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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文以新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修改为视角,试图通过研究简易程序修改对公诉工作的影响,进而为基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应如何应对提出一些建议,以期对司法实践产生一些参考性意义。
【关键词】 简易程序;公诉案件;派员出庭
一、新刑诉法对简易程序的修改
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某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并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刑事案件所适用的比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审判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修改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的积极条件,第209条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的消极条件,也就是说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既要符合208条规定的条件,又要不属于209条规定的几种不适用的例外情形。修改后的规定不再从刑罚的种类、量刑的轻重上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即适用简易程序不需要再受原先的“有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条件的限制。而是从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被告人是否认罪及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等角度对简易程序的适用加以规定,更加符合设立简易程序的目的所在。
(二)赋予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
新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要以被告人无异议为前提,同时第211条规定了审判人员应当对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确认,这就赋予了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有力地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简易程序公诉案件必须派员出庭
原有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简易程序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出庭,由于实践中基层人民检察院都存在着案多人少、办案压力大等现状,所以简易程序公诉案件检察机关一般都不派员出席法庭。虽然这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为提高诉讼效率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却存在着庭审监督缺失、被告人权利无法得到全面保障等问题。新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第2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这一规定就对简易程序公诉案件的派员出庭问题作出了制度性的要求,也为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相关问题提供了基础性的条件。
(四)审判方式的转变
原有刑事诉讼法因对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在刑罚种类和量刑轻重方面作出了限制,故规定简易程序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修改后新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第1款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根据可能判处的刑罚分为两种不同的审判方式,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这种规定符合了司法公正的要求。
二、简易程序的修改对公诉工作的影响
(一)如何兼顾效率与公正的挑战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取消了原有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限制,必然会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的数量大量增加,而在庭审过程中讯问被告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等环节都会在一定程度上被简化,如何在极短的时间内确保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性,做到惩罚犯罪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统一就对公诉部门及公诉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工作量增加对“案多人少”现状的挑战
据统计,基层人民检察院每年办理的简易案件已经占据了所有案件的60%以上①,而且大部分基层院的公诉部门都存在着“案多人少”的现状,所以在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一般都不派员出庭。但是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简易程序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必须派员出庭,这就意味着公诉部门的工作量势必要大大增加。而“案多人少”的客观情况很难有所改变,这也对公诉部门及公诉人的办案效率和办案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笔者认为简易程序的修改对公诉部门影响最大的方面就是简易程序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这一要求给案多人少的基层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带来了更大的挑战,因此公诉部门在应对这一挑战时最重要的就是要做好简易程序公诉案件派员出庭工作,所以在接下来的部分笔者将重点对简易程序公诉案件派员出庭机制进行探讨。
三、简易程序公诉案件派员出庭机制研究
(一)简易程序公诉案件派员出庭的必要性分析
1.有利于公诉职能的履行
公诉职能既包括控诉职能又包括审判监督职能,公诉人出庭不仅仅是履行控诉职能的需要,同时也是实现审判监督职能的需要,因此简易程序公诉案件派员出庭有利于公诉职能的履行。
2.有利于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建立
审判过程中,控、辩、审三方应当呈现出控辩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等腰三角形结构,只有法官处于中立地位,由控辩双方进行对抗的诉讼模式才能更好地实现诉讼过程的正当性以及最大限度的保证裁判结果的公正性。②原有的法律规定并未要求简易程序公诉案件必须派员出庭,在司法实践中公诉部门一般都选择不派员出庭,在起诉的同时向法院提交量刑建议等相关书面文件,这就造成了在庭审过程中,由法官身兼两职,在履行自己审判本职的同时还要代替公诉人履行控诉职能,宣读起诉书、出示证据、宣读量刑建议等,这使得法官丧失了其中立地位,也不符合控审分离的诉讼原理。
3.有利于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维护
刑事诉讼活动的主体包括被告人、被害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加强对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的保障是司法公正的客观要求。检察机关的职能既包括惩罚犯罪,也包括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要做到两者的统一与结合。公诉人不出庭,在庭审过程中涉及到被告人的自首、立功等情节的认定,被告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回避权、辩护权、最后陈述权等权利都无法得到保障。公诉人出庭,可以对庭审过程进行监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二)简易程序公诉案件出庭模式分析 修改后的新刑事诉讼法要求简易程序公诉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席法庭,为了应对这一变化,最高检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便及时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出庭工作的通知》,并确定了相关试点单位,积极探索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模式。新刑事诉讼法在2013年1月1日已经正式实施,各基层人民检察院简易程序公诉案件也实现了全部派员出庭,并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建立了适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简易程序公诉案件出庭模式。③从试点情况来看,现有的简易程序公诉案件出庭模式主要包括以下两种:
1.审诉分离的出庭模式
审诉分离的出庭模式,也可以称之为专职公诉人出庭模式,其主要特点是将审查起诉与出庭支持公诉相分离,设立专职公诉人来承担出庭支持公诉的职责,这一模式是对公诉职能的纵向切分。专职公诉人的主要任务是出庭支持公诉,同时也会承担少量的案件审查工作,专职公诉人要定期轮换。这种模式同时要求承办人要将审查报告制作的简繁得当,对证据内容的摘录及概括要准确、全面,尤其是对影响到量刑情节的证据更要作出详细的分析。同时,在开庭前,承办人与专职公诉人也应就案件的要点、难点做好沟通,使专职公诉人的庭前准备工作更有针对性。
2.审诉同一的出庭模式
由于案件的审查起诉及出庭工作都具有亲历性,专职公诉人对案件的熟悉程度很难与承办人一致,而且专职公诉人的庭前准备工作也需要一定的时间,因此有的院仍然采取审诉同一的出庭模式。
审诉同一的出庭模式,也可以称之为专门办案组模式,其主要特点是设立专门办案组负责办理本院的全部简易程序公诉案件,办案组采取集中讯问、集中起诉,集中出庭,以提高审查起诉和出庭公诉的效率。
无论是审诉分离的出庭模式还是审诉同一的出庭模式都具有其各自的优缺点,简易程序公诉案件出庭模式的选择应该坚持因地制宜的原则,结合实际选择最适合司法实践的简易程序公诉案件出庭模式。因此笔者建议:
第一,对于案件数量大但事实单一、案情单一的基层院,可以采用专职公诉人模式,由富有经验的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既能较大程度地避免因花费大量时间了解案情而造成的效率低下,又能充分发挥出集中出庭这一方式对提高诉讼效率的作用。
第二,对于案件数量较少同时案情简单或者事实相对复杂的基层院可以采用专门办案组或者专门办案人模式。
同时笔者更认为,简易程序公诉案件出庭模式的选择应该坚持以下几个原则:首先,要以实现司法公正为基本价值追求;其次,应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最后,应以提高诉讼效率为主要目标。④
(三)简易程序公诉案件派员出庭相关机制
1.集中提讯、集中起诉、集中出庭机制
公诉部门办理每一个案件,其工作都包括受理案件后的告知程序、讯问程序、审查卷宗程序、移送起诉程序、出庭公诉程序以及订卷归档程序等一系列的环节。审查案件及出庭公诉在其中所占有的地位是最重要的,所花费的时间也是最多的,同样办案人员花费在往返于本单位与看守所、法院之间的时间也是十分大量的。因此,为了节省办案时间,不少检察院开始尝试对简易程序案件实行集中提讯、集中起诉、集中出庭制度,首先通过与公安机关及人民法院进行协商,在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尽量将可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集中移送,案件管理部门在收到案卷后对可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尽量集中分案,公诉部门对可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尽量集中提讯、集中起诉,法院在对简易程序案件进行庭审安排时尽量安排集中开庭。
2.简化庭审程序机制
积极与人民法院协调,就庭审程序如何简化做好沟通。笔者认为,在简易程序公诉案件庭审过程中可以在以下几方面进行简化:(1)宣读起诉书时可以只宣读关键事实和证据;(2)出示证据时,对一般案件可以只宣读证据名称,对有争议的案件才需要宣读证据名称和证明内容;(3)发表公诉意见时,可以简化一些程序性的公诉语言,选择相对简明扼要的表述。虽然简易程序案件的庭审程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有所简化,但是也有一些环节是不可以简化或省略的,如对被告人自愿认罪及自愿适用简易程序的确认环节是不可以省略的,被告人最后陈述权等程序性权利也是不可以简化的。
总之,新刑事诉讼法要求简易程序公诉案件全部派员出庭,对公诉部门而言既是挑战又是机遇,公诉部门要加强对新刑事诉讼法的学习与理解,全面提高公诉业务能力,强化法律监督意识,更好地实现法律所赋予的职责,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注 释:
①门美子,张静,贾悦斌.检察机关简易程序出庭模式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3.1(上).
②卞建林.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的意义[J].国家检察官学报,2012.10.
③雷玉娟.对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的一点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2.10(中).
④周红.简易程序案件公诉模式改革刍议[J].法制与社会,2012.12(上).
参考文献:
[1]左卫民.简易程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2]卞建林,刘玫.外国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2.
[3]董建明.新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
[4]周红.简易程序案件公诉模式改革刍议[J].法制与社会,2012.12(上).
[5]郭晶晶.公正与效率的博弈——浅议简易程序出庭公诉模式之选择[J].法制与社会,2012.09(中).
[6]门美子,张静,贾悦斌.检察机关简易程序出庭模式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3.1(上).
[7]卞建林.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的意义[J].国家检察官学报,2012.10.
[8]王威,周松.浅谈简易程序公诉案件派员出庭[J].法治论坛,2012.
[9]雷玉娟.对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的一点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2.10(中).
[10]周德伟.浅议刑事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制度[J].法制与社会,2012.11(中).
[11]李相锋,任红梅.公诉案件简易程序出庭工作机制建构研究[J].公民与法,2012(9).
【关键词】 简易程序;公诉案件;派员出庭
一、新刑诉法对简易程序的修改
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某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并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刑事案件所适用的比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审判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修改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的积极条件,第209条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的消极条件,也就是说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既要符合208条规定的条件,又要不属于209条规定的几种不适用的例外情形。修改后的规定不再从刑罚的种类、量刑的轻重上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即适用简易程序不需要再受原先的“有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条件的限制。而是从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被告人是否认罪及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等角度对简易程序的适用加以规定,更加符合设立简易程序的目的所在。
(二)赋予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
新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要以被告人无异议为前提,同时第211条规定了审判人员应当对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确认,这就赋予了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有力地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简易程序公诉案件必须派员出庭
原有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简易程序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出庭,由于实践中基层人民检察院都存在着案多人少、办案压力大等现状,所以简易程序公诉案件检察机关一般都不派员出席法庭。虽然这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为提高诉讼效率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却存在着庭审监督缺失、被告人权利无法得到全面保障等问题。新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第2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这一规定就对简易程序公诉案件的派员出庭问题作出了制度性的要求,也为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相关问题提供了基础性的条件。
(四)审判方式的转变
原有刑事诉讼法因对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在刑罚种类和量刑轻重方面作出了限制,故规定简易程序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修改后新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第1款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根据可能判处的刑罚分为两种不同的审判方式,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这种规定符合了司法公正的要求。
二、简易程序的修改对公诉工作的影响
(一)如何兼顾效率与公正的挑战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取消了原有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限制,必然会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的数量大量增加,而在庭审过程中讯问被告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等环节都会在一定程度上被简化,如何在极短的时间内确保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性,做到惩罚犯罪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统一就对公诉部门及公诉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工作量增加对“案多人少”现状的挑战
据统计,基层人民检察院每年办理的简易案件已经占据了所有案件的60%以上①,而且大部分基层院的公诉部门都存在着“案多人少”的现状,所以在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一般都不派员出庭。但是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简易程序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必须派员出庭,这就意味着公诉部门的工作量势必要大大增加。而“案多人少”的客观情况很难有所改变,这也对公诉部门及公诉人的办案效率和办案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笔者认为简易程序的修改对公诉部门影响最大的方面就是简易程序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这一要求给案多人少的基层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带来了更大的挑战,因此公诉部门在应对这一挑战时最重要的就是要做好简易程序公诉案件派员出庭工作,所以在接下来的部分笔者将重点对简易程序公诉案件派员出庭机制进行探讨。
三、简易程序公诉案件派员出庭机制研究
(一)简易程序公诉案件派员出庭的必要性分析
1.有利于公诉职能的履行
公诉职能既包括控诉职能又包括审判监督职能,公诉人出庭不仅仅是履行控诉职能的需要,同时也是实现审判监督职能的需要,因此简易程序公诉案件派员出庭有利于公诉职能的履行。
2.有利于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建立
审判过程中,控、辩、审三方应当呈现出控辩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等腰三角形结构,只有法官处于中立地位,由控辩双方进行对抗的诉讼模式才能更好地实现诉讼过程的正当性以及最大限度的保证裁判结果的公正性。②原有的法律规定并未要求简易程序公诉案件必须派员出庭,在司法实践中公诉部门一般都选择不派员出庭,在起诉的同时向法院提交量刑建议等相关书面文件,这就造成了在庭审过程中,由法官身兼两职,在履行自己审判本职的同时还要代替公诉人履行控诉职能,宣读起诉书、出示证据、宣读量刑建议等,这使得法官丧失了其中立地位,也不符合控审分离的诉讼原理。
3.有利于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维护
刑事诉讼活动的主体包括被告人、被害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加强对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的保障是司法公正的客观要求。检察机关的职能既包括惩罚犯罪,也包括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要做到两者的统一与结合。公诉人不出庭,在庭审过程中涉及到被告人的自首、立功等情节的认定,被告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回避权、辩护权、最后陈述权等权利都无法得到保障。公诉人出庭,可以对庭审过程进行监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二)简易程序公诉案件出庭模式分析 修改后的新刑事诉讼法要求简易程序公诉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席法庭,为了应对这一变化,最高检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便及时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出庭工作的通知》,并确定了相关试点单位,积极探索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模式。新刑事诉讼法在2013年1月1日已经正式实施,各基层人民检察院简易程序公诉案件也实现了全部派员出庭,并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建立了适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简易程序公诉案件出庭模式。③从试点情况来看,现有的简易程序公诉案件出庭模式主要包括以下两种:
1.审诉分离的出庭模式
审诉分离的出庭模式,也可以称之为专职公诉人出庭模式,其主要特点是将审查起诉与出庭支持公诉相分离,设立专职公诉人来承担出庭支持公诉的职责,这一模式是对公诉职能的纵向切分。专职公诉人的主要任务是出庭支持公诉,同时也会承担少量的案件审查工作,专职公诉人要定期轮换。这种模式同时要求承办人要将审查报告制作的简繁得当,对证据内容的摘录及概括要准确、全面,尤其是对影响到量刑情节的证据更要作出详细的分析。同时,在开庭前,承办人与专职公诉人也应就案件的要点、难点做好沟通,使专职公诉人的庭前准备工作更有针对性。
2.审诉同一的出庭模式
由于案件的审查起诉及出庭工作都具有亲历性,专职公诉人对案件的熟悉程度很难与承办人一致,而且专职公诉人的庭前准备工作也需要一定的时间,因此有的院仍然采取审诉同一的出庭模式。
审诉同一的出庭模式,也可以称之为专门办案组模式,其主要特点是设立专门办案组负责办理本院的全部简易程序公诉案件,办案组采取集中讯问、集中起诉,集中出庭,以提高审查起诉和出庭公诉的效率。
无论是审诉分离的出庭模式还是审诉同一的出庭模式都具有其各自的优缺点,简易程序公诉案件出庭模式的选择应该坚持因地制宜的原则,结合实际选择最适合司法实践的简易程序公诉案件出庭模式。因此笔者建议:
第一,对于案件数量大但事实单一、案情单一的基层院,可以采用专职公诉人模式,由富有经验的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既能较大程度地避免因花费大量时间了解案情而造成的效率低下,又能充分发挥出集中出庭这一方式对提高诉讼效率的作用。
第二,对于案件数量较少同时案情简单或者事实相对复杂的基层院可以采用专门办案组或者专门办案人模式。
同时笔者更认为,简易程序公诉案件出庭模式的选择应该坚持以下几个原则:首先,要以实现司法公正为基本价值追求;其次,应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最后,应以提高诉讼效率为主要目标。④
(三)简易程序公诉案件派员出庭相关机制
1.集中提讯、集中起诉、集中出庭机制
公诉部门办理每一个案件,其工作都包括受理案件后的告知程序、讯问程序、审查卷宗程序、移送起诉程序、出庭公诉程序以及订卷归档程序等一系列的环节。审查案件及出庭公诉在其中所占有的地位是最重要的,所花费的时间也是最多的,同样办案人员花费在往返于本单位与看守所、法院之间的时间也是十分大量的。因此,为了节省办案时间,不少检察院开始尝试对简易程序案件实行集中提讯、集中起诉、集中出庭制度,首先通过与公安机关及人民法院进行协商,在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尽量将可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集中移送,案件管理部门在收到案卷后对可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尽量集中分案,公诉部门对可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尽量集中提讯、集中起诉,法院在对简易程序案件进行庭审安排时尽量安排集中开庭。
2.简化庭审程序机制
积极与人民法院协调,就庭审程序如何简化做好沟通。笔者认为,在简易程序公诉案件庭审过程中可以在以下几方面进行简化:(1)宣读起诉书时可以只宣读关键事实和证据;(2)出示证据时,对一般案件可以只宣读证据名称,对有争议的案件才需要宣读证据名称和证明内容;(3)发表公诉意见时,可以简化一些程序性的公诉语言,选择相对简明扼要的表述。虽然简易程序案件的庭审程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有所简化,但是也有一些环节是不可以简化或省略的,如对被告人自愿认罪及自愿适用简易程序的确认环节是不可以省略的,被告人最后陈述权等程序性权利也是不可以简化的。
总之,新刑事诉讼法要求简易程序公诉案件全部派员出庭,对公诉部门而言既是挑战又是机遇,公诉部门要加强对新刑事诉讼法的学习与理解,全面提高公诉业务能力,强化法律监督意识,更好地实现法律所赋予的职责,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注 释:
①门美子,张静,贾悦斌.检察机关简易程序出庭模式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3.1(上).
②卞建林.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的意义[J].国家检察官学报,2012.10.
③雷玉娟.对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的一点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2.10(中).
④周红.简易程序案件公诉模式改革刍议[J].法制与社会,2012.12(上).
参考文献:
[1]左卫民.简易程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2]卞建林,刘玫.外国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2.
[3]董建明.新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
[4]周红.简易程序案件公诉模式改革刍议[J].法制与社会,2012.12(上).
[5]郭晶晶.公正与效率的博弈——浅议简易程序出庭公诉模式之选择[J].法制与社会,2012.09(中).
[6]门美子,张静,贾悦斌.检察机关简易程序出庭模式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3.1(上).
[7]卞建林.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的意义[J].国家检察官学报,2012.10.
[8]王威,周松.浅谈简易程序公诉案件派员出庭[J].法治论坛,2012.
[9]雷玉娟.对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的一点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2.10(中).
[10]周德伟.浅议刑事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制度[J].法制与社会,2012.11(中).
[11]李相锋,任红梅.公诉案件简易程序出庭工作机制建构研究[J].公民与法,2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