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公司法第72条的理解及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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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张云霄(1988-),女,河北怀来人,西北政法大学2011级法律硕士(非法学)研究生。
  【摘要】公司法第72条涉及股东的对外股权转让,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及权利行使要求等相关问题。本文通过阐述我国公司法第72条的立法目的、价值追求以及其后蕴含的法理基础,剖析了该法条的进步与不足。
  【关键词】股权转让;同意条款;优先购买权
  一、该法条的价值——实现股东股权转让的相对自由,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公司法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在自由和限制之间平衡的结果。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必然要求对股东的退出和加入都需要加以限制,因为股东之间的信任和合作是有限公司赖以生存的基础。但是另一方面,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整个民法的精髓,作为民法之特别法的公司法当然也应该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果对于股东的股权转让加以过多限制,将一个已经无意于再继续经营公司的股东强留在公司,对于公司自身发展未必有利,也必然会打击到投资者的积极性与良好经营的信心。再者,随着现代有限责任公司的规模加大,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较之前已不是相当明显。所以,对于股权转让,应该是在股东自由意思表示上的限制,而不是在限制基础上的自由。资本的联合仍然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本质,而且这也与公司法鼓励投资的立法理念是一致的。法定限制——双重限制(事先同意与优先购买权,即七十二条第二、三款)。
  二、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其他股东双重“权利”——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
  该种规定对股东对外转让中的利益平衡存在偏颇。由于公司法保障股权转让的宗旨,使得想要出让股权的股东无论如何都能够实现转让股权的目的,达到其所预期的法律效果;而对于其他股东而言,法律赋予了其优先购买权,他们基于单方意志就可以变更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对于受让人,公司法却没有提供任何特殊保护,加之可能存在信息上的不灵通,这使得受让人在股权转让交易中居于弱势地位,而受让人只得向合同法寻求保护。
  (二)逻辑上存在矛盾
  我国公司法同时采用同意条款和优先购买权两种限制方式,但上述规定存在着一定重复与逻辑冲突:既然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已经同意对外转让,为何还赋予其优先购买权;而既然赋予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那么是否同意对外转让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因为一旦有一名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股权就不能对外转让。以下是国外立法例的比较,笔者通过对其引用进而探讨72条存在的逻辑错误及重复问题:
  1.只规定同意条款而未规定优先购买权的:
  (1)瑞士。
  (2)法国。
  (3)日本。
  (4)韩国。
  2.只规定优先购买权而未规定同意条款:
  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
  3.对同意条款和优先权制度均未作规定:
  (1)德国。
  (2)意大利。
  (3)俄罗斯。
  4.对同意条款和优先权制度均作出规定:我国台湾地区。
  通过对比以上立法例,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明显存在着重复和逻辑冲突,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72条可以有以下改革方案:
  (1)仅规定同意条款,而将第3款的优先购买权内在的包含于第2款。该条则包含了股东的同意权及异议股东购买义务。当然,仍需细化同意股权转让的股东的人数比例。
  (2)将该条第2款的“同意条款”纳入第3款的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中,即可以这样规定:由出让股权的股东将其与拟接受其股权的受让人之间的交易情况(包括拟转让价格和付款方式等)和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如果期限到了没有股东行使该权利,则可以对外转让该股权;若有一位或数位股东欲行使该权利,则发生内部转让。
  (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1.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
  我国公司法72条对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未作明确的规定,这样在实践中可能会造成股东怠于行使优先购买权,从而影响交易安全,使得欲转让股权的股东丧失最佳时机。因此为了保障出让股权股东的利益,以及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力,应当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加以明确,并且规定若怠于行使优先购买权所应承受的法律后果。
  关于该问题,我国学术界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1)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应该与股东行使同意权的期限相同,及30天;
  (2)可以借鉴国外的相关立法例。如法国等国家的公司法就规定了3个月的行使期限,必要时,经法院裁定,得延长六个月。
  (3)有学者提出,对于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我国司法解释存在类似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据此,对于股权转让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可以参照该司法解释。
  总之,由于股东行使该股权优先购买权确属重大事宜,不能将期限限定的过短,一个月至三个月比较合宜。并且可以同时规定,如果股东怠于行使其优先购买权,则视为放弃。这样,既能保证其他股东行使其优先购买权,也能保护转让股权的股东与受让人的交易安全。
  2.“同等条件”的含义
  根据我国公司法72条第3款的规定,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应该在“同等条件”下。“同等条件”是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实质性要求,由于公司法关于同等条件的规定过于模糊,导致实践中存在许多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同等条件”就是指相同的转让价格,即转让股东同外来受让人之间商定的股权转让价格,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在合理期限内出具相同的报价。
  第二种观点认为,尽管实践中对“同等条件”的界定主要是以转让价格为准,但是仍不能将其简单等同于价格条款,应当将股权转让合同作为一个整体,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时候需“全盘接受”。
  笔者认为,同等条件应当是同等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条件。公司法72条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结合我国《合同法》的有关法律规定,该条的“同等条件”是属于合同法中的要约,其他股东同意购买属于合同法中的承诺。根据《合同法》第12条和第30条的规定,要约的实质性的内容包括: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因此,这里的“同等条件”应当是指:同样的股权转让价格、股权数量、付款条件、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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