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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软贿赂”行为中,行受贿双方通常不进行直接的权钱交易,受贿的载体不直接体现为金钱或财物,而是某种机会、利益或者好处
“行贿、受贿犯罪案件证据的收集工作越来越难了,有时不得不因为证据不足或无法认定行贿人给受贿人送的是刑法规定的‘贿赂’而撤回案件。”近日,北京市西城区检察院检察官古芳接受《方圆》记者采访时说。她之所以发出这样的感概,是因为近年来腐败发生了一些变化——行贿手段越来越隐蔽,不断出现新的贿赂形式及种类,出现了多种形式的“软贿赂”。
根据古芳分析,在这些“软贿赂”行为中,行受贿双方通常不进行直接的权钱交易,受贿的载体不直接体现为金钱或财物,而是某种机会、利益或者好处。虽然这严重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但面对不同形式的“软贿赂”行为,法律没有明确界定,这些“软贿赂”行为很难甚至无法被认定为受贿犯罪。
实际上,刑法并未对“软贿赂”进行界定,其外延和内涵也不完全确定。因此,“软贿赂”并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古芳介绍说,这个概念是她总结出来的,是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那些没有触犯刑法的硬性规定,难以受到刑罚规制的打“擦边球”的“软性”贿赂行为的概括。比如,请托人给受托人送的不是金钱或财物,而是送一个入学机会,帮受托人的孩子或亲属进入名校就读,就是一种比较典型的“软贿赂”。
除了定罪难,“软贿赂”的出现还带来另外一个难题。因为受贿数额是受贿犯罪的一个重要情节,而有些“软贿赂”的价值很难或无法计算出来,无形中增加了对“软贿赂”行为进行定罪量刑的难度。
清华大学廉政与治理研究中心主任任建明指出,罪与非罪之间必须清晰界定,不能留有任何灰色地带。对不同形式的“软贿赂”行为要具体分析,要么认定为犯罪,要么认定为不是犯罪,而不能模棱两可。
“钱”被替换成了一个“机会”
“他们先给一些名校捐助一笔钱,获取进入该校的入学名额,然后将入学机会送给有这种需求的受贿人。结果,原本清清楚楚的行贿、受贿行为,由于侦查机关很难取得有力证据,最终往往被认定为不是犯罪。”西城区检察院宣传处处长吴新华说,但有人捐资助学本是好事,但把“经”念歪,将其变成一种隐蔽的行贿手段。“经过这样一‘漂洗’,就变得似乎什么都不是了。犯罪就这样被‘洗白’了。”
西城区检察院曾办理过这样一个案件:北京某软件开发公司业务经理王一凡,希望从主管项目审批工作的某国有单位领导张成处获得相应的业务机会。得知张成的孩子面临升学的情况后,王一凡通过自己的关系帮助张成的孩子顺利进入该名校就读,帮张成节省了十余万元的择校费用,而王一凡所在的公司则“如愿”获得了一些项目。后来张成案发,但本该由张成交纳的十余万元择校费未被法院认定为张成的受贿数额。
“由于刑法中对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好处的形式仅界定为‘财物’,所以王一凡利用自己的人情关系帮助张成的孩子到名校就读这一情况无法界定为受贿犯罪。”古芳介绍说,在她们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中,教育资源提供型的“软贿赂”比较常见。
其实,原因很简单,名校入学资格是一种稀缺资源,要想获得此类资源不仅需要高额的择校费,往往还需要相应的社会关系。有人需要这种资源,但又不具备相应的条件,要么没钱,要么没关系,甚至既没钱又没关系。
“而这却给行贿、受贿者提供了可乘之机。”古芳说,“我们在办案中发现,有个别行贿方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直接替受贿方交纳择校费,也有个别行贿方不是用权钱交易,而仅凭人情关系为对方进行教育方面的帮助,这种情况给案件查办工作带来了很大困难,甚至成为棘手问题。”
尽管这笔择校费最终未被认定为张成的受贿金额,但任建明认为应该予以认定。他分析说,从表面上看,张成接受的只是王一凡提供的一个入学机会,权钱交易的因果链被切断了;但实质上,这个机会只是个幌子,不过是利用它把权、钱之间的直接交易掩盖起来了,因此,王一凡与张成之间仍然是权钱交易,不过是直接的“钱”被替换成了一个“机会”而已。
据了解,与提供入学机会相类似,还有一些请托人给受托人或其亲属提供旅游机会、出国机会、就业机会等诸如此类的“软贿赂”。
离职国企领导的挡箭牌
为了防止腐败期权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
与此同时,《关于党政领导干部辞职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意见》规定:“党政领导干部辞去公职后三年内,不得到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经营性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组织任职,不得从事或者代理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经商、办企业活动。”
一些国有企业因为历史和经济实力等原因,在某一行业或领域往往居于领先地位,这些企业的领导的工作经历和工作能力往往也处于行业领先水平。在遵守相关任职规定的前提下,国企领导退休或离职后到其他企业任职没有任何法律障碍。“但这种理由往往被利用,成为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后收受好处的‘挡箭牌’。” 古芳说。
赵卓超离职前是资源行业一家国有公司的地区主管,享有工程审批权。某公司在其“帮助”下取得了不少工程项目。赵卓超离任后,该公司一次性支付给他100万元,作为将来聘用其担任公司副总的“定金”,双方为此签署了相应的聘用合同。
赵卓超因收受该笔巨款涉嫌受贿犯罪后,他本人和该公司一致表示,赵卓超属于行业顶尖人才,支付如此巨额的定金是为了防止他被其他公司聘用。
“由于没有发现该公司与赵卓超之间存在对赵卓超离职后收取好处进行约定的相关证据,最终检察机关不得不对这一案件做了撤案处理。”古芳告诉记者。
古芳坦言,尽管有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如果行受贿双方就离职后收受财物单独进行约定;或者彼此心照不宣,未进行约定,在缺少相关旁证,行受贿双方又达成了攻守同盟的情况下,办案机关如何证明双方存在‘约定’以及‘约定’的内容存在巨大困难”。
打击“软贿赂”需完善立法
“软贿赂”行为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尽管如此,还是可以根据其交易的模式、内容,大致划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是权权型交易,即交易双方都是掌握一定权力、能够决定一定事项的官员或具备经济实力的富豪,彼此互送人情,达成一种默契。这种交易往往表面上看起来合法,却有损于其他社会公众的利益,但由于不存直接的收受金钱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
第二种是权色型交易。性贿赂是否构成犯罪?司法实践中曾有过将行贿人支付给为受贿人提供性服务的人的金钱数额认定为受贿数额的案例。即便如此,如果行贿人安排单位员工或亲属为受托人提供性服务,受贿数额根本就无从认定。而权色交易更是作为一般的滥用职权和以权谋私行为,很少见到按行贿、受贿犯罪处理的案例和报道。
在任建明看来,打击“软贿赂”行为,严格执法是一个方面,更重要的是在立法上创新,将认定腐败犯罪的一些苛刻的条件降低。现行法律将贿赂犯罪的对象限定为“财物”,范围过小,如果将其扩大为“利益”,那么凡是对人有价值的东西都可以成为受贿犯罪的对象,将大大增加受贿犯罪的范围;同时,现行法律要求证明受托者为请托者谋取或承诺为请托者谋取利益,加大了受贿犯罪收集证据和证明的难度。
“按照新加坡的法律,只要是受贿者收到好处,法律并不要求证明为对方谋取了正当或不正当利益,其中甚至规定,不管你有没有能力、是否给对方谋取了利益,只要收了钱或者给了钱,那么贿赂罪就成立。”任建明说,“我国法律中也有类似的规定,我们叫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但是,因为现在还没有财产申报制度,只能通过调查别的贪污受贿案件,发现某人可能有大量的存款、现金,然后按照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处理。所以,我们可以借鉴国外通过立法创新推动反腐的经验,进一步完善我们的法律。”■(文中王一凡、张成、赵卓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张羽
“行贿、受贿犯罪案件证据的收集工作越来越难了,有时不得不因为证据不足或无法认定行贿人给受贿人送的是刑法规定的‘贿赂’而撤回案件。”近日,北京市西城区检察院检察官古芳接受《方圆》记者采访时说。她之所以发出这样的感概,是因为近年来腐败发生了一些变化——行贿手段越来越隐蔽,不断出现新的贿赂形式及种类,出现了多种形式的“软贿赂”。
根据古芳分析,在这些“软贿赂”行为中,行受贿双方通常不进行直接的权钱交易,受贿的载体不直接体现为金钱或财物,而是某种机会、利益或者好处。虽然这严重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但面对不同形式的“软贿赂”行为,法律没有明确界定,这些“软贿赂”行为很难甚至无法被认定为受贿犯罪。
实际上,刑法并未对“软贿赂”进行界定,其外延和内涵也不完全确定。因此,“软贿赂”并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古芳介绍说,这个概念是她总结出来的,是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那些没有触犯刑法的硬性规定,难以受到刑罚规制的打“擦边球”的“软性”贿赂行为的概括。比如,请托人给受托人送的不是金钱或财物,而是送一个入学机会,帮受托人的孩子或亲属进入名校就读,就是一种比较典型的“软贿赂”。
除了定罪难,“软贿赂”的出现还带来另外一个难题。因为受贿数额是受贿犯罪的一个重要情节,而有些“软贿赂”的价值很难或无法计算出来,无形中增加了对“软贿赂”行为进行定罪量刑的难度。
清华大学廉政与治理研究中心主任任建明指出,罪与非罪之间必须清晰界定,不能留有任何灰色地带。对不同形式的“软贿赂”行为要具体分析,要么认定为犯罪,要么认定为不是犯罪,而不能模棱两可。
“钱”被替换成了一个“机会”
“他们先给一些名校捐助一笔钱,获取进入该校的入学名额,然后将入学机会送给有这种需求的受贿人。结果,原本清清楚楚的行贿、受贿行为,由于侦查机关很难取得有力证据,最终往往被认定为不是犯罪。”西城区检察院宣传处处长吴新华说,但有人捐资助学本是好事,但把“经”念歪,将其变成一种隐蔽的行贿手段。“经过这样一‘漂洗’,就变得似乎什么都不是了。犯罪就这样被‘洗白’了。”
西城区检察院曾办理过这样一个案件:北京某软件开发公司业务经理王一凡,希望从主管项目审批工作的某国有单位领导张成处获得相应的业务机会。得知张成的孩子面临升学的情况后,王一凡通过自己的关系帮助张成的孩子顺利进入该名校就读,帮张成节省了十余万元的择校费用,而王一凡所在的公司则“如愿”获得了一些项目。后来张成案发,但本该由张成交纳的十余万元择校费未被法院认定为张成的受贿数额。
“由于刑法中对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好处的形式仅界定为‘财物’,所以王一凡利用自己的人情关系帮助张成的孩子到名校就读这一情况无法界定为受贿犯罪。”古芳介绍说,在她们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中,教育资源提供型的“软贿赂”比较常见。
其实,原因很简单,名校入学资格是一种稀缺资源,要想获得此类资源不仅需要高额的择校费,往往还需要相应的社会关系。有人需要这种资源,但又不具备相应的条件,要么没钱,要么没关系,甚至既没钱又没关系。
“而这却给行贿、受贿者提供了可乘之机。”古芳说,“我们在办案中发现,有个别行贿方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直接替受贿方交纳择校费,也有个别行贿方不是用权钱交易,而仅凭人情关系为对方进行教育方面的帮助,这种情况给案件查办工作带来了很大困难,甚至成为棘手问题。”
尽管这笔择校费最终未被认定为张成的受贿金额,但任建明认为应该予以认定。他分析说,从表面上看,张成接受的只是王一凡提供的一个入学机会,权钱交易的因果链被切断了;但实质上,这个机会只是个幌子,不过是利用它把权、钱之间的直接交易掩盖起来了,因此,王一凡与张成之间仍然是权钱交易,不过是直接的“钱”被替换成了一个“机会”而已。
据了解,与提供入学机会相类似,还有一些请托人给受托人或其亲属提供旅游机会、出国机会、就业机会等诸如此类的“软贿赂”。
离职国企领导的挡箭牌
为了防止腐败期权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
与此同时,《关于党政领导干部辞职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意见》规定:“党政领导干部辞去公职后三年内,不得到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经营性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组织任职,不得从事或者代理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经商、办企业活动。”
一些国有企业因为历史和经济实力等原因,在某一行业或领域往往居于领先地位,这些企业的领导的工作经历和工作能力往往也处于行业领先水平。在遵守相关任职规定的前提下,国企领导退休或离职后到其他企业任职没有任何法律障碍。“但这种理由往往被利用,成为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后收受好处的‘挡箭牌’。” 古芳说。
赵卓超离职前是资源行业一家国有公司的地区主管,享有工程审批权。某公司在其“帮助”下取得了不少工程项目。赵卓超离任后,该公司一次性支付给他100万元,作为将来聘用其担任公司副总的“定金”,双方为此签署了相应的聘用合同。
赵卓超因收受该笔巨款涉嫌受贿犯罪后,他本人和该公司一致表示,赵卓超属于行业顶尖人才,支付如此巨额的定金是为了防止他被其他公司聘用。
“由于没有发现该公司与赵卓超之间存在对赵卓超离职后收取好处进行约定的相关证据,最终检察机关不得不对这一案件做了撤案处理。”古芳告诉记者。
古芳坦言,尽管有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如果行受贿双方就离职后收受财物单独进行约定;或者彼此心照不宣,未进行约定,在缺少相关旁证,行受贿双方又达成了攻守同盟的情况下,办案机关如何证明双方存在‘约定’以及‘约定’的内容存在巨大困难”。
打击“软贿赂”需完善立法
“软贿赂”行为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尽管如此,还是可以根据其交易的模式、内容,大致划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是权权型交易,即交易双方都是掌握一定权力、能够决定一定事项的官员或具备经济实力的富豪,彼此互送人情,达成一种默契。这种交易往往表面上看起来合法,却有损于其他社会公众的利益,但由于不存直接的收受金钱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
第二种是权色型交易。性贿赂是否构成犯罪?司法实践中曾有过将行贿人支付给为受贿人提供性服务的人的金钱数额认定为受贿数额的案例。即便如此,如果行贿人安排单位员工或亲属为受托人提供性服务,受贿数额根本就无从认定。而权色交易更是作为一般的滥用职权和以权谋私行为,很少见到按行贿、受贿犯罪处理的案例和报道。
在任建明看来,打击“软贿赂”行为,严格执法是一个方面,更重要的是在立法上创新,将认定腐败犯罪的一些苛刻的条件降低。现行法律将贿赂犯罪的对象限定为“财物”,范围过小,如果将其扩大为“利益”,那么凡是对人有价值的东西都可以成为受贿犯罪的对象,将大大增加受贿犯罪的范围;同时,现行法律要求证明受托者为请托者谋取或承诺为请托者谋取利益,加大了受贿犯罪收集证据和证明的难度。
“按照新加坡的法律,只要是受贿者收到好处,法律并不要求证明为对方谋取了正当或不正当利益,其中甚至规定,不管你有没有能力、是否给对方谋取了利益,只要收了钱或者给了钱,那么贿赂罪就成立。”任建明说,“我国法律中也有类似的规定,我们叫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但是,因为现在还没有财产申报制度,只能通过调查别的贪污受贿案件,发现某人可能有大量的存款、现金,然后按照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处理。所以,我们可以借鉴国外通过立法创新推动反腐的经验,进一步完善我们的法律。”■(文中王一凡、张成、赵卓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张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