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熟悉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民事案件司法实践的人想必都很清楚,几乎所有侵权成立的案件中法院都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以至于该责任被认为是知识产权侵权的当然责任。但是否真的如此?何种情况下不适用该责任更适当?让我们首先看看美国的情况。
在以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权利侵害的必然救济方式只有损害赔偿,这与大陆法系国家在侵害绝对权时当然发生停止侵害请求权的体系明显不同。在普通法系国家,禁令制度来源于衡平法,只有在损害赔偿不足以弥补侵权行为带给权利人的损害等特殊情形下,法院才针对被告颁布禁令。理论界通说认为适用禁令的检验标准应当具有四个要件:原告有合法的权利请求;未来的侵害是逼近的且损害赔偿是不充分的;禁令给被告造成的困难并非过分的大于给原告的收益;符合公共利益。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对于是否颁发禁令长期采取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直到Ebay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才使得法院对于禁令的态度重回传统的衡平原则。
Ebay案的简要案情是:拥有在线拍卖专利技术的原告MercExchange公司向经营网上拍卖交易的Ebay及其下属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认为两被告侵犯了原告拥有的有关在线拍卖的三项专利,要求向两被告发出永久禁令。一审法院认定了专利侵权成立,但根据传统四要素的考虑,没有颁发禁令。而二审法院认为只要没有违反公共利益,则应当在认定侵权成立的基础上颁发禁令,因此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了权利人的禁令请求。2006年5月,联邦最高法院对该案做出了终审判决,并确立了颁发禁令的四个考量因素:1、原告是否受到不可挽回的损害;2、金钱赔偿是否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害;3、发布禁令是否对于原被告造成负担的利益衡量;4、公共利益的考虑。联邦最高法院基于这些考量驳回了权利人的禁令请求。联邦最高法院确立的四要素考虑标准为今后法院颁发禁令提供了更为清晰的指引,更具可操作性。相比较前述的四个传统考虑要素而言,Ebay案确立的四要件改变了一种传统的认识,即专利侵权都将给权利人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失,这种观念的改变直接导致未实施专利的权利人难以获得永久禁令的救济,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难以证明被控侵权行为将导致难以弥补的损失。联邦最高法院作出这样的判决主要是由于成文法中并未规定禁令是侵权的必然责任方式,并且在同属于知识产权的著作权领域同样不是必然适用停止侵害责任,而是根据衡平原则处理,这显然是处于法律上的理由,而不是政策上的。实际上,在联邦最高法院作出判决之前,法院收到了很多来自产业界的“法庭之友”意见,来自医药、生物技术等行业的企业认为强有力的专利制度是保障其企业正常运营的保障,在无特殊情况下原则上应当在侵权成立的前提下颁发禁令。然而在专利权错综复杂的半导体、软件等行业中,事前获得专利权人许可的传统模式难以得到有效运行,相反出现了一些“专利蟑螂”,即不实施专利而以获取高额许可费为目的的职业诉讼集团,因此主张应当更多的允许不颁发禁令的情形出现。法官的职责就是充分权衡“禁令”将可能对产业等公共利益的影响,谨慎、正确判断是否应适用“禁令”责任。
美国的禁令制度包括永久禁令和临时禁令,永久禁令类似于我国的停止侵害责任,主要是针对未来可能发生的由被控侵权行为带给权利人的损害的一种预防措施。细心的人会发现我国也存在一些知识产权侵权判决没有支持权利人的停止侵害请求权,但究其原因主要是法院认为被控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判令停止侵权已无必要,这种做法首先没有准确把握停止侵害责任预防未来侵权行为的主要功能,而且也没有考虑不宜作出停止侵害的特殊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已有法院突破了侵权成立必然适用停止侵害责任的做法,比较典型的包括2004年广州中院审理的“广州白云机场幕墙专利侵权纠纷案”和2001年福建高院审理的“烟气脱硫方法专利侵权纠纷案”。在前案中,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安装在白云机场的航站楼主楼上,判令停止侵权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判令白云机场可以继续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但应当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十五万元。在后案中,福建高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在漳州后石电厂,电厂的供电情况直接影响当地的民生,判令停止侵权将产生较大的负面效果,因此没有支持权利人的停止侵害请求权,该做法得到了二审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
通过上面的比较分析不难发现,停止侵害这一看似必然适用的侵权责任形式在实际适用过程中也需要考量很多因素,这些因素中权利人是否遭到无法弥补的损害以及公共利益的考量显得尤为重要。笔者认为从鼓励对权利真实使用的角度分析,如果权利人没有实际使用,则侵权行为没有造成对权利人正当使用的妨碍,在这种情况下难以得出将给原告造成难以弥补损害的结论。而对于公共利益的考量,知识产权无不体现权利人与公共利益的利益平衡原则,特别是我国当前的知识产权司法政策要求维护已经形成的稳定的经济、社会秩序,因此法院在适用某一责任时当然的要考量对公共利益的影响。上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Ebay案确立的原则以及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突破为今后我国的司法实践提供了很好的范例,也给法官在确定民事责任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停止侵害这一看似必然适用的侵权责任形式在实际适用过程中也需要考量很多因素,这些因素中权利人是否遭到无法弥补的损害以及公共利益的考量显得尤为重要。
在以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权利侵害的必然救济方式只有损害赔偿,这与大陆法系国家在侵害绝对权时当然发生停止侵害请求权的体系明显不同。在普通法系国家,禁令制度来源于衡平法,只有在损害赔偿不足以弥补侵权行为带给权利人的损害等特殊情形下,法院才针对被告颁布禁令。理论界通说认为适用禁令的检验标准应当具有四个要件:原告有合法的权利请求;未来的侵害是逼近的且损害赔偿是不充分的;禁令给被告造成的困难并非过分的大于给原告的收益;符合公共利益。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对于是否颁发禁令长期采取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直到Ebay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才使得法院对于禁令的态度重回传统的衡平原则。
Ebay案的简要案情是:拥有在线拍卖专利技术的原告MercExchange公司向经营网上拍卖交易的Ebay及其下属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认为两被告侵犯了原告拥有的有关在线拍卖的三项专利,要求向两被告发出永久禁令。一审法院认定了专利侵权成立,但根据传统四要素的考虑,没有颁发禁令。而二审法院认为只要没有违反公共利益,则应当在认定侵权成立的基础上颁发禁令,因此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了权利人的禁令请求。2006年5月,联邦最高法院对该案做出了终审判决,并确立了颁发禁令的四个考量因素:1、原告是否受到不可挽回的损害;2、金钱赔偿是否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害;3、发布禁令是否对于原被告造成负担的利益衡量;4、公共利益的考虑。联邦最高法院基于这些考量驳回了权利人的禁令请求。联邦最高法院确立的四要素考虑标准为今后法院颁发禁令提供了更为清晰的指引,更具可操作性。相比较前述的四个传统考虑要素而言,Ebay案确立的四要件改变了一种传统的认识,即专利侵权都将给权利人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失,这种观念的改变直接导致未实施专利的权利人难以获得永久禁令的救济,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难以证明被控侵权行为将导致难以弥补的损失。联邦最高法院作出这样的判决主要是由于成文法中并未规定禁令是侵权的必然责任方式,并且在同属于知识产权的著作权领域同样不是必然适用停止侵害责任,而是根据衡平原则处理,这显然是处于法律上的理由,而不是政策上的。实际上,在联邦最高法院作出判决之前,法院收到了很多来自产业界的“法庭之友”意见,来自医药、生物技术等行业的企业认为强有力的专利制度是保障其企业正常运营的保障,在无特殊情况下原则上应当在侵权成立的前提下颁发禁令。然而在专利权错综复杂的半导体、软件等行业中,事前获得专利权人许可的传统模式难以得到有效运行,相反出现了一些“专利蟑螂”,即不实施专利而以获取高额许可费为目的的职业诉讼集团,因此主张应当更多的允许不颁发禁令的情形出现。法官的职责就是充分权衡“禁令”将可能对产业等公共利益的影响,谨慎、正确判断是否应适用“禁令”责任。
美国的禁令制度包括永久禁令和临时禁令,永久禁令类似于我国的停止侵害责任,主要是针对未来可能发生的由被控侵权行为带给权利人的损害的一种预防措施。细心的人会发现我国也存在一些知识产权侵权判决没有支持权利人的停止侵害请求权,但究其原因主要是法院认为被控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判令停止侵权已无必要,这种做法首先没有准确把握停止侵害责任预防未来侵权行为的主要功能,而且也没有考虑不宜作出停止侵害的特殊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已有法院突破了侵权成立必然适用停止侵害责任的做法,比较典型的包括2004年广州中院审理的“广州白云机场幕墙专利侵权纠纷案”和2001年福建高院审理的“烟气脱硫方法专利侵权纠纷案”。在前案中,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安装在白云机场的航站楼主楼上,判令停止侵权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判令白云机场可以继续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但应当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十五万元。在后案中,福建高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在漳州后石电厂,电厂的供电情况直接影响当地的民生,判令停止侵权将产生较大的负面效果,因此没有支持权利人的停止侵害请求权,该做法得到了二审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
通过上面的比较分析不难发现,停止侵害这一看似必然适用的侵权责任形式在实际适用过程中也需要考量很多因素,这些因素中权利人是否遭到无法弥补的损害以及公共利益的考量显得尤为重要。笔者认为从鼓励对权利真实使用的角度分析,如果权利人没有实际使用,则侵权行为没有造成对权利人正当使用的妨碍,在这种情况下难以得出将给原告造成难以弥补损害的结论。而对于公共利益的考量,知识产权无不体现权利人与公共利益的利益平衡原则,特别是我国当前的知识产权司法政策要求维护已经形成的稳定的经济、社会秩序,因此法院在适用某一责任时当然的要考量对公共利益的影响。上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Ebay案确立的原则以及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突破为今后我国的司法实践提供了很好的范例,也给法官在确定民事责任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停止侵害这一看似必然适用的侵权责任形式在实际适用过程中也需要考量很多因素,这些因素中权利人是否遭到无法弥补的损害以及公共利益的考量显得尤为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