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适用新刑诉法所遇到两个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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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新刑诉法对刑事诉讼的程序作了重大的修改和完善,新增加了一些制度,保证了《刑法》的正确实施,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对新刑诉法进行了细化,在实际工作中提供指引。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些问题仍并未纳入新刑诉法当中,致程序无法可依,遭遇窘境,有些问题虽然新刑诉法和《规则》都有规定,但未能细化,没有明确的标准,难以操作和把握,为此,本文结合工作实际,就相关的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 新刑诉法 诉讼程序 司法实践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6-177-02
  一、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当前,我国精神病患者基数庞大,据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精神卫生中心2009年年初公布的数据显示,我国各类精神疾病患者人数在1亿以上。其中以精神分裂症为代表的严重精神病患者人数已超过1600万。据统计,近10年来,我国各精神病院累计收治肇事肇祸精神病患者75000例,有杀人行为者约占30%。①为了确保有肇事肇祸危险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不致再次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新刑诉法第284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也就是说只有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才适用强制医疗,很明显,强制医疗不是强制措施,而是刑事诉讼程序的终结,精神病人根据《刑法》不构成犯罪才适用,所以也不属刑事处罚。而该规定忽视了在侦查羁押期间出现精神问题而无受审能力的人和无法鉴定其是否具有精神病不负刑事责任的人的处理问题,导致法律上存在盲区,在实践中无法操作。现笔者就上述问题举下面两个例子:(1)姜某因涉嫌抢劫被羁押,在羁押过程中,由于向同仓人员了解到其涉案的金额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非常害怕,日思夜想,最后得了急性应激性障碍,经鉴定,其没有受审能力。法院不得不裁定中止审理,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但姜某离开看守所以后,由于心理压力减少,逐渐康复,还结婚生子,法院得知该情况后,恢复审理并作出逮捕决定,公安机关又将姜某抓获,可姜某被抓后,精神状态又出现异常,急性应激性障碍的情况复发,同样无受审能力,由于鉴定意见表明姜某作案时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故不适用强制医疗,法院不得不再次裁定中止审理,对姜某再次取保候审,造成该案久拖不决,无法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2)肖某某持刀到网吧砍死两人,被抓后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精神出现异常,不与同仓人员沟通、交流,生活不能自理,需同仓多人照顾,卫生状况差,导致同仓在押人员怨声载道。办案部门遂委托多间医疗机构对其作精神病鉴定,但其均不配合,不与鉴定人沟通,导致鉴定人无法判断其在案发时是否有刑事责任能力,只能得出其没有受审能力的结论,建议治疗后再进行鉴定。为此,法院认为其不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故不适用强制医疗,只作出中止审理的裁定,看守所请示市局,市局也认为不适用强制医疗,不同意收治,考虑到其具有严重的暴力倾向,人身危险性大,办案机关也不敢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只能仍将其羁押在看守所,造成看守所监管秩序不稳定和超期羁押。针对上述两个个案,笔者咨询过精神病鉴定专家,专家称只需要对上述二人进行精神病治疗,完全有治愈的可能,治愈后即可对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进行鉴定。但看守所作为羁押场所,不具备治疗环境,目前除了强制治疗机构外,没有其他机构有条件收治,而上述二人又不符合强制治疗的条件,造成办案机关束手无策。
  笔者上述提到的虽然仅仅是两个真实的个案,但相信在其他地方,在不久的将来,同样会不断出现类似的情形,如果不能有效解决,依然会造成司法窘境,无法保证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对此,笔者认为可从以下方案中选择解决的办法,一是从立法层面上扩大强制治疗的范围,不仅仅限定不负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只要是实施暴力行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精神病人,都可以强制治疗;二是根据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的规定,也就是说,鉴定需要一个过程,需要包含大量的专业技术含量,其中没有排除先把人治好了才鉴定,因此笔者认为,完全可以将上述需治愈后方能作刑事责任能力鉴定和受审能力鉴定的情况归入鉴定程序,这样做的话,既不与刑诉法特别程序相冲突,又可以解决羁押期限问题,建议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加以明确,不然仍然是无法可依,难以操作。在程序上,必须由鉴定人先出具专业意见后,通过严格的审批程序,且由检察机关加强监督,防止以此为借口变相羁押。
  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界定
  根据刑诉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第七十三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法条明确规定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涉及到辩护律师会见的权利和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条件,为此《规则》第四十五条规定,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等三种情形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而在实际操作中如何理解这三种情形,仍然没有出具细化的规定,这造成不同检察机关,不同的办案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如何把握“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条件均不一致,造成了司法混乱。笔者就上述的三种情形谈谈自己的理解:
  (一)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
  对于这条件,乍一看,好像很好把握,只要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即可,但这贿赂犯罪数额怎么算是个问题,是按受贿人供述的还是行贿人供述的呢,还是按举报线索或者查实的行贿人、受贿人都有供述,证据能相互印证的呢。笔者认为,贿赂犯罪证据上是一对一的,收集起来非常困难,而且变数大,若从严把握,从符合批捕甚至起诉的条件来认定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则不利于侦查,不能有效打击贿赂犯罪,因为目前律师的素质还参差不齐,很多律师为了达到目的不择手段,大量存在为嫌疑人通风报信,造成未到案的行贿人脱逃,及教唆嫌疑人翻供等防碍侦查的情况。如果放宽到只要有举报线索举报受贿人受贿的数额达到了五十万元以上,就认为是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话,笔者又认为不符合实际,因为举报线索一般都夸大事实,这样认定,不利于保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是立法的目的。所以,最好的认定标准是只要有受贿人、行贿人任何一方的供述,或者书证反映,贿赂犯罪的数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即符合上述条件,既体现了立法的本意,更是“涉嫌”的最好诠释。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何谓“重大社会影响”,不同的人对此有不同的理解,笔者认为,应从犯罪主体、社会领域、影响范围等方面去理解,只要其中一方面符合,即可认定为“重大社会影响”的贿赂犯罪案件。其中犯罪主体,应当是一些身居要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贿赂犯罪案件,如政法干警、行政司法工作人员、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贿赂犯罪,这类人群本身知法犯法或者权利大,社会影响恶劣;社会领域,主要针对的是关系民生、重大工程项目等方面的,例如抢险、扶贫、救灾和奥运、亚运工程等项目;影响范围,笔者理解为现实造成的影响和可能造成的影响,现实造成的影响是已经在媒体报道的,为公众所知识和热议的,如房叔房婶、雷政富等案件,但很多案件虽然未被媒体所知识,若一旦知识也可能引发广泛关注的,也应当属于这一类型,这种情况则需要办案部门综合考量和评估。
  (三)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
  关于涉及国家重大利益,主要是指发生在一些重要领域或者涉及国家政治、军事、外交等关系到国家重要利益的贿赂犯罪案件②。笔者认为,这不仅仅是限于经济利益,还应包括无形的的利益,如国家、政府形象和国际地位等等方面。
  注释:
  ①邓国良.暴力型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申请与决定程序之修改建议.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1(5).
  ②孙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理解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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