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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滨海县一位打工仔坐车返乡途中,行驶中的客车突然冒出一股股浓烟,车内乘客纷纷从车门逃出车厢,而坐在后排的他因为担心安全,惊慌失措地从车窗跳出,致双足粉碎性骨折,构成了八级伤残。其行为是紧急避险,还是紧急避险过当?其巨额伤残损失该由谁承担?
日前,记者从江苏省滨海县法院获知了答案。
返乡途中车厢突然冒烟
打工仔跳车受伤
2013年9月30日,国庆长假在即,在江苏省苏州市一家精密工业公司打工的许海涛,携妻子坐上了苏州开往苏北滨海县城的大巴,准备利用国庆长假回老家滨海县看望父母、亲友。
由于购买车票时间较迟,许海涛和妻子被安排在了车厢的最后一排。刚上车时,许海涛和妻子还有说有笑,但由于上了一夜的夜班,大巴开出苏州城不久,劳累疲困的他便慢慢睡着了。
大约过了两个小时,睡梦中的许海涛被一股嘈杂声惊醒,只听见有人在大喊大叫:“不得了,车子着火了……”他睁开眼睛一看,发现车厢内冒起了一股股浓烟,周围的乘客惊慌失措,正纷纷向车门口涌去……睡眼惺忪的许海涛慌不择路,从旁边已被乘客砸碎的车窗猛然跳出。由于用力过猛,他双脚落地时感动一股钻心般的疼痛,坐到路边后再也无法站立。
闻讯而来的120急救车将他送往附近的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过医生检查,他被诊断为双足跟粉碎性骨折。10月3日,他又被转院到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手术治疗,予以双足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和消肿、补液、抗炎等治疗。
原本想愉愉快快度过一个国庆长假,没料到整个假期却被迫躺在病床上,直到10月24日方才出院。出院时,医生叮嘱他,要注意休息,及时康复训练,不能做剧烈运动。
许海涛后来了解到,当时的浓烟是客车发动机过热导致的,“火”实际上没有烧起来,其他没有跳窗的乘客均安然无恙。
这次意外伤残,彻底打乱了夫妻俩正常的生活。许海涛在精密工业公司打工,每月能挣五六千元,妻子每月也有两三千元收入,伤残发生后,许海涛不但自己不能继续打工了,而且妻子为了照顾他也不得不中止上班,家里一下子断了生活来源,仅靠精密工业公司出于人道主义,每月补助的1500元维持生活。
夫妻俩找到大巴车主,要求其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损失。然而,车主给了他2万元医药费后,再也不肯拿钱了。继而,夫妻俩又找到大巴挂靠的无锡一家客运公司,要求赔偿损失。客运公司拿出与车主签订的协议表示,出了问题与挂靠公司无关,责任由车主承担。
构成八级伤残
打工仔索赔28万余元损失
见迟迟讨不到补偿,许海涛一纸诉状将大巴车主、驾驶员、大巴挂靠的客运公司以及大巴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滨海县法院。
2013年7月下旬,滨海县法院委托盐城市东方司法鉴定所对许海涛的伤残进行鉴定。经司法鉴定,许海涛构成八级伤残,营养时限为3个月,护理时限为4个月,误工时限为7个月。
法院开庭审理时,许海涛认为,原告支付车费,被告收取车费,双方缔结了运输合同,存在合法有效的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应负有安全运送原告到目的地的义务,而被告却未能完成安全运送原告到目的地的运送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客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因被告运输工具存在安全隐患,车辆发动机故障冒烟,引起重大险情发生,导致原告跳窗受伤,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被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然而,审理法官听了许海涛的陈述后指出,此案存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法律责任竞合,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只能选择其中一种起诉。
许海涛与代理律师田同玉协商后,决定选择提起侵权责任之诉,向四被告索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二次手术费等损失28万余元,其中精神抚慰金2万元。
正当法院准备继续审理此案时,被告客运公司又对法院的管辖权提起异议,认为其所在地在无锡市新区,许海涛跳窗受残发生地在泰州市姜堰区,原告既然选择侵权之诉,依照法律规定,侵权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也就是说原告应该向客运公司所在地无锡市新区法院或者侵权行为地泰州市姜堰区法院起诉,不应该向原告住所地滨海县法院起诉,滨海县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
然而,该管辖权异议却被滨海县法院驳回了。
滨海县法院第二次庭审时,四被告承认车厢当时出现浓烟,但认为驾驶员处理及时,立即将车靠近路边,打开车门,指挥乘客有序疏散。而许海涛却反应过激,撬窗户,强行跳窗。
为了证明跳车行为没有过错,许海涛以“2013年厦门公交车起火案造成47人死亡、34人受伤”为证据,来证明公共汽车着火后燃烧很猛烈,后果很严重。他还认为,汽车装有安全锤,就是便于乘客逃生时砸碎车窗,故其选择第一时间跳车,是首选的逃生方式,属于紧急避险。
但四被告对于该说辞与本次他跳窗伤残的关联性予以否认,认为厦门公交车起火案件属于人为纵火,是一起刑事案件,不能和这起事故相提并论。
许海涛辩称,车里坐满了乘客,车厢内空间狭小,过道都被堵住了,靠前的乘客中有的还拿着行李,他坐在后面,根本走不动,加上浓烟呛人,情急之下才跳车的。
被告拿出各种检验报告抗辩指出,客运公司平均3个月对车辆安检一次,涉案大巴年检、安检也是合格的,被告已尽到了安全义务;事故发生时,处理险情也是及时、妥当的。事故发生时,车厢内根本没起火,车上有很多老人、孩子包括许海涛的妻子都是从车门疏散走出去的,平安无事。许海涛遇事不冷静,仓促跳车,有一定的过错,属于紧急避险过当,其本人应承担主要损失。
对此,许海涛及其代理律师认为,客车经过了安检,不代表就一定不会发生故障,险情出现后,他并没有看到驾驶员及时组织逃生,被告没有将乘客的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属于处理不当。
被告客运公司抗辩称,发现发动机过热产生浓烟时,驾驶员立即减速、靠边停车、拿出灭火器对发动机做喷射处理。当时,车门已打开,乘客完全可以自己出来。凭多年的行车经验,他们认为险情在可控制范围内,不需要组织逃生。 被告还对原告的索赔金额提出质疑,认为原告索赔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误工期达7个月,不合常理;护理费也不合理,又不是重大伤残,住院期间不需要两人护理。
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过错责任分担、赔偿金额大小分歧较大,法院没有当庭宣判。
生命安全至高无上
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2014年12月6日,滨海县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被告客运公司的客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险情,致使乘客在紧急避险过程中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提出的车厢内并未着火,原告反应过激,仓促跳车存在明显过错。法院认为,紧急避险针对“现实的”、“急迫的”危险,这种危险理解为已经发生或者虽然未发生,但随时可以转化为现实的危险。本案中,行驶的客车车厢内突然冒烟,按照一般人的理解,该危险发生的可能性较大,即避险人有确切的证据表明可以相信该危险发生。因此,车辆虽然未着火,发动机故障也被及时地排除,但许海涛当时的逃生行为显然是合理的、恰当的,故被告提出“原告仓促跳车存有过错”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应当选择从车门疏散,跳车行为不当。法院认为,生命权优先于身体权、健康权。紧急避险的合法性,根源于两种合法权益不能同时保护的情况下,牺牲较小的权益而保全较大的权益。乘客在生命安全遇到危险,即生命权遭受侵害时,有权选择最为便捷的逃生方式离开危险源。原告许海涛在车厢后部,车内坐满乘客,从前边车门疏散,客观上需要过程和时间,容易耽误逃生的最佳时机。而从靠近的车窗跳出,虽然可能导致身体受到伤害,但该避险行为所保护的价值明显高于所损害的价值,故不属于避险过当。
对于被告辩称的客车通过了年检的定期安检。法院认为,安检是客车营运的前提条件,该条件不能替代承运人在运送过程中对乘客的安全保障义务和高度注意义务。
许海涛要求被告承担全责的诉求得到了法院支持。但法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并未直接侵害原告的权益,故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的诉求;被告驾驶员为车主所雇,属于履职行为,侵权责任应当由单位和雇主替代承担。
不过,法院对许海涛主张的28万余元的赔偿金额中过高的项目及标准,依法进行了调整。最后,法院判决被告客运公司和车主连带赔偿原告许海涛26万多元,其中精神抚慰金1.5万元。
选择侵权责任起诉
方可获赔精神抚慰金
审理此案的法官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我国《合同法》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乘客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错,否则承运人不能免责。这体现出法律将生命安全放到了至高无上的地位。
此案出现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法律责任竞合,法院为什么要求原告只能选择其中一种起诉呢?
法官解释说,责任竞合,是指由于某一法律事实的出现,导致产生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民事责任,这些民事责任被数个法律规范调整,彼此之间通常出现相互冲突,在民法中,责任竞合常常表现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因此,原告只能选择一种法律责任起诉。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与违约责任相比,选择侵权责任起诉,赔偿范围有何不同呢?
法官解释说,违约责任的损失赔偿额可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如果没有这种约定,依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赔偿损失额应当相当于受害人因违约而受的损失,一般只包括直接损失。而在侵权责任中,赔偿范围原则上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在侵害人格权时,可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不法造成他人死亡的,其赔偿范围可扩大到死者所抚养人的必要生活费用等。此案,如果许海涛主张违约,则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定依据。经法院释明后,许海涛因为选择提起侵权责任之诉,法院在判决中才酌情支持了1.5万元的精神抚慰金。
被告客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法院予以驳回有道理吗?
法官说,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运输合同纠纷较一般合同纠纷复杂,它涉及到承运人是否正确履行合同、是否造成货物毁损、是否按时运到,收货人是否履行收货义务等。”从便利审判与诉讼以及存在实际联系的角度出发,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目的地是指客、货运输的最终到达地。”此案客车从苏州出发,目的是滨海县城,所以滨海县法院管辖是适宜的。
法院驳回了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的诉求,是不是说明保险公司无需赔偿了呢?
法官指出,虽然法院驳回了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的诉求,但保险公司仍需承担赔偿责任。我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由此可以看出,承运人责任保险是由《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一种强制保险。我国《保险法》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交通工具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此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因此,保险公司不能免赔。法院之所以驳回了原告对保险公司的主张诉求,一是因为原告与保险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未直接侵害原告的权益;二是因为客运公司在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时与保险公司约定,客运公司先向受害人赔偿后才能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届时,如果保险公司拒赔,客运公司和车主可诉求于法律。
日前,记者从江苏省滨海县法院获知了答案。
返乡途中车厢突然冒烟
打工仔跳车受伤
2013年9月30日,国庆长假在即,在江苏省苏州市一家精密工业公司打工的许海涛,携妻子坐上了苏州开往苏北滨海县城的大巴,准备利用国庆长假回老家滨海县看望父母、亲友。
由于购买车票时间较迟,许海涛和妻子被安排在了车厢的最后一排。刚上车时,许海涛和妻子还有说有笑,但由于上了一夜的夜班,大巴开出苏州城不久,劳累疲困的他便慢慢睡着了。
大约过了两个小时,睡梦中的许海涛被一股嘈杂声惊醒,只听见有人在大喊大叫:“不得了,车子着火了……”他睁开眼睛一看,发现车厢内冒起了一股股浓烟,周围的乘客惊慌失措,正纷纷向车门口涌去……睡眼惺忪的许海涛慌不择路,从旁边已被乘客砸碎的车窗猛然跳出。由于用力过猛,他双脚落地时感动一股钻心般的疼痛,坐到路边后再也无法站立。
闻讯而来的120急救车将他送往附近的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过医生检查,他被诊断为双足跟粉碎性骨折。10月3日,他又被转院到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手术治疗,予以双足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和消肿、补液、抗炎等治疗。
原本想愉愉快快度过一个国庆长假,没料到整个假期却被迫躺在病床上,直到10月24日方才出院。出院时,医生叮嘱他,要注意休息,及时康复训练,不能做剧烈运动。
许海涛后来了解到,当时的浓烟是客车发动机过热导致的,“火”实际上没有烧起来,其他没有跳窗的乘客均安然无恙。
这次意外伤残,彻底打乱了夫妻俩正常的生活。许海涛在精密工业公司打工,每月能挣五六千元,妻子每月也有两三千元收入,伤残发生后,许海涛不但自己不能继续打工了,而且妻子为了照顾他也不得不中止上班,家里一下子断了生活来源,仅靠精密工业公司出于人道主义,每月补助的1500元维持生活。
夫妻俩找到大巴车主,要求其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损失。然而,车主给了他2万元医药费后,再也不肯拿钱了。继而,夫妻俩又找到大巴挂靠的无锡一家客运公司,要求赔偿损失。客运公司拿出与车主签订的协议表示,出了问题与挂靠公司无关,责任由车主承担。
构成八级伤残
打工仔索赔28万余元损失
见迟迟讨不到补偿,许海涛一纸诉状将大巴车主、驾驶员、大巴挂靠的客运公司以及大巴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滨海县法院。
2013年7月下旬,滨海县法院委托盐城市东方司法鉴定所对许海涛的伤残进行鉴定。经司法鉴定,许海涛构成八级伤残,营养时限为3个月,护理时限为4个月,误工时限为7个月。
法院开庭审理时,许海涛认为,原告支付车费,被告收取车费,双方缔结了运输合同,存在合法有效的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应负有安全运送原告到目的地的义务,而被告却未能完成安全运送原告到目的地的运送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客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因被告运输工具存在安全隐患,车辆发动机故障冒烟,引起重大险情发生,导致原告跳窗受伤,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被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然而,审理法官听了许海涛的陈述后指出,此案存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法律责任竞合,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只能选择其中一种起诉。
许海涛与代理律师田同玉协商后,决定选择提起侵权责任之诉,向四被告索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二次手术费等损失28万余元,其中精神抚慰金2万元。
正当法院准备继续审理此案时,被告客运公司又对法院的管辖权提起异议,认为其所在地在无锡市新区,许海涛跳窗受残发生地在泰州市姜堰区,原告既然选择侵权之诉,依照法律规定,侵权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也就是说原告应该向客运公司所在地无锡市新区法院或者侵权行为地泰州市姜堰区法院起诉,不应该向原告住所地滨海县法院起诉,滨海县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
然而,该管辖权异议却被滨海县法院驳回了。
滨海县法院第二次庭审时,四被告承认车厢当时出现浓烟,但认为驾驶员处理及时,立即将车靠近路边,打开车门,指挥乘客有序疏散。而许海涛却反应过激,撬窗户,强行跳窗。
为了证明跳车行为没有过错,许海涛以“2013年厦门公交车起火案造成47人死亡、34人受伤”为证据,来证明公共汽车着火后燃烧很猛烈,后果很严重。他还认为,汽车装有安全锤,就是便于乘客逃生时砸碎车窗,故其选择第一时间跳车,是首选的逃生方式,属于紧急避险。
但四被告对于该说辞与本次他跳窗伤残的关联性予以否认,认为厦门公交车起火案件属于人为纵火,是一起刑事案件,不能和这起事故相提并论。
许海涛辩称,车里坐满了乘客,车厢内空间狭小,过道都被堵住了,靠前的乘客中有的还拿着行李,他坐在后面,根本走不动,加上浓烟呛人,情急之下才跳车的。
被告拿出各种检验报告抗辩指出,客运公司平均3个月对车辆安检一次,涉案大巴年检、安检也是合格的,被告已尽到了安全义务;事故发生时,处理险情也是及时、妥当的。事故发生时,车厢内根本没起火,车上有很多老人、孩子包括许海涛的妻子都是从车门疏散走出去的,平安无事。许海涛遇事不冷静,仓促跳车,有一定的过错,属于紧急避险过当,其本人应承担主要损失。
对此,许海涛及其代理律师认为,客车经过了安检,不代表就一定不会发生故障,险情出现后,他并没有看到驾驶员及时组织逃生,被告没有将乘客的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属于处理不当。
被告客运公司抗辩称,发现发动机过热产生浓烟时,驾驶员立即减速、靠边停车、拿出灭火器对发动机做喷射处理。当时,车门已打开,乘客完全可以自己出来。凭多年的行车经验,他们认为险情在可控制范围内,不需要组织逃生。 被告还对原告的索赔金额提出质疑,认为原告索赔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误工期达7个月,不合常理;护理费也不合理,又不是重大伤残,住院期间不需要两人护理。
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过错责任分担、赔偿金额大小分歧较大,法院没有当庭宣判。
生命安全至高无上
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2014年12月6日,滨海县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被告客运公司的客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险情,致使乘客在紧急避险过程中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提出的车厢内并未着火,原告反应过激,仓促跳车存在明显过错。法院认为,紧急避险针对“现实的”、“急迫的”危险,这种危险理解为已经发生或者虽然未发生,但随时可以转化为现实的危险。本案中,行驶的客车车厢内突然冒烟,按照一般人的理解,该危险发生的可能性较大,即避险人有确切的证据表明可以相信该危险发生。因此,车辆虽然未着火,发动机故障也被及时地排除,但许海涛当时的逃生行为显然是合理的、恰当的,故被告提出“原告仓促跳车存有过错”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应当选择从车门疏散,跳车行为不当。法院认为,生命权优先于身体权、健康权。紧急避险的合法性,根源于两种合法权益不能同时保护的情况下,牺牲较小的权益而保全较大的权益。乘客在生命安全遇到危险,即生命权遭受侵害时,有权选择最为便捷的逃生方式离开危险源。原告许海涛在车厢后部,车内坐满乘客,从前边车门疏散,客观上需要过程和时间,容易耽误逃生的最佳时机。而从靠近的车窗跳出,虽然可能导致身体受到伤害,但该避险行为所保护的价值明显高于所损害的价值,故不属于避险过当。
对于被告辩称的客车通过了年检的定期安检。法院认为,安检是客车营运的前提条件,该条件不能替代承运人在运送过程中对乘客的安全保障义务和高度注意义务。
许海涛要求被告承担全责的诉求得到了法院支持。但法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并未直接侵害原告的权益,故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的诉求;被告驾驶员为车主所雇,属于履职行为,侵权责任应当由单位和雇主替代承担。
不过,法院对许海涛主张的28万余元的赔偿金额中过高的项目及标准,依法进行了调整。最后,法院判决被告客运公司和车主连带赔偿原告许海涛26万多元,其中精神抚慰金1.5万元。
选择侵权责任起诉
方可获赔精神抚慰金
审理此案的法官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我国《合同法》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乘客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错,否则承运人不能免责。这体现出法律将生命安全放到了至高无上的地位。
此案出现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法律责任竞合,法院为什么要求原告只能选择其中一种起诉呢?
法官解释说,责任竞合,是指由于某一法律事实的出现,导致产生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民事责任,这些民事责任被数个法律规范调整,彼此之间通常出现相互冲突,在民法中,责任竞合常常表现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因此,原告只能选择一种法律责任起诉。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与违约责任相比,选择侵权责任起诉,赔偿范围有何不同呢?
法官解释说,违约责任的损失赔偿额可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如果没有这种约定,依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赔偿损失额应当相当于受害人因违约而受的损失,一般只包括直接损失。而在侵权责任中,赔偿范围原则上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在侵害人格权时,可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不法造成他人死亡的,其赔偿范围可扩大到死者所抚养人的必要生活费用等。此案,如果许海涛主张违约,则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定依据。经法院释明后,许海涛因为选择提起侵权责任之诉,法院在判决中才酌情支持了1.5万元的精神抚慰金。
被告客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法院予以驳回有道理吗?
法官说,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运输合同纠纷较一般合同纠纷复杂,它涉及到承运人是否正确履行合同、是否造成货物毁损、是否按时运到,收货人是否履行收货义务等。”从便利审判与诉讼以及存在实际联系的角度出发,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目的地是指客、货运输的最终到达地。”此案客车从苏州出发,目的是滨海县城,所以滨海县法院管辖是适宜的。
法院驳回了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的诉求,是不是说明保险公司无需赔偿了呢?
法官指出,虽然法院驳回了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的诉求,但保险公司仍需承担赔偿责任。我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由此可以看出,承运人责任保险是由《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一种强制保险。我国《保险法》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交通工具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此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因此,保险公司不能免赔。法院之所以驳回了原告对保险公司的主张诉求,一是因为原告与保险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未直接侵害原告的权益;二是因为客运公司在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时与保险公司约定,客运公司先向受害人赔偿后才能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届时,如果保险公司拒赔,客运公司和车主可诉求于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