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证据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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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新修订刑诉法中正式建立了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特别是增加了一项速裁程序,是刑诉法修改的亮点。但在该项制度的证据方面还是存在一些问题,不论是在原则性的证据规则方面,还是具体性的证据规则都有存在。严重影响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实施,有必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确立一个证据规则。
  关键词:认罪认罚;证据责任;证据标准;证据规则
  2018年刑诉法修正案中确立了一项吸收了司法改革成果而形成的法律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该制度在案件繁简分流、提升司法效率、解决当前“案多人少”矛盾方面具有的实践功效,已为前期的试点成效所验证,但同时也存在一些证据方面的问题。本文将从该制度产生后的特点出发,对于2018刑诉法修正案全文中关于该制度的一些特点进行简要的论述;而后对于该制度在實施过程中已经实施后发生的一些证据方面的问题进行发现分析。最后,针对性对该制度的完善进行了一些思考。
  一、我国刑事诉讼证据法的概况
  目前,我国还未出台一部完整意义上的《证据法》,但是我们如果从规范的层面去观察,就会发现在我国其实已经形成了一定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体系,单单从这一层面来讲,其实已经为完善证据规则提供了一定的素材和蓝本。但同时法典对于一系列的解释、习惯、案例要成体系得多,要更加的全面、完善。虽说有一定的基础,但《证据法》的缺失,证据规则在司法实践中还是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例如:证据的可操作性、精密程度以及证据的实施等都不够成熟,效果欠佳。[1]
  从我国的立法发展史可以看出,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刑事诉讼法亦或是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与证据相关的内容的都是很少的。但是随着时间的发展,最高院于2001年2002年相继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之后出台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都对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体系进行了丰满和完善。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立法规定的特点
  从最新刑诉法修正案全文中可以看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立法规定的一些特点:修改篇幅大,涉及条文多;吸收既有规定有余,创新不足;操作性不强,具有一定的解释空间。新修订刑诉法第173条第2、3款[2]。那么就本条文来看,听取意见的方式是什么?检察机关如果不同意相关人士的一些意见,那又该怎么办呢?在新修订刑诉法中,认罪认罚从宽的有关规定占到刑诉法修正案的二分之一,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有十三项,在刑诉法修改涉及的三十六条中,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条文有十八条。对于此类规定,在实际操作中会存在很大的解释空间,不利于司法公正以及不利于司法公信力的提升。
  三、认罪认罚从宽的证据证明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的确立,确实给司法实践提供了一些便利,提高了法院的办案效率。虽说我国的证据证明有了一定的体系,但由于还未出台一部成文的《证据法》,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关于证据证明的问题得不到切实解决,这就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讨论。旨在为更好的提高办案效率,增强司法公信力。同时,也可以为我国下步制定《证据法》法典添砖加瓦,并希望给学界提供一些新的思考。
  1.证明责任问题
  证明责任制度不仅有实体法上的意义,同时也有程序法上的意义,可以这么说,证明责任制度是实体与程序之间得到沟通一座桥梁。正是因为有了证明责任制度的存在,在司法实践当中才没有出现案件无法裁判的情况。[3]
  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在程序上与国外的认罪案件存在一些相似的地方,以国外认罪案件的典型代表——辩诉交易为例进行分析。辩诉交易产生于美国,在美国绝大多数案件都是通过这种方式结案,到了上世纪60年代才真正合法化。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是对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在量刑上可以进行宽大处理的制度。它适应了我国目前案多人少、繁简分流的要求,体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认罪认罚从宽和辩诉交易中,都有“认罪”和“从宽”,但两者在证明责任上有着根本的不同,这主要是由于我国和国外法律、法治理念的差别。
  通过以上比较我们可以看出,前者主要是以协商、谈判为主,相对于证明犯罪嫌疑人全部的罪行,检察官的证明责任要相对较少。这种制度设计主要是源于美国立法者对国家公权力的担忧,因而他们的很多制度都体现了限制国家公权力、保障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权利的诉讼理念,其与美国的法治理念相融合,所以得到了长期存在的可能之“土壤”。而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实事求是的指导思想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贯穿始终,即便被告人认罪,公诉人仍然需证明其全部罪行。在整个案件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而为案件的查明提供了线索,提高了查清事实的效率,司法资源得到了一定的节约,但是公诉人的证明责任依然未发生改变。
  2.证明标准问题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现有的刑事证明标准。对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证明标准主要有两种,一种认为可以采用事实证明标准,采取基本事实的标准,即采取降低证据证明的标准;而另一种认为必须坚持法定证明标准,即按照客观真实,证据确实充分和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降低证明标准其实就是降低案件的证明要素的构成,从而提升案件的审理工作效率。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中,到底有没有进行调整证明标准的必要,不单单是一个理论问题,更是一个在实践中无法回避的问题。在《刑事诉讼法》中,对于定罪和量刑的证明标准并没有严格的区分开来,但是在实践的认罪认罚案件中是可以在定罪和量刑不同标准进行区分,在认罪的证明标准上不降低,但在量刑上的证明标准上是可以适当降低的。
  四、建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证据规则的探讨
  证据规则在诉讼活动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有利于保障人权,规范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公权力行为,平衡多种法律价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因其特殊性,在证据规则方面应区别于普通程序,这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计中应得到充分体现。在证据规则上,我们可以适当吸收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有益经验。   1.对自白补强规则进行变通
  自白补强规则是指被告人供认的犯罪事实必须有其他证据补强,才能认定其犯罪。英美法系国家普遍认为法庭上的自白无需补强,但近年来美国有些州规定对于某些重罪案件法庭上的自白需要补强证据。在我国,法律及其他有关规定和自白补强规则具有相同的精神,对被告人供述类证据补强后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才能够定罪。合理的做法是在确保口供真实性的基础上,将口供与补强证据相结合以达到证明标准,使法官形成确信。基于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的考虑,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补强证据不必是自白所涉及的全部犯罪构成事实,也不要求单独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只要能够保证自白所涉及事实的真实性和被告人供述的真实自愿性即可。
  2.对传闻证据规则进行突破
  传闻证据规则,即如果没有法定的例外情况,传闻证据不得被法庭采纳。[4]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告人实际上放弃了对指控定罪证据的质证权,这是其事先对审理程序进行选择的结果,也是其诉讼地位的一种表现。另外,由于我国公民对公安机关的敬畏并不亚于法院,其向侦查机关作出的庭外证言的真实性是可以保证的。认罪认罚从宽追求降低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在保障审判公正的前提下,突破传闻证据规则是必然的。在认罪认罚从宽的程序上,法官审查被告人认罪的事实可以主要依据控诉方提供的相关证据笔录、报告,可以对刑事诉讼法中对包括证人出庭在内的规则进行变通,这也是对速裁程序的必要借鉴。
  3.对直接言词原则进行简化
  直接言词原则是指法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诉讼参与人的口头陈述,只有经由当庭口头提出并以口头辩论和质证的证据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我们可以进行借鉴: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拘役(缓刑)、管制、单处罚金和免予刑事处罚且无开庭必要的案件增设书面审理程序。[5]对开庭审理的案件,其证明过程依案件性质而有所区别,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省略法庭调查环节,对于可能判处较重刑罚的案件,法庭审理的各个环节都应当具备,并且要再次明确被告人已经充分知悉适用认罪认罚的法定后果。
  五、结语
  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背景下,刑事诉讼证据法的立法势在必行。其目的不仅仅是形成社会主义完备的法律体系的应有之义,更是维护刑事案件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有力保障。通过证据法来为法官判案提供一种明确的规则;通过证据法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基于此功能,能够在程序上更好的维护被告人的人权,使其在更大的程度上得到保障,实现法律维护“公平正义”的最终目的。
  参考文献:
  [1]樊崇義.《刑事证据规则立法建议报告》[J].《中外法学》,2016(2).
  [2]艾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证据法问题》[J]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8(1).
  [3]刘佳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证据问题探究》[J].载《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8(2).
  [4]胡雪萍,李勇.《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据规则适用》[J].载《人民检察》,2019(16).
  作者简介:田江水(1994-),男,土家族,贵州铜仁人,硕士研究生,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法律(法学)不区分方向。
  (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 贵州贵阳5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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