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逮捕是我国刑事诉讼中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它较长时间剥夺了人的自由。一个公民一旦被逮捕后,就会处于较长时间的羁押状态。如果逮捕措施适用不当,必然会严重侵犯人权。为此,新刑诉法提高和细化了逮捕条件,增加了捕后羁押性审查的规定。其中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一规定,是我国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也是对我国现行逮捕羁押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内涵。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不同于逮捕必要性的审查,逮捕必要性审查指的是在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办案人员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的过程中,对一名有证据证实其涉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逮捕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如果有逮捕必要性,就批准逮捕,如果没有,则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而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对是否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如果情况发生变化,无继续羁押必要的,则应建议有关机关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对象不仅指经过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同样适用于由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被告人。审查的时间从被逮捕后一直到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时止。
二、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价值分析和意义。
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规定:“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关于该条规定的一般性评论中明确指出:羁押应是一种例外,并尽可能的短暂。从中不难看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法院判决之前,不应长时间被剥夺人身自由。
西方国家的羁押制度与我国是不同的。其羁押与逮捕是相分离的,具有不同的条件和程序,时间长短也有很大区别。西方国家所称的逮捕一般是指对犯罪嫌疑人临时采取的强制到案措施,时间通常较短,多为24小时或48小时。而羁押是指司法官对侦查人员申请对犯罪嫌疑人羁押的案件进行审理后,对认为可能有
碍侦查或者再次实施犯罪等需要关押的犯罪嫌疑人作出正式羁押的裁决或命令,并由此启动一段较长时间羁押的措施。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过程中,一名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可能经过的诉讼环节包括侦查环节、审查起诉环节、审判环节。从被执行逮捕到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期间,如果不变更强制措施,将会一直处被于被羁押的状态。为了改变我国刑事诉讼中这种“一捕到底”,重打击犯罪、轻保障人权的状况,借鉴了西方的羁押制度,结合中国的实际,在新刑诉法中增加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条款。该项制度的建立既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由权利的尊重,又是限制“公权力”滥用的重要举措。它有利于降低羁押率,节约司法资源,落实尊重与保障人权原则,促进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三、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实施
(一)审查的主体
新刑诉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审查的主体,这也是由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决定的。这既是检察机关的一项职能,也是一种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如果遭到拒绝,则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由检察机关依职权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
(二)审查的标准
1.主观方面,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大小,区分故意和过失犯罪,有无前科劣迹,犯罪后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
2.客观方面,可能判处刑罚的情况,行为的严重程度,有无被害人,是否对被害人作出赔偿以及取得谅解。
3.能否保证刑事诉讼过程的顺利进行。是否可能串供、打击报复证人?有无社会危险性等等。
(三) 审查的方式
羁押必要性审查要指定专人承办,承办人员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捕后取证的相关情况,听取办案人员意见,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听取其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综合各方面情况和证据加以判断,审查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从而作出相应的决定。
四、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不足之处
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之后,如果认为无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建议有关机关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之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因为检察机关只有建议权,没有决定权,故相关机关可以采纳,也可以不采纳。而无论是侦查机关,还是审判机关,都首先会从能够保证顺利办案的角度考虑,其次才会考虑到羁押的必要性,毕竟能够保证刑事诉讼活动能够顺利地进行才显得至关重要。在相关机关不采纳的情况下,法律并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应该怎么做,这样也就极容易使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流于形式,不能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和效果。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内涵。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不同于逮捕必要性的审查,逮捕必要性审查指的是在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办案人员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的过程中,对一名有证据证实其涉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逮捕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如果有逮捕必要性,就批准逮捕,如果没有,则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而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对是否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如果情况发生变化,无继续羁押必要的,则应建议有关机关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对象不仅指经过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同样适用于由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被告人。审查的时间从被逮捕后一直到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时止。
二、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价值分析和意义。
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规定:“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关于该条规定的一般性评论中明确指出:羁押应是一种例外,并尽可能的短暂。从中不难看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法院判决之前,不应长时间被剥夺人身自由。
西方国家的羁押制度与我国是不同的。其羁押与逮捕是相分离的,具有不同的条件和程序,时间长短也有很大区别。西方国家所称的逮捕一般是指对犯罪嫌疑人临时采取的强制到案措施,时间通常较短,多为24小时或48小时。而羁押是指司法官对侦查人员申请对犯罪嫌疑人羁押的案件进行审理后,对认为可能有
碍侦查或者再次实施犯罪等需要关押的犯罪嫌疑人作出正式羁押的裁决或命令,并由此启动一段较长时间羁押的措施。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过程中,一名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可能经过的诉讼环节包括侦查环节、审查起诉环节、审判环节。从被执行逮捕到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期间,如果不变更强制措施,将会一直处被于被羁押的状态。为了改变我国刑事诉讼中这种“一捕到底”,重打击犯罪、轻保障人权的状况,借鉴了西方的羁押制度,结合中国的实际,在新刑诉法中增加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条款。该项制度的建立既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由权利的尊重,又是限制“公权力”滥用的重要举措。它有利于降低羁押率,节约司法资源,落实尊重与保障人权原则,促进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三、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实施
(一)审查的主体
新刑诉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审查的主体,这也是由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决定的。这既是检察机关的一项职能,也是一种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如果遭到拒绝,则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由检察机关依职权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
(二)审查的标准
1.主观方面,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大小,区分故意和过失犯罪,有无前科劣迹,犯罪后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
2.客观方面,可能判处刑罚的情况,行为的严重程度,有无被害人,是否对被害人作出赔偿以及取得谅解。
3.能否保证刑事诉讼过程的顺利进行。是否可能串供、打击报复证人?有无社会危险性等等。
(三) 审查的方式
羁押必要性审查要指定专人承办,承办人员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捕后取证的相关情况,听取办案人员意见,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听取其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综合各方面情况和证据加以判断,审查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从而作出相应的决定。
四、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不足之处
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之后,如果认为无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建议有关机关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之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因为检察机关只有建议权,没有决定权,故相关机关可以采纳,也可以不采纳。而无论是侦查机关,还是审判机关,都首先会从能够保证顺利办案的角度考虑,其次才会考虑到羁押的必要性,毕竟能够保证刑事诉讼活动能够顺利地进行才显得至关重要。在相关机关不采纳的情况下,法律并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应该怎么做,这样也就极容易使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流于形式,不能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和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