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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潜在的价值信息,在市场经济发展中的作用不断显现,世界各国也愈加重视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在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针对商业秘密侵权事件的频繁发生,我国也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予以保护。但相较于欧美等发达国家而言,我国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法规制定相对较晚,且不够完善。本文旨在通过借鉴其他国家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实践,根据我国实际,探究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途径。
关键词:商业秘密;惩罚性赔偿;竞业禁止;诉前救济
一、商业秘密的内涵和现状
商业秘密在各国并没有一个统一概念,我国早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商业秘密进行了定义,并将其纳入知识产权保护范畴。但商业秘密与其他如专利、实用新型等知识产权保护等有所区别:从程度上来讲,商业秘密较专利等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明显较弱,如独立开发、反向工程等行为均不视为侵权,对该信息的占有,并不排斥他人以正当的手段获得同样的信息;从期限来看,专利等知识产权申请后要公之于众,且保护期有明确规定,但商业秘密只要不公布,即可永久享有权利。
目前我国暂无专门的商业秘密法律法规,主要通过《民法典》、《合同法》、《刑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予以规范。但缺乏对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清晰界定,司法机关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对其定义及构成要件的界定尚存在争议,国内企业对商业秘密的内涵及构成要件更是仁者见仁,重视程度和管控力度均有不足,亟需通过完善相关法规予以修正。
二、商业秘密法律保护途径
(一)清晰界定商业秘密范畴
创新经济时代,各国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进行了重新界定,扩大了其保护范围。而我国对商业秘密的界定仅散见于相关法律法规中一般原则性的规定,实践中对司法机关有效裁判产生困惑和干扰。企业更无法对商业秘密的内涵和构成要件进行把握,对于是否属于本企业商业秘密事项的界定经常出现模棱两可的状态。欧美国家尤其美国在商业秘密保护立法方面效果显著,其《1996年反经济间谍法》对商业秘密的规定独具特色,书中将商业秘密的范畴进行了详细而又富有弹性的规定,例如除详尽列举各领域技术信息和信息的组织、存储外,还将其他尚未发现的或不太确定的信息以兜底条款的弹性规定进行了定义。该种穷尽列举结合弹性兜底的规定模式使得国民和司法机关对商业秘密范畴有了清晰认知,值得我国在立法时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借鉴。
在构成要件的界定中,涉及到权利主体的,扩大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扩大保护范畴;涉及到侵权主体的,应将所有权利人以外的人或组织列入侵权主体范畴,并不局限于经营者的狭隘范畴。以期与其他法律法规在内容和范畴上保持一致。
(二)增加惩罚性赔偿规定
我国相关法规中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赔偿问题中,一般仅限于赔偿商业秘密权利人遭受的直接损失和合理费用。而美国在《统一商业秘密法》中对于损害赔偿的规定不仅包括补偿性损害赔偿,也包括惩罚性损害赔偿。中国台湾地区也对损害赔偿也进行了区分,将损害赔偿分为补偿性和惩罚性损害赔偿,若侵害人基于故意,法院按照被侵权人的请求,依据侵害情节轻重,酌定损害额以上之赔偿,但不得超过已有证据证明的损害额的三倍。
增加惩罚性赔偿规定可使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前,预估可能要承担的责任,进行不当得利与承担责任之间的博弈。如此可达到通过法律预防犯罪的目的,也促使人們能够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运用适当手段进行竞争。
(三)完善竞业禁止条款
调查显示,80%的企业泄漏商业秘密事件是由内部员工泄密造成的。企业部分职工掌握公司大量商业秘密信息,这些信息代表着企业的核心竞争力,若这部分人因物质诱惑或转换工作而泄漏公司商业秘密,将会给企业带来难以估量的损失。
关于企业职工泄密问题,我国劳动合同法仅将“离职后”的员工作为竞业禁止对象,对在职员工并无约束。但实践中因在职员工泄密引发的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数量也不在少数,因此须在法律中明确在职员工的竞业禁止。其次,禁止竞业条款中规定“用人单位按月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并未提及其最低补偿标准,让用人单位钻了空子。实践中经常有企业强迫离职员工接受的业禁止合同。故此,完善竞业禁止条款中的最低补偿标准势在必行。
(四)完善诉前救济措施
关于商业秘密的法律救济问题,现行立法中对于专利法等知识产权的立法保护增加诉前禁令和诉前证据保全等措施,商业秘密则继续参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相较于其他诸如专利权等其他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商业秘密的要求更加严苛,主要由其极易扩散的特性所决定,一旦被侵权,如不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将可能造成举证艰难、侵权事实无法证实等后果。若采取有效的诉前禁令措施,则可避免权利人损失扩大,亦可查明侵权事实。
再者,由于商业秘密被侵害时的不易被察觉性,被侵权人在举证时经常无法对已经掌握的事实进行举证,更无法得知对方侵权的具体程度和细节。证据极有可能在第一时间被销毁,故此,采用证据保全措施亦可保障被侵权人合法权益,为侵权行为的认定和制裁夯实基础。
三、结语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作为创新驱动的商业秘密信息将会发挥重要作用,而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经历了从无到有直到更加完善的历程,但同其他法规一样,商业秘密也要更新交替,在建立完善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方面,仍任重道远。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应当建立在借鉴和总结别国经验的基础上,立足本国实际,适当考虑法律条文的合理性和兼容性,制定切实、可行,有利于社会发展的法律条文。
参考文献
[1]单海玲 我国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新探 法商研究2005年第3期 76-80
[2]谢晓尧 论商业秘密的道德维度 法律科学2002年第3期 82-91
[3]车传和 论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保护 经济与法治 特区经济 Special Zone Economy 2011年2月 262-263
[4]苏净 浅谈如何爱护企业的商业秘密 自制文摘·管理版 54
[5]崔明霞 罗超 论商业秘密的国际保护 中南财经大学学报 2005年第4期双月刊 130-144
[6]唐海滨 孙才森 梁彦 王丽萍 有关商业秘密立法的重点难点问题 中国法学1999年 20-32
[7]单海玲 中美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比较研究 政治与法律2004年第5期 79-85
[8]王记恒 王先林 论我国竞争法视野下的商业秘密 法学论坛第21卷第6期2006年11月5日 32-36
关键词:商业秘密;惩罚性赔偿;竞业禁止;诉前救济
一、商业秘密的内涵和现状
商业秘密在各国并没有一个统一概念,我国早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商业秘密进行了定义,并将其纳入知识产权保护范畴。但商业秘密与其他如专利、实用新型等知识产权保护等有所区别:从程度上来讲,商业秘密较专利等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明显较弱,如独立开发、反向工程等行为均不视为侵权,对该信息的占有,并不排斥他人以正当的手段获得同样的信息;从期限来看,专利等知识产权申请后要公之于众,且保护期有明确规定,但商业秘密只要不公布,即可永久享有权利。
目前我国暂无专门的商业秘密法律法规,主要通过《民法典》、《合同法》、《刑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予以规范。但缺乏对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清晰界定,司法机关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对其定义及构成要件的界定尚存在争议,国内企业对商业秘密的内涵及构成要件更是仁者见仁,重视程度和管控力度均有不足,亟需通过完善相关法规予以修正。
二、商业秘密法律保护途径
(一)清晰界定商业秘密范畴
创新经济时代,各国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进行了重新界定,扩大了其保护范围。而我国对商业秘密的界定仅散见于相关法律法规中一般原则性的规定,实践中对司法机关有效裁判产生困惑和干扰。企业更无法对商业秘密的内涵和构成要件进行把握,对于是否属于本企业商业秘密事项的界定经常出现模棱两可的状态。欧美国家尤其美国在商业秘密保护立法方面效果显著,其《1996年反经济间谍法》对商业秘密的规定独具特色,书中将商业秘密的范畴进行了详细而又富有弹性的规定,例如除详尽列举各领域技术信息和信息的组织、存储外,还将其他尚未发现的或不太确定的信息以兜底条款的弹性规定进行了定义。该种穷尽列举结合弹性兜底的规定模式使得国民和司法机关对商业秘密范畴有了清晰认知,值得我国在立法时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借鉴。
在构成要件的界定中,涉及到权利主体的,扩大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扩大保护范畴;涉及到侵权主体的,应将所有权利人以外的人或组织列入侵权主体范畴,并不局限于经营者的狭隘范畴。以期与其他法律法规在内容和范畴上保持一致。
(二)增加惩罚性赔偿规定
我国相关法规中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赔偿问题中,一般仅限于赔偿商业秘密权利人遭受的直接损失和合理费用。而美国在《统一商业秘密法》中对于损害赔偿的规定不仅包括补偿性损害赔偿,也包括惩罚性损害赔偿。中国台湾地区也对损害赔偿也进行了区分,将损害赔偿分为补偿性和惩罚性损害赔偿,若侵害人基于故意,法院按照被侵权人的请求,依据侵害情节轻重,酌定损害额以上之赔偿,但不得超过已有证据证明的损害额的三倍。
增加惩罚性赔偿规定可使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前,预估可能要承担的责任,进行不当得利与承担责任之间的博弈。如此可达到通过法律预防犯罪的目的,也促使人們能够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运用适当手段进行竞争。
(三)完善竞业禁止条款
调查显示,80%的企业泄漏商业秘密事件是由内部员工泄密造成的。企业部分职工掌握公司大量商业秘密信息,这些信息代表着企业的核心竞争力,若这部分人因物质诱惑或转换工作而泄漏公司商业秘密,将会给企业带来难以估量的损失。
关于企业职工泄密问题,我国劳动合同法仅将“离职后”的员工作为竞业禁止对象,对在职员工并无约束。但实践中因在职员工泄密引发的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数量也不在少数,因此须在法律中明确在职员工的竞业禁止。其次,禁止竞业条款中规定“用人单位按月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并未提及其最低补偿标准,让用人单位钻了空子。实践中经常有企业强迫离职员工接受的业禁止合同。故此,完善竞业禁止条款中的最低补偿标准势在必行。
(四)完善诉前救济措施
关于商业秘密的法律救济问题,现行立法中对于专利法等知识产权的立法保护增加诉前禁令和诉前证据保全等措施,商业秘密则继续参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相较于其他诸如专利权等其他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商业秘密的要求更加严苛,主要由其极易扩散的特性所决定,一旦被侵权,如不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将可能造成举证艰难、侵权事实无法证实等后果。若采取有效的诉前禁令措施,则可避免权利人损失扩大,亦可查明侵权事实。
再者,由于商业秘密被侵害时的不易被察觉性,被侵权人在举证时经常无法对已经掌握的事实进行举证,更无法得知对方侵权的具体程度和细节。证据极有可能在第一时间被销毁,故此,采用证据保全措施亦可保障被侵权人合法权益,为侵权行为的认定和制裁夯实基础。
三、结语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作为创新驱动的商业秘密信息将会发挥重要作用,而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经历了从无到有直到更加完善的历程,但同其他法规一样,商业秘密也要更新交替,在建立完善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方面,仍任重道远。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应当建立在借鉴和总结别国经验的基础上,立足本国实际,适当考虑法律条文的合理性和兼容性,制定切实、可行,有利于社会发展的法律条文。
参考文献
[1]单海玲 我国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新探 法商研究2005年第3期 76-80
[2]谢晓尧 论商业秘密的道德维度 法律科学2002年第3期 82-91
[3]车传和 论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保护 经济与法治 特区经济 Special Zone Economy 2011年2月 262-263
[4]苏净 浅谈如何爱护企业的商业秘密 自制文摘·管理版 54
[5]崔明霞 罗超 论商业秘密的国际保护 中南财经大学学报 2005年第4期双月刊 130-144
[6]唐海滨 孙才森 梁彦 王丽萍 有关商业秘密立法的重点难点问题 中国法学1999年 20-32
[7]单海玲 中美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比较研究 政治与法律2004年第5期 79-85
[8]王记恒 王先林 论我国竞争法视野下的商业秘密 法学论坛第21卷第6期2006年11月5日 32-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