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模式创新中P2P风险成因及监管路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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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互联网金融模式鼓励创新的同时,近几年P2P频繁爆发倒闭、跑路、杠杆配资、资金周转困难等各类风险及问题。投资者参与其中,损失惨重,也引发国家金融体系的异常波动。面对不断更新的产品概念及包装翻新的营销模式,如何进行有效监管?参考国外发达国家监管互联网金融的各类方法,本研究提出设定互联网金融模式中P2P市场准入机制、利用大数据进行风险的预警、参考个人征信业务的信用评分机制、重视金融平台技术及运营安全防范、提高网络金融犯罪成本等措施,防范未来中国互联网金融模式创新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各類风险及问题。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P2P;风险控制
  一、国家大力促进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发展
  国务院大力倡导“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能力,鼓励互联网金融向小微、“三农”提供规范服务,在行业风险可控下,引导其业务内容服务于国内实体经济,解决“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然而,2013年至2016年互联网金融行业P2P(peer to peer)出现的跑路、倒闭和资金周转困难等问题,引发了一定的金融风险。为了维护金融系统稳定和保护投资者,我们需要了解和学习国外先进的金融监管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相应的监管措施,控制风险,促进国内经济的平稳快速发展。
  (一)互联网金融P2P的发展情况
  国内外学者的研究成果及研究范围的界定,国内学者郭品、沈悦(2015)提到互联网金融发展初期,有助于商业银行减少企业管理费用,降低风险。根据已存在的文献,学者们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界定存在不同的观点。关于互联网金融的基本属性,即既不同于商业银行的间接融资,也不同于资本市场的直接融资,属于第三种金融融资模式(谢平、邹传伟,2012),因而,是一种新的金融业态(吴晓求,2014)。与之相反,陈志武(2014)、王国刚和张扬(2015)却指出,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服务在网络上的延伸与升级,是利用中国金融体制缺陷进行的监管套利,而并非所谓的“新金融”,国内央行对分歧,定义了标准范围。互联网金融中的内容众多,本篇主要研究互联网金融中的P2P(peer to peer lending)。
  1、国外的互联网金融发展情况
  互联网金融发展初期,联合国提出普惠金融(Inclusive Financial System)的理念。根据LendAcademy在LendIT2014数据显示,英国约30家P2P平台,RateSetter、Funding Cirle及Zopa三家占到平台规模的95%。根据英国P2P金融协会(P2PFA)数据,截止2014年6月,英国P2P市场规模达到5亿英镑,逾期率不到1%。美国2014年破产的P2P平台为40家,美国有多层级的内外部监管体系,证券交易委员会及联邦各州法律监管,拥有相对健全的内部防控措施。如采取FICO评分系统及美国征信体系,以及对借款人需求进行细分。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的监管严格,要求披露手续透明化,规定高昂的注册成本,SEC对事后的持续信息,要求对所发行的收益权凭证和对应的借款信息做全面披露,并需要对信息变更进行动态披露。国外P2P平台需要对发行说明书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保障投资者能够获得决策的信息,由于金融行业监管严格,没有出现“跑路”和平台充当“资金池”现象。
  2、国内的P2P行业发展混乱
  国内的平台无需严格注册,部分平台一度还扮演“资金池”的角色。截至2015年12月,根据“南方财富网”数据显示,P2P平台累计倒闭1302家,其中,调查14家,占1%;清盘79家,占6%;倒闭105家,占8%;提现困难436家,占34%;跑路668家,占51%。山东省257家,广东省229家,位居榜首。P2P行业出现大规模的倒闭、跑路、杠杆配资和资金周转困难等问题。
  二、借鉴国外的互联网金融发展的经验
  发达国家由于传统金融业发展相对完善,在面对互联网金融创新的同时,监管也走在世界的前列。英国通过信用风险定价解决平台流动性问题,美国出台股权“乔布斯法案”,日本通过了《金融商品交易法》。发达国家的立法及监管情况,如表1所示;
  表1 世界各国对P2P金融创新监管及立法情况
  为了更好地保护投资者,防止欺诈等行为的发生,这些法案基本涵盖P2P网络借贷型的最低资本金和风险资本金,规定了动态最低资本,对投资者和创新企业监管,为证券投资者提供了总括、横断性的保护,构筑了结构灵活、公正透明的法律框架,加强了对不公正交易行为的惩罚力度等。
  三、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出现的问题
  我国P2P平台融资的风险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借款人的信息披露是否充分,企业或项目经营状态,这是P2P最大的风险源;二、缺乏有效的、可持续的风险对冲机制,目前央行推出的CDS是否可以借鉴?不存在类似于商业银行的贷款风险拨备机制,一旦出现借款人较大规模的违约,就有可能跑路现象;三、政策边界问题,从形式上看,P2P融资模式离“非法集资”只差一步,如果存在“资金池”则可能出现严重的政策法律风险。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金融监管法律方面的漏洞
  我国现行的金融法制存在相当多的空白与漏洞,本质上无法应对互联网金融见缝插针式的套利。非法集资相关司法解释等规范在P2P、股权及众筹和第三方支付机构的集资诈骗方面,几无规定可寻。P2P信贷运营商平台没有金融牌照,但平台充分利用了法律规定:个人(而非公司)可以给任何人贷款,公司利用创始人的名义对外放贷款,同时也用个人的名义从外面借贷,涉及民间高利贷的嫌疑。信托公司和第三方财富公司将其个人贷款组合证券化卖给散户投资者,金融风险进一步放大。2016年2月“链家”地产爆出的“首付贷”就是为房贷首付做杠杆配资,涉及金融衍生服务。
  (二)投融资者方面的问题
  投融资者对信息不对称产生的交易成本及可管控资金一方的信用风险心知肚明,但是在投融资渠道增加、高额回报及交易便捷等利益的驱使下,在管制型立法未对投融资者利益诉求予以回应的现实法律环境中,这些法律主体明知信息不对称及投资风险,仍愿铤而走险,金融风险也随之加大。   四、针对目前出现的问题,个人建议解决方案有:
  互联网金融作为互联网与金融之间跨界融合的产物,其形态虽然发生了重大变异,但其本质没有发生变化。理想情况下的互联网金融市场监管,可通过大数据信息系统、移动互联网和云计算等技术,实现支付清算和资金融通等领域内的信息对称、提高犯罪成本及降低信用风险的目标。
  (一)建議设定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机制
  目前,国内尚无出台互联网金融的市场准入机制。注册资本金是建立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机制、防范信用风险的首要内容。纯信息中介P2P、应建立平台技术审核和信息审核的标准,本人建议可由国家工信部对平台及其技术和信息处理能力进行实质审核,并由中国证监会明晰此类平台线上审核信息类型,逐步去资金池和担保。
  (二)利用大数据、个人征信业务的信用评分机制进行预警
  通过云数据来观测实际交易行为的履约状况,进而判断相关经济主体的信用能力,显然大大推进了信用理论的内涵。基于平台客户信息和云数据的网络贷款与传统金融的贷款一样,也存在信用风险。不进行实地面对面征信的网络贷款,是以平台客户信息和云数据为基础的,侧重于贷款人的行为数据而不是信用理论的资质条件。基于云数据大计算,侧重于观测实际交易行为轨迹的信用。从已有的相关数据看,基于云数据的网络贷款不良率比商业银行贷款不良率低。借用银行的个人信用数据,辅助参考芝麻信用分,个人征信系统是互联网金融信息工具应用的基础,也凸显了互联网金融的信息优势。如芝麻信用的评分参考了美国的信用评分机制FICO(NYSE:FICO)(其评分从300~850),比央行个人征信系统仅有信贷记录丰富,覆盖的人群更草根,包含很多从未有过借贷记录和信用卡记录的人。
  (三)互联网金融平台技术及运营安全防范
  个人建议制定相应的监管准则,本质都是试图对冲潜在的有可能发生的风险。1、要求的透明度,则更多地指向借款人的信用透明度,而这正是所有互联网金融平台的核心职责所在,也是行业有序运行的最重要基础。2、技术安全是互联网金融的另一条生命线。技术优势和技术安全则是互联网金融有序运行的有效保障。
  (四)提高网络金融犯罪成本
  网络金融风险控制和监管,在考虑网络金融的无时空性、 虚拟性、 跨国界性等网络本质属性的同时,风险控制和监管方式和方法上有所不同。网络金融犯罪的特点之一是,在缺乏相应责任追责机制的同时, 公安司法机关面对虚拟的网络犯罪难以追索到犯罪嫌疑人,造成了网络金融犯罪的成本极低,给予了潜在犯罪分子极大的诱惑性动力。结合国内法和国际法两个层面共同监管,应加大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成本,起到警示、阻止和打击网络金融犯罪的效果。可以在中国《电子签名法》的基础上,修订及增加互联网金融犯罪方面的法律条文,做到有法可依。
  综上所述,互联网金融的风险因其形态不同而有所不同,通过以上的分析、了解互联网金融的风险成因,提出了四个方面的互联网金融监管准则的政策,能对互联网金融P2P行业的健康发展有一定的规范和促进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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