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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当下刑法并没有专门的一条“非法集资罪”,然而“非法集资罪”这一称谓却在民间、理论界甚至司法部门被广泛使用。准确的说,我们国家的所谓“非法集资罪”,指的是刑法第一百六十条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一百七十九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以及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四个罪名所规定的犯罪行为本文中,笔者把此四类罪名的行为统称为非法集资类犯罪,将结合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与理论界的争议,以法律条文以及司法解释为基础,对非法集资类犯罪的认定以及当下可以采取的对策,进行一定的探讨并给出立法以及司法的建议。
【关键词】:非法集资 问题 对策
一、非法集资类犯罪概述
(一)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指的是公司企业等股票、债券发行主体,在取得了股票、债券发行资格后,募集资金的过程中,采取了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要虚假内容的方法。该罪还要求一定的结果要件,即数额巨大、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的严重情节。很显然该罪的行为难以通过单个人的能力实现,一般是通过公司、企业行为得以实现,至少是股份公司的发起设立者或公司的直接领导层数人。故本罪是比较典型的单位犯罪。
(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指的是以各种方式进行的“储蓄”行为。本罪在实践中与集资诈骗罪有千丝万缕的联系,虽然在理论上很容易找出两个罪的不同点,然而在实践中,司法机关面对变化多端的非法集资手法以及其变化,在对个案进行定罪量刑的时候则需要足够的证据来认定。一般认为,两个罪名最主要的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要件,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行为人并不谋求侵吞受害者的本金,只是希图借用公众的存款来进行投资获益;而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则一开始就是以侵占受害者的本金为目的的,所谓的“返利”行为不过是为了掩盖其目的的掩饰。司法实践以及近年来我国金融领域的大案,都反映出这两个罪的区分仍是我国司法机关要解决的重点。
(三)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其所规定的行为在认定上比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更为简单,即发行主体一开始就没有得到主管部门的许可。这一条件比较明显也比较客观,同时对于关乎公众资金安全的企业融资行为,一向也是国家金融监管领域内的重点监控对象,所以本罪和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一样,并不如其他两个罪那么高发,但是每一件案件都是足以撼动当地社会甚至惊动一方的大案。
(四)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是非法集资类犯罪里罪责最严重、案发地影响最大、社会关注度最高、个案判定也最有争议的犯罪行为。该罪的最高刑可达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相关案件一旦案发,动辄牵扯上百户参与者的资金安全,上亿资金的追回,在地方绝对是震惊一方的大事。加上近年来经济下行,民间投资渠道缩窄,集资诈骗行为也即如影随形而来,最近几年案发极多,是各级政府和监管部门的打击重点。同时由于本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纠葛,很多大案个案的判定,也引发各种观点激烈辩驳,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二、非法集资类犯罪认定中的重要问题
(一)《2010解释》中非法集资四个特性的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发布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试图总结非法集资犯罪的一般行为模式。依照“解释”的精神,非法集资行为有四个行为特性,即社会性、公开性、非法性和利诱性。显然这样的总结只是停留在原则阶段,并不能对司法实践直接给予有效的指导。故而对于四个特性的解读就成为了非法集资犯罪的研究重点。
1、社会性。社会性指的是非法集资行为的受众应当是具有“社会性”特征的群体,一般的理解是界限不特定、范围不可控的社会群体。但是很多案件表明,集资的对象也很有可能是界限明确且可控的受众范围,却依然可以造成人数众多、涉案金额巨大等不良社会后果。对于此类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如果定性为非法集资行为,那对于“社会性”特征应当如何解释?我们应当溯源到非法集资者的心理来考虑这个问题,非法集资如同瘟疫一样在社会公众中有极强的传染性,即使行为人在集资之初只针对特定的人群发布信息,依然会吸引来特定范围之外的资金进入,而此时集资者从来是来者不拒的;同时,非法集资类犯罪所要维护的法益,除了国家的金融秩序之外,还有公众的资金安全,即使资金来源于特定的范围,如果造成大面积的恐慌,依然可以说该行为损害了法益。
2、公开性。信息的公开与否是一个相对的判断。就本类行为而言,集资信息的公开与否,应当是针对集资的受众而言,也就是上文社会性的范畴。简单而言上海的非法集资信息北京的公众未必知晓,但不阻碍其非法性的成立。即使在同一地理范围,集资目标受众之外的人不了解其中信息,非法集资依然成立。
(二)转化的非法占有问题
非法占有为目的,是集资诈骗罪在认定过程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也是非法集资类犯罪中区分集资诈骗罪的重要依据。我国现阶段打击非法集资行为,笔者觉得更多是侧重打击集资诈骗行为,故关于非法占有的讨论也成为理论界很值得探讨的问题。
很多集资诈骗嫌疑人在辩护时都会否认自己的非法占有目的,同时司法机关的侦察也表明,在行为之初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确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随着各种“项目”运营的失败和资金周转困难出现,嫌疑人就开始有了挥霍、转移等典型“占有”行为。那么这种事中转化的非法占有目的,刑法应当如何看待,是否在罪责层面可以带来一定的脱罪?实际上此问题是一个犯罪的吸收与转化的问题。集资诈骗罪在非法集资类犯罪里是相对的重罪,在彼此牵连时重罪是可以吸收轻罪的,故以一较重的集资诈骗罪定罪合乎法律的逻辑和理论。
三、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对策
(一)明确刑事罪责
我国相关法律的模糊性给了犯罪分子足够的可乘之机。任何一桩非法集资案件都不是在短时间内就募集了足够的资金,而行为人之所以屡屡得逞,很大程度是上因为法律对于合法与非法、典型行为模式等重要的法律模型都没有较完善的建构,导致执法的落后。
(二)强调自然人的责任
虽然理论上法人与自然人几乎有一样的经济能力,但是法人毕竟是自然人组织并运营的,没有自然人的贪欲,法人的组织体不可能完全发挥效力。我们以单位犯罪打击涉案组织机构时,常常只是追究主要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实际上所有接手的员工,都对法人的犯罪行为有或多或少的帮助,加强对帮助人员的追责,更能遏制结果的严重化。
(三)拓展投资渠道
非法集资的猖獗,伴随着经济的放缓,伴随着投资的低效,“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说到底,还是应当拓展合法的投资渠道,引入民间资本进入流通,以挤压非法集资行为的存在空间。
参考文献:
(1)彭冰,非法集资活动规制研究[J],中国法学,2008,(4);
(2)刘为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人民司法,2011,(5);
(3)彭冰,非法集资行为的界定—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的司法解释[J],人民司法,2011,(6);
(4)刘宪权,刑法严惩非法集资行为之反思[J],法商研究,2012,(4);
(5)谢望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疑难问题探究[J],法学评论,2011,(6);
(6)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687,687,687;
(7)叶良芳,从吴英案看集资诈骗罪的司法认定[J],法学,2012,(3);
【关键词】:非法集资 问题 对策
一、非法集资类犯罪概述
(一)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指的是公司企业等股票、债券发行主体,在取得了股票、债券发行资格后,募集资金的过程中,采取了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要虚假内容的方法。该罪还要求一定的结果要件,即数额巨大、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的严重情节。很显然该罪的行为难以通过单个人的能力实现,一般是通过公司、企业行为得以实现,至少是股份公司的发起设立者或公司的直接领导层数人。故本罪是比较典型的单位犯罪。
(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指的是以各种方式进行的“储蓄”行为。本罪在实践中与集资诈骗罪有千丝万缕的联系,虽然在理论上很容易找出两个罪的不同点,然而在实践中,司法机关面对变化多端的非法集资手法以及其变化,在对个案进行定罪量刑的时候则需要足够的证据来认定。一般认为,两个罪名最主要的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要件,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行为人并不谋求侵吞受害者的本金,只是希图借用公众的存款来进行投资获益;而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则一开始就是以侵占受害者的本金为目的的,所谓的“返利”行为不过是为了掩盖其目的的掩饰。司法实践以及近年来我国金融领域的大案,都反映出这两个罪的区分仍是我国司法机关要解决的重点。
(三)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其所规定的行为在认定上比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更为简单,即发行主体一开始就没有得到主管部门的许可。这一条件比较明显也比较客观,同时对于关乎公众资金安全的企业融资行为,一向也是国家金融监管领域内的重点监控对象,所以本罪和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一样,并不如其他两个罪那么高发,但是每一件案件都是足以撼动当地社会甚至惊动一方的大案。
(四)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是非法集资类犯罪里罪责最严重、案发地影响最大、社会关注度最高、个案判定也最有争议的犯罪行为。该罪的最高刑可达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相关案件一旦案发,动辄牵扯上百户参与者的资金安全,上亿资金的追回,在地方绝对是震惊一方的大事。加上近年来经济下行,民间投资渠道缩窄,集资诈骗行为也即如影随形而来,最近几年案发极多,是各级政府和监管部门的打击重点。同时由于本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纠葛,很多大案个案的判定,也引发各种观点激烈辩驳,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二、非法集资类犯罪认定中的重要问题
(一)《2010解释》中非法集资四个特性的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发布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试图总结非法集资犯罪的一般行为模式。依照“解释”的精神,非法集资行为有四个行为特性,即社会性、公开性、非法性和利诱性。显然这样的总结只是停留在原则阶段,并不能对司法实践直接给予有效的指导。故而对于四个特性的解读就成为了非法集资犯罪的研究重点。
1、社会性。社会性指的是非法集资行为的受众应当是具有“社会性”特征的群体,一般的理解是界限不特定、范围不可控的社会群体。但是很多案件表明,集资的对象也很有可能是界限明确且可控的受众范围,却依然可以造成人数众多、涉案金额巨大等不良社会后果。对于此类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如果定性为非法集资行为,那对于“社会性”特征应当如何解释?我们应当溯源到非法集资者的心理来考虑这个问题,非法集资如同瘟疫一样在社会公众中有极强的传染性,即使行为人在集资之初只针对特定的人群发布信息,依然会吸引来特定范围之外的资金进入,而此时集资者从来是来者不拒的;同时,非法集资类犯罪所要维护的法益,除了国家的金融秩序之外,还有公众的资金安全,即使资金来源于特定的范围,如果造成大面积的恐慌,依然可以说该行为损害了法益。
2、公开性。信息的公开与否是一个相对的判断。就本类行为而言,集资信息的公开与否,应当是针对集资的受众而言,也就是上文社会性的范畴。简单而言上海的非法集资信息北京的公众未必知晓,但不阻碍其非法性的成立。即使在同一地理范围,集资目标受众之外的人不了解其中信息,非法集资依然成立。
(二)转化的非法占有问题
非法占有为目的,是集资诈骗罪在认定过程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也是非法集资类犯罪中区分集资诈骗罪的重要依据。我国现阶段打击非法集资行为,笔者觉得更多是侧重打击集资诈骗行为,故关于非法占有的讨论也成为理论界很值得探讨的问题。
很多集资诈骗嫌疑人在辩护时都会否认自己的非法占有目的,同时司法机关的侦察也表明,在行为之初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确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随着各种“项目”运营的失败和资金周转困难出现,嫌疑人就开始有了挥霍、转移等典型“占有”行为。那么这种事中转化的非法占有目的,刑法应当如何看待,是否在罪责层面可以带来一定的脱罪?实际上此问题是一个犯罪的吸收与转化的问题。集资诈骗罪在非法集资类犯罪里是相对的重罪,在彼此牵连时重罪是可以吸收轻罪的,故以一较重的集资诈骗罪定罪合乎法律的逻辑和理论。
三、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对策
(一)明确刑事罪责
我国相关法律的模糊性给了犯罪分子足够的可乘之机。任何一桩非法集资案件都不是在短时间内就募集了足够的资金,而行为人之所以屡屡得逞,很大程度是上因为法律对于合法与非法、典型行为模式等重要的法律模型都没有较完善的建构,导致执法的落后。
(二)强调自然人的责任
虽然理论上法人与自然人几乎有一样的经济能力,但是法人毕竟是自然人组织并运营的,没有自然人的贪欲,法人的组织体不可能完全发挥效力。我们以单位犯罪打击涉案组织机构时,常常只是追究主要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实际上所有接手的员工,都对法人的犯罪行为有或多或少的帮助,加强对帮助人员的追责,更能遏制结果的严重化。
(三)拓展投资渠道
非法集资的猖獗,伴随着经济的放缓,伴随着投资的低效,“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说到底,还是应当拓展合法的投资渠道,引入民间资本进入流通,以挤压非法集资行为的存在空间。
参考文献:
(1)彭冰,非法集资活动规制研究[J],中国法学,2008,(4);
(2)刘为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人民司法,2011,(5);
(3)彭冰,非法集资行为的界定—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的司法解释[J],人民司法,2011,(6);
(4)刘宪权,刑法严惩非法集资行为之反思[J],法商研究,2012,(4);
(5)谢望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疑难问题探究[J],法学评论,2011,(6);
(6)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687,687,687;
(7)叶良芳,从吴英案看集资诈骗罪的司法认定[J],法学,2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