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项措施”衔接“另案处理”新规杜绝“括号”里的腐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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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另案处理”是指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于涉嫌共同犯罪案件或者与该案件有牵连关系的部分犯罪嫌疑人,由于法律有特殊规定或者案件存在特殊情况等原因,不能或者不宜与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同案处理,而从案件中分离出来单独或者与其他案件并案处理的情形。
  关键词:现状;成因;四项措施
  
  一、“另案处理”的现状
  目前,据不完全统计,“另案处理”案件在侦查机关提请批捕、移送起诉的案件中一般约占25%以上,数量之大,比例之高,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另案处理”本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一种法律现象,可是近年来,新闻、报纸、网络等媒体上频频曝光的“另案处理”却成为“司法腐败”的代名词,部分媒体对“另案处理”持怀疑、否定的态度,在他们的笔下,“另案处理”已经成为“司法腐败”土壤上的的罂粟,“让法律很受伤,让公正很无力”等负面评语比比皆是。的确,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本属客观需要的“另案处理”却出现了不少问题,部分犯罪嫌疑人借“另案处理”逃避批捕、起诉,出现“另案不理”或“降格处理”等情形,逃脱了法律制裁。不仅对被害人及社会造成了二次伤害和不良影响,而且往往隐藏着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等职务犯罪。备受媒体关注的公安部原党委委员、部长助理郑少东迁出的连卓钊案就是其中一桩极有影响的案例。
  现实中“另案处理”情形大概有以下几种:
  1、依法需要移送管辖处理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本地、异地均有共同犯罪事实发生,在异地处理更为合适的,可以被列入“另案处理”。
  2、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的。对于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共同参与的共同犯罪案件,基本上都采取另案处理方式,以推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帮教效果的实现。
  3、在同案犯罪嫌疑人被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时在逃,无法到案的,只好在提请批准逮捕书或起诉意见书中对在逃的嫌疑人使用“另案处理”。
  4、涉嫌其他犯罪,需要进一步侦查,不宜与同案犯罪嫌疑人一并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或者其他犯罪更为严重,另案处理更为适宜的。
  5、涉嫌犯罪的现有证据暂不符合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标准,需要继续侦查,而同案犯罪嫌疑人符合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标准的作“另案处理”。
  6、个别司法工作人员或是出于人情,或是出于利益的诱惑,故意放纵罪犯而作“另案处理”。
  二、“另案处理”蜕变成“另案不理”的成因
  由于先前法律、办案程序规定的不健全,导致“另案处理”案件演变为“另案不理”,严重损害了司法形象,常见的情形为:
  一是办案人员渎职失职。对逃避抓捕的同案犯罪嫌疑人不采取有效的措施,甚至让犯罪嫌疑人一直逍遥法外,继续作案,或归案后未能及时进入诉讼程序,致使“另案处理”的案件久拖不决。对“另案处理”相关证据材料不及时调取、保存,导致后续调查取证困难,酿成无法处理的情况,甚至徇私枉法,以另案处理的形式遮人耳目,办关系案、金钱案,以犯罪嫌疑人“在逃”为由,不立案侦查,或以证据不足为由不追究已归案嫌疑人的罪责,或以行政处罚代刑,不送审查起诉而作另案处理,将一个案件拆成几个案件。
  二是后续侦查处理不力。公安机关往往忽视对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等被另案处理人员涉嫌犯罪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的收集。已有的信息材料管理也不规范,已作治安处罚、劳动教养的另案处理人员的处罚证明材料未附卷;对被另案处理人员的侦查情况,只出具抓获未果的简单说明反馈,至于抓捕情况、网上追逃、通缉等情况都无详细证明材料;对另案处理的材料缺少专门的制度进行管理,致使保管工作混乱。呈现出无法处理、降格处理、另案不理三种情形,使本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实际并没有受到处理,逃脱了法律制裁。
  三是案件审查监督不严。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往往只重视报捕、移送审查起诉犯罪嫌疑人的审查,忽视对“另案处理”人员情况的法律监督。同时,信息不畅也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不到位的一个重要原因,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作“另案处理”人员的强制措施情况、追捕到案情况等信息缺乏知情权,没有有效的“知情”保障措施,造成监督不力。三、“四项措施”杜绝“括号”里的腐败
  日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另案处理”适用的范围、程序以及检察机关对“另案处理”适用的审查监督机制等进行了明确规范。针对新规,检察机关配套“四项措施”,全程强化对“另案处理”的监督力度,堵塞法律漏洞,杜绝“括号”里的腐败。
  一是规范管理,建立“另案处理”人员信息资料库。对公安机关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涉及“另案处理”六种适用情形的案件,进行认真核实,建立“另案处理人员信息资料库”,逐一登记“另案处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案件性质、强制措施、另案处理事由等,由专人负责管理。
  二是加强审查,构建“另案处理”的长效监督机制。强化形式和实体审查,对作为“另案处理”移送的人员,受理案件时要求卷宗内有公安机关办案部门的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明材料,且有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手续。实体上对“另案处理”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查权限,对于在逃的,要审查涉案人员是否在逃,侦查机关有无采取追逃措施;对于侦查机关认为不构成犯罪的,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对于构成犯罪未移送的,重点审查侦查机关对其最终的处理决定。
  三是定期通报,加强“另案处理”案件的动态跟踪。在每月政法委组织的政法机关座谈会上,由公安机关通报“另案处理”的案件数量、工作开展情况、案件处理结果等信息。座谈会后,由检察机关案管部门工作人员到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进行数据比对,对“另案处理”原因已经消失或者已作出相关处理的案件,及时予以核销。督促公安机关对抓捕归案的在逃人员及时移送批准逮捕或审查起诉。防止“另案处理蜕变成“另案不理”,或“降格处理”。
  四是纠错督办,完善“另案处理”的纠错催办制度。对于发现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适用“另案处理”存在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检察机关案管部门向侦监、公诉或公安法制部门反馈,及时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或者监察建议。对于犯罪嫌疑人长期在逃或者久侦不结的“另案处理”案件,可以视具体情况向公安机关发函催办。
  四、结语
  消除“另案处理”在公众视野里的负面看法,从根本上来说,必须要借助立法的完善和规制,从检察机关的视角来看,我们需要做的是把公安机关启动的“另案处理”,在刑事诉讼环节把好关、把严关,借助《指导意见》等规则的使用,避免检察机关成为“另案处理”矛盾的焦点,保障案件质量,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江苏南通226300;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南通22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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