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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赵多丽娜,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2005级硕士研究生。
摘要:商业贿赂犯罪作为一种新型经济犯罪方式,已成为危害社会经济发展的严重阻碍。我国刑法对商业贿赂犯罪对象规定过于严格已经不适应新形势发展趋势。本文借鉴国外立法规定,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分析我国关于商业贿赂犯罪对象的学说,提出了完善建议。
关键词:商业贿赂犯罪;商业贿赂犯罪对象;国内外规定;完善
正文
在我国的许多行业,如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医药购销、政府采购、资源开发和经销以及出版发行、银行信贷、证券期货、商业保险、电信、电力等领域,商业贿赂已经成为市场潜规则,严重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我国刑法对商业贿赂犯罪对象规定过于严格,应顺应国际国内形势,扩充解释。
一、国内外对商业贿赂犯罪对象之规定
(一)日本
日本刑法理论及司法判例对公务员贿赂犯罪中的贿赂的理解是“贿赂”是指有关职务上的不法报酬,这种报酬不论是有形的,还是无形的,包括人们需要、欲望和一切利益。因此,大陆法系的日本,其刑事判例将贿赂解释为金融利益、债务、艺妓的表演、性服务、公私职务的有利条件、参与投机事业的机会、帮助介绍职业、金额、履行期尚未确定的谢礼、将来要建立的公司的股票、其他能满足人的需要和欲望的一切利益。
但就商业贿赂而言,贿赂的范围则狭窄得多。日本政府提交给议会表决的《商法》草案中曾经将商业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与公务员受贿罪作了同样的规定.即“就职务上的事项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但议会将构成要件修改为“就其职务接受不正当托付.收受、要求或约定则产利益”。从而将贿赂的范围限制为则产利益。日本学者因此认为商业贿赂中的贿赂“仅限于则产上的利益,包括赠与金钱、物品、免除债务、提供消费信贷等,但不包括提供地位、满足情欲等内容。”提供参与投机事业的机会。日本的判例认为虽然能够满足人的欲望。但不属于财产上的利益不能成立商业受贿罪。[1]
(二)德国
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规定:(1)在商品交易中,行为人以竞争为目的,而给工业企业的职员或受任何人提供、许诺或授予一种利益,以此作为在取得商品或工业给付时以不正当的方式自己或第三人换取优惠的相应给付,于此情形,应对行为人科以最高为一年的徒刑或罚金。(2)商事企业的职员或受任人在商业交易中要求、让人许诺或接受一种利益,以此作为在取得商品或工业给付时以不正当的竞争方式给他人优惠的相应给付,应对该职员或受任人同等处罚。由此可知,德国法律规定商业贿赂对象不仅包括财物,还包括某种非财产性利益。[2]
(三)美国
美国的《反海外腐败法》( The Foreign Corrupt Practices Act.以卜简称FCPA)从1977年制订,经过1988年、1994年和1998年三次修改,1988年的修正案是修改幅度最大的一次。该法旨在限制美国公司和个人贿赂国外政府官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行为,并对上市公司的会计记录和内部控制做出了规定。《反海外腐败法》将贿赂界定为任何有价物( anything of value)。
(四)其他国家和地区
香港《防止贿赂条例》规定“公务员索取或收受某种好处,或公众中有人向公务员提供某种好处……都属于犯罪行为”。其中的“好处”除款项外,还包括所有可以想像到的一切利益。
新加坡1970年的《防止贿赂法》把“合法报酬以外的报酬”视为贿赂,同时把报酬的多种形式作了具体列举。这包括:1、金钱或任何礼品、贷款、费用、酬金、佣金、有价证券或其他财产或任何形式的财产性利益,不论是动产或不动产;2、任何职务、就业或契约;3、任何支持、免除、清还或清算任何贷款、责任或其他负债,不论其是否全部或部分;4、任何其他服务,优惠或者任何其他形式的好处。[3]
加拿大刑法典中明文规定“职位、雇佣”等非物质性利益可成为受贿罪之犯罪对象。
我国台湾地区刑法规定:“贿赂罪之客体为贿赂及其他不正当利益。”贿赂,是指金钱或者其他可以金钱折算之财物。
(五)国际公约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中,贿赂对象被表述为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不作为的条件”的“不应有的好处”。2003年10月31日通过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贿赂对象为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不作为的条件”的“不正当好处”,显然“财物”只是不正当好处的一种。
(六)中国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22条,《刑法》第163条、第164条规定,商业贿赂犯罪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而为个人所有,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贿赂犯罪的对象均为“财物”,将其他非物质性利益或好处排除在外。
二、我国关于商业贿赂犯罪对象的学说
(一)学术界对这一问题,历来存在不同观点,可分别称为严格解释说,限制自由解释说和自由解释说三种观点。[4]
严格解释说:严格限定为财物,不包括其他不正当利益。
限制自由说:认为贿赂除财物外可扩展至“其他财产性利益”,但不包括其他非物质性利益。
自由解释说:认为贿赂不仅指财物,还应扩展至财产性的或非财产性的不正当利益等一切不正当利益,否则就会放纵犯罪,危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二)各学说分析
1、严格解释说
严格解释说严格坚持了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制定之初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实践中,财物外延也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逐渐拓展开来。其的表现形式五花八门,有形财产包括现金、贵重物品、股票、债券、提供技术服务费、顾问费;无形的财产性利益有外出旅游考察、提供出国经济担保、长期“借”住房屋、免费服务以及安置亲属入学、就业、升职甚至提供性贿赂等多种方式的商业贿赂。其对公务活动廉洁性及社会经济秩序造成危害,如果不进行规制,就会放纵很多社会丑恶行为。
2、限制自由说:
管理可能性说认为,财物是指人有管理可能性的东西,不光是有体物,有管理可能性的无体物也是财物。即无形财物就是指财产性利益和物质性利益。因为无体物也有从刑法上给予保护的必要性。修订后的刑法己明文规定将无形财物作为犯罪的行为客体,采纳了后一种主张,故就本罪而言,财物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
财产性利益与物质性利益从本质上、法律上具有一致性,应理解为“财物”的一种。从理论上讲,贿赂罪具有“以利换权”的本质属性,其实质上都是权力与私利的交易,与金钱等财物在内的各种财产性利益本质和危害性是一样的。
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要求我们必须根据文字上最一般和通常的意义来解释。在进行解释时要求被解释的对象与法律文字必须形成种属关系。显然财物与财产性利益、物质性利益存在着一种种属关系。将财物解释为有形财物和无形财物,也是对财物最通常和一般意义的解释,甚至可以认为不是一种扩张解释。
符合现行刑法规定的建立在数额与情节相结合的体系之上的受贿罪的处罚标准体系。对受贿罪的处罚,现行刑法确立了以情节为主导,法定犯罪数额为参照的体系。无形的财产性利益与物质性利益既可以作为情节入罪,也可以以一定的金钱估价。
3、自由解释说:
自由解释论完全脱离罪刑法定原则,主张将贿赂理解为一切不正当利益,于法无据。
非物质性、财产性利益往往是指包括性服务在内能满足人的某种需要又无法用金钱来估价的某种利益。非物质性、财产性利益作为贿赂的手段同以物质性、财产性利益作为贿赂手段无本质区别。刑法不是调控社会关系的惟一工具,上升到犯罪的严重违法行为才会受到刑法的追究。应区分行政法意义上的狭义商业贿赂与刑法上的贿赂犯罪,对行为人收受包括性服务在内的非物质性、财产性利益的根据其情节可以处以纪律处分等。
三、完善我国商业贿赂犯罪对象
(一)我国国情方面:
我国当前受传统思想影响仍然很重,整个社会仍可以称之为“熟人社会”。行贿受贿方式也多种多样,贿赂犯罪的对象扩张解释为金钱、物品及其他财产性利益,符合我国的国情、立法精神,是惩治犯罪需求。
(二)司法方面:
1、司法解释:
在目前立法及最高司法机关并未明确贿赂范围包括非财产性利益的前提下,司法部门仍需按现行规定执行,这是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最高司法机关需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对商业贿赂的对象范围明确加以界定,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严厉打击此类犯罪。
2、处罚问题:
首先,能够确定市场价值的财产性利益,可以认定为贿赂。
其次,如何计算财产性利益的市场价值,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设立专门机构,为司法机关计算特定财产性利益贿赂的市场价格。
最后,商业贿赂犯罪并非侵财性的犯罪,商业受贿人未从商业行贿人处的得到的财产性利益,不能以商业受贿犯罪论处。因此在操作上,法官结合数额与情节,造成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来定罪量刑。对行贿人意图谋取利益的大小、正当与否,受贿人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的利益大小、违背其职务与否、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的大小及对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破坏大小等情况综合考虑。[5]
3、案件查处:
司法机关在查处贿赂案件时,如果遇到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财物以外的利益,如获取招工、升学、落户、出国留学等机会从事非法交易的违法乱纪行为,情节较轻的,可予以党纪、政纪处理;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修订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中所规定的各罪追究刑事责任。[6]
(三)与国际接轨,适当扩大商业贿赂犯罪对象范围
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将非物质性利益列入贿赂的内容,这反映了当今世界各国打击贿赂犯罪的新特点与趋势。但这样抽象的规定不利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不符合国情,在实践中很难把握,我们在借鉴的过程中必须进一步限制。
显然将贿赂犯罪对象仅限于财物无法满足打击商业贿赂犯罪的需要,从与国际公约接轨的角度去理解,将贿赂犯罪的对象扩充解释是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规律,是适应新时期条件下商业贿赂犯罪的特点的。根据罪刑法定的客观要求,在探讨贿赂的内容时,为了打击贿赂犯罪,在“财物”一词的内涵所允许的范围内对其合理地扩大到可以用价值衡量的财产性利益比较适当。
今后立法中,随着我国家司法工作人员综合素质的提高,司法操作能力的增强,将一些非物质性、财产性利益规定为商业贿赂犯罪的对象发展趋势。
注释:
[1]陈家林:《日本刑法中的商业贿赂犯罪及对我国的启示》,《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6年5月。
[2]魏昕:《中德两国不正当竞争刑事立法对比论》,《邵阳学院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4月。
[3][6] 包健:《商业贿赂犯罪对象应包括一切不正当利益》,《检察日报》2007年3月19日。
[4]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下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812~813页。
[5]彭之宇:《贿赂范围应包括非财产性利益》,《检察日报》2006年10月24日。
摘要:商业贿赂犯罪作为一种新型经济犯罪方式,已成为危害社会经济发展的严重阻碍。我国刑法对商业贿赂犯罪对象规定过于严格已经不适应新形势发展趋势。本文借鉴国外立法规定,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分析我国关于商业贿赂犯罪对象的学说,提出了完善建议。
关键词:商业贿赂犯罪;商业贿赂犯罪对象;国内外规定;完善
正文
在我国的许多行业,如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医药购销、政府采购、资源开发和经销以及出版发行、银行信贷、证券期货、商业保险、电信、电力等领域,商业贿赂已经成为市场潜规则,严重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我国刑法对商业贿赂犯罪对象规定过于严格,应顺应国际国内形势,扩充解释。
一、国内外对商业贿赂犯罪对象之规定
(一)日本
日本刑法理论及司法判例对公务员贿赂犯罪中的贿赂的理解是“贿赂”是指有关职务上的不法报酬,这种报酬不论是有形的,还是无形的,包括人们需要、欲望和一切利益。因此,大陆法系的日本,其刑事判例将贿赂解释为金融利益、债务、艺妓的表演、性服务、公私职务的有利条件、参与投机事业的机会、帮助介绍职业、金额、履行期尚未确定的谢礼、将来要建立的公司的股票、其他能满足人的需要和欲望的一切利益。
但就商业贿赂而言,贿赂的范围则狭窄得多。日本政府提交给议会表决的《商法》草案中曾经将商业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与公务员受贿罪作了同样的规定.即“就职务上的事项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但议会将构成要件修改为“就其职务接受不正当托付.收受、要求或约定则产利益”。从而将贿赂的范围限制为则产利益。日本学者因此认为商业贿赂中的贿赂“仅限于则产上的利益,包括赠与金钱、物品、免除债务、提供消费信贷等,但不包括提供地位、满足情欲等内容。”提供参与投机事业的机会。日本的判例认为虽然能够满足人的欲望。但不属于财产上的利益不能成立商业受贿罪。[1]
(二)德国
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规定:(1)在商品交易中,行为人以竞争为目的,而给工业企业的职员或受任何人提供、许诺或授予一种利益,以此作为在取得商品或工业给付时以不正当的方式自己或第三人换取优惠的相应给付,于此情形,应对行为人科以最高为一年的徒刑或罚金。(2)商事企业的职员或受任人在商业交易中要求、让人许诺或接受一种利益,以此作为在取得商品或工业给付时以不正当的竞争方式给他人优惠的相应给付,应对该职员或受任人同等处罚。由此可知,德国法律规定商业贿赂对象不仅包括财物,还包括某种非财产性利益。[2]
(三)美国
美国的《反海外腐败法》( The Foreign Corrupt Practices Act.以卜简称FCPA)从1977年制订,经过1988年、1994年和1998年三次修改,1988年的修正案是修改幅度最大的一次。该法旨在限制美国公司和个人贿赂国外政府官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行为,并对上市公司的会计记录和内部控制做出了规定。《反海外腐败法》将贿赂界定为任何有价物( anything of value)。
(四)其他国家和地区
香港《防止贿赂条例》规定“公务员索取或收受某种好处,或公众中有人向公务员提供某种好处……都属于犯罪行为”。其中的“好处”除款项外,还包括所有可以想像到的一切利益。
新加坡1970年的《防止贿赂法》把“合法报酬以外的报酬”视为贿赂,同时把报酬的多种形式作了具体列举。这包括:1、金钱或任何礼品、贷款、费用、酬金、佣金、有价证券或其他财产或任何形式的财产性利益,不论是动产或不动产;2、任何职务、就业或契约;3、任何支持、免除、清还或清算任何贷款、责任或其他负债,不论其是否全部或部分;4、任何其他服务,优惠或者任何其他形式的好处。[3]
加拿大刑法典中明文规定“职位、雇佣”等非物质性利益可成为受贿罪之犯罪对象。
我国台湾地区刑法规定:“贿赂罪之客体为贿赂及其他不正当利益。”贿赂,是指金钱或者其他可以金钱折算之财物。
(五)国际公约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中,贿赂对象被表述为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不作为的条件”的“不应有的好处”。2003年10月31日通过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贿赂对象为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不作为的条件”的“不正当好处”,显然“财物”只是不正当好处的一种。
(六)中国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22条,《刑法》第163条、第164条规定,商业贿赂犯罪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而为个人所有,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贿赂犯罪的对象均为“财物”,将其他非物质性利益或好处排除在外。
二、我国关于商业贿赂犯罪对象的学说
(一)学术界对这一问题,历来存在不同观点,可分别称为严格解释说,限制自由解释说和自由解释说三种观点。[4]
严格解释说:严格限定为财物,不包括其他不正当利益。
限制自由说:认为贿赂除财物外可扩展至“其他财产性利益”,但不包括其他非物质性利益。
自由解释说:认为贿赂不仅指财物,还应扩展至财产性的或非财产性的不正当利益等一切不正当利益,否则就会放纵犯罪,危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二)各学说分析
1、严格解释说
严格解释说严格坚持了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制定之初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实践中,财物外延也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逐渐拓展开来。其的表现形式五花八门,有形财产包括现金、贵重物品、股票、债券、提供技术服务费、顾问费;无形的财产性利益有外出旅游考察、提供出国经济担保、长期“借”住房屋、免费服务以及安置亲属入学、就业、升职甚至提供性贿赂等多种方式的商业贿赂。其对公务活动廉洁性及社会经济秩序造成危害,如果不进行规制,就会放纵很多社会丑恶行为。
2、限制自由说:
管理可能性说认为,财物是指人有管理可能性的东西,不光是有体物,有管理可能性的无体物也是财物。即无形财物就是指财产性利益和物质性利益。因为无体物也有从刑法上给予保护的必要性。修订后的刑法己明文规定将无形财物作为犯罪的行为客体,采纳了后一种主张,故就本罪而言,财物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
财产性利益与物质性利益从本质上、法律上具有一致性,应理解为“财物”的一种。从理论上讲,贿赂罪具有“以利换权”的本质属性,其实质上都是权力与私利的交易,与金钱等财物在内的各种财产性利益本质和危害性是一样的。
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要求我们必须根据文字上最一般和通常的意义来解释。在进行解释时要求被解释的对象与法律文字必须形成种属关系。显然财物与财产性利益、物质性利益存在着一种种属关系。将财物解释为有形财物和无形财物,也是对财物最通常和一般意义的解释,甚至可以认为不是一种扩张解释。
符合现行刑法规定的建立在数额与情节相结合的体系之上的受贿罪的处罚标准体系。对受贿罪的处罚,现行刑法确立了以情节为主导,法定犯罪数额为参照的体系。无形的财产性利益与物质性利益既可以作为情节入罪,也可以以一定的金钱估价。
3、自由解释说:
自由解释论完全脱离罪刑法定原则,主张将贿赂理解为一切不正当利益,于法无据。
非物质性、财产性利益往往是指包括性服务在内能满足人的某种需要又无法用金钱来估价的某种利益。非物质性、财产性利益作为贿赂的手段同以物质性、财产性利益作为贿赂手段无本质区别。刑法不是调控社会关系的惟一工具,上升到犯罪的严重违法行为才会受到刑法的追究。应区分行政法意义上的狭义商业贿赂与刑法上的贿赂犯罪,对行为人收受包括性服务在内的非物质性、财产性利益的根据其情节可以处以纪律处分等。
三、完善我国商业贿赂犯罪对象
(一)我国国情方面:
我国当前受传统思想影响仍然很重,整个社会仍可以称之为“熟人社会”。行贿受贿方式也多种多样,贿赂犯罪的对象扩张解释为金钱、物品及其他财产性利益,符合我国的国情、立法精神,是惩治犯罪需求。
(二)司法方面:
1、司法解释:
在目前立法及最高司法机关并未明确贿赂范围包括非财产性利益的前提下,司法部门仍需按现行规定执行,这是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最高司法机关需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对商业贿赂的对象范围明确加以界定,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严厉打击此类犯罪。
2、处罚问题:
首先,能够确定市场价值的财产性利益,可以认定为贿赂。
其次,如何计算财产性利益的市场价值,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设立专门机构,为司法机关计算特定财产性利益贿赂的市场价格。
最后,商业贿赂犯罪并非侵财性的犯罪,商业受贿人未从商业行贿人处的得到的财产性利益,不能以商业受贿犯罪论处。因此在操作上,法官结合数额与情节,造成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来定罪量刑。对行贿人意图谋取利益的大小、正当与否,受贿人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的利益大小、违背其职务与否、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的大小及对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破坏大小等情况综合考虑。[5]
3、案件查处:
司法机关在查处贿赂案件时,如果遇到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财物以外的利益,如获取招工、升学、落户、出国留学等机会从事非法交易的违法乱纪行为,情节较轻的,可予以党纪、政纪处理;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修订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中所规定的各罪追究刑事责任。[6]
(三)与国际接轨,适当扩大商业贿赂犯罪对象范围
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将非物质性利益列入贿赂的内容,这反映了当今世界各国打击贿赂犯罪的新特点与趋势。但这样抽象的规定不利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不符合国情,在实践中很难把握,我们在借鉴的过程中必须进一步限制。
显然将贿赂犯罪对象仅限于财物无法满足打击商业贿赂犯罪的需要,从与国际公约接轨的角度去理解,将贿赂犯罪的对象扩充解释是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规律,是适应新时期条件下商业贿赂犯罪的特点的。根据罪刑法定的客观要求,在探讨贿赂的内容时,为了打击贿赂犯罪,在“财物”一词的内涵所允许的范围内对其合理地扩大到可以用价值衡量的财产性利益比较适当。
今后立法中,随着我国家司法工作人员综合素质的提高,司法操作能力的增强,将一些非物质性、财产性利益规定为商业贿赂犯罪的对象发展趋势。
注释:
[1]陈家林:《日本刑法中的商业贿赂犯罪及对我国的启示》,《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6年5月。
[2]魏昕:《中德两国不正当竞争刑事立法对比论》,《邵阳学院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4月。
[3][6] 包健:《商业贿赂犯罪对象应包括一切不正当利益》,《检察日报》2007年3月19日。
[4]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下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812~813页。
[5]彭之宇:《贿赂范围应包括非财产性利益》,《检察日报》2006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