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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民族大学,贵州 贵阳 550025 )
【摘要】:隐名合伙和有限合伙都是是合伙的特殊表现形式,两者都发源于中世纪形成了的康曼达契约。原本都是为了规避教会法禁止放贷生息的规定,随着海上运输贸易的繁荣,为减小贸易风险,逐步在大陆法系国家确立了隐名合伙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则建立了有限合伙制度,两者有高度的相似性,但实际上仍然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
【关键词】:隐名合伙;有限合伙;立法
一、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的相同点
由于两者都是康曼达契约的产物,不过一种被大陆法系确定,一种被英美法系确定,有学者认为两者其实是一种法律制度,其实两者有很大的异同,隐名合伙是指隐名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约定,由隐名合伙人对于出名营业人所经营的事业为出资,但不参与营业事业的经营,并分享出名营业人营业所生的利益,及以出资额为限分担出名营业人营业所生的损失的合同。而有限合伙是指由至少一名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和至少一名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组成的合伙体。从定义和具体的法规上分析,两者有极大的相识性;第一、责任的混合性,不同于法人、普通合伙的单一责任形式,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的责任具有混合性的特征,隐名合伙的出名營业人和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对外都以个人的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而隐名合伙人同有限合伙人均以其认购的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责任。这种部分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部分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的混合责任是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最为相似的地方,也是部分学者两者视为同一法律制度的原因;第二、均将经营权赋予承担无限责任者,将一定的监督权赋予有限责任承担者。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是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体现了法律的正义性,令承担无限责任的人掌握经营权才能有效的规避风险,追求最大利益,积极的促成企业的发展,在惠及自身的同时使其他成员和社会公众获益,从原则上隐名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不能参与经营,但由于他们对外仍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若对与他人合伙经营的事业一点权利都没有,这又违背了合伙制度成立的初衷即减少经营风险,所以法律保障了隐名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正当权利,为防止合伙经营者可能发生的不法侵害,给予他们一定的监督权,知曉合伙经营事业的财产状况,保护其投资利益。第三、对有限责任承担者规定了一定的限制。在这一点上主要是考虑到保护交易安全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由于责任的混合性,隐名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不参与经营同时承担有限责任,但现实中承担有限责任者很大程度上对外代表合伙与第三人进行了交易,使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有经营决定权,这样的“表见合伙”形式作为法律的例外使对外的有限责任变成了无限责任,同时在有限责任者的出资上也有限制,规定不能用劳务、信用出资。
二、隐名合伙同有限合伙的不同点
由于两者的相似性使部分学者认为这是同一种法律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只需二者取其一,这种观点是没有看到两者的不同点和同时设立的合理性。第一、有限合伙需要登记,而隐名合伙则不需要。登记的作用是在于向交易的第三人公示相关情况,在了解的基础上保障交易安全,在隐名合伙中的隐名合伙人不直接与第三人建立法律关系,并且他的出资还加强了出名营业人的清偿能力,没有登记的必要,而有限合伙人虽然也出资合伙但其与第三人还是有直接的法律关系,通过登记使第三人知晓缔约对象的基本情况是必要的。第二、出资义务和财产的归属不同。隐名合伙人同有限合伙人一样在出资上都有限制,不能以劳务和信用作为财产出资,但在限制程度上有限合伙人更为宽松,隐名合伙人出资的归属于出名营业人,体现了契约融资的特性,而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则属于合伙的共有财产不是普通合伙人的财产,后者形成了一个新的民事主体。第三、稳定性和团体性的不同,隐名合伙是建立在对出名营业人的高度信任的基础上,一旦出名营业人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隐名合伙也就会被解除,而有限合伙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无论是有限合伙人还是普通合伙人丧失民事行为人,只要在合伙中至少还有一名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普通合伙人,合伙就能继续存在下去。第四、合伙人的权利义务不同。原则上两者都不能参与事业的经营,但具体的限制程度是不一样的,隐名合伙人只要实际上参与了经营,就会引发无限责任,而有限合伙人的限制在近年来逐步放松,关键在于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事务的范围与程度。如果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事务的日常运作,但不对合伙事务做最后决定,就不会丧失有限合伙人的地位,例如有限合伙以担保人的身份,对合伙的具体义务进行担保。
三、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的立法模式建议
由于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的混合的责任形式,有利于解决中小企业的融资困难的问题,激发社会公众利用闲散资金的投资热情,降低投资风险。相比而言,有限合伙需要登记导致设立成本较高,但其团体性和稳定性强于隐名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参与经营的权利也要大于隐名合伙人;隐名合伙的设立成本低,因其合同契约的属性使其更加灵活,广泛的存在现实社会中,两者各有利弊,但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只在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中对有限合伙进行了规定,然而社会生活中实际存在大量隐名合伙法律缺位的情况,严重影响了司法统一性和权威性。隐名合伙实际上体现了民法中的自愿原则;即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国家对于其不过多干预。只要隐名合伙的内容不违反禁止性律规范,不会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就应当认定隐名合伙协议有效。根据我国现有法律的体系和隐名合伙的合同属性,它既不像普通合伙一样有强烈的团体性、稳定性,同时与有限合伙又有很大的区别,所以设立隐名合伙的立法模式可以参考台湾地区的做法,将其划分在合同法中作为一种特殊的合伙有名合同。
参考文献:
[1]张秀全.略论隐名合伙.商业经济与管理,2007.
[2]郭瑞霞.浅议隐名合伙.甘肃农业,2006.
[3]郑云瑞.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作者简介:彭懿(1994-),男,汉族,湖南衡阳人,贵州民族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理学。
【摘要】:隐名合伙和有限合伙都是是合伙的特殊表现形式,两者都发源于中世纪形成了的康曼达契约。原本都是为了规避教会法禁止放贷生息的规定,随着海上运输贸易的繁荣,为减小贸易风险,逐步在大陆法系国家确立了隐名合伙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则建立了有限合伙制度,两者有高度的相似性,但实际上仍然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
【关键词】:隐名合伙;有限合伙;立法
一、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的相同点
由于两者都是康曼达契约的产物,不过一种被大陆法系确定,一种被英美法系确定,有学者认为两者其实是一种法律制度,其实两者有很大的异同,隐名合伙是指隐名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约定,由隐名合伙人对于出名营业人所经营的事业为出资,但不参与营业事业的经营,并分享出名营业人营业所生的利益,及以出资额为限分担出名营业人营业所生的损失的合同。而有限合伙是指由至少一名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和至少一名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组成的合伙体。从定义和具体的法规上分析,两者有极大的相识性;第一、责任的混合性,不同于法人、普通合伙的单一责任形式,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的责任具有混合性的特征,隐名合伙的出名營业人和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对外都以个人的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而隐名合伙人同有限合伙人均以其认购的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责任。这种部分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部分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的混合责任是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最为相似的地方,也是部分学者两者视为同一法律制度的原因;第二、均将经营权赋予承担无限责任者,将一定的监督权赋予有限责任承担者。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是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体现了法律的正义性,令承担无限责任的人掌握经营权才能有效的规避风险,追求最大利益,积极的促成企业的发展,在惠及自身的同时使其他成员和社会公众获益,从原则上隐名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不能参与经营,但由于他们对外仍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若对与他人合伙经营的事业一点权利都没有,这又违背了合伙制度成立的初衷即减少经营风险,所以法律保障了隐名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正当权利,为防止合伙经营者可能发生的不法侵害,给予他们一定的监督权,知曉合伙经营事业的财产状况,保护其投资利益。第三、对有限责任承担者规定了一定的限制。在这一点上主要是考虑到保护交易安全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由于责任的混合性,隐名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不参与经营同时承担有限责任,但现实中承担有限责任者很大程度上对外代表合伙与第三人进行了交易,使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有经营决定权,这样的“表见合伙”形式作为法律的例外使对外的有限责任变成了无限责任,同时在有限责任者的出资上也有限制,规定不能用劳务、信用出资。
二、隐名合伙同有限合伙的不同点
由于两者的相似性使部分学者认为这是同一种法律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只需二者取其一,这种观点是没有看到两者的不同点和同时设立的合理性。第一、有限合伙需要登记,而隐名合伙则不需要。登记的作用是在于向交易的第三人公示相关情况,在了解的基础上保障交易安全,在隐名合伙中的隐名合伙人不直接与第三人建立法律关系,并且他的出资还加强了出名营业人的清偿能力,没有登记的必要,而有限合伙人虽然也出资合伙但其与第三人还是有直接的法律关系,通过登记使第三人知晓缔约对象的基本情况是必要的。第二、出资义务和财产的归属不同。隐名合伙人同有限合伙人一样在出资上都有限制,不能以劳务和信用作为财产出资,但在限制程度上有限合伙人更为宽松,隐名合伙人出资的归属于出名营业人,体现了契约融资的特性,而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则属于合伙的共有财产不是普通合伙人的财产,后者形成了一个新的民事主体。第三、稳定性和团体性的不同,隐名合伙是建立在对出名营业人的高度信任的基础上,一旦出名营业人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隐名合伙也就会被解除,而有限合伙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无论是有限合伙人还是普通合伙人丧失民事行为人,只要在合伙中至少还有一名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普通合伙人,合伙就能继续存在下去。第四、合伙人的权利义务不同。原则上两者都不能参与事业的经营,但具体的限制程度是不一样的,隐名合伙人只要实际上参与了经营,就会引发无限责任,而有限合伙人的限制在近年来逐步放松,关键在于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事务的范围与程度。如果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事务的日常运作,但不对合伙事务做最后决定,就不会丧失有限合伙人的地位,例如有限合伙以担保人的身份,对合伙的具体义务进行担保。
三、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的立法模式建议
由于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的混合的责任形式,有利于解决中小企业的融资困难的问题,激发社会公众利用闲散资金的投资热情,降低投资风险。相比而言,有限合伙需要登记导致设立成本较高,但其团体性和稳定性强于隐名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参与经营的权利也要大于隐名合伙人;隐名合伙的设立成本低,因其合同契约的属性使其更加灵活,广泛的存在现实社会中,两者各有利弊,但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只在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中对有限合伙进行了规定,然而社会生活中实际存在大量隐名合伙法律缺位的情况,严重影响了司法统一性和权威性。隐名合伙实际上体现了民法中的自愿原则;即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国家对于其不过多干预。只要隐名合伙的内容不违反禁止性律规范,不会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就应当认定隐名合伙协议有效。根据我国现有法律的体系和隐名合伙的合同属性,它既不像普通合伙一样有强烈的团体性、稳定性,同时与有限合伙又有很大的区别,所以设立隐名合伙的立法模式可以参考台湾地区的做法,将其划分在合同法中作为一种特殊的合伙有名合同。
参考文献:
[1]张秀全.略论隐名合伙.商业经济与管理,2007.
[2]郭瑞霞.浅议隐名合伙.甘肃农业,2006.
[3]郑云瑞.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作者简介:彭懿(1994-),男,汉族,湖南衡阳人,贵州民族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理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