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业竞争:一个被忽视的强制披露的制度功能

来源 :东方法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ufo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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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强制披露制度实施以前,我国网络借贷市场业已保持了近十年的上扬态势,但是此后却不断出现平台爆雷的情况。对于这种“反常”现象,虽然声誉机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释此前“无需法律的秩序”,但是其自身所拥有的不足却无法维持市场的经久不衰。终于,强制披露制度不仅因其全面性、确定性和权威性的特点替代性地解决了声誉机制的不足,而且还基于同质化、集中式、准确性特点而产生了一个长期被忽略的制度功能:激励同业竞争。所以,网贷市场的跌宕起伏,正好反映了同业竞争推动下的优胜劣汰。当然,正是基于同业竞争的需要,一方面,从责任实现的角度,可以利用行业协会和监管科技来拓展信息披露的验证主体及其能力;另一方面,从制度边界来看,应当注意强制披露可能诱发对策行为,并最终削弱竞争效率。
  关键词:网络借贷 强制披露 声誉机制 同业竞争
  中图分类号:DF43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4039-(2019)04-0023-32

一、提出问题:强制披露制度并未促成一个有序的网贷市场?


  继2016年年末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颁布《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个体网络借贷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以及《信息披露自律管理规范》等自律性措施,中国银监会又于2017年8月23日再出重拳,正式发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信息披露指引》(以下简称《指引》)。一年期间,三份规范,均剑指网贷平台的信息披露,足见业界和监管层对于强制信息披露制度的重视和期待——试图强制网贷机构向社会公众披露其结构、运营等方面的重要信息,以便改进金融投资者的知情同意状况,从而降低交易风险。〔1 〕当然,这也是与传统理论相契合的——无论是“市场失灵说”还是“外部效应说”,强制披露的制度目的都旨在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并借此帮助投资者作出正确决策。〔2 〕
  但是,如果将施行强制披露制度的2016年年末作为事件研究的分界点,那么可以从网贷市场的现实表现中 〔3 〕获得别样的发现:从投资者的反应来看,2016年年末以后的“成交指数”持续下挫,希冀通过强制披露来提振市场的预期落空了;而2016年年末之前的网贷市场,却与此形成了鲜明的对比,“成交指数”始终保持上扬态势,网贷市场实现了“无法而治”。
  另外,从网贷平台的反应来看,“停业及问题平台新增数”并没有因为强制披露制度的施行,而在2016年年末前后呈现出明显的差异。〔4 〕与此宏观数据相一致,微观市场的表现也同样不容乐观。虽然强制披露制度施行将近两年,但是网贷平台却依旧问题频发,令众多消费者深陷其中。仅2018年6月,“唐小僧”“联璧金融”等知名网贷机构便相继出现提现困难、实际控制人“跑路”等恶性事件,涉案金额高达千亿元。〔5 〕而实际上,投资者在案发之前是能够从其官方网站任意查看“公司概况”“运营数据”“风险管理”等强制披露信息的。概言之,强制披露制度经过近两年的实际运行,并没有显著提升投资者的项目识别能力,以致部分网贷平台依旧我行我素、屡番欺诈。综上所述,笔者不禁对强制披露制度的实际功效产生质疑:强制网贷平台进行信息披露是否失效?甚至于,网贷市场自始自终就不需要强制信息披露?
  实际上,理论界始终都对强制披露制度的真实功效报有怀疑,并且认为实证数据并不足以支撑其积极作用。〔6 〕Ben-shahar教授等人基于信息超载、接收方知识缺乏等原因,认为“强制披露并不符合人们的生活及做选择的方式”。〔7 〕行为经济学理论也认为强制披露制度在面对人性和市场的非理性时,注定会走向失败。〔8 〕若是如此,则网贷市场的投资者要么对强制披露信息置之不理,〔9 〕要么无从识别强制披露信息的真实意涵。换言之,强制披露制度并不会大幅改变投资者的行为选择,更不会因此而导致成交指数的不降反升。
  所以,笔者在承认网贷投资者并不真正关心强制披露的前提下,〔10 〕从“同业竞争者”这一长期被忽略的信息接收者的角度,重新发掘强制披露的制度功能:它不仅优化了网贷市场自发秩序所依凭的声誉机制,而且还促进了网贷平台之间的良性竞争。由此观之,所谓成交指数的下跌或者平台的爆雷,实则属于强制披露制度下网贷平台之间优胜劣汰的自然结果。更进一步讲,强制披露对投资者的保护功能,并不在于投资者主动进行信息识别、分析和判断,而在于利用平台间的相互竞争来间接提供“渔翁之利”,并最终实现消费者保护与促进同业竞争之间的激励共容。〔11 〕

二、網络借贷市场的自发秩序及其异化

(一)网贷秩序与声誉机制


  2016年实施以强制披露为代表的法律规制之前,我国网贷市场已经保持了近十年的发展态势,而这种“无需法律的秩序”的成因,则可以从陆金所、宜人贷等头部平台的背景当中窥得一斑:陆金所隶属知名的平安集团、宜人贷和拍拍贷均为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而人人贷曾获得著名风投机构入股。
  网贷平台之所以能够因背景(如股东构成)而获得投资者的青睐,除了部分投资者因“跟风”而呈现出羊群效应之外,在根本上还是由于投资者存在足够的预期,他们相信这些股东基于声誉的顾虑不会轻易利用网贷平台伪造交易标的,甚至携款潜逃。〔12 〕毕竟,股东声誉受损不仅直接影响网贷平台的成败,而且还会连带性地伤及自身——消费者将对他们涉足的其他领域继续“用脚投票”。〔13 〕同时,借助互联网信息的高效传播,上述消费者和投资者的反制速度和广度也将获得明显提升,进而增强声誉机制的约束效应。概而论之,任何理性而富有声望的平台控股股东,在享受声望所带来的投资者信任及其收益的同时,也会忌惮声誉损失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因此不会为了网贷平台(欺诈)的小利而失去更多的生意。利弊权衡,规范运营网贷平台才是其最优选择。

(二)声誉机制的异化


  虽然声誉机制突破了传统信息披露的规制路径,有利于网贷平台形成“软法之治”,但是以信息(声誉)甄别为代表的诸多难题,却相互勾连、彼此影响,从根本上阻碍着上述治理秩序的发展。   1.声誉机制加剧网贷市场的“马太效应”
  根据《2017年中国网络借贷行业年报》的披露,国有资本、风险投资、上市公司背景的网贷平台正逐渐成为网贷市场的核心力量——“截至2017年底,在正常运营的1931家网贷平台中,获得风险投资的153家、上市公司背景的126家、国资入股212家、银行背景15家。前一百位平台贷款余额规模超七成,行业集中度继续提升,马太效应加剧”。〔14 〕可以预料的是,在没有实质降低网贷投资者对平台声誉的倚重的前提下,这种国资系、上市系占绝对优势的“二八结构”还将维持很长一段时间。但是,如果网贷市场长期保持这种稳固的市场结构,则又势必会对市场准入和平台运营等造成不良影响。
  当网贷平台的合规经营缺乏系统而明确的法律准则时,声誉便成为衡量其是否合规的唯一标准——没有声誉托底的网贷平台,难以获得市场的认可。可见,平台声誉在此实际担负了某种“营业许可”的职能。但是,“声望卓著”却又绝非唾手可得,它不仅要求股东具备跨界影响力(如平安之于路金所),而且平台自身也需要历经淬炼(如我国第一家网贷机构拍拍贷已历时近十年)。质言之,声誉在时空纬度上的稀缺性,将进一步加剧网贷行业“赢者通吃”的局面以及相伴而生的垄断效应。当然,笔者并非一概否认“强者恒强”的市场法则,而是质疑将判断平台合规与否的重任完全寄托在一个颇具主观色彩的声誉要素之上。〔15 〕不仅如此,更加令人吊诡的是,网络借贷素以“打破身份限制、实现普惠金融”为依归,但是在缺乏更加有效的合规标准之前,平台自身的运营和发展却又离不开“身家背景”。如是,对于打算运营网贷平台的资浅望轻者而言,与其费力提升风险控制、金融科技等消费者难以察觉的技能,还不如直接引入声望卓著的投资人,或者径直进行声誉造假。
  2.声誉造假的甄别难题
  既然显赫背景能够提升获客能力,那么网贷机构便会针对平台背景来下足功夫,甚至不惜“以假乱真”。比如,之前进入清算程序的酷盈网就曾对外宣称其“国资系”的背景,但事实上它只不过是拥有一支持股比例不足10%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股而已。更有甚者,即使从股权结构上看不到任何国资或上市公司的身影,却依然会对外宣称其国资系或上市系背景。〔16 〕当然,这类网贷平台在搭乘声誉便车的同时,却不会真正受到声誉机制的约束,即使违规操作造成了负面影响,仍然能够相对轻松地重新换个平台或者行业。〔17 〕显然,这在客观上推升了社会整体的风险程度(俗称“背景雷”)。〔18 〕
  那么,针对这种“只求抱大腿,不问英雄真假”的现象,为什么没有形成有效的应对机制呢?这是因为,对于大量的普通投资者而言,网络借贷无疑是一个既陌生又复杂的领域。若要真正理解平台的背景,则需要重新学习资本结构、公司章程、贷款余额等法律和金融的知识,〔19 〕甚至要将“了解信息作为了一份全职工作”。〔20 〕因此,在面对如此高昂的信息成本时,他们理性地拒绝将注意力从更为有益的其他事情中转移开来,而对网络借贷投资采取回避、推迟甚至仓促决定的态度。〔21 〕
  3.互联网加剧声誉机制的异化
  众所周知,声誉机制若要真正发挥功效,则离不开声誉传播的及时与广泛,否则只是小范围的“窃窃私语”,难以促成市场的有效约束。〔22 〕虽然互联网以及其他的即时通信工具,可以让相关评价信息迅速地传播开来。但是,他们在为信息传递提供便利的同时,却也因为跨空间、匿名化等特点而影响着声誉评价的真实性。其中,网络信息的匿名化,为躲在电脑屏幕后方的评论者提供了天然的屏障和激励,那些曾经或碍于情面或虑及非议而无法当面言说的意见,此时正好在面具的遮蔽之下肆意发挥,而毋需顾忌批评对象的打击报复以及旁人的冷嘲热讽。更何况,评论者、围观者以及评论对象在现实世界当中可能还相隔千里,这就让传统的信息甄别手段,诸如当面观察评论者的微表情以及设身处地实地调研等,均变得毫无用武之地。据此,网贷市场中的流言蜚语便趁势而起、难辨真伪。当然,《侵权责任法》等成文法规范在此情形下可能会形成一定的威慑作用,但是真实而负面的用户体验却难以构成违法。其实,即便匿名评论涉嫌故意诽谤,网络信息的即刻到达功能,也使得事后的法律救济难以弥补网贷机构因此而遭受的商业损失,至少潜在投资者的离场将是难以计数的。
  因此,对于大量的风险规避型消费者而言,即使质疑网络非议的真实性,也终将在高额的信息核实成本面前望而却步,尤其是当市场突然波动的时候,未经核实的负面消息更加容易通过网络媒介不胫而走,并引发集体恐慌。〔23 〕此时,竞争对手正好利用这种互联网背景下的声誉机制弊端,对诚信的网贷平台进行恶意中伤(俗称“黑子”)。举一个极端的例子,当某网贷平台负责人因乘坐飞机而关闭手机时,竞争对手便可以借此捏造并散布其跑路失踪的谣言,然后再利用网络工具迅速捕获平台投资者的惶惶之心,一举促成平台挤兑。〔24 〕

三、强制披露制度对网贷秩序的再造

(一)强制披露制度克服声誉机制的异化


  雖然我国网贷市场在缺乏强制披露制度的情况下已经保持了一段时期的增长,但是从前述声誉机制所面临的诸多挑战来看,如果现有约束条件继续保持不变,那么建基于声誉机制的网贷市场终将岌岌可危。〔25 〕笔者认为,2016年施行的网贷平台强制披露制度,以其全面性、确定性和权威性的特点而成为弥补声誉机制缺陷的重要手段。〔26 〕
  首先,《指引》通过设定较为全面、清晰的信息披露内容,有效限制了网络“黑子”的恶意中伤。与此同时,诸如“个体网络借贷信息披露团体标准”(T\\NIFA1-2017)等规范,则通过准确界定“借款余额”等披露指标的具体内涵,为社会评价提供一副清晰的路线图,以此避免社会评价的主观臆断和变动不居。〔27 〕足见,强制性信息披露的标准越清晰,声誉评价的准确性也就越高。
  其次,按照《指引》第7条的要求,网贷平台在进行信息披露时还需要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第三方中介机构的专业核查意见。这就意味着原本需要投资者自己进行的零散的、主观性的信息甄别活动,转而由专业机构进行统一的、规范化的信息核查。“流言止于智者”,这不仅提高了信息披露的可信度,而且还避免了由个别消费者进行信息甄别的集体行动难题——个人投入过高但最终收益却外溢,终将导致他们宁愿谨小慎微、以讹传讹,也不愿意投入个人精力去探究消息真伪。更为重要的是,虽然这类中介机构的服务费用是由网贷平台承担,但是他们作为专业服务提供商,受到行业准入、职业规范以及声誉约束等多重机制的调控,被收买的成本极高。〔28 〕更何况,这类鉴定意见的收费标准多实行政府指导价,并不足以涵盖其失职行为所可能获得的收益,尤其是当前网贷市场正处波诡云谲之时,上述中介机构将会更加谨小慎微,并自觉自愿地保障鉴定意见的准确和可靠。   另外,根据《关于做好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整改验收工作的通知》(网贷整治办函[2017]57号),如果网贷平台能够满足强制披露的要求并获得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备案登记,那么就意味着它在合规性方面得到了行政确认,从而取得了某种更为优越的隐性声誉(担保)。〔29 〕金融业务牌照,本身就是在向市场释放明确的信号,即持牌机构不仅已经满足了极高的准入标准,而且未来还将继续接受更为严苛的业务管控。由此可见,正如专业机构鉴定以及民间机构排名一样,网贷平台的登记备案以其更加权威的认证,极大地节省了消费者的信息甄別成本,他们仅凭牌照认证便可以轻松筛选出真正的合规经营机构,而毋需另行查验网贷平台的股权结构、高管任职等。〔30 〕此外,平台登记备案也能够对网贷创业者产生正向激励。
  实际上,强制披露制度只不过是从规范意义上维护信息的真实和有效,为克服声誉机制的不足以提供消极保障,毕竟声誉机制的约束效果最终还是离不开消费者的积极作为,包括主动识别网贷平台的真实背景信息。但正如前述,他们对于网贷平台的信息披露及其质量并不足够关心。〔31 〕所以,笔者认为2016年开始推行的强制披露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声誉机制的不足,并借此巩固了网贷市场的稳定格局,但是问题平台的不降反升,却并不(全)是消费者有意为之的结果,应该再从其他的信息接受主体入手进行解释。

(二)强制披露制度促进同业竞争


  虽然消费者未曾普遍关心网贷平台的信息披露,但是同业竞争者却对此敏感异常。身处商业丛林当中的他们,无不环视着竞争对手的经营状况,伺机模仿、超越,甚至举报和打压。此时,高质量的强制披露制度,无疑为其注入了一剂催化剂,让同业之间的竞争更趋透明和激烈。“自由市场良好运行的前提是充分信息,信息披露则扩大了竞争性市场的前提条件。” 〔32 〕并且,相较于证券市场、食品医药等领域,网贷市场的信息披露因其同质化、集中式、准确性等特点而更加容易激发同业之间的朝上竞争。详述其机理,如下:
  其一,信息同质化程度更高。虽然证券市场同样采取了集中式的信息披露制度,并且披露格式的统一化程度并不亚于网贷市场。仅是以股权投资失败为例,便不排除宏观经济形势、公司治理效率等“多因一果”的复杂情形。又比如,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均要说明“预测净利润及发行后每股收益”。〔33 〕暂且不论发行人的行业差异可能导致该项数值的比较毫无意义,即使发行人身处相同行业,若忽略业务模式、发展阶段、经营地域等具体场景而就上述披露数值劲直进行比较或竞争,难免有失偏颇。这就好比集中公布同一个班级的学业成绩,但是却不论个体差异而直接对学生进行排名和比较,实不可取。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诸如“借贷余额及笔数”等网贷市场的披露信息,则就简洁明了得多。〔34 〕公众只需要根据借款合同去评定债务人是否按期还本付息即可,而毋需顾及借贷双方的个性化特点。并且,随着网贷监管的不断落地,诸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6]1号)(以下简称《办法》)等强制性规定,终将让信息中介的本质得以回归,曾经施行的期限错配、担保兜底等“个性化”操作也就随之消逝。由此一来,网贷市场的业务模式将更趋一致,而同业之间也将更加容易理解彼此信息披露的真谛。〔35 〕所以,如果说网贷消费者会因为学历、经验等因素而对信息披露的质量存在理解障碍的话,那么网贷平台则会因为彼此共享基本相似的从业信息而十分熟络,甚至对于信息披露的“潜规则”也都心领神会。〔36 〕另外,网络交易天然具有的跨区域、同时性特点,也排除了证券发行人因为经营区域、时期的不同而可能对业绩比较造成的干扰。从理论上讲,即便网贷平台注册在我国西部地区,它的借贷客户也会与东部地区的平台公司一样,(可能)分布于互联网所能通达的一切地方。因此,网贷平台之间利用公开披露的数据信息进行比较和竞争,是相对公允和可行的。
  其二,信息甄别的主体和方式更加集中。有别于证券市场以公司属性(是否公开)作为强制披露的适用标准,《指引》要求所有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活动的机构,都必须履行强制披露义务。所以,网贷市场利用信息披露进行同业竞争,无异于让任何一家网贷平台的经营状况都同时置于其他1800余家同业竞争者的严密监视之下。换言之,随着网贷平台及其项目信息被公之于众,也就意味着那些曾经作奸犯科的被据为已有的私人信息,因为强制披露的原因而普遍暴露在全体同业竞争者的虎视之下,随时可能被同业举报,由此产生的约束效果可想而知。另外,有别于食品、医药等依附于具体的、流动的产品而进行的信息披露,网贷机构的披露信息均(将)集中于“互联网金融登记披露服务平台”。这就避免了消费者在不同信息载体之间进行频繁的相互切换和信息整理,从而方便了同业之间的比较和监督。〔37 〕
  其三,披露口径更加准确。如果说《标准》旨在为信息披露提供相对确定的内涵界定,那么《指引》则更多地是在为网贷平台的运营信息设定数字化的呈现方式。〔38 〕当然,两者也需要配合着使用,即只有在统一内涵基础之上的数字比较才具有价值,比如“逾期率”的计算基础都被限定在同一个季度范围之内。毕竟,站位不一致的情况下是难以进行高度测量的。而针对数字化呈现方式的优点,则主要体现在其“可观测”“可检验”两个维度。具体而言,前者是指数字化方式减少了文本阅读的繁琐,比如“逾期总额”就比“风控制度”更为容易去识别网贷机构的风险暴露情况。而“可检测”,则是指数字化方式有助于压缩文字表达所潜藏的“噪声”。比如通过复查原始借款凭据便可以确定“交易笔数”“逾期金额”等关键信息的真伪,但是对于“借款用途”等文字表达却需要另外下一番功夫,至少披露文件所谓“电子商贸”,便不宜包括倒卖高风险的游戏装备。
  综上所述,强制披露制度不仅优化了消费者对于网贷平台的声誉评价,而且极大地促进了同业之间的比较和竞争。由此观之,笔者开篇提及的网贷平台在强制披露背景下选择停业和退出,并非全然属于道德风险,他们是在未达到信息披露标准或者达标成本过高时,受消费者“用脚投票”以及行政监管的双重压力而自然形成的市场出清(俗称“挤泡沫”)。因此,我们可以同期看到,即使大量网贷平台在《指引》所确立的整改期限到来之前相继离场,但是贷款余额、借款期限、平台综合收益率等指标所反映的市场信心却依然保持着增长。〔39 〕   笔者推崇强制披露制度,但并不意味着网贷市场的现行披露制度已趋完善,更不是主张“信息越多越好”。至少从前述披露口径的准确性而言,《指引》中诸如“重大诉讼”“业务停顿”等模糊性词语便需要再做界定,而“风险管理信息”等“软信息”也同样有待全国性行业协会从“管理架构”“评估流程”等方面予以指标量化。所以,笔者将主要从进一步促进网贷平台良性竞争的角度出发,重点围绕信息披露的责任实现与制度边界等容易忽略的两个问题,反思并优化我国网贷市场的强制披露制度。〔40 〕概而言之,“功夫在诗外”,强制披露制度的完善之道不僅在于披露的内容和责任,而且在于金融监管的机制和能力;不仅需要关注披露制度的“有所为”,而且还应留意披露制度的“有所不为”。

(一)强制披露的责任实现


  缺少法律责任的强制披露制度,就好比没有牙齿的老虎。《指引》第21条以引致条款的形式,要求按照《办法》第40条的规定对强制披露的违规行为进行追责。暂且不论后者所谓出具警示函、罚款3万元等监管措施是否具有足够的威慑力,单是让“案多人少”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操刀此事,便无异于将有限的监管资源投入无限的信息识别和校验当中,不免有捉襟见肘之虞。为此,虽然《电子商务法》并没有解决互联网金融平台的责任承担问题,但是鉴于网贷市场在风险的传染性和广泛性等方面拥有与证券市场相似的情况,所以,对于信息披露(过错)及其引发的损害,除了因平台爆雷而采取刑事措施之外,还可施以民事赔偿责任,尤其是在特定情形下的连带责任,将会起到重典治乱的功效,并倒逼网贷平台认真对待信息披露。诚然,网贷投资者的民事追偿可以解一时之需,但是相较于金融风险的负外部性——金融科技的风险传染性更强,波及面更广,〔41 〕这种事后赔偿的方案难免杯水车薪。因此,笔者还建议从事前风险防控的角度出发,参照《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对网贷机构的股东、高管等实行行业准入,将曾经失信悖德之人拒之门外,以最大程度地避免投机分子(甚至犯罪之徒)的浑水摸鱼。有人可能担心这样的风控手段太过严苛,以致会扼杀金融科技的创新热情。殊不知,网贷平台虽然在理论上只是担负着信息中介的撮合功能,但是惨痛的事实一再证明,单个投资者确实难以对直接融资方进行详细调查,他们放贷决策的主因还是归于平台信用。即便继续坚持小额分散的业务模式,网贷平台的自身信用程度依然有待通过提高行业准入等方式予以增强。既然商业银行对于从业者,尤其是高管任职资格设置各种积极和消极的条件,为何网络借贷市场就可以成为失德背信者的避风港。
  当然,无论是事前的资格审查,还是事后的责任追究,都离不开监管部门的有效执法,但前述“案多人少”的窘境却由于人员编制等原因而难以在短期内获得根本改变。因此,本文建议在拓展有效监管主体的同时,还可以不断充沛监管机构的信息工具,以图形成“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强监管态势。所以,可以参照我国私募投资基金行业的管理方式,有效赋予互联网金融协会执行对违法披露行为的处罚权等规制任务,充分发挥行业协会贴近市场所具备的信息收集和分析优势,并在一定程度上克服政府垄断信息监管权时可能出现的规制俘获等弊端,最终形成公私合作治理的格局。
  在信息工具方面,同业举报不仅属于网贷平台彼此竞争的主要形式,而且是监管信息的重要补充。〔42 〕鼓励具备高度同质化信息结构的同业者向监管者提供市场信息,无疑能够有效解决后者所面临的信息劣势,让一度讳莫如深的平台信息不再隐蔽。更何况,伴随举报而来的多是同业竞争者的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赔偿,这又将同时助推前者进行信息揭示的积极性。令人遗憾的是,现行网贷平台的所有信息披露规定并没有为同业举报提供足够的制度供给,仅仅是在《办法》第34条规定了行业协会处置举报事宜的一般性职权,并无具体的处置细节。当然,笔者在强调广开言路,为同业举报提供应答、奖励和保护等诸多可置信的措施的同时,也提请注意举报制度可能的弊端。一旦举报线索启动监管机关的行政调查,即便平台最终被判披露合规,调查行为本身却已然造成了难以平复的声誉损失,美国证券监管的调查和解,即为适例。而行政执法的“徒劳无功”还意味着资源配置的效率低下。〔43 〕
  网络借贷旨在突破传统民间借贷的时空限制,利用信息技术及时通达交易当事人进行直接融资。在此过程中,跨市场、跨机构、跨地域的海量数据应运而生。〔44 〕但是,传统的金融监管却还是立足于实体经营机构的历史数据,并辅之以现场检查。所以,网络借贷的“空白型金融创新” 〔45 〕及其信息大爆炸的特点与传统监管模式之间的龃龉,最终弱化了监管者的信息验证能力。因此,本文力主顺应金融科技的时代变迁,积极发展大数据、智能合约等监管科技,〔46 〕将各项监管指标内置于网贷机构的业务(监测)系统之中,避免过去单纯依靠监管对象报送交易数据(《指引》第16条)而可能面临的时滞、零散等问题。〔47 〕比如网贷业务系统(尤其是支付功能)连接“网联清算系统”之后,监管系统便可以直连该系统并设置交易额、交易对象等指标予以实时监测,〔48 〕一旦发现异常交易便可及时预警甚至强制中止。不难想见,如果监管科技能够充分平衡交易效率和金融稳定之间的关系,则未来的信息披露将不再依靠网贷机构,而是由监管系统自动抓取和生成,这也就从根本上解决了披露主体的懈怠、篡改等问题。当然,监管科技的实现并非需要全部都像“百行征信”那样去另行搭建金融信用信息基础设施,假如能够打破数据孤岛,将已有的法院、银行等数据库予以串联,则同样能够起到整体画像、分类监管的良好效果。比如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近期推行的“互联网金融统一身份核验平台”,便是通过整合各个身份核验渠道的主流数据资源,为网贷机构等提供公民身份、银行卡账户、人脸识别等信息核验所需的一站式接入。据此,那些背负着巨额债务、承担过刑事责任的网贷从业者终将在数据集成面前无以遁形,并最终遭受行业禁入等监管处罚。综上所述,以大数据驱动为标志的监管创新,不仅有助于提升监管者的信息(验证)能力,为同业举报(竞争)所需的信息核查提供可靠的“试金石”,而且还是顺应金融科技的发展而对传统监管模式的革新。以至于,监管科技的有效运用,还能够适度松绑行业准入等事前风控措施,转而由可靠的事中的实时监控和动态调整来防控金融风险,并为金融科技创造相对宽松的创业和竞争环境。〔49 〕

(二)强制披露的制度边界


  强制披露为同业竞争提供了信息高速路,似乎披露越充分,则竞争越有效。但正如常理,信息披露的边际收益是呈逐渐下降趋势的。如果边际收益与边际成本不相匹配,则强制披露制度的效率将令人堪忧。因此,本文并非主张“信息越多越好”。同样是从同业竞争的角度来反思:信息披露越充分,同业之间模仿的难度就会越低,而网贷市场的同质化程序也将随之增强。〔50 〕于是,一方面粗放式的业务增长模式将会走向衰竭,但另一方面网贷市场在整体面临超额利润消失的同时,还要经受破坏性创造在短期内的突破瓶颈,毕竟在此业务同质化的背景下创新并非易事。换言之,网贷市场很可能因强制披露制度而经历一段时间的业务停滞阶段。当然,这是任何一个新兴市场必然要面临的转型和阵痛,只不过强制披露制度加快了这一进程的到来而已。所以,如何更好地防控信贷风险、提升客户体验,便成为网贷行业将来一段时期实行差异化竞争的重要命题。
  根据信号理论,生产成本高而解读成本低的信号,更具甄别功能。〔51 〕换言之,如果信息披露的成本足够高,以至于让弄虚作假之徒望尘莫及,而网贷同行和消费者却又能较为方便地识别其中奥妙,〔52 〕那么信息披露就将成为甄别优劣网贷平台的利器。因此,诸如《指引》第7条所述“财务审计报告”“合规性审查报告”等,便属于这种颇具甄别功能的信息类型。审计(查)报告是由第三方中介组织对平台过往经营状况的专业评估,相较于枉行者可能的无中生有,这类信息因中介机构的自我约束而使其造假成本较高,同时,这类报告末尾也都会附上专业机构的审计(查)结论,便于公众评判。但是,诸如“风險管理”等信息,虽然信号生成成本够高,可公众解读却颇为费力。〔53 〕可见,这类信息的甄别功能就相对较差,容易令枉行者浑水摸鱼。所以,即便从消费者视角出发,强制披露的信息内容也应当让网贷平台在披露成本方面具有差异和区分度。此外,需要注意的是,“信息生成成本的高昂”只是相对于以次充好者而言,不宜再额外增加合规平台的披露费用。〔54 〕对于他们而言,所谓“强制披露”应当就是将其日常经营的情况(如“财务审计信息”)进行自然地输出,毋需粉饰。

结  语


  对于强制披露制度的正当性解释,传统理论大多聚焦于消费者角度并将其视为信息补充机制,〔55 〕但是本文却从网贷市场的秩序生成中发现了另外一个视角:适当的信息披露制度,无异于同业之间“朝上竞争”的催化剂。当然,本文的解释方案,也有助于回应近期法律经济学对信息披露正当性的部分质疑 〔56 〕——消费者所缺乏的信息阅读、理解和运用的态度与能力,正好是同业竞争者的比较优势。易言之,强制披露制度并非全然无效或有效,而是需要前置性地厘清一个问题:对谁而言。〔57 〕因此,本项研究将更加坚定我们今天对强制披露制度的监管选择。〔58 〕当然,强制披露只是点燃同业竞争的信息因子,最终是否开展竞争以及竞争的具体样态,却有赖于行业集中度、技术壁垒等多种因素的综合作用。因此,强制披露制度的完善,并不意味着可以一劳永逸地解决好竞争性市场的建构,以及由此必然带来产品质量的提升。反垄断、知识产权保护等措施都与强制披露制度一起,体系性地作用于网贷市场的有序和竞争,均不可偏废。同时,我们在为强制披露制度正名的同时,还需要警惕它可能产生的其他负面影响。贷款余额、逾期率等作为强制披露的核心指标,左右着市场的选择。当网贷平台为了披露信息更具吸引力,而在同业竞争的压力下进行刚性兑付时,这势必会扭曲网贷市场的风险定价机制,背离信息中介的职能定位,违反“防风险、去杠杆”的金融监管意见。〔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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