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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我国在立法和法律的具体适用过程中,刑事被告人的权利得到了比较充分的重视与保障,但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却缺乏重视与关注。被害人由于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导致经济困难,进而影响社会安定和谐。因此,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不仅是国家对弱势群体的关怀,更是司法文明和司法和谐的体现和要求。
关键词:刑事诉讼;民事诉讼;犯罪行为;被害人;救助制度
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身为加害人的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其权利受到极为充分的保护,但是,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却长期处于被忽视的状态,这种刑事诉讼结构对于被害人而言显属失当。[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国家刑罚权的追诉、审判过程中,其权利确有加以保护的必要。虽然我国刑法明有明确的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除对犯罪人处以刑罚外,应根据其实际情况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司法文明和司法和谐的体现和要求。
一、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我国目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存在局限性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既然是附带民事诉讼,那么对于刑事案件当中的民事部分按照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处理与解决会更加合理。侵权是要对物质和精神方面的损失都要加以赔偿的,由于犯罪人在经济上的限制以及法院根据“情况”所具有的对赔偿数额的自由裁量权使得在实际案件当中被害人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获得的赔偿金与实际受到的损失相差很大,有时根本得不到一点赔偿,被害人权利得不到切实的保护。
(二)现实的需要
在新的形势下加强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安定有序,构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一定的意义上能够促进社会和谐。把我国的法制建设同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的一些原则相结合,如《世界人权宣言》、等一些文件所反映出的内容就包含了对公民权利保障的原则,我国也应当积极遵循这些原则,加快我国的法制建设。
(三)我国已经具备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条件:
1.经济基础已经具备。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有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综合国力大大加强了,政府税收也维持在一个良好的水平上,完全有能力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2.观念变化。国家越来越重视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国家对于被害人的利益没有义务加以补偿的传统观念已经被证明是错误的。要在惩罚犯罪与保护权利二者之间达到均衡,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责任制度是必然的。
3.理论上的成熟。我国在被害人国家补偿方面的理论研究随着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发展逐步前进,对被害人法律地位与法定权利认知程度的提高,加上我国理论界积极地借鉴与接受外国在国家补偿方面的理论研究成果,已经形成了比较良好的理论基础来支持相关制度的建立与发展完善。
4.虽然我国尚未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但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有些地方在实践中通常也是采取国家补偿的方式,给被害人一定的经济补偿,以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促使被害人的生活相对安定。“这样的措施不仅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生活困难,同时还稳定了社会情绪,维护了社会正常秩序。”[2]
三、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基本构想
(一)立法模式
对于我国立法模式来看则可以选择制定单行法,从我国传统和实践来看,在我国制定单行法,例如《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对补偿对象、范围、条件、方式、数额、补偿决定的机关等内容加以规定更为合适。
(二)补偿原则
1.比例原则或者补偿相当性原则。“所谓补偿相当性原则就是根据不同被害者的实际损害程度及实际、合理的开支等给予适当的补偿,损害严重的,可以给予较多的补偿,损害一般或轻微的可以不补或少补。同时在给予被害人补偿时还要根据其在刑事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其责任的大小来确定是否给予补偿及补偿数额的多少。”[3]
2.及时补偿原则。俗话说的好“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刑事被害人受到犯罪行为侵害之后,处于不利社会地位,需要国家及时给予救济,国家应及时向被害人进行补偿,使其尽快摆脱不利境地。对于急需救助的被害人,进行应急补偿;对于案件久拖不决的,进行临时补偿。”[4]
3.赔偿为主,补偿为辅原则。即刑事案件被害方只有在无法获得犯罪人即时赔偿,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社会保险、单位救济的情况下,才能获得救助。国家救助是被害人获得救助的最后手段。这种赔偿义务首先应该由加害人承担,国家补偿只有在犯罪人对被害人的赔偿不能实现或者基本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才能提起。
4.货币补偿的原则。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应采取货币的方式,可实现对被害人的及时救济。
(三)救助对象
绝大多数国家立法规定的救助对象主要是暴力犯罪的被害人,例如美国和德国。有的国家将所有犯罪的被害人作为补偿对象,如加拿大的立法规定,凡刑法上有规定的犯罪被害人,都是补偿的对象。[5]有的国家也对财产上的被害给予补偿,但把这视为一种特殊情况,是适用于在刑事设施、精神病院内收容的财产犯罪所引起的被害。对除此以外的其他一切财产犯罪所引起的被害,不予补偿。[6]
刑事被害人救助对象有五种:一是因受犯罪行为侵害而导致死亡或伤残,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家庭生活陷入严重困难的被害人。二是发案后急需医疗救治且加害方不明或加害方不具备赔偿能力的生活困难的被害人。三是因犯罪行为造成家庭财产损失殆尽,生活无着落的被害人。四是因防止或意图防止正在实行的犯罪行为而受伤害者。五是因协助逮捕罪犯或协助负有制止犯罪发生任务的办案人员而受伤害者。 (四)资金来源
被害人救助制度,是从经济上解决被害人及其亲属经济困难的制度。在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同时,着力解决被害人补偿的资金来源问题。
1.国家财政拨款
按照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国家将每年财政预算中合理的比例部分用以补偿因犯罪遭受损害的被害人,完全符合国家财政的目的,也符合国家社会管理的要求。
2.社会捐助
对于遭受事故与困难的社会成员予以社会关注与帮助已经成为了当前较为流行的趋势。在对被害人的关怀与帮助方面,社会捐助可以作为国家财政拨款资金来源以外的一个有益的补充方式。
(五)补偿的数额
要考虑我国经济状况来确定国家补偿的最高限额,并且救助数额标准应与国家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而且在对不同被害人的救助上还得视当地物价等因素区别对待。
(六)救助的程序
1.申请。符合救助规定条件的被害人在法定期限内可向案件管辖地的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其近亲属或其委托的代理人也可以代为申请。救助申请应当在犯罪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提出,超过申请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丧失救助申请权。
2.审查和调查。决定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对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被害人及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被害人的人身伤害情况及其扶养人、抚养人、赡养人的情况;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情况;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有无责任、责任的大小及其与司法机关合作的情况。
3.决定。决定机关应在以上程序结束后的合理期限内作出是否支付被害人补偿金的决定并且应当明确说明给付补偿金的依据。决定支付时,必须同时决定支付的具体金额,且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足额支付补偿金。
4.救济。可参考刑事诉讼当中的上诉与申诉的程序,申请人对决定机关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提出复议的申请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而对自己的权利加以维护。
(七)国家救助的决定机构
笔者认为应建立专门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委员会,负责救助专项基金的管理、救助案件的审查决定以及救助工作的政策制定、调查研究等事项。该委员会可由政法委牵头,公、检、法、司及财政部门有关人员参加,并设立相关的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参考文献:
[1]李文健.转型时期的刑事诉讼法学及其价值论[J].法学研究,1997, 4。
[2]蔡国芹. 论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构建[J]. 江西社会科学, 2005 , 5。
[3]邓晓霞. 刑事被害人之补偿制度研究[D]. 上海:华东政法学院硕士论文,2003。
[4]许志. 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立法构想[J]. 西北大学学报,2007, 4: 146。
[5]康树华.犯罪学通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566。
[6]张智辉,徐名涓编译.犯罪被害人学[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9, 198。
我国在立法和法律的具体适用过程中,刑事被告人的权利得到了比较充分的重视与保障,但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却缺乏重视与关注。被害人由于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导致经济困难,进而影响社会安定和谐。因此,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不仅是国家对弱势群体的关怀,更是司法文明和司法和谐的体现和要求。
关键词:刑事诉讼;民事诉讼;犯罪行为;被害人;救助制度
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身为加害人的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其权利受到极为充分的保护,但是,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却长期处于被忽视的状态,这种刑事诉讼结构对于被害人而言显属失当。[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国家刑罚权的追诉、审判过程中,其权利确有加以保护的必要。虽然我国刑法明有明确的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除对犯罪人处以刑罚外,应根据其实际情况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司法文明和司法和谐的体现和要求。
一、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我国目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存在局限性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既然是附带民事诉讼,那么对于刑事案件当中的民事部分按照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处理与解决会更加合理。侵权是要对物质和精神方面的损失都要加以赔偿的,由于犯罪人在经济上的限制以及法院根据“情况”所具有的对赔偿数额的自由裁量权使得在实际案件当中被害人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获得的赔偿金与实际受到的损失相差很大,有时根本得不到一点赔偿,被害人权利得不到切实的保护。
(二)现实的需要
在新的形势下加强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安定有序,构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一定的意义上能够促进社会和谐。把我国的法制建设同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的一些原则相结合,如《世界人权宣言》、等一些文件所反映出的内容就包含了对公民权利保障的原则,我国也应当积极遵循这些原则,加快我国的法制建设。
(三)我国已经具备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条件:
1.经济基础已经具备。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有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综合国力大大加强了,政府税收也维持在一个良好的水平上,完全有能力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2.观念变化。国家越来越重视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国家对于被害人的利益没有义务加以补偿的传统观念已经被证明是错误的。要在惩罚犯罪与保护权利二者之间达到均衡,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责任制度是必然的。
3.理论上的成熟。我国在被害人国家补偿方面的理论研究随着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发展逐步前进,对被害人法律地位与法定权利认知程度的提高,加上我国理论界积极地借鉴与接受外国在国家补偿方面的理论研究成果,已经形成了比较良好的理论基础来支持相关制度的建立与发展完善。
4.虽然我国尚未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但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有些地方在实践中通常也是采取国家补偿的方式,给被害人一定的经济补偿,以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促使被害人的生活相对安定。“这样的措施不仅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生活困难,同时还稳定了社会情绪,维护了社会正常秩序。”[2]
三、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基本构想
(一)立法模式
对于我国立法模式来看则可以选择制定单行法,从我国传统和实践来看,在我国制定单行法,例如《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对补偿对象、范围、条件、方式、数额、补偿决定的机关等内容加以规定更为合适。
(二)补偿原则
1.比例原则或者补偿相当性原则。“所谓补偿相当性原则就是根据不同被害者的实际损害程度及实际、合理的开支等给予适当的补偿,损害严重的,可以给予较多的补偿,损害一般或轻微的可以不补或少补。同时在给予被害人补偿时还要根据其在刑事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其责任的大小来确定是否给予补偿及补偿数额的多少。”[3]
2.及时补偿原则。俗话说的好“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刑事被害人受到犯罪行为侵害之后,处于不利社会地位,需要国家及时给予救济,国家应及时向被害人进行补偿,使其尽快摆脱不利境地。对于急需救助的被害人,进行应急补偿;对于案件久拖不决的,进行临时补偿。”[4]
3.赔偿为主,补偿为辅原则。即刑事案件被害方只有在无法获得犯罪人即时赔偿,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社会保险、单位救济的情况下,才能获得救助。国家救助是被害人获得救助的最后手段。这种赔偿义务首先应该由加害人承担,国家补偿只有在犯罪人对被害人的赔偿不能实现或者基本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才能提起。
4.货币补偿的原则。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应采取货币的方式,可实现对被害人的及时救济。
(三)救助对象
绝大多数国家立法规定的救助对象主要是暴力犯罪的被害人,例如美国和德国。有的国家将所有犯罪的被害人作为补偿对象,如加拿大的立法规定,凡刑法上有规定的犯罪被害人,都是补偿的对象。[5]有的国家也对财产上的被害给予补偿,但把这视为一种特殊情况,是适用于在刑事设施、精神病院内收容的财产犯罪所引起的被害。对除此以外的其他一切财产犯罪所引起的被害,不予补偿。[6]
刑事被害人救助对象有五种:一是因受犯罪行为侵害而导致死亡或伤残,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家庭生活陷入严重困难的被害人。二是发案后急需医疗救治且加害方不明或加害方不具备赔偿能力的生活困难的被害人。三是因犯罪行为造成家庭财产损失殆尽,生活无着落的被害人。四是因防止或意图防止正在实行的犯罪行为而受伤害者。五是因协助逮捕罪犯或协助负有制止犯罪发生任务的办案人员而受伤害者。 (四)资金来源
被害人救助制度,是从经济上解决被害人及其亲属经济困难的制度。在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同时,着力解决被害人补偿的资金来源问题。
1.国家财政拨款
按照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国家将每年财政预算中合理的比例部分用以补偿因犯罪遭受损害的被害人,完全符合国家财政的目的,也符合国家社会管理的要求。
2.社会捐助
对于遭受事故与困难的社会成员予以社会关注与帮助已经成为了当前较为流行的趋势。在对被害人的关怀与帮助方面,社会捐助可以作为国家财政拨款资金来源以外的一个有益的补充方式。
(五)补偿的数额
要考虑我国经济状况来确定国家补偿的最高限额,并且救助数额标准应与国家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而且在对不同被害人的救助上还得视当地物价等因素区别对待。
(六)救助的程序
1.申请。符合救助规定条件的被害人在法定期限内可向案件管辖地的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其近亲属或其委托的代理人也可以代为申请。救助申请应当在犯罪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提出,超过申请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丧失救助申请权。
2.审查和调查。决定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对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被害人及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被害人的人身伤害情况及其扶养人、抚养人、赡养人的情况;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情况;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有无责任、责任的大小及其与司法机关合作的情况。
3.决定。决定机关应在以上程序结束后的合理期限内作出是否支付被害人补偿金的决定并且应当明确说明给付补偿金的依据。决定支付时,必须同时决定支付的具体金额,且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足额支付补偿金。
4.救济。可参考刑事诉讼当中的上诉与申诉的程序,申请人对决定机关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提出复议的申请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而对自己的权利加以维护。
(七)国家救助的决定机构
笔者认为应建立专门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委员会,负责救助专项基金的管理、救助案件的审查决定以及救助工作的政策制定、调查研究等事项。该委员会可由政法委牵头,公、检、法、司及财政部门有关人员参加,并设立相关的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参考文献:
[1]李文健.转型时期的刑事诉讼法学及其价值论[J].法学研究,1997, 4。
[2]蔡国芹. 论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构建[J]. 江西社会科学, 2005 , 5。
[3]邓晓霞. 刑事被害人之补偿制度研究[D]. 上海:华东政法学院硕士论文,2003。
[4]许志. 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立法构想[J]. 西北大学学报,2007, 4: 146。
[5]康树华.犯罪学通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566。
[6]张智辉,徐名涓编译.犯罪被害人学[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9, 1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