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恶意欠薪入刑是否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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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恶意拖欠工资在我国普遍存在,尤其是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日益严重,已经逐渐演变成为社会的热点问题。《刑法修正案(八)》针对恶意欠薪行为作出了针对性反应,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是犯罪行为。虽然该内容引发社会上一片叫好声,但是是否必须要将恶意欠薪行为入刑才能达到有效治理的目的,值得商榷。
  一、对恶意欠薪行为的解读
  (一)恶意欠薪行为的定义及性质。
  根据欠薪者的主观意图可将欠薪分为一般性欠薪行为和恶意欠薪行为,本文主要涉及的是恶意欠薪行为。《刑法修正案(八)》将恶意欠薪定义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也有学者将其定义为用人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劳动管理法规,拖欠劳动者工资,并且经劳动者催收仍不归还或者逃匿的行为。
  笔者认为,该行为的性质应该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属于私法调整的领域。赵万一教授也认为“恶意欠薪从本质上说是一种合同违约行为,是发生在民事领域中的一种私法行为”。曾粤兴教授也认为“拖欠工资的行为只是民法上的违约行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法律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我们很难将纯粹的拖欠行为认定为社会危害性严重的行为。”从恶意欠薪的定义可以看出,该行为发生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都是常见的民事主体,而恶意欠薪也是劳动交易双方之间因为劳动报酬而发生的矛盾和冲突,其本质上是应支付劳动报酬一方违反市场劳动交易基本准则和劳动合约的违约行为。
  (二)恶意欠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首先,它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工资是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所得的劳动价值支付的报酬,它是保障劳动者及其所赡养的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和生存的起码要求。恶意欠薪侵害了劳动者依法获得报酬的权利,阻断了他们的生活来源,对其及家人的生存造成了威胁。其次,恶意欠薪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当事人对信用的遵守,否则正常的经济往来将无法进行。豏同时,公平原则也是保证市场经济健康运行的重要原则。劳动者付出劳动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就要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这样才符合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的要求。恶意欠薪行为不仅破坏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是劳资双方产生信用危机,也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最后,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并成为许多违法犯罪的诱因。恶意欠薪常常侵犯的是最底层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样容易加剧社会的贫富分化,激化社会矛盾,往往引发工人上访、堵路等事件,有部分劳动者甚至走上盗窃、抢劫、杀人等犯罪道路,或者选择自杀,对社会稳定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和危害。
  二、对恶意欠薪行为入刑的思考
  (一)国外的相关规定。
  《德国刑法》第266条a(截留和侵占劳动报酬)条明确规定:(1)雇主截留应当为其雇员向社会保险机构或联邦劳工机构交付的保险金,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2)雇主受委托代其雇员从其工资中扣付给他人的款项,但在期限届满前未通知雇员,截留而不交给他人的,处与前款相同之刑罚。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在德国恶意欠薪行为是作为犯罪来直接论处的。
  俄罗斯刑法典145(1)条规定:拒绝支付工资、退休金、助学金、补助金和其他应付款项:1、任何所有制形式的企业、机关或者组织的领导,出于自私贪婪或者其他的私人利益,拒绝支付工资、退休金、补助金和其他法律规定的应付款项超过两个月,判处被判刑人数额为8万卢布以下,或者六个月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者5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者2年以下剥夺自由。2、实施上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判处被判刑人数额为10万卢布以上30万卢布以下,或者1年以上2年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者3年以上7年以下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还有韩国《劳动标准法》也规定,不按照规定支付工资的,判处3年以下监禁或处以2000万韩元以下的罚款。我国台湾地区《雇佣条例》规定,雇主必须在确定可行的范围内尽快支付工资,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工资期届满后7天内支付,雇主如故意及无合理辩解而违反上述规定,即属违法,一经定罪,最高可判罚款35万元及监禁3年。
  应该看到,一些经济较发达的国家或地区早已运用刑法的手段对恶意欠薪进行严厉的处罚,但是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是在其本国政治经济发展的复杂背景下作出的,与我国目前政治经济状况并不一定相同,倘若生搬硬套的去模仿,得到的社会效果一定是不好的。
  (二)国内学者赞成的观点。
  针对恶意欠薪这种日益严重的社会现象,全国总工会建议全国人大将“恶意欠薪罪”写入刑法,对欠薪逃匿等恶意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八)》也对该罪作了完整的表述。这些做法都引起了社会的关注,在刑法学界和社会各界都引起了不同程度的热议,更是引发了一片叫好声,持赞成态度的人不在少数。
  持赞成态度的人认为,恶意欠薪是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严重侵犯,不仅破坏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使劳资双方产生信用危机,也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我国的社会经济生活造成严重的损害,同时也是造成社会不稳定的重要因素之一,因此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的恶意欠薪应当得到法律的严厉规制。虽然,对于恶意欠薪尚有劳动法、民法等法律法规加以调整保护,但并未达到预期理想的社会效果,恶意欠薪现象任然呈愈演愈烈的趋势,这是由于这些法律法规的强制性不够,处罚力度不强。加上一些劳动行政部门的执法存在瑕疵,就导致了这些法律对劳动者的保护效力不能充分发挥。在民法、劳动法等法律已经不足以调整恶意欠薪行为时,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才能从根本上遏制这种现象的发生,这并不损害刑法的谦抑性,相反,这更好的体现了刑法作为最后的保障手段来对社会进行规制的目的。同时,还有不少赞成者认为,恶意欠薪行为导致了社会贫富矛盾的增加,对构建和谐社会的破坏很大,且大多数情况下所引起的民愤较大,必须要让违法者付出更大的违法成本,对恶意欠薪者‘施辣手’、‘课重罚’, 才足以平民愤。总而言之,持赞成态度的人关注的更多是恶意欠薪行为所带来的巨大的社会危害性,认为必须要用最严厉的刑罚来规制才能更有效的遏制恶意欠薪现象的发生,这也是对合法利益遭受损害的劳动者最好的交待。
  (三)笔者观点:反对恶意欠薪的入刑。
  虽然恶意欠薪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欠薪而发生的悲剧每年都在一幕幕的上演,许多社会人士、法学家们也极力赞成将恶意欠薪入刑来规制,但是是否要动用刑罚来规制恶意欠薪,还需要理性的思考。将恶意欠薪入刑是否是最有效的处理方法?我们在动用刑罚这一手段来惩罚某一类行为时,是否应该考虑它天然具有的负价值?豓笔者认为,根据现在我国的法制环境和社会发展程度来说,对恶意欠薪入刑是不合理的。
  1、从法学理论上来讲,私法救济手段还未用尽,刑法不宜过早介入私法领域。
  劳资双方的纠纷就像是生活中欠债不还的情况类似,属于普通的民事违约行为,应当由民法、劳动法等私法来予以调整,同时我国也有相应的行政类法律对此予以规制,虽然规制的效果不是很理想,但是在这些法律的系统完善和建设上仍大有可为。因此,在私法领域我们可以利用的手段还远远没有用尽,此时刑法的介入可能会破坏现有的私法关系,也可能导致相关法律的空置。认为将恶意欠薪犯罪化就能有效避免欠薪的发生,这种分析是将刑法的功效过于夸大化和理想化了。
  2、从司法实践上来讲, “恶意欠薪罪”的实际操作难度过大。
  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对恶意欠薪罪有比较完整的叙述,对刑罚的类型、幅度也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实际的司法操作中仍然存在较大的难度。例如,欠薪者的主观“恶意”如何来证明?“数额较大”的考量标准是什么?“后果严重”的概念应如何来定义,倘若劳动者因为欠薪自杀,算不算后果严重呢?是否劳动者闹的后果越严重,欠薪者承担的责任也就越大呢?这些问题都是审判恶意欠薪案件的争议焦点所在,却也是司法实践中最难判定的部分。同时,在程序上到底是应该提起公诉呢还是由当事人自诉呢?原有的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的程序流程会不会被打破呢?面对这些实际操作中的难点,笔者认为不宜将恶意欠薪纳入刑法。
  3、从司法成本上来讲,刑事成本要高于民事成本。
  启动一个刑事追责程序,其所花费的社会成本要远高于民事追责的成本。一个案件要启动刑事追责程序,需要经过由被害人举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再由法院作判决,最后由如监狱等相关的司法机关来执行判决。整个过程冗长二复杂,这必然带来高昂的社会成本,而这些成本就需要由整个社会来予以承担。相反,民事追责程序的启动只需要利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去法院起诉,由法院来做出判决,整个过程相对于刑事法律来说要简洁不少,对应的司法成本也较低,也能节省更多有效的司法资源。
  4、从社会效果上讲,恶意欠薪入刑并非劳动者所希望的最佳方式。
  在恶意欠薪行为发生后,劳动者最关心的是及时有效的追回自己的劳动报酬,其在情感上并非追求对自己老板的刑事制裁。因为即使把老板送进监狱,也不一定保证劳动者能得到自己应得的劳动报酬,以刑抵债,对于劳动者是没有多少实惠而言的。同时,倘若劳动者因为恶意欠薪将自己的老板送入监狱,他的工作肯定不保,而在他所工作的领域中,其行为也会传入其他同行的耳中,那么试想,这样的劳动者还能否顺利的找到新工作呢?又有哪个老板愿意招一位将自己原老板送入监狱的员工呢?利益博弈的目的是企业和劳动者的双赢而不是两败俱伤。这样就对劳动者的就业造成极大的不便,也在一定程度破坏了市场正常的劳资供求关系。
  此外,由于恶意欠薪罪的实际操作难度大,这就会给法官留下极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这样的裁量权会不会被相关政府滥用,以此来作为整治单位、企业的“尚方宝剑”,这是不可预知的。倘若发生这种滥用裁量权的现象,将会大大打击企业家的积极性,这对于我国社会的整体经济发展将是不利的。于此同时,仅仅认为一些发达国家或地区有先进的立法先例我国就应该效仿或者因为要平息民愤就对此进行立法,而不考虑我国目前的经济政治状况也是非常不科学的。这样的法律制定出来也仅仅是摆设而已,对恶意欠薪的规制并不能起到多大的作用,相反,这样的立法也浪费了我国的司法资源和社会成本。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不宜将恶意欠薪行为入刑,要改变恶意欠薪的社会现状,应当从其他地方来予以完善。
  三、对恶意欠薪行为的规制建议
  (一)对现有法律进行完善,加强处罚力度。
  劳动法、民法等对恶意欠薪的规制未达到理想的效果,并不是因为缺少刑法这道最后的屏障,而是由于这些法律本身的规定过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很好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工资利益。我国的劳动法是十年前制定的,在很多地方已不能适应社会形势的变化,虽然后来出台了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等,但对恶意欠薪的规定仍然过少过轻,因此,对这些现有的法律规定进行完善势在必行。
  在完善过程中,应当加大对恶意欠薪者的处罚力度,我国现行法律只规定了欠薪数额的25%作为经济补偿以示惩罚,这对现在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来说是不能起到有效的惩罚作用的,应当将经济补偿和赔偿金作为当然的选择,将经济补偿提高到欠薪数金额的50%及以上,并且每日处以一定比例递增的赔偿金,这样让欠薪者从心理上和经济上承受双重压力,以促使其及时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积极性。此外,对于恶意欠薪的司法救济程序应该简洁化,同时延长欠薪纠纷的诉讼时效,笔者建议,应当设立特殊程序来审理欠薪案件,缩短审判期限,将欠薪纠纷的诉讼时效从劳动法规定的60日延长至普通民事诉讼时效2年,此外,将诉讼费用减半或者免收,这样就使得劳动者能充分、便捷的利用法律手段来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二)建立单位企业信用制度,采取定期曝光来加强监督。
  建立类似于个人银行信用制度的单位企业薪金信用制度,定期走访各单位企业尤其是农民工人数较多的单位企业,抽取不特定劳动者的意见,判断单位企业是否存在恶意欠薪的行为。将这些信息收录到单位企业信用机制中,定期由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布那些存在恶意欠薪现象的用人单位,这种曝光制度会使得存在恶意欠薪的单位企业的声誉在社会评价上降低,公众、其他企业必然对其制造的商品等出现抵制情绪,银行对这种缺乏基本诚信的单位企业也不再贷款,这样的损失对于欠薪者是不可估计的。定期向社会曝光各个单位企业的薪金信用状况,对于榜上有名的用人单位来说是一种无形的压力,对于其他用人单位来说,则是一种警示。这种制度能够有效地督促用人单位按时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三)劳动行政部门、司法救济、新闻舆论等各司其职,同时扩大工会的作用。
  在社会实践中,针对恶意欠薪的规制并不是无法可依,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相关部门的执法不严以至于对恶意欠薪的规制效果不是很好,很多情况下,相关行政部门为了各地的经济发展,在所谓“亲商”的氛围下,偏袒一些单位企业,对恶意欠薪问题放任不管。因此,要充分发挥劳动行政部门、司法救济部门的社会职能,使其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在不考虑将恶意欠薪入刑的前提下,改进相关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多元化纠纷机制。除了行政部门要加强职能外,社会舆论与新闻媒体也要加强对单位企业的监督,对其构成无形的约束,这样便能双管齐下的保障劳动者的合法工资利益。于此同时,笔者认为,应当加大工会的作用,适当考虑让工会组织充分有效的介入劳资双方的纠纷,并强化劳动者民主参与、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力度,督促企业工资分配信息公开、透明。
  (四)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加强普法教育。
  有许多劳动者特别是文化水平较低的农民工对劳动类的相关立法并不熟悉,在工作过程中并不能很好地利用法律武器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例如很多农民工不知道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在劳资纠纷中无法认定其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因此,对劳动者进行普遍的法制教育是刻不容缓的。笔者建议,在劳动者开始工作前,用人单位应组织即将上岗的劳动者进行为期一个月的法制教育,内容应主要涉及劳动类立法,是其对自己的劳动权益有一个基础的了解。不仅对劳动者要加强普法教育,对用人单位的负责人也要进行相应的法制教育,是其了解到恶意拖欠工资是一种违法行为,以保障用人单位及时合法地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
  (作者:西南大学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法)
  注释:
  http://www.legaldaily.com.cn/zmbm/2009-03/19/content_1056100.htm.
  曾粤兴,张勇.刑罚权发动的合理性-人大代表增设拖欠工资罪议案的思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5,(4).
  余业辉.增设“恶意欠薪罪”的必要性、可行性及立法设想.
  李梁,李蕾.“恶意欠薪”行为入罪之合理性探讨.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4).
  贲道颖.论“恶意欠薪罪”.法学研究,2010,(6).
  马丽娜.恶意欠薪入罪与否的探讨.法制与社会,2010,(1).
  曾粤兴,张勇.刑罚权发动的合理性-人大代表增设拖欠工资罪议案的思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5,(4).
  http://www.legaldaily.com.cn/zmbm/2009-03/19/content_1056100.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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