》中存在其他制度能夠积极地解决不公平的债权清偿问题。本文通过案例简单介绍了深石原则的相关概念和法理问题,深石原则对于解决相关法律问题具有积极的启示作用。
参考文献:
[1]莫志.美国“深石原则”中国化的隐性实践与制度困境[J].研究生法学,2018,33(6):59-73.
[2]邢丹.关联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研究[D].吉林:吉林大学,2011.
[3]孙向齐.我国破产法引入衡平居次原则的思考[J].政治与法律,2008(9):8-15.
[4]李丽萍.美国衡平居次原则的演变及其启示[J].金融法苑,2017(1):173-188.
[5]党海娟.我国破产法引入衡平居次规则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反思——从最高院发布的一则典型案例说起[J].河北法学,2016,34(3):65-76.
作者简介:
潘思倩,女,汉族,江苏南京,研究生,贵州民族大学,法律硕士(非法学)。
孙倩,女,汉族,山西运城,研究生,贵州民族大学,法律硕士(非法学)。
(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 贵州贵阳 550025)
关键词:深石原则;自动居次;衡平居次
分类号:D922.291.91
一、 案件基本情况
1.案情简介
(1)四川长虹电器与华夏证券破产债权纠纷一案
四川长虹电器是华夏证券的发起人,最初持股0.5%,华夏改制后持股比例降低了一半。1997年,在华夏证券通过的公司利润分配议案中明确四川长虹可得65万元的红利,但实际并未发放。2005年华夏证券被撤销,清算组向四川长虹发出了华夏欠其65万元红利的《企业询证函》,随后四川长虹也向清算组申报了债权并收到了登记回执。2008年一审法院受理华夏的破产清算后承认四川长虹的债权人资格,但华夏的破产管理人认为四川长虹无权申报债权。
一审法院判决中,首先承认四川长虹对华夏证券享有65万元的债权,但该债权清偿位于普通债权之后。四川长虹上诉后,二审法院仍支持原判决,其观点是:四川长虹的债权属于股东投资收益,是否属于破产债权法律上未规定,原审法院的判决是公平公正的,体现了对主体不同的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维护。
(2)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
2010年上海松江区法院做出257号判决,其中明确写明茸城公司需向沙港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和利息,但因茸城公司没有财产可执行,随后在沙港公司的申请下法院追加该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其中包括开天公司以及7名自然人,法院要求这些股东以出资不实的部分向沙港承担起各自的责任,开天公司在其中有45万元的违规出资。关于开天公司能否以债权人身份与沙港公司在45万元上同等受偿存在争议,法院认为开天公司作为股东,依法律规定应承担有限责任,责任范围就是其最初认缴的出资额,而45万元作为出资不实的款项应是茸城公司的资产,所以应先清偿沙港公司的债权,若是开天公司也同等享受45万元的受偿对于外部债权人来说不公平,也违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原则。所以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出资不实的股东没有同等顺位受偿权。
2.争议焦点问题
首先,从两个案件可以看出,法院认为股东对公司同样享有债权,但前提是股东基于公平、合法的行为取得债权,该观点也适用于母子公司,若母公司对子公司享有合法的债权就不能完全否定。因此,适用深石原则的前提就是承认控股股东以及关联公司对所牵涉的公司的合法债权,这也是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1]。
其次,在不否认债权的前提下,股东对公司或者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权顺位又如何呢?在美国,基本观点是劣后的债权需要居次清偿,或者是母公司存对子公司存在不公平的行为时其债权也置后清偿,但若行为是公平且善意的,就无需将其债权置于公司其他债权人之后偿还,这就是衡平居次的原则,我国2005年的意见稿中曾提出采纳衡平居次的理论来设计相关条款,但最终并未通过。不过由上诉案件可以看出实践中法院的态度,2008年的四川长虹案中,长虹所享有的债权并非不公平行为,法院在承认其债权的前提下将其居后清偿,采纳的是自动居次原理。2014年的沙港案中,法院认为开天公司存在不公平行为,债权应当劣后受偿,强调衡平居次的理念。从前后两个案件可以看出,我国在实践应用中,实现了从最初的自动居次原则到衡平居次的转变,并且这一隐性实践最终也被最高法院认可和接受,且发布典型案例作为指导。
二、案件法理分析
美国深石原则提出后具有一定的作用和价值,对于解决公司运行等问题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其在世界诸多地区都得到了借鉴与发展。上文通过案例的介绍分析存在的焦点的问题,因此需要通过法理的分析和论述去解决上文提出的问题。本文主要重点讨论两个问题:首先,股东滞后清偿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比较分析;然后,自动居次理论与平衡居次理论的分析。
1.股东滞后清偿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比较分析
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了法人格否认制度,而股东滞后清偿制度解决的则是不同的问题。同时,深石原则在具体运用的时候,其包含多种具体行为,通过不同行为的表现区分不同的债权人从而需要适用深石原则。而法人人格遭到否认的时候属于适用深石原则的具体情形之一。因此这两种制度容易混淆,需要在法理层面进行制度的分析与比较。
第一、两项制度在运用时的针对情形不相同。法人格否认制度具体运用时是法人的独立人格被股东或者母公司等主体进行了滥用,而使得公司人格不能独立存在,其针对和解决的是公司能否存续运行的问题;另外,深石原则则针对的股权的受偿顺序的问题,在考虑顺序是否需要改变时人格否认是一个具体考虑的情形[2]。以上为二者的不同点之一。
第二、两项制度在适用时目的不同。 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目的不是债权的受偿顺序的问题,而是为了否认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及公司的独立地位,此时债务人不是公司一个主体,而是滥用者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法人人格制度的目的是解决债务人的问题进行了制度设计。而适用深石原则是为了限制控制公司债权的受偿顺位,没有根本否认控制公司的独立人格。其解决的是债务人即公司在偿还债务的时候根据何种顺序來偿还相应的债务,从未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公平正义的交易环境。
第三、两项制度在适用时条件不同。深石原则适用的条件不仅仅只存在法人人格否认这一种情况,深石原则适用条件是以控制公司存在违反公平原则的行为为前提,因此公平与否是适用之一原则的前提。但是对于是否公平的界定相对复杂,无法一一囊括所有的情形。另外,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公司法上已经有了详细和具体的规定,其适用条件主要判定标准是控制公司是否滥用权力从而二者公司财务或者业务混同不能进行区分,从而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二者的适用条件不同,针对性和目的性等也不一样,它们是两种不同的保护从属公可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重要制度[3]。 2.自动居次理论与平衡居次理论的分析
在美国,针对深石原则形成了两种不同的理论,即自动居次理论和衡平居次理论。自动居次理论不同学者具有不同的观点,部分学者认为母公司与子公司具有从属关系,在一定意义上母公司对于子公司是具有投资的性质,因而对于母子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当与其他普通公司进行区分,当从属公司支付不能或破产时,控制公司当然不能与其他债权人一样平等分配,而在顺序上应次于其他债权人,甚至不能参加分配。以上即是自动居次理论的意义,其最大程度上保护了普通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却“一刀切断”了母公司即控制公司的利益,其不考虑不同情况,一律将母公司的债权利益劣后于普通债权人的后面,扩大了母公司的义务,违背了控制公司进行投资和获取利益的初衷,其不利于商业环境的积极发展和良好进步[4]。
实际上,深石案例所体现的就是衡平居次原则, 并且这一原则已成为法院处理母子公司关系中,母公司对子公司之债权应如何处置的一般原则。而不应该适用“一刀切”的自动居次理论。
三、总结
深石原则的核心在于法官能够通过对不公平行为的界定和判断做出内部债权居次受偿的决定,借以保护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实现交易的公平[5]。不少学者主张在《公司法》中引入此制度,但是由于各种原因和具体适用时的困难并未引入此制度,同时在我国《公司法》以及《民法典》中存在其他制度能夠积极地解决不公平的债权清偿问题。本文通过案例简单介绍了深石原则的相关概念和法理问题,深石原则对于解决相关法律问题具有积极的启示作用。
参考文献:
[1]莫志.美国“深石原则”中国化的隐性实践与制度困境[J].研究生法学,2018,33(6):59-73.
[2]邢丹.关联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研究[D].吉林:吉林大学,2011.
[3]孙向齐.我国破产法引入衡平居次原则的思考[J].政治与法律,2008(9):8-15.
[4]李丽萍.美国衡平居次原则的演变及其启示[J].金融法苑,2017(1):173-188.
[5]党海娟.我国破产法引入衡平居次规则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反思——从最高院发布的一则典型案例说起[J].河北法学,2016,34(3):65-76.
作者简介:
潘思倩,女,汉族,江苏南京,研究生,贵州民族大学,法律硕士(非法学)。
孙倩,女,汉族,山西运城,研究生,贵州民族大学,法律硕士(非法学)。
(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 贵州贵阳 550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