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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宪法所规定的内容是国家生活中带有全局性、根本性的问题,是国家立法活动的基础,是一个国家的根本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我国宪法在序言中,明确地以文本的形式自我授权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关键词:宪法;法律效力
一、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表现
1、宪法是其他法律的立法依据
我国1999年宪法修正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法治国的核心是依宪治国,而依宪治国的内在要求是宪法至上。这就意味着宪法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具有至高的法律地位。
2、与法律相比,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宪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宪法在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权威,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和精神都不得与宪法的原则和规定相抵触、相违背,否则,就会因违宪而无效。
3、宪法是一切组织和个人的根本活动准则
宪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二、中国宪法法律效力的特点
具体到中国宪法的效力,除具有宪法一般特点以外,还存在如下特点:
1、存在区际差异
根据“一国两制”原则,香港、澳门及未来台湾实行各自独特的法律制度,我国已形成不同的“法域”。宪法的绝大多数条款不能在特别行政区实施,宪法在特别行政区的效力不具有普遍性,这与宪法在大陆地区的效力相比较,具有很大的不同。
宪法效力在不同特别行政区也存在差异,即为我国宪法效力的区际差异。必须明确的是,我国现行宪法在效力上具有的“区际差异”,并不是一种正常、合理的现象。
2、强调宪法抽象效力,忽视宪法规范的实际效力
在我国宪政实践中,强调作为整体的宪法的政治功用,即权力及其运行过程的合宪性,而宪法规范对具体社会关系的规制(即宪法的社会功用)、对其他法律规范的违宪(或合宪)审查(即宪法的法律功用),既缺乏程序措施,又没有制度保障,这必然导致宪法效力法律特征的弱化。
宪法规范以国体、政体、权利义务等实体规范为重心,缺少程序性规范,至今未确立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程序及正当法律程序的观念、价值的缺失,使宪法丧失了实践的品性 。
3、宪法效力的保障制度不健全
我国1982年宪法在序言中规定,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第5条进一步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可见,我国宪法对自身效力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正如有学者警告的那样,“世界上没有一部宪法,它的效力只是来自于自己的规定” 。宪法并未规定保障宪法效力的专门机构及其工作程序,也未建立宪法诉讼或诉愿制度。实践中,我国宪法的效力并未得到有效保障。
三、实现宪法法律效力的路径
1、优化宪法实施的环境
(1)政治民主化
宪法是民主政治的制度化、法律化,民主政治既是宪法产生的前提,又是宪法在实际社会生活中产生实效的民众基础。民主政治愈是健全、完善,宪法的效力便愈是能更充分地实现。
(2)经济自由化
“宪法产生于近代市场经济” 。这是因为,作为宪法思想基础和价值诉求的平等自由,最初根源于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同时,只有经济的自由化即市场经济下,平等自由的观念才会普及并为全社会所接受,宪法本身也才会为全社会所普遍认同,宪法的效力才能真正实现。
(3)文化理性化
所谓理性文化,是随着商品经济、民主政治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民主的、大众的和科学的文化,它是宪法产生的思想文化条件,同时,它也为宪法效力的实现提供观念支持。它一方面构成了社会主体宪法行为的文化根据,另一方面又构成了社会主体宪法观念、宪法信仰的邏辑基础,它使宪法效力及其实现保持着某种稳定性。
2、完善宪法自身的内容
(1)增强宪法的科学性
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其指导思想要概括、抽象,只需明确社会主义性质和方向即可。
我国政府分别于1997年和1998年签署《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全国人大常委会已于2001年2月28日批准)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宪法的指导思想要与宪政性结合起来,应将民主、人权、法治一同确立为宪法指导思想。
我国现行宪法规范结构欠严谨,须进一步明确规定违宪构成和违宪责任。现行宪法中经济制度的内容太多太详细,应尽量只规定得原则一些,以增强宪法的适应性。
(2)确立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使宪法规范具有可操作性
一方面,要增加宪法中程序性条款的规定,使宪法程序更健全、更完善。另一方面,要树立程序本位观念,使宪法程序具有价值上的独立性,在实践中排除违反宪法程序的立法和行为的有效性。正当法律程序已经成为许多国家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价值和理性基础被证明具有普遍性。
(3)健全宪法效力保障制度
主要内容包括:在宪法条文中明确规定宪法是国家根本法,在整个国家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法律地位,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而不仅仅是在宪法序言中阐述;增加宪法修改难度,明确规定修改宪法的更为严格而规范的特别程序,以宪法内容的稳定促进宪法效力的稳定性;建立违宪审查的专门性机构,确立违宪审查制度,制度性地排除违宪的法律和行为,使宪法的效力在法律和行为领域彻底贯彻;建立数类似宪法法院的机构,确立宪法诉愿和宪法审判制度,认为其宪法权利受到侵犯的任何公民,在穷尽其他一切救济方法之后,应当被允许向设立的宪法法院或类似机构以宪法有关规定为依据提起宪法诉讼。宪法法院或类似机构依据宪法规定作出的裁决,实质就是宪法效力的实现。
“法律制定出来就是要被实施、被执行的;没有不是为了实施、为了执行而制定法律的” 。宪法亦然。通过正式程序制定的宪法,其最直接的目标就是要具有法律效力,这是所有立宪主义理论的前提性预设。因此,宪法中的原则性、纲领性条款也应当具有法律效力。有学者认为,宪法中的原则性、纲领性条款是为了弥补具体法律之不足或漏洞的,甚至“在成文法国家,宪法存在的一个重要的理由就是弥补一般法律的漏洞,避免出现法律真空”。这意味着,即使宪法的纲领性、原则性条款,也能够、应当而且必须进入诉讼,即必须获得适用。况且,宪法的司法适用仅仅是表现宪法效力的一个方面。
我国宪法在我国整个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由于我国现实中存在不同法域,长期以来重视宪法的政治性而忽视宪法的法律性,以及违宪审查制度的不健全,使得宪法效力并未充分显现。实现依法治国、推进法治国家的建设,首先应从宪法效力的依据和效力实现形式两个方面,建立和完善我国宪法效力的实现机制,已切实实现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
关键词:宪法;法律效力
一、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表现
1、宪法是其他法律的立法依据
我国1999年宪法修正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法治国的核心是依宪治国,而依宪治国的内在要求是宪法至上。这就意味着宪法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具有至高的法律地位。
2、与法律相比,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宪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宪法在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权威,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和精神都不得与宪法的原则和规定相抵触、相违背,否则,就会因违宪而无效。
3、宪法是一切组织和个人的根本活动准则
宪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二、中国宪法法律效力的特点
具体到中国宪法的效力,除具有宪法一般特点以外,还存在如下特点:
1、存在区际差异
根据“一国两制”原则,香港、澳门及未来台湾实行各自独特的法律制度,我国已形成不同的“法域”。宪法的绝大多数条款不能在特别行政区实施,宪法在特别行政区的效力不具有普遍性,这与宪法在大陆地区的效力相比较,具有很大的不同。
宪法效力在不同特别行政区也存在差异,即为我国宪法效力的区际差异。必须明确的是,我国现行宪法在效力上具有的“区际差异”,并不是一种正常、合理的现象。
2、强调宪法抽象效力,忽视宪法规范的实际效力
在我国宪政实践中,强调作为整体的宪法的政治功用,即权力及其运行过程的合宪性,而宪法规范对具体社会关系的规制(即宪法的社会功用)、对其他法律规范的违宪(或合宪)审查(即宪法的法律功用),既缺乏程序措施,又没有制度保障,这必然导致宪法效力法律特征的弱化。
宪法规范以国体、政体、权利义务等实体规范为重心,缺少程序性规范,至今未确立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程序及正当法律程序的观念、价值的缺失,使宪法丧失了实践的品性 。
3、宪法效力的保障制度不健全
我国1982年宪法在序言中规定,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第5条进一步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可见,我国宪法对自身效力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正如有学者警告的那样,“世界上没有一部宪法,它的效力只是来自于自己的规定” 。宪法并未规定保障宪法效力的专门机构及其工作程序,也未建立宪法诉讼或诉愿制度。实践中,我国宪法的效力并未得到有效保障。
三、实现宪法法律效力的路径
1、优化宪法实施的环境
(1)政治民主化
宪法是民主政治的制度化、法律化,民主政治既是宪法产生的前提,又是宪法在实际社会生活中产生实效的民众基础。民主政治愈是健全、完善,宪法的效力便愈是能更充分地实现。
(2)经济自由化
“宪法产生于近代市场经济” 。这是因为,作为宪法思想基础和价值诉求的平等自由,最初根源于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同时,只有经济的自由化即市场经济下,平等自由的观念才会普及并为全社会所接受,宪法本身也才会为全社会所普遍认同,宪法的效力才能真正实现。
(3)文化理性化
所谓理性文化,是随着商品经济、民主政治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民主的、大众的和科学的文化,它是宪法产生的思想文化条件,同时,它也为宪法效力的实现提供观念支持。它一方面构成了社会主体宪法行为的文化根据,另一方面又构成了社会主体宪法观念、宪法信仰的邏辑基础,它使宪法效力及其实现保持着某种稳定性。
2、完善宪法自身的内容
(1)增强宪法的科学性
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其指导思想要概括、抽象,只需明确社会主义性质和方向即可。
我国政府分别于1997年和1998年签署《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全国人大常委会已于2001年2月28日批准)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宪法的指导思想要与宪政性结合起来,应将民主、人权、法治一同确立为宪法指导思想。
我国现行宪法规范结构欠严谨,须进一步明确规定违宪构成和违宪责任。现行宪法中经济制度的内容太多太详细,应尽量只规定得原则一些,以增强宪法的适应性。
(2)确立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使宪法规范具有可操作性
一方面,要增加宪法中程序性条款的规定,使宪法程序更健全、更完善。另一方面,要树立程序本位观念,使宪法程序具有价值上的独立性,在实践中排除违反宪法程序的立法和行为的有效性。正当法律程序已经成为许多国家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价值和理性基础被证明具有普遍性。
(3)健全宪法效力保障制度
主要内容包括:在宪法条文中明确规定宪法是国家根本法,在整个国家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法律地位,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而不仅仅是在宪法序言中阐述;增加宪法修改难度,明确规定修改宪法的更为严格而规范的特别程序,以宪法内容的稳定促进宪法效力的稳定性;建立违宪审查的专门性机构,确立违宪审查制度,制度性地排除违宪的法律和行为,使宪法的效力在法律和行为领域彻底贯彻;建立数类似宪法法院的机构,确立宪法诉愿和宪法审判制度,认为其宪法权利受到侵犯的任何公民,在穷尽其他一切救济方法之后,应当被允许向设立的宪法法院或类似机构以宪法有关规定为依据提起宪法诉讼。宪法法院或类似机构依据宪法规定作出的裁决,实质就是宪法效力的实现。
“法律制定出来就是要被实施、被执行的;没有不是为了实施、为了执行而制定法律的” 。宪法亦然。通过正式程序制定的宪法,其最直接的目标就是要具有法律效力,这是所有立宪主义理论的前提性预设。因此,宪法中的原则性、纲领性条款也应当具有法律效力。有学者认为,宪法中的原则性、纲领性条款是为了弥补具体法律之不足或漏洞的,甚至“在成文法国家,宪法存在的一个重要的理由就是弥补一般法律的漏洞,避免出现法律真空”。这意味着,即使宪法的纲领性、原则性条款,也能够、应当而且必须进入诉讼,即必须获得适用。况且,宪法的司法适用仅仅是表现宪法效力的一个方面。
我国宪法在我国整个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由于我国现实中存在不同法域,长期以来重视宪法的政治性而忽视宪法的法律性,以及违宪审查制度的不健全,使得宪法效力并未充分显现。实现依法治国、推进法治国家的建设,首先应从宪法效力的依据和效力实现形式两个方面,建立和完善我国宪法效力的实现机制,已切实实现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