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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作为企业的重要资产,是企业形成和保持竞争优势的关键,对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生存和发展有着重要影响。如果不能做到未雨绸缪、做好相应的保密措施,企业就有可能因泄密而遭受沉重打击。
什麽是商业秘密?
根据大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企业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资讯和经营资讯。可见,有无采取相应保密措施是界定商业秘密是否成立的重要标准。
对此,各企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保密措施:
1.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员工告知其内容;
2.对於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3.在涉密信息、载体上标明保密标志;
4.对於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5.对於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6.签订保密协议或竞业禁止协议。
目前,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通常做法是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因此,设计一份有效的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是每一个企业都应该思考的问题。下面就从一个简单的案例展开,谈谈企业应如何有效地保护商业秘密。
案情简介
L先生於2007年1月2日入职S公司,从事出国留学业务谘询的工作,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L先生正式工作满一年後,将享受2400元人民币的「年度保密津贴」。同时,双方还特别约定,L先生在合同期限内、合同终止和解除後3年内,不得受聘於与S公司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用人单位。此外,双方在违约责任中约定,L先生在合同期限和上述「特别约定」的时限内违反合同竞业禁止的,S公司有权要求L先生赔偿54000元人民币。合同期间,S公司按约定支付了人民币2400元的「年度保密津贴」。
2008年3月5日,L先生与S公司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2008年3月10日开始,L先生在经营范围与S公司相同的J公司从事业务性质相同的工作。S公司认为L先生的行为违反了竞业禁止的约定,遂起诉到法院,要求L先生支付违约金54000元人民币。
判决结果
本案二审终审认为,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S公司在L先生工作满一年後将享受2400元人民币的年度保密津贴,但上述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属对L先生劳动合同履行期内严守商业秘密的补偿,而不是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後一定期限内对其竞业限制的补偿。因此,即使双方在劳动合同载明了L先生在离职後三年有竞业限制的义务,但S公司并未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付竞业禁止的补偿金,因此上述约定对L先生没有法律约束力。
由此可见,正确地签订和履行保密协议或竞业禁止协议是商业秘密能否得到有效的保护,以及商业秘密被泄漏後企业能否有效地向泄密员工追偿的关键。
保密协议
没有保密协议,员工也应承担保密义务。
保密义务是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无论企业是否有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是否支付保密费,也不论员工是在职还是离职都有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义务,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是企业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有力证明之一。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在已签订的保密协议中有约定了员工在离职後,企业需要支付相应保密费的,那麽如果企业违反该协议,未按约定支付保密费,可能会被视为企业已通过违约行为默示放弃了要求员工保密的权利。
保密协议应明确保密范围
不同的企业或者同一企业的不同时期,所持的商业秘密是不一样的;不同的岗位的员工,所知悉的商业秘密也是不一样的,因此,保密范围、内容也有所不同,企业应定期审查原保密范围能否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并及时作出相应补充及修改。只有把员工义务范围界定清晰、明确,才能有效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
保密协议不能约定员工承担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第25条明确规定,员工承担违约金的情形,仅限於其违反服务期约定和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这两种,并不包括违反保密协议的情形。如果员工真的违反保密义务、造成损失的,企业可以要求其赔偿损失;情形严重的,可以报案,由司法机关追究行为人刑事犯罪责任。
竞业禁止协议
竞业禁止概念是指为避免企业的商业秘密被侵犯,员工依法定或约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劳动关系结束後的一定时期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兼职或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企业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不能对所有员工进行竞业限制
竞业限制的对象仅限於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同时根据《公司法》第217条第1款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竞业限制最长期限两年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4条第2款明确限定,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後二年。如超过二年,那超过部分无效。
暂无强制性标准限制竞业限制期限的经济补偿数额
目前为止,在这方面还未有全国性的法律对此作出强制性规定,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完全是由当事人自由协商的结果。但有的地方政府在相关条例作出了规定,各企业可参考如下: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的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按月计算不得少於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後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约定补偿费少於上述标准或者没有约定补偿费的,补偿费按照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後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计算。
《珠海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的第22条规定:企业与员工约定竞业限制的,在竞业限制期间应当按照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约定向该员工支付补偿费;没有约定的,年补偿费不得低於该员工离职前1年从该企业获得的年报酬总额的二分之一。
员工每月工资已含竞业禁止补偿金的约定无效
竞业禁止补偿金是对员工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後不能就业或限制从业期间的一种补偿,如果允许企业为了规避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的义务而将员工的工资收入的一部分划为竞业限制补偿金,必然会损害员工的合法利益。另一方面,《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款也明确规定竞业限制补偿金应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後,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支付。因此,工资已含竞业禁止补偿金的约定是无效的,这种情况下,员工无须承担竞业禁止义务。企业签订竞业禁止协议时,切忌犯这种看似「聪明」,但却会因小失大的错误。
未按竞业禁止协议约定支付竞业补偿金,员工免责
竞业禁止协议生效的前提是企业根据协议约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如企业未能按约定支付补偿金的,竞业禁止协议对员工则不产生约束力,其可自由选择自己职业。司法实践中,许多企业因为未支付或未正确支付竞业限制期补偿金,而最终导致在官司中吃亏,各企业应引此为鉴。
企业还应清楚地认识,仅依靠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并不可能解决全部的商业保护问题。必须同时建立严格的保密规章制度,对保密对象、涉密场所、保密标志、保密档案、保密措施等内容进行规定,并对该制度进行公示、告知全体员工。
什麽是商业秘密?
根据大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企业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资讯和经营资讯。可见,有无采取相应保密措施是界定商业秘密是否成立的重要标准。
对此,各企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保密措施:
1.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员工告知其内容;
2.对於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3.在涉密信息、载体上标明保密标志;
4.对於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5.对於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6.签订保密协议或竞业禁止协议。
目前,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通常做法是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因此,设计一份有效的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是每一个企业都应该思考的问题。下面就从一个简单的案例展开,谈谈企业应如何有效地保护商业秘密。
案情简介
L先生於2007年1月2日入职S公司,从事出国留学业务谘询的工作,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L先生正式工作满一年後,将享受2400元人民币的「年度保密津贴」。同时,双方还特别约定,L先生在合同期限内、合同终止和解除後3年内,不得受聘於与S公司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用人单位。此外,双方在违约责任中约定,L先生在合同期限和上述「特别约定」的时限内违反合同竞业禁止的,S公司有权要求L先生赔偿54000元人民币。合同期间,S公司按约定支付了人民币2400元的「年度保密津贴」。
2008年3月5日,L先生与S公司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2008年3月10日开始,L先生在经营范围与S公司相同的J公司从事业务性质相同的工作。S公司认为L先生的行为违反了竞业禁止的约定,遂起诉到法院,要求L先生支付违约金54000元人民币。
判决结果
本案二审终审认为,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S公司在L先生工作满一年後将享受2400元人民币的年度保密津贴,但上述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属对L先生劳动合同履行期内严守商业秘密的补偿,而不是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後一定期限内对其竞业限制的补偿。因此,即使双方在劳动合同载明了L先生在离职後三年有竞业限制的义务,但S公司并未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付竞业禁止的补偿金,因此上述约定对L先生没有法律约束力。
由此可见,正确地签订和履行保密协议或竞业禁止协议是商业秘密能否得到有效的保护,以及商业秘密被泄漏後企业能否有效地向泄密员工追偿的关键。
保密协议
没有保密协议,员工也应承担保密义务。
保密义务是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无论企业是否有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是否支付保密费,也不论员工是在职还是离职都有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义务,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是企业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有力证明之一。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在已签订的保密协议中有约定了员工在离职後,企业需要支付相应保密费的,那麽如果企业违反该协议,未按约定支付保密费,可能会被视为企业已通过违约行为默示放弃了要求员工保密的权利。
保密协议应明确保密范围
不同的企业或者同一企业的不同时期,所持的商业秘密是不一样的;不同的岗位的员工,所知悉的商业秘密也是不一样的,因此,保密范围、内容也有所不同,企业应定期审查原保密范围能否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并及时作出相应补充及修改。只有把员工义务范围界定清晰、明确,才能有效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
保密协议不能约定员工承担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第25条明确规定,员工承担违约金的情形,仅限於其违反服务期约定和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这两种,并不包括违反保密协议的情形。如果员工真的违反保密义务、造成损失的,企业可以要求其赔偿损失;情形严重的,可以报案,由司法机关追究行为人刑事犯罪责任。
竞业禁止协议
竞业禁止概念是指为避免企业的商业秘密被侵犯,员工依法定或约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劳动关系结束後的一定时期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兼职或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企业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不能对所有员工进行竞业限制
竞业限制的对象仅限於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同时根据《公司法》第217条第1款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竞业限制最长期限两年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4条第2款明确限定,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後二年。如超过二年,那超过部分无效。
暂无强制性标准限制竞业限制期限的经济补偿数额
目前为止,在这方面还未有全国性的法律对此作出强制性规定,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完全是由当事人自由协商的结果。但有的地方政府在相关条例作出了规定,各企业可参考如下: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的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按月计算不得少於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後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约定补偿费少於上述标准或者没有约定补偿费的,补偿费按照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後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计算。
《珠海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的第22条规定:企业与员工约定竞业限制的,在竞业限制期间应当按照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约定向该员工支付补偿费;没有约定的,年补偿费不得低於该员工离职前1年从该企业获得的年报酬总额的二分之一。
员工每月工资已含竞业禁止补偿金的约定无效
竞业禁止补偿金是对员工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後不能就业或限制从业期间的一种补偿,如果允许企业为了规避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的义务而将员工的工资收入的一部分划为竞业限制补偿金,必然会损害员工的合法利益。另一方面,《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款也明确规定竞业限制补偿金应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後,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支付。因此,工资已含竞业禁止补偿金的约定是无效的,这种情况下,员工无须承担竞业禁止义务。企业签订竞业禁止协议时,切忌犯这种看似「聪明」,但却会因小失大的错误。
未按竞业禁止协议约定支付竞业补偿金,员工免责
竞业禁止协议生效的前提是企业根据协议约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如企业未能按约定支付补偿金的,竞业禁止协议对员工则不产生约束力,其可自由选择自己职业。司法实践中,许多企业因为未支付或未正确支付竞业限制期补偿金,而最终导致在官司中吃亏,各企业应引此为鉴。
企业还应清楚地认识,仅依靠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并不可能解决全部的商业保护问题。必须同时建立严格的保密规章制度,对保密对象、涉密场所、保密标志、保密档案、保密措施等内容进行规定,并对该制度进行公示、告知全体员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