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的客体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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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本文通过对物权客体中物的概念及一物一权原则的阐述,指出把物权的客体限于有体物和权利是有效和清晰地界定物权和知识产权的基础
  关键词: 有体物;无体物;一物一权原则;知识产权
  
  物权客体是研究物权法的逻辑起点,因此研究物权客体对于我们理解整个物权法体系有着很大的帮助。采用物权概念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普遍看法是物权的客体为物,但究竟什么是物,物是限于有体物还是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权利到底能否成为物权客体,这一问题至今没有统一答案,在很多物权法研究成果中,其中对物权客体中物的概念的理解也是见人见智。
  一、物的概念
  关于民法上的物,自罗马法以来,主要形成了三种不同的立法体例:一是以罗马法和《法国民法典》为代表,把物分为有体物和无体物。二是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包括《日本民法典》在内,把物限定为有体物,排斥无体物概念。三是以《瑞士民三法典》为代表,认为物既包括有体物,同时也包括"法律上可得支配自然力"。以上三种立法例,以第三种立法例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没有使用"物"的概念而是成为"财产"。结合近现代各国民法立法及学说理论,关于物的概念,本文认为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必须是存在于人体之外,能够为人所支配并且能满足人类某种需要的物体。
  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实际生活的需要,跟伦理有关的活人的身体不属于物的观念正渐渐地受到挑战。比如器官移植,器官捐献,献血及在英美国家出现的子宫代孕,均是以活人的器官为契约的标的物。对于这些现象法律应该怎样去规范,有学者认为,该契约是否有效,应视其是否违背与公序良俗而定,如果不违背公序良俗就是有效地,反之为无效。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是,关于尸体或者遗骸是不是物?现代大多数国家的法律普遍认为属于物。[1]但德国民法采用了否定的立场。事实上对与这个问题的争论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有关联,认为尸体是人格延续的论者可能会否认"尸体是物"的论断。本文认为,尸体是物,死者家属对尸体享有所有权,但该所有权在行使上受公序良俗的限制。
  二 、一物一权原则
  (一)一物一权原则的含义及内容
  一物一权原则是指在一独立物之上仅能设定一个所有权,一所有权之客体以一物为限
  (二) 一物一权主义的内容
  (1)一物上仅能成立一个所有权。物权具有排他性,所以,同一个物上决不能存在两个以上内容互不相容的物权。[2] 在共有的情况下,一物上虽然有两个以上的所有人,但这并不意味着一物之上存在着两个以上的所有权,事实上,所有权仍然是一个,只不过主体存在着多人而已。 另外,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情况下,虽然是一整栋建筑,但是它可以被分割出在结构上和使用上具有独立性的空间,其中每一个独立的部分也即专有部分都应为独立的所有权。
  (2)所有权的客体,以一物为限。即一个物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特定的物。据一物一权原则,数个物构成的集合物上原则上不能成立一个所有权,[3]但在近现代社会,多物一权""现象却又大量出现并获得了法律的普遍承认。比如,企业则可将其所有的不同种类的财产作为集合体设定"企业担保"或"财团抵押",,当这种集合物进入交换领域后,集合物可以从整体上成为某种交换价值。这样在从事交易中就可以从观念上将集合物和其他物区分开来而成为物权的客体。
  (3)物的一部分或物的成分不能成立独立的所有权。按照一物一权原则,物只能在整体上成立一个所有权,而一物的某一部分如尚未与该物完全分离,则不能成为单独所有权的客体、例如在建工程,不能登记,不能与土地独立。尤其是对于那些作为主物的构成部分的物,如房屋的墙壁和门窗等只能是房屋的一部分,不能与主物分离,因此也就不能独立成立所有权。
  (三)一物一权原则存在的基础
  一物一权原则,是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一物一权与物的所有权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它是近现代所有权具有商品性的结果, 关于一物一权主义存在的理由,]我认为存在以下根据。
  (1),使物权支配范围明确化,便于物权的实现。物权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物权人可依自己的意思,无须他人行为或意思的介入,即可对标的物为管领处分。如果一标的物上存在多个物权,各个物权人支配的方式不同,支配在时间上相冲突,那么物权的内容就难以实现,物权人的需要不易得到满足,这有违物尽其用的原则
  (2),易于公示,有利于交易安全。一物一权主义通过一物与一权的一一对应关系,排除了就物之部分或数个物设立一个物权的可能,使物权客体特定化、独立化,便于明确其外部范围,从而减少交易中的不确定性,最终确保交易安全。
  (3),便于明确财产归属,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归属关系的法律制度。而一物一权主义不仅使物权客体外部范围明确,易于公示,而且也通过一物上只存在一个物权主体使物之归属明确,有利于规范财产归属关系。
  三、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区分
  (一) 区分的方法
  将物分为"有体物"与"无体物"是罗马法的传统。罗马法学家盖尤士认为有体物是具有客体存在并且可以凭借人的感官而触觉的物,如土地、房屋、牛、马、货币等;无体物系"法律上拟制之关系",是指没有实体不能触摸到的物,而仅由法律所拟制的物(即权利),如地役权、用益权。[4]由此可见,罗马法中区分有体物与无体物的基本标准就是"是否有实体存在,能否被人的感觉所感知" 罗马人用这一标准来区分有体物与无体物,无论是否抓住了二者的本质区别,起码在形式上是可以将有体物与无体物区分开来的。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新的财产形态不断涌现,许多没有外在实体形态,比如电力、光波、磁场、热能、频道等自然资源像传统有体物一样被人们逐渐开发和使用时;学者们大都采用"视为物"的方法将新出现的没有外在实体形态的事物视为物权客体之物,但又不同于有体物。因此,罗马法上仅以有没有外在形态这一形式上的标准来区分有体物与无体物的方式已经不能适应时代的发展。
  法国民法继承了罗马法上关于"有体物"与"无体物"的划分,而且扩大了无体物(法国民法称为无形财产)的范围。在法国法上,无形财产是指不具有物质形态,只能通过思维的、抽象的方式认识其存在的财产,其可被分为两大类:一是用益权、地役权等他物权,以及债券和股权等;二是无形产权,它包括版权,发明专利、工业设计、商标权等工业产权,以及主体业资产、客户、营业所、商业名称,以及在现代社会具有重要价值的商业信息等所享有的权利。无形产权是一种非物质的财富,主要针对非物质资料而设立。[5]
  从罗马法和法国法中关于无体物的规定,可以看出,二者并无本质区别,都认为无体物主要指除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利,只是在外延上由于时代的变迁有所不同而已。这种无体物的定义模式最大的好处就在于它的开放性,把财产权利看作无体物,使无体物的范围具有了最大程度的开放性,任何新出现的财产权利,都可以纳入到无体物的范围中去,成为"物"的一种,可以说,这是一种开放的财产观,很容易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然而,仔细分析就会产生这样的质疑:财产权利究竟是物(或称财产)还是权利?众所周知,物与权利不是一个范畴的概念,前者属于权利客体范畴,后者属于权利本体范畴,罗马法和法国法上这种关于无体物的定义模式显然并混淆了利客体与权利本身的界限。这种混淆最直接导致的后果就是:由于过分强调不同种财产权利的共性,从而忽视了它们之间的差异性及个性,不利于人们正确地认识各种财产权利的特性及其本质。
   通过比较,我们不难发现各种财产权利有一点是有共性的,那就是对无体物的"抽象性"描述。笔者认为,是否具有"抽象性"才是区分有体物和无体物的根本标准,也就是说无体物是抽象的事物,而有体物不具备抽象性,是具体的事物。无论是作为罗马法还是法国法上无体物的财产权利,归根结底都是人类思维的产物,并非直接存在于现实世界之中,因此具有抽象性,而有体物是实实在在存在于自然界之中的事物,不需要借助人的思维而存在,是具体的。仅以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字面含义,即是否有外在形体来区分有体物和无体物,并没有揭示出有体物是具体的事物、无体物是抽象的事物这一本质区别。因此,有体物的本质特征是"有体物是存在于自然界之具体事物" 这样以来,就可以从根本上把有体物和无体物区分开来。
  (二)区分的意义
  对于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含义及其划分标准民法学界的理解基本上是一致的,但是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智力成果或者精神产品这一无体物能否成为物权的客体呢?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关系到物权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势力范围"问题。在物权与知识产权的关系问题上,我国学者孙宪宗的观点值得参考。他指出,知识产权与一般的物权相比,个性更为突出,这和它们的标的为精神产品这种无体物有很大的关系。具体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我们知道知识产权是典型的无形财产,知识产品作为一种非物质的精神成果,权利人很难对其进行占有和支配,智力成果也不可能像有体物那样发生损耗。(2)知识产权有人格权内容,而物权中没有人格权内容。(3)知识产权有时间性,与物的所有权有根本的区别。(4)知识产权的排他性是法律的规定,不同于物可以基于事实独占而排他。因此,将知识产权纳入物权法,将导致物权的客体特征不复存在,并将改变物权的概念,特征和基本规则。从而混淆物权法和其他财产法的关系。
  另外,否认精神产品这一无体物成为物权的客体,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从我国物权法的调整范围来看,我国物权法主要调整因有体物产生的财产归属和利用关系,无形财产都已经知识产权法等法律的调整,没有必要由物权法来调整。否则,在物权法中包括知识产权法,将会是知识产权法不能作为独立的法律而存在,这反而不利于知识成果的保护,也不利于促进知识经济的发展。当然,并不是说物权法完全不能作用于知识产权,物权法为一切财产法的基础,所以并不妨碍物权保护方法在保护知识产权中的运用。[6] 因此,物权的客体一般情况下不应该包括精神产品这种无体物
  四、对权利能否成为物权客体的理解
  我们知道《法国民法典》将物分为有体物与无体物,而且两者都可以作为权利的客体,其第526条规定,不动产的用益权、地役权或土地使用权和旨在请求返还不动产的诉权按其所附着的客体均为不动产。法国民法将许多权利作为物对待,未能严格区分权利与权利客体,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现象,主要在于他们没有真正理解能成物权客体的物只能是财产利益而不是权利本身。举个例子,比如一瓶矿泉水的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后要履行交付,目的是转移财产所有权,这种交易的结果不是将所有权作为交易的对象,而是拿一瓶水所具有的财产利益进行的交换。如果坚持要把权利作为物,就会导致权的利与权利客体不分的局面。在物权法中,整个物权法的规则都是建立在有体物支配的基础上,如果物权法要调整无体物上的权利的设置,移转,则整个物权法的概念体系和基本规则都要发生根本性的改变。我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从这条规定中我们可以得出的结论是,物权客体主要是物,权利本身只是在例外的情况下(如权利质权),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因此,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时,权利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如果允许当事人随意地设定物权,还会导致物权概念的混乱。比如说,我们知道所有权只能在动产和不动产上设立,如果在所有权之上再设立一个所有权,那就成了所有权的所有权,同样的,也会出现债权上的所有权,知识产权上的所有权等等各种财产权利的所有权,那么所有权的概念就失去了原来的意义,变得混乱不堪。所以本文认为物权的客体只能是把有体物和某些权利,把无体物作为物权的客体并不科学,也不可取的。
  在现代社会,任何物在法律上都有自己的归属,因此,这就要求物权客体本身的发展要具有很大的开放性,他将随着社会,经济和科技的发展而可能会不断作出相应的调整。
  参考文献:
  [1]梁慧星主编,孙宪忠著:《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2] 崔建远:"我国物权法应选取的结构原则",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3期
  [3]铃木禄弥:《物权法讲义》,创文社1994年版
  [4] 周枬:《罗马法原理》(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第1版
  [5] 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2版
  [6] 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第1版
  作者简介:柴拥霞,女,汉族,河南周口人,郑州大学法学院2010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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