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作者简介:王振栋,刑法学硕士,上海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干部;
摘要:对于危险犯中的法定危险状态发生后,行为人自动排除危险状态,从而避免实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学界存在危险犯既遂说、危险犯中止说以及实害犯中止说三种观点。本文在评析这些观点的基础上,探讨了实害犯中止说的合理性。
关键词:危险犯既遂;危险犯中止;实害犯中止
自动排除危险状态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已达到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要求的危险状态标准,但在实害结果发生前,行为人又自动排除了该危险状态,使实害结果最终没有发生。以放火罪为例,行为人故意实施放火行为并且火已达到独立燃烧的程度,但行为人又及时悬崖勒马,决定“放下屠刀,立地成佛”,将火迅速扑灭,避免了火灾的发生。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就是自动排除危险状态的行为。行为人的这种行为应归属于何种犯罪形态?是已达到既遂,还是仍处于中止?
一、观点分歧
对此问题,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成立危险犯的既遂。其理由是: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这一过程包括犯罪的预备过程和犯罪的实行过程,它始于犯罪预备,终于犯罪既遂。时间性是犯罪中止成立的前提条件。犯罪既遂后,犯罪过程就已经结束,不存在犯罪中止成立的余地。而且故意犯罪形态是故意犯罪过程中已经停止下来的各种不同的结局,它们彼此之间是一种相互独立、相互排斥的关系,不能同时并存。危险犯以法定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危险状态一旦出现,行为便已构成既遂,不可能再成立中止。对上述虽然不成立中止犯但中止犯罪的情况可以作为悔罪的态度和表现,在量刑时予以考虑。[1]
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可以成立危险犯的中止。此说认为该种情况符合危险犯中止犯的实质条件,而且借助“放弃重复侵害行为”的认识也能得出成立中止犯的结论,认定成立危险犯的中止犯不影响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贯彻,不影响危险犯构成要件的完备性。[2]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行为成立实害犯的中止犯。实害犯中止说,此说认为这种情况下成立中止犯,但不是危险犯的中止犯而是与危险犯相对应的实害犯的中止犯。理由有,第一既遂犯与中止犯是两个互相排斥的概念,成立了既遂犯就不能成立同一犯罪的中止犯;第二不能混淆“排除业己存在的法定危险状态”与“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后者指防止尚未发生的实害结果,而非危险状态。不能以危险状态排除为由来证明可以将业己成立的危险犯的既遂犯变为危险犯的中止犯;第三,这种情况完全符合相应实害犯的条件并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3]将危险犯既遂后行为人防止实害结果发生的行为认定为危险犯相对应的实害犯的中止,不仅符合实害犯中止的三大条件,而且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4]
二、观点评析
以上几种观点从不同的层面对自动排除危险状态的行为进行定性,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均存在不足之处。首先,第二种观点虽然试图对危险犯和犯罪中止形态进行折衷,但这也恰恰是其不妥之处。按照传统的犯罪形态理论,一个犯罪行为只能具有一种停止形态,因此,预备、未遂、既遂、中止这四种形态只能据有其一,不能同时适用。这是因为刑法对同一事实只能评价一次,而不能进行重复评价。如果后续发生的事实改变了先行存在的事实,刑法就不能既对先行事实做出评价,又要评价后续发生的事实。具体就危险犯既遂后行为人自动排除危险状态从而有效地防止了实害结果发生的行为而言,如果承认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法定的危险状态,已构成了犯罪既遂,就不能将其后行为人通过采取一定措施排除了危险状态的行为再认定为中止。这正如我国台湾学者洪福增所言:“中止犯为未遂犯之一种,已如上述,故凡犯罪已一度成为既遂者,则不能使其过去已既遂之行为,转变为未遂(包括中止未遂)。”[5]采用第二种观点进行认定,必将造成一个行为同时兼具既遂和中止两种停止形态,显然是与我国的犯罪形态理论相违背的。
三、本文结论
第一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与犯罪形态的基本理论都是相符合的,那么,自动排除危险状态行为究竟是危险犯的既遂还是实害犯的中止呢?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即认定为实害犯的中止。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一、从犯罪形态的本质考虑,犯罪形态讨论的是犯罪在哪一时间点停止的问题。行为没有停止,则不涉及形态问题。危险状态的出现仅是排除成立犯罪未遂的可能,而非已经达到既遂。仍以放火罪为例,刑法用一百一十四条和一百一十五条两个条文规定放火罪,由于我国刑法分则条文均以犯罪既遂为模式,因此,两个条文之间不是未遂和既遂的关系,而是危险犯与实害犯的关系。行为人实施放火行为后弃之不顾,达到刑法规定的危险状态,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行为人应依照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放火罪危险犯的既遂。如果行为人并未弃之而去,而是很快醒悟,及时将火熄灭,此时,应依照一百一十五条认定为放火罪实害犯的中止。如果行为人弃之不顾,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则依照一百一十五条认定为放火罪实害犯的既遂。
二、从中止犯的成立要件上看,自动排除危险状态行为符合实害犯中止的特征。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应具有四个特征,即时空性、自动性、彻底性和有效性。从时空性来看,这种行为发生在实害犯既遂即实害结果出现以前,也就是说,处在实害犯的犯罪过程中;从自动性上看,这一排除危险状态的行为是行为人自动实施的;从有效性上看,它有效防止了实害结果的发生。有人认为“作为与危险犯对应的实害犯,只有构成与否之分,而不存在犯罪的中止、未遂等未完成形态。”[6]这种观点是不可取的。试问为什么一般的实害犯有未完成形态,而作为与危险犯相对应的实害犯就没有未完成形态?虽然后者的未遂形态已经被独立出来,成了有完整构成要件的危险犯,但它的中止形态并没有被独立出来。所以作为与危险犯相对应的实害犯的中止犯是完全有必要认定和处罚的。
三、从刑法设立中止犯的目的看,其目的主要有三个,即金桥理论、赦免与奖赏理论、刑罚目的理论。金桥理论的大意是指,保证不罚中止犯,有一种刑事政策上的作用,可以激励行为人中断犯罪行为,或设法防止己经结束的犯罪行为发生结果。中止犯的规定,是替行为人搭造一座黄金桥,使行为人能够自犯罪中途退却;赦免理论指自愿中止犯罪可以获得免罚是法官的赦免。立法者赋予法官这个赦免的处分权,主要是因为中止犯燃起希望,让人觉得不会再见到他的恶行。奖赏理论与赦免理论说法类似,主张奖赏理论的叶薛克(Jescheck)说:“自愿不完成犯罪,消解了社会因犯罪行为所受的惊动,故而值得宽谅。”;刑罚目的理论指自愿中止犯罪的施行或设法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人,其犯罪意志远非犯罪既遂之人可比,其危险性格也远比一般犯罪人为低,其撼动社会的程度已大为消减,从一般预防或特别预防的观点来看,刑罚没有发动的必要。[7] 行为人在法定危险状态出现以后,出于自己意志又消除这种危险状态,避免了实害结果的发生。将行为人主动防止实害结果的行为认定为中止行为还是悔罪行为,对犯罪人的量刑轻重会有迥然不同的影,从充分发挥上述设立中止犯的目的来看,毫无疑问,应将其认定为犯罪中止。更进一步说,刑法之所以将危险犯作为基本的可罚类型加以规定,其目的之一就在于,通过在实害结果发生以前国家刑罚权的提前介入,实现法益保护的早期化,避免法益侵害危险的实害化,从而更充分地保护合法权益。如果否认与危险犯相对应的实害犯存在犯罪中止,则会使行为人产生回头无望的消极心理,行为人所做的就只有放任实害结果的发生了。
注释:
[1] 陈勇.关于危险犯既遂后主动排除危险状态行为的思考.政法论从,2002(5)。
[2] 参见叶高峰:《危害公共安全罪新探》,河南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6062页。
[3] 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40页。
[4] 鲜铁可.新刑法中的危险犯.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第130页。
[5] 洪福增.刑法之理论与实践.台湾:刑事法杂志社,1988 第250页。
[6] 马松建:《论我国刑法中的危险犯》,郑州大学法律系1994年版,第52页。)。
[7] 参见林东茂:《中止犯》载《一个知识论上的刑法学思考》,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1年版,第91-92页。
摘要:对于危险犯中的法定危险状态发生后,行为人自动排除危险状态,从而避免实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学界存在危险犯既遂说、危险犯中止说以及实害犯中止说三种观点。本文在评析这些观点的基础上,探讨了实害犯中止说的合理性。
关键词:危险犯既遂;危险犯中止;实害犯中止
自动排除危险状态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已达到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要求的危险状态标准,但在实害结果发生前,行为人又自动排除了该危险状态,使实害结果最终没有发生。以放火罪为例,行为人故意实施放火行为并且火已达到独立燃烧的程度,但行为人又及时悬崖勒马,决定“放下屠刀,立地成佛”,将火迅速扑灭,避免了火灾的发生。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就是自动排除危险状态的行为。行为人的这种行为应归属于何种犯罪形态?是已达到既遂,还是仍处于中止?
一、观点分歧
对此问题,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成立危险犯的既遂。其理由是: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这一过程包括犯罪的预备过程和犯罪的实行过程,它始于犯罪预备,终于犯罪既遂。时间性是犯罪中止成立的前提条件。犯罪既遂后,犯罪过程就已经结束,不存在犯罪中止成立的余地。而且故意犯罪形态是故意犯罪过程中已经停止下来的各种不同的结局,它们彼此之间是一种相互独立、相互排斥的关系,不能同时并存。危险犯以法定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危险状态一旦出现,行为便已构成既遂,不可能再成立中止。对上述虽然不成立中止犯但中止犯罪的情况可以作为悔罪的态度和表现,在量刑时予以考虑。[1]
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可以成立危险犯的中止。此说认为该种情况符合危险犯中止犯的实质条件,而且借助“放弃重复侵害行为”的认识也能得出成立中止犯的结论,认定成立危险犯的中止犯不影响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贯彻,不影响危险犯构成要件的完备性。[2]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行为成立实害犯的中止犯。实害犯中止说,此说认为这种情况下成立中止犯,但不是危险犯的中止犯而是与危险犯相对应的实害犯的中止犯。理由有,第一既遂犯与中止犯是两个互相排斥的概念,成立了既遂犯就不能成立同一犯罪的中止犯;第二不能混淆“排除业己存在的法定危险状态”与“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后者指防止尚未发生的实害结果,而非危险状态。不能以危险状态排除为由来证明可以将业己成立的危险犯的既遂犯变为危险犯的中止犯;第三,这种情况完全符合相应实害犯的条件并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3]将危险犯既遂后行为人防止实害结果发生的行为认定为危险犯相对应的实害犯的中止,不仅符合实害犯中止的三大条件,而且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4]
二、观点评析
以上几种观点从不同的层面对自动排除危险状态的行为进行定性,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均存在不足之处。首先,第二种观点虽然试图对危险犯和犯罪中止形态进行折衷,但这也恰恰是其不妥之处。按照传统的犯罪形态理论,一个犯罪行为只能具有一种停止形态,因此,预备、未遂、既遂、中止这四种形态只能据有其一,不能同时适用。这是因为刑法对同一事实只能评价一次,而不能进行重复评价。如果后续发生的事实改变了先行存在的事实,刑法就不能既对先行事实做出评价,又要评价后续发生的事实。具体就危险犯既遂后行为人自动排除危险状态从而有效地防止了实害结果发生的行为而言,如果承认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法定的危险状态,已构成了犯罪既遂,就不能将其后行为人通过采取一定措施排除了危险状态的行为再认定为中止。这正如我国台湾学者洪福增所言:“中止犯为未遂犯之一种,已如上述,故凡犯罪已一度成为既遂者,则不能使其过去已既遂之行为,转变为未遂(包括中止未遂)。”[5]采用第二种观点进行认定,必将造成一个行为同时兼具既遂和中止两种停止形态,显然是与我国的犯罪形态理论相违背的。
三、本文结论
第一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与犯罪形态的基本理论都是相符合的,那么,自动排除危险状态行为究竟是危险犯的既遂还是实害犯的中止呢?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即认定为实害犯的中止。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一、从犯罪形态的本质考虑,犯罪形态讨论的是犯罪在哪一时间点停止的问题。行为没有停止,则不涉及形态问题。危险状态的出现仅是排除成立犯罪未遂的可能,而非已经达到既遂。仍以放火罪为例,刑法用一百一十四条和一百一十五条两个条文规定放火罪,由于我国刑法分则条文均以犯罪既遂为模式,因此,两个条文之间不是未遂和既遂的关系,而是危险犯与实害犯的关系。行为人实施放火行为后弃之不顾,达到刑法规定的危险状态,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行为人应依照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放火罪危险犯的既遂。如果行为人并未弃之而去,而是很快醒悟,及时将火熄灭,此时,应依照一百一十五条认定为放火罪实害犯的中止。如果行为人弃之不顾,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则依照一百一十五条认定为放火罪实害犯的既遂。
二、从中止犯的成立要件上看,自动排除危险状态行为符合实害犯中止的特征。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应具有四个特征,即时空性、自动性、彻底性和有效性。从时空性来看,这种行为发生在实害犯既遂即实害结果出现以前,也就是说,处在实害犯的犯罪过程中;从自动性上看,这一排除危险状态的行为是行为人自动实施的;从有效性上看,它有效防止了实害结果的发生。有人认为“作为与危险犯对应的实害犯,只有构成与否之分,而不存在犯罪的中止、未遂等未完成形态。”[6]这种观点是不可取的。试问为什么一般的实害犯有未完成形态,而作为与危险犯相对应的实害犯就没有未完成形态?虽然后者的未遂形态已经被独立出来,成了有完整构成要件的危险犯,但它的中止形态并没有被独立出来。所以作为与危险犯相对应的实害犯的中止犯是完全有必要认定和处罚的。
三、从刑法设立中止犯的目的看,其目的主要有三个,即金桥理论、赦免与奖赏理论、刑罚目的理论。金桥理论的大意是指,保证不罚中止犯,有一种刑事政策上的作用,可以激励行为人中断犯罪行为,或设法防止己经结束的犯罪行为发生结果。中止犯的规定,是替行为人搭造一座黄金桥,使行为人能够自犯罪中途退却;赦免理论指自愿中止犯罪可以获得免罚是法官的赦免。立法者赋予法官这个赦免的处分权,主要是因为中止犯燃起希望,让人觉得不会再见到他的恶行。奖赏理论与赦免理论说法类似,主张奖赏理论的叶薛克(Jescheck)说:“自愿不完成犯罪,消解了社会因犯罪行为所受的惊动,故而值得宽谅。”;刑罚目的理论指自愿中止犯罪的施行或设法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人,其犯罪意志远非犯罪既遂之人可比,其危险性格也远比一般犯罪人为低,其撼动社会的程度已大为消减,从一般预防或特别预防的观点来看,刑罚没有发动的必要。[7] 行为人在法定危险状态出现以后,出于自己意志又消除这种危险状态,避免了实害结果的发生。将行为人主动防止实害结果的行为认定为中止行为还是悔罪行为,对犯罪人的量刑轻重会有迥然不同的影,从充分发挥上述设立中止犯的目的来看,毫无疑问,应将其认定为犯罪中止。更进一步说,刑法之所以将危险犯作为基本的可罚类型加以规定,其目的之一就在于,通过在实害结果发生以前国家刑罚权的提前介入,实现法益保护的早期化,避免法益侵害危险的实害化,从而更充分地保护合法权益。如果否认与危险犯相对应的实害犯存在犯罪中止,则会使行为人产生回头无望的消极心理,行为人所做的就只有放任实害结果的发生了。
注释:
[1] 陈勇.关于危险犯既遂后主动排除危险状态行为的思考.政法论从,2002(5)。
[2] 参见叶高峰:《危害公共安全罪新探》,河南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6062页。
[3] 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40页。
[4] 鲜铁可.新刑法中的危险犯.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第130页。
[5] 洪福增.刑法之理论与实践.台湾:刑事法杂志社,1988 第250页。
[6] 马松建:《论我国刑法中的危险犯》,郑州大学法律系1994年版,第52页。)。
[7] 参见林东茂:《中止犯》载《一个知识论上的刑法学思考》,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1年版,第91-9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