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主体范围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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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对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犯罪主体认识的分歧导致对本罪查处和认定的分野,同时,对本罪责任主体认识的不同也增加了查处和认定本罪的困难,而反司法腐败是当前人民群众反腐败呼声的最强音,本文试对本罪主体范围作一探析,以期能有资于本罪的查处和认定。
  关键词: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犯罪主体;身份;职责;责任主体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审判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由此可见,审判人员是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主体要件。也就是说,非审判人员不能成为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主体。根据刑法第94条规定,审判人员是指具有审判职责的工作人员。那么是不是所有的审判人员都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呢?在司法实践和查办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过程中,常常会遇到那些人属于审判人员、那些人应以审判人员论、那些人不属于审判人员,那些审判人员能成为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主体、那些审判人员不能成为该罪的主体等问题,这对认定该罪的主体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一、对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主体资格中审判人员范围的几种不同认识
  关于审判人员的范围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两种不同的认识和见解:
  1、身份论。即审判人员就是在人民法院中有正式编制的工作人员。这种观点容易认清审判人员的范围,但缺陷也很明显:一是从履行的法定职能看范围太小,不能解决实际中存在的问题。因为工作需要,在法院系统中存有大量不具有正式编制的工作人员,如临时聘用人员、人民陪审员等,这些人如果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就不能按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来处理。二是从法院内部来看范围又太宽,即法院中有些正式在编人员,他们从事刑事审判、行政后勤、政工秘书、司法警察等工作,但他们不具有民事、行政审判的职责,因此,他们能不能成为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主体。
  2、职责论。即审判人员是依法行使审判职责的工作人员。也就是说,凡是从事民事行政审判工作的人员都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按此种观点,有些人虽然不是人民法院正式编制的工作人员,但他依法行使着审判人员的职权,如人民陪审员在合议庭中与审判人员享受同等的权力,他们在依法行使民事、行政审判权的过程中,如果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就能成为该罪的主体,依法追究其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刑事责任。
  别外,在司法实践中,在某些地方尤其是偏僻的农村,尚有书记员、临时聘用人员、实习学生和刚分配到法院但尚未取得审判员资格的人单独审理案件或与审判人员一起审理案件的现象还很普遍,这些人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的枉法裁判,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等,都值得我们来探讨。
  二、对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主体资格审判人员范围的探析
  笔者认为确定审判人员范围时无论是身份论,还是职责论都难以全面含概本罪的主体特征。但应以职责论较好。首先,这是法律的规定和要求。我国刑法第94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具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的人员、狱医能否成为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主体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等司法解释的精神,审判人员是指担负一定审判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其次,以职责论才能解决实际中存在的问题。如人民陪审员、人民法院中的临时聘用人员等虽然不属于法院的正式工作人员,但由于其依法行使民事、行政审判职责时,就应以审判人员论。由此可见,只有在人民法院中依法行使审判职责的人员才可能成为本罪犯罪构成意义上的审判人员,否则,即使是在人民法院中工作的在编工作人员,如果不具有审判职责,也不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基于上述分析,下列人员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1、具有审理案件法律资格,直接审理民事、行政案件的审判长、审判员、助审员(或法官助理)和人民陪审员,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首先,具有审理案件资格的审判人员,包括审判长、审判员、助审员(或法官助理),是构成本罪的主要人员。他们既可以单独构成本罪,也可以成为本罪的共犯,这种情况不仅发生在独任审判中,也可以发生在合议庭里。
  其次,人民陪审员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3款规定,“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也就是说,人民陪审员在同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判时,是负有审判职责的,应当以“审判人员”论。虽然目前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着人民陪审员在案件审判中不起实质作用的情况,这与我国陪审员制度的不成熟以及人民陪审的法律方面的素质有关,但不能因此而否认人民陪审员枉法裁判,构成本罪的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通知中,对刑法93条第二款规定的解释,把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作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认定,这就进一步明确了人民陪审员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2、具有审理案件法律资格,不直接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但对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决定权或直接影响的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主管副院长、院长,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长期以来,我国法院独任审判员(或主审法官)和合议庭对办案不具有最终的决定权,裁判文书需要经庭长院长层层审批签发。当然,近几年法院对庭审方式进行了改革,强化了合议庭和主审法官对案件的独立裁判权,但长期形成的司法习惯的惯性力不可能立即消失,庭长、主管副院长、院长可以以其意见与主审法官或合议庭意见不一致为由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判委员会有权改变主审法官和合议庭的正确意见,从而导致枉法裁判结果的发生,此时,如果庭长、主管副院长、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委员存有枉法裁判的故意,符合本罪其它构成要件的,完全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3、虽然不具有审理案件法律资格,但直接审理案件的法院其他工作人员,如法警、书记员、工人及临时聘用人员等,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这些人主要包括法警、书记员、工人、临时聘用人员、实习学生和刚分配到法院但尚未取得审判员资格的人员等,他们共同的特点是没有审理案件的法律资格,但在司法实践中,他们都在单独或与有资格的人一起直接审理案件,对外代表着法院在行使审判权,当事人也认为他们是法官。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认定的“在系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解释,在他们当中有的是法院的正式在编人员,有的不是法院的正式在编人员,但由于他们担负着审判的职责,就应当以“审判人员”论,他们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完全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三、对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其他形式责任主体的认定
  1、以“集体讨论”名义形成的共同犯罪时责任主体的认定。
  从近年来查处的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件来看,有不少是合议庭作出的,甚至有的是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由于这类枉法裁判的结果往往表现为集体的意见,犯罪行为不容易被发现,即使被发现,也往往形成谁都有责任,谁都不负责任的局面,从而为行为人推卸责任或分散责任提供了借口。因此,科学地对经集体讨论的枉法裁判行为的责任主体作出界定十分必要。笔者认为,可能通过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判断:
  首先,要看参加讨论者对案件是否有决定权。只有对案件有决定权的人,才具有构成本罪的资格和条件。其次,要看集体讨论者对枉法裁判作出支持的主观故意。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明知是认定集体讨论者成为本罪共犯的关键条件。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要考虑枉法裁判成因作具体分析,经集体讨论而形成枉法裁判行为通常有下列三种情形:一是合议庭成员或审判委员会委员共同枉法裁判;二是合议庭成员或审判委员会委员法律观念淡薄,不坚持原则,明知他人枉法裁判而听之任之,作出支持的决定;三是合议庭成员或审判委员会委员责任心不强,在合议案件或讨论案件时,把关不严,从而导致枉法裁判行为的发生。第一种情况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共同犯罪追究责任;第二种情况中,合议庭其它成员或审判委员会委员明知他人枉法裁判而作出支持的决定,他对自己支持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是明知的,因此,他有枉法裁判的共同故意,应以共同犯罪追究其责任。第三种情况下,合议庭其它成员或审判委员会委员虽有一定的责任,但这是由于责任心不强所致,没有共同枉法裁判的故意,不能以共同犯罪论处。
  2、本院领导指令本院审判人员枉法裁判时责任主体的认定。
  本院院长或主管副院长指令本院审判人员就某民事、行政案件作枉法裁判,该审判人员秉承院长意志,故意枉法裁判,则院长或主管院长可与该审判人员一起成为本罪的共犯。因为,院长或主管副院长的身份决定了他虽不直接办案,但对案件的最终结局仍有很大的影响作用。况且院长或主管副院长主观上有指令或暗示他人枉法裁判的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相应的行为,从犯罪的主客观方面来考虑,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当然,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审判人员是听从于命令而实施枉法裁判行为的,他的责任相对应小些,但不能因此而认为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审判人员的职责是执行法律,如果他听从于上级的命令而至法律于不顾,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其行为当然要构成犯罪。
  本院其他副院长指令本院审判人员作枉法裁判的,要作具体分析。如果审判人员听从其他副院长的指示,直接由独任审判或由合议庭径行裁判的,此时,由于其他副院长没有利用审判的职责,而是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因此,他的行为不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不能以本罪论处。但如果案件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该副院长在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基于枉法裁判的故意所发表的意见又被审判委员会采纳而最终得以形成枉法裁判结果的,此时,该副院长已经直接参与了该案的审判活动,主观上又有枉法裁判的故意,应当以本罪追究其责任。
  3、上级法院有关领导或审判人员要求或暗示下级法院作枉法裁判时责任主体的认定。
  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上级法院和下级法院的相关人员一般不构成共同犯罪。因为,按照法院体制,上下级法院之间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即在业务上,上级法院只能通过二审或再审改变下级法院的判决,而不能直接指挥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也就是说,对于下级法院的裁判结果,上级法院没有直接决定的权力。因此,上级法院的审判人员或有关领导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使下级法院枉法裁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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