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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刊上期对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电子签字示范法》的内容进行了简单的介绍,本文将从其立法思路上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对于处于徘徊境地的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一、《电子签字示范法》起草背景
1996年6月14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29届年会通过了《电子商务示范法》。这个《电子商务示范法》确认在使用纸张的环境中签字所起的功能时,考虑到签字的下述功能:确定一个人的身份;肯定是该人自己的签字;使该人与文件内容发生关系。除此之外,视所签文件的性质而定,签字还有多种其他功能。例如,签字可以证明一个当事方愿意受所签合同的约束;证明某人认可其为某一案文的作者;证明某人同意一份经由他人写出的文件的内容;证明一个人某时身在某地的事实。
为了确保须经过核证的电文不会仅仅由于未按照纸张文件特有的方式加以核证而否认其法律价值。《电子商务示范法》第7条规定:
“(1)如法律要求要有一个人签字,则对于一项数据电文而言,倘若情况如下,即满足了该项要求:(a)使用了一种方法,鉴定了该人的身份,并且表明该人认可了数据电文内含的信息;和(b)从所有各种情况看来,包括根据任何相关协议,所用方法是可靠的,对生成或传递数据电文的目的来说也是适当的。
(2)无论本条第(1)款所述要求是否采取一项义务的形式,也无论法律是不是仅仅规定了无签字时的后果,该款均将适用。”
《电子商务示范法》第7条侧重于签字的两种基本功能:一是确定一份文件的作者,二是证实该作者同意了该文件的内容。在通过了《电子商务示范法》之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决定将电子签字和验证局问题列在其议程上,要求电子商务工作组审查拟订这些题国的示范法的适宜性和可行性。在电子商务工作组第30次、31次会议上,委员会根据《电子商务示范法》不偏重任何媒体的方针,确定在数据电文的签字中,任何一种签字方法不应妨碍其他认证技术的使用,从这一立场出发,委员会决定起草《贸易法委员会电子签字统一规则草案》。会议就数字签字和其他电子签字日益普遍使用而引起的新的法律问题达成一致。并提出将要编拟的电子签字统一规则应涉及下列问题:验证程序的法律依据,包括新出现的数字认证和验证技术;验证程序的可适用性;在使用验证技术时使用者、服务商和第三方的风险和责任划分;使用登记处涉及的特定验证问题等。
经过几年的努力,几易其稿,该草案终于以《贸易法委员会电子签字示范法》(以下简称《电子签字示范法》)名称公布。
二、《电子签字示范法》起草的宗旨
《电子签字示范法》是贸易法委员会通过的一系列电子商务国际文书中向前又迈出的重要一步,这些文书或专门着重于电子商务的需要,或在拟订时牢记现代通信手段的需要。在第一类情况下,专门针对电子商务的文书包括《电子资金划拨法律指南》(1987年),《贸易法委员会国际贷记划拨示范法》(1992年)和《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1996年和1998年)。第二类包括贸易法委员会1978年以来通过的所有国际公约和其他法律文书,所有这些公约和文书都促进减少繁琐的手续,并载有关于“书面”的定义,意在将非物质化的通信包括在内。
作为手写签字和其他传统认证程序的替代,电子认证技术的日益普遍使用,表明需要有一项专门的法律框架,以减少因使用这类现代技术(可统称为“电子签字”)而可能产生的法律效力上的不确定性。各国对电子签字可能采取不同的立法处理方式,这就要求有统一的立法规则,对这种本质上的国际现象制订基本规则。在这方面,法律上(以及技术上)的通用性至关重要。
《电子签字示范法》建立在《电子商务示范法》第7条关于在电子环境中履行签字功能的基本原则基础上,旨在协助各国建立现代化、协调和公正的立法框架,有效地解决电子签字问题。《电子签字示范法》中列出了可用以衡量电子签字技术可靠性的实际标准。另外,《电子签字示范法》还将这种技术可靠性与特定电子签字可能应有的法律效力联系在一起。
如同《电子商务示范法》一样,《电子签字示范法》采取法律案文的形式推荐给各国纳入本国法律。与国际公约不同,示范立法不要求颁布该立法的国家通知联合国或通知可能也颁布该立法的其他国家。但是,鼓励各国务必向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通报颁布新示范法(或贸易法委员会拟订的任何其他示范法)。
将示范立法案文纳入本国法律制度的国家,可修改或略去其中的某些条文。但就公约而言,缔约国对统一案文做出更改(通常称作“保留”)的可能性则受到很大的限制;特别是贸易法公约,通常完全禁止保留,或仅允许极个别特定的保留情况。有些国家可能希望在将统一案文颁布作为本国法之前对之进行不同的改动,在这种情况下,示范立法固有的灵活性就特别理想。当统一案文与国家法院和诉讼程序制度密切相关时,就可能特别希望进行某些改动。但是,这也意味着,通过示范立法所达到的协调程度和协调统一的确定性可能低于公约。但是,示范立法的这种相对缺点却可能因为颁布示范立法的国家可能多于加人公约的国家而得到弥补。为了达到今人满意的协调程度和确定性,贸易法委员会建议各国在将示范法纳入本国法律制度时,尽量少作改动。一般来说,在颁布新的示范法时,宜尽可能保持统一案文,以便使本国法对外国使用者来说可以尽可能做到具有透明度和不陌生。
贸易法委员会注意到,有些国家认为与使用电子签字有关的法律问题已经由《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解决,在这一新的领域中的市场做法更加完善之前不打算采用关于电子签字的进一步规则。然而,同时颁布《电子签字示范法》和《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的国家可以指望得到额外的益处。对于本国的政府机构和立法机构正在拟订关于电子签字问题、包括关于建立公用钥匙基础结构的法规的国家来说,《电子签字示范法》作为一种考虑到公用钥匙基础结构问题及其术语而拟订的国际文书可以提供指导。对于所有国家来说,《电子签字示范法》提供了一套可在公用钥匙基础结构模式之外采用的基本规则,因为它们设想到任何种类的电子签字可能涉及的三种不同功能(即生成、验证和依赖电子签字)。这三种功能都应论及,而不论它们事实上是否是由三个单独的实体来满足,也不论其中的两项功能是否是由同一人来满足(例如.验证功能是由一依赖方满足)。因此,《电子签字示范法》为依赖于独立的验证局的公用钥匙基础结构系统和电子签字过程中不涉及此种独立的第三方的电子签字系统提供了并同基础。无论是哪种情形,《电子签字示范法》都给电子签字的法律效力增加了确定性,而不会限制《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7条中所体现的灵活标准的运用。
四、《电子签字示范法》的立法思路
1.作为一项单独的法律文书
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在提出起草《贸易法委员会电子签字统一规则草案》时,曾经提出扩大《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将新的电子签字的条文纳入其中。为了明确表明示范法可单独或结合《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一起颁布,最后仍然决定《电子签字示范法》应编拟成一份单独的法律文书。这项决定主要是因为《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已在一些国家得到成功实施,还有许多国家也正在考虑予以通过。扩大《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可能会破坏其原有版本所取得的成功,因为可能暗示而要通过增补而对该文本加以改进,会在那些最近已通过《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的国家中造成混乱。
2.与《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完全一致
在起草《电子签字示范法》时,确保与《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实质内容和术语保持一致。《电子签字示范法》的文书中转载了《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的一般性条款,包括其第1条、第2条部分条款、第3条、第4条和第7条。
《电子签字示范法》尤其要反映如下几点:不偏重任何手段的原则;不歧视在功能上等同传统书面文件概念和惯例的做法;对当事方自主权的广泛依赖。其目的是既作为在“开放”环境(即各当事方在未事先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进行电子通信)下的最低限度标准,又作为在“封闭”环境(即各当事方在利用电子手段进行通信时,均受预先制定的合同规则和程序的制约)下的示范合同规定或缺省规则。
3.对《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7条详细说明
贸易法委员会编拟《电子签字示范法》时所依据的设想是,《电子签字示范法》应直接来自《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7条,并应当视作一种方法,对”用于鉴定”一个个人和“表明该个人同意”数据电文中所载信息的可靠方法这一概念,加以详细的说明。
《电子签字示范法》提出了该文书可采取何种形式的问题,并强调了考虑形式与内容之间关系的重要性。关于可能采取何种形式,提出了各种不同的方法,其中包括合同规则、立法条款或供考虑颁布电子签字立法的国家使用的指南。作为一个工作设想,贸易法委员会一致同意应将《电子签字示范法》案文制订成附有评注的一套立法规则,而不仅仅是指南。
4.拟由技术条例及合同加以补充的“框架”规则
作为《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的一个补充,《电子签字示范法》旨在规定基本原则,为使用电子签字提供便利。但是,作为一个“框架”,《电子签字示范法》本身并没有规定(在使用者之间合同安排以外的)为在颁布国采用这些技术而可能必要的所有细则。另外,《电子签字示范法》并不打算将电子签字在使用上所涉及的每一方面都包括在内。因此,贸易法委员会提出,颁布国似宜发布适当的条例,为《电子签字示范法》批准的程序填补程序上的细节,并考虑到颁布国具体国情,不损害《电子签字示范法》的各项目标。建议颁布国如果决定发布这种条例,应特别注意保持电子系统使用者在系统运作中的灵活性的必要性。
《电子签字示范法》中考虑到的电子签字技术,除提出在执行技术条例时可能需要加以解决的程序事项之外,还可能提出某些法律问题,这些问题的答案不一定将在《电子签字示范法》中找到,而是要在其他法律中才能找到,这些其他法律例如可包括使用的行政法、合同法、刑事法和司法程序法,示范法并不打算讨论这些法律。
5.对电子签字法律效力增加确定性
关于承认电子签字在功能上等同手写签字,《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7条规定了灵活的标准。《电子签字示范法》的主要特点之一就是增加这项标准在操作上的确定性。
在《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7(1)(b)所载的灵活标准基础上,《电子签字示范法》第6和第7条制订了一项机制,通过这项机制,符合技术可靠性客观标准的电子签字可因为其法律效力得到预先确定而从中受益。《电子签字示范法》的效用是承认两类电子签字。第一类也是范围较广的一类,是《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7条所述的电子签字,即可用以达到对手写签字的法律要求的任何“方法”。这种“方法”的法律效力取决于在实际运用者面前其“可靠性”的表现。第二类也是范围较窄的一类,是《电子签字示范法》提出的电子签字,即可能为国家机构、私人开证实体或当事方本身承认符合示范法制订的标准电子签字方法,其优点是在这类电子签字技术的使用者实际使用电子签字技术之前,即可为他们带来确定性。
6.规定有关各方的基本行为守则
《电子签字示范法》并未详细论述可能涉及电子签字系统运作的当事各方的赔偿责任问题。这些问题留待《电子签字示范法》以外的适用法处理。但是,《电子签字示范法》制订了这些当事方(即签字人、依赖方和验证服务提供商)行为的评定标准。
签字人对其电子签字装置应采取合理的谨慎措施。签字人还应采取合理的防范措施,避免他人擅自使用该签字装置。在签字人知悉或理应知悉该签字装置已经失密的情况下,签字人应不立即向根据合理预计可能依赖电子签字或提供电子签字服务的任何人发出通知。在使用证书支持电子签字时,签字人还应采取合理的谨慎措施,确保签字人就证书而做出的所有重大表述均准确无误和完整无缺。
依赖方应采取合理的步骤核查电子签字的可靠性。在电子签字有证书支持时,依赖方应采取合理的步骤核查证书的有效性或证书的吊销或撤销情况,并遵守对证书的任何限制。
证书服务提供商的一般义务是使用可信赖的系统、程序和人力资源,并按其所做出的关于其政策和做法的表述行事。另外,验证服务提供商还应采取合理的谨慎措施,确保其做出的关于证书的所有巨大表述均精确无误和完整无缺。在证书中,提供商应提供基本资料,使依赖方能够鉴定供应商的身份。提供商还应表明:(1)证书中所指明的人在签字时用有对签字装置的控制;(2)在证书签发之日或之前签字装置运作正常。在与依赖方的交往中,证书服务提供商还应提供关于下列方面的附加信息:(1)用以鉴别签字人的方法;(2)对签字装置或证书的可能用途或使用金额上的任何限制;(3)签字装置的运作状况;(4)测验征服务供应商责任范围或程度的任何限制;(5)是否存在签字人发出关于签字装置已经失密的通知的途径;(6)在否提供及时的撤销服务。
7.不偏重任何技术的框架
《电子签字示范法》旨在提供必不可少的程序和原则,以利于在各种不同情况下使用现代技术记录和传递信息。鉴于技术革新的速度,《电子签字示范法》对电子签字给予了法律上的承认,而不论采用何种技术)。
一、《电子签字示范法》起草背景
1996年6月14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29届年会通过了《电子商务示范法》。这个《电子商务示范法》确认在使用纸张的环境中签字所起的功能时,考虑到签字的下述功能:确定一个人的身份;肯定是该人自己的签字;使该人与文件内容发生关系。除此之外,视所签文件的性质而定,签字还有多种其他功能。例如,签字可以证明一个当事方愿意受所签合同的约束;证明某人认可其为某一案文的作者;证明某人同意一份经由他人写出的文件的内容;证明一个人某时身在某地的事实。
为了确保须经过核证的电文不会仅仅由于未按照纸张文件特有的方式加以核证而否认其法律价值。《电子商务示范法》第7条规定:
“(1)如法律要求要有一个人签字,则对于一项数据电文而言,倘若情况如下,即满足了该项要求:(a)使用了一种方法,鉴定了该人的身份,并且表明该人认可了数据电文内含的信息;和(b)从所有各种情况看来,包括根据任何相关协议,所用方法是可靠的,对生成或传递数据电文的目的来说也是适当的。
(2)无论本条第(1)款所述要求是否采取一项义务的形式,也无论法律是不是仅仅规定了无签字时的后果,该款均将适用。”
《电子商务示范法》第7条侧重于签字的两种基本功能:一是确定一份文件的作者,二是证实该作者同意了该文件的内容。在通过了《电子商务示范法》之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决定将电子签字和验证局问题列在其议程上,要求电子商务工作组审查拟订这些题国的示范法的适宜性和可行性。在电子商务工作组第30次、31次会议上,委员会根据《电子商务示范法》不偏重任何媒体的方针,确定在数据电文的签字中,任何一种签字方法不应妨碍其他认证技术的使用,从这一立场出发,委员会决定起草《贸易法委员会电子签字统一规则草案》。会议就数字签字和其他电子签字日益普遍使用而引起的新的法律问题达成一致。并提出将要编拟的电子签字统一规则应涉及下列问题:验证程序的法律依据,包括新出现的数字认证和验证技术;验证程序的可适用性;在使用验证技术时使用者、服务商和第三方的风险和责任划分;使用登记处涉及的特定验证问题等。
经过几年的努力,几易其稿,该草案终于以《贸易法委员会电子签字示范法》(以下简称《电子签字示范法》)名称公布。
二、《电子签字示范法》起草的宗旨
《电子签字示范法》是贸易法委员会通过的一系列电子商务国际文书中向前又迈出的重要一步,这些文书或专门着重于电子商务的需要,或在拟订时牢记现代通信手段的需要。在第一类情况下,专门针对电子商务的文书包括《电子资金划拨法律指南》(1987年),《贸易法委员会国际贷记划拨示范法》(1992年)和《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1996年和1998年)。第二类包括贸易法委员会1978年以来通过的所有国际公约和其他法律文书,所有这些公约和文书都促进减少繁琐的手续,并载有关于“书面”的定义,意在将非物质化的通信包括在内。
作为手写签字和其他传统认证程序的替代,电子认证技术的日益普遍使用,表明需要有一项专门的法律框架,以减少因使用这类现代技术(可统称为“电子签字”)而可能产生的法律效力上的不确定性。各国对电子签字可能采取不同的立法处理方式,这就要求有统一的立法规则,对这种本质上的国际现象制订基本规则。在这方面,法律上(以及技术上)的通用性至关重要。
《电子签字示范法》建立在《电子商务示范法》第7条关于在电子环境中履行签字功能的基本原则基础上,旨在协助各国建立现代化、协调和公正的立法框架,有效地解决电子签字问题。《电子签字示范法》中列出了可用以衡量电子签字技术可靠性的实际标准。另外,《电子签字示范法》还将这种技术可靠性与特定电子签字可能应有的法律效力联系在一起。
如同《电子商务示范法》一样,《电子签字示范法》采取法律案文的形式推荐给各国纳入本国法律。与国际公约不同,示范立法不要求颁布该立法的国家通知联合国或通知可能也颁布该立法的其他国家。但是,鼓励各国务必向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通报颁布新示范法(或贸易法委员会拟订的任何其他示范法)。
将示范立法案文纳入本国法律制度的国家,可修改或略去其中的某些条文。但就公约而言,缔约国对统一案文做出更改(通常称作“保留”)的可能性则受到很大的限制;特别是贸易法公约,通常完全禁止保留,或仅允许极个别特定的保留情况。有些国家可能希望在将统一案文颁布作为本国法之前对之进行不同的改动,在这种情况下,示范立法固有的灵活性就特别理想。当统一案文与国家法院和诉讼程序制度密切相关时,就可能特别希望进行某些改动。但是,这也意味着,通过示范立法所达到的协调程度和协调统一的确定性可能低于公约。但是,示范立法的这种相对缺点却可能因为颁布示范立法的国家可能多于加人公约的国家而得到弥补。为了达到今人满意的协调程度和确定性,贸易法委员会建议各国在将示范法纳入本国法律制度时,尽量少作改动。一般来说,在颁布新的示范法时,宜尽可能保持统一案文,以便使本国法对外国使用者来说可以尽可能做到具有透明度和不陌生。
贸易法委员会注意到,有些国家认为与使用电子签字有关的法律问题已经由《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解决,在这一新的领域中的市场做法更加完善之前不打算采用关于电子签字的进一步规则。然而,同时颁布《电子签字示范法》和《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的国家可以指望得到额外的益处。对于本国的政府机构和立法机构正在拟订关于电子签字问题、包括关于建立公用钥匙基础结构的法规的国家来说,《电子签字示范法》作为一种考虑到公用钥匙基础结构问题及其术语而拟订的国际文书可以提供指导。对于所有国家来说,《电子签字示范法》提供了一套可在公用钥匙基础结构模式之外采用的基本规则,因为它们设想到任何种类的电子签字可能涉及的三种不同功能(即生成、验证和依赖电子签字)。这三种功能都应论及,而不论它们事实上是否是由三个单独的实体来满足,也不论其中的两项功能是否是由同一人来满足(例如.验证功能是由一依赖方满足)。因此,《电子签字示范法》为依赖于独立的验证局的公用钥匙基础结构系统和电子签字过程中不涉及此种独立的第三方的电子签字系统提供了并同基础。无论是哪种情形,《电子签字示范法》都给电子签字的法律效力增加了确定性,而不会限制《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7条中所体现的灵活标准的运用。
四、《电子签字示范法》的立法思路
1.作为一项单独的法律文书
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在提出起草《贸易法委员会电子签字统一规则草案》时,曾经提出扩大《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将新的电子签字的条文纳入其中。为了明确表明示范法可单独或结合《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一起颁布,最后仍然决定《电子签字示范法》应编拟成一份单独的法律文书。这项决定主要是因为《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已在一些国家得到成功实施,还有许多国家也正在考虑予以通过。扩大《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可能会破坏其原有版本所取得的成功,因为可能暗示而要通过增补而对该文本加以改进,会在那些最近已通过《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的国家中造成混乱。
2.与《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完全一致
在起草《电子签字示范法》时,确保与《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实质内容和术语保持一致。《电子签字示范法》的文书中转载了《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的一般性条款,包括其第1条、第2条部分条款、第3条、第4条和第7条。
《电子签字示范法》尤其要反映如下几点:不偏重任何手段的原则;不歧视在功能上等同传统书面文件概念和惯例的做法;对当事方自主权的广泛依赖。其目的是既作为在“开放”环境(即各当事方在未事先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进行电子通信)下的最低限度标准,又作为在“封闭”环境(即各当事方在利用电子手段进行通信时,均受预先制定的合同规则和程序的制约)下的示范合同规定或缺省规则。
3.对《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7条详细说明
贸易法委员会编拟《电子签字示范法》时所依据的设想是,《电子签字示范法》应直接来自《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7条,并应当视作一种方法,对”用于鉴定”一个个人和“表明该个人同意”数据电文中所载信息的可靠方法这一概念,加以详细的说明。
《电子签字示范法》提出了该文书可采取何种形式的问题,并强调了考虑形式与内容之间关系的重要性。关于可能采取何种形式,提出了各种不同的方法,其中包括合同规则、立法条款或供考虑颁布电子签字立法的国家使用的指南。作为一个工作设想,贸易法委员会一致同意应将《电子签字示范法》案文制订成附有评注的一套立法规则,而不仅仅是指南。
4.拟由技术条例及合同加以补充的“框架”规则
作为《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的一个补充,《电子签字示范法》旨在规定基本原则,为使用电子签字提供便利。但是,作为一个“框架”,《电子签字示范法》本身并没有规定(在使用者之间合同安排以外的)为在颁布国采用这些技术而可能必要的所有细则。另外,《电子签字示范法》并不打算将电子签字在使用上所涉及的每一方面都包括在内。因此,贸易法委员会提出,颁布国似宜发布适当的条例,为《电子签字示范法》批准的程序填补程序上的细节,并考虑到颁布国具体国情,不损害《电子签字示范法》的各项目标。建议颁布国如果决定发布这种条例,应特别注意保持电子系统使用者在系统运作中的灵活性的必要性。
《电子签字示范法》中考虑到的电子签字技术,除提出在执行技术条例时可能需要加以解决的程序事项之外,还可能提出某些法律问题,这些问题的答案不一定将在《电子签字示范法》中找到,而是要在其他法律中才能找到,这些其他法律例如可包括使用的行政法、合同法、刑事法和司法程序法,示范法并不打算讨论这些法律。
5.对电子签字法律效力增加确定性
关于承认电子签字在功能上等同手写签字,《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7条规定了灵活的标准。《电子签字示范法》的主要特点之一就是增加这项标准在操作上的确定性。
在《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7(1)(b)所载的灵活标准基础上,《电子签字示范法》第6和第7条制订了一项机制,通过这项机制,符合技术可靠性客观标准的电子签字可因为其法律效力得到预先确定而从中受益。《电子签字示范法》的效用是承认两类电子签字。第一类也是范围较广的一类,是《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7条所述的电子签字,即可用以达到对手写签字的法律要求的任何“方法”。这种“方法”的法律效力取决于在实际运用者面前其“可靠性”的表现。第二类也是范围较窄的一类,是《电子签字示范法》提出的电子签字,即可能为国家机构、私人开证实体或当事方本身承认符合示范法制订的标准电子签字方法,其优点是在这类电子签字技术的使用者实际使用电子签字技术之前,即可为他们带来确定性。
6.规定有关各方的基本行为守则
《电子签字示范法》并未详细论述可能涉及电子签字系统运作的当事各方的赔偿责任问题。这些问题留待《电子签字示范法》以外的适用法处理。但是,《电子签字示范法》制订了这些当事方(即签字人、依赖方和验证服务提供商)行为的评定标准。
签字人对其电子签字装置应采取合理的谨慎措施。签字人还应采取合理的防范措施,避免他人擅自使用该签字装置。在签字人知悉或理应知悉该签字装置已经失密的情况下,签字人应不立即向根据合理预计可能依赖电子签字或提供电子签字服务的任何人发出通知。在使用证书支持电子签字时,签字人还应采取合理的谨慎措施,确保签字人就证书而做出的所有重大表述均准确无误和完整无缺。
依赖方应采取合理的步骤核查电子签字的可靠性。在电子签字有证书支持时,依赖方应采取合理的步骤核查证书的有效性或证书的吊销或撤销情况,并遵守对证书的任何限制。
证书服务提供商的一般义务是使用可信赖的系统、程序和人力资源,并按其所做出的关于其政策和做法的表述行事。另外,验证服务提供商还应采取合理的谨慎措施,确保其做出的关于证书的所有巨大表述均精确无误和完整无缺。在证书中,提供商应提供基本资料,使依赖方能够鉴定供应商的身份。提供商还应表明:(1)证书中所指明的人在签字时用有对签字装置的控制;(2)在证书签发之日或之前签字装置运作正常。在与依赖方的交往中,证书服务提供商还应提供关于下列方面的附加信息:(1)用以鉴别签字人的方法;(2)对签字装置或证书的可能用途或使用金额上的任何限制;(3)签字装置的运作状况;(4)测验征服务供应商责任范围或程度的任何限制;(5)是否存在签字人发出关于签字装置已经失密的通知的途径;(6)在否提供及时的撤销服务。
7.不偏重任何技术的框架
《电子签字示范法》旨在提供必不可少的程序和原则,以利于在各种不同情况下使用现代技术记录和传递信息。鉴于技术革新的速度,《电子签字示范法》对电子签字给予了法律上的承认,而不论采用何种技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