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法律规范适用评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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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侵权责任法》第八章规定了相关的“环境污染责任”,然由于环境污染的特殊性,其构成要件的复杂性及造成后果的严重性皆使得它成为现阶段及将来的关注焦点。侵权责任法中的规范由于其固有的限制,难以明晰环境侵权的司法要领。鉴于此,本文拟以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及其证明责任为视角,结合侵权责任法的现行规范,就环境侵权的些许难题作相应之解析。
  【关键词】环境侵权;构成要件;证明责任
  一、引言
  《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是关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环境侵权,是指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致自然环境的污染或破坏,并因此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或又造成损害之虞的事实。[1]
  环境侵权责任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它是因环境污染所造成的责任。环境污染行为同时具有私害性和公害性。其二,它是因环境污染导致特定民事主体损害而产生的责任。其三,环境污染责任的主体常常具有多重性。环境污染经常不是由单一的污染者产生的,而可能是多个污染者造成的,正因为如此,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7条专门就数个污染者的责任承担问题作出了规定。
  二、从《侵权责任法》第65条分析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
  从《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条文规定可以看出,环境污染责任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也是世界各国环境侵权普遍适用的原则。
  (一)污染环境的行为
  构成环境侵权,首先应当有污染环境的行为。这种行为多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例如,散发有害气体、粉尘、传播噪声、震动等。但是,污染环境的行为有时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例如密封器的自然损坏。[2]因此,不论是作为或不作为,都可以构成环境污染行为。
  此处需要讨论的就是,在确定环境污染侵权的案件中,是否应当以行为违法性作为判断的标准?笔者较为赞成广义违法性说。超过排污的标准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无疑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但要注意的是,哪怕行为人的排污行为没有违反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是其排污行为污染了环境,并造成了他人受损的事实,那么也就违反了保护他人生命健康权的法律规定。
  (二)客观的损害事实
  即污染危害环境的行为致使国家的、集体的财产和公民的财产、人身和环境受到损害的事实。这种损害的结果有其自己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
  1.损害的滞后性
  相较于其他侵权行为,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并非即时显现,而是需要一定时间的经过以及多种因素的积累,才能看出损害的结果。司法实践中的很多案例就是如此,受害人的病情往往是经过一段时间的环境污染,致病因素得到一定量的累计才得以显现。这种滞后性的特点,也使得对环境侵权损害结果范围的界定存在一定的难度,往往需要通过较为专业的分析才能得出准确的结论,而不能简单的以时间远近为标准进行判断。[3]
  2.损害的广泛性
  作为公害类案件的一种,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往往具有此特征,具体表现在:(1)受污染地域广泛;(2)受害对象广泛;(3)受害的民事权益广泛。传统意义上的环境污染是指以生态环境为媒介而造成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损害的环境损害(damage through the eco-system or environment)。但还有一类称之为“生态损害”的环境污染,它是指对于生态环境本身造成的物质性损害(damage to the eco-system or environment)。这类环境污染是否属于侵权法上的损害在学术界颇有争论。法国在2008年1月就著名的埃里卡(Erika)油轮污染案中作出判决,承认“生态损害”,并判决船舶经营人、船舶所有人、船舶評级机构、道达尔集团等承担1.92亿欧元的连带赔偿责任。[4]但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权益须具有确定性,损害赔偿是以特定主体所遭受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损害的存在为前提的,在没有造成特定民事主体损害的情况下,原则上不能要求损害赔偿。[5]
  (三)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对于侵权责任的认定向来起着很重要的作用。这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关系在环境侵权案件中也表现其自有的特殊性。我国《侵权责任法》在第66条的规定中明确说明,应当适用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即应当由污染者而不是一般侵权中的受害人对该要件进行证明。这一规定的出台意义重大,因为环境污染案件往往专业性强,证明难度高,不论是从证据远近的角度还是公平正义的角度考量,将此要件的证明责任归属于原告都是一个明智的选择。
  三、从《侵权责任法》第66条分析环境侵权的证明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66条主要是对环境污染侵权案件证明责任的相关分配规定。结合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先将其分开阐述如下:
  (一)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则,受害人应当对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侵权人有过错承担证明责任,侵权人应当对免责情形承担证明责任。但是鉴于环境侵权案件采用无过错原则,因此就免除了受害人对于对方过错的证明。另外,该法第66条又明确规定了由污染者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由此可知,剩下的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还是应当由作为原告的受害者来证明。
  (二)免责及减责事由
  这一点《侵权责任法》66条给予了明确规定,这些事项由污染者承担证明责任,这与一般侵权的归责一致。此外,结合我国相关立法,现将环境污染侵权的免责及减责事由归纳如下:
  1.不可抗力
  《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3款:“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3条:“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大气污染损失的,免于承担责任。”
  2.主管部门的行为   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2条,由于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造成污染损害,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仍然不能避免,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
  3.受害人过错和第三方责任
  《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第3、4款:“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
  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三)因果关系
  不论是在学术界还是在实践界,环境污染责任构成中因果关系要件的证明责任一直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但是有一点需要特别说明,有很多学者在理解第66条的规定时,将其解释为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倒置,笔者对此并不赞同。笔者主张此类案件应当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其是一个有关证明方法的动态过程,放到环境侵权案件即是指,受害人首先需要对因果关系的成立进行较低程度的证明,证明完成后,如果污染者不能提出因果关系不成立的充分证据,那么法官将推定因果关系成立,进而可能做出对于污染者不利的判决,总结来说,这是一个对于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减轻。例如,河水上游的工厂排污,污染物中含有汞的成分,河水下游的居民引用该河水后汞中毒,尽管这种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的汞中毒就是污染者排放的汞所致,但具有这种可能性。这种可能性就是很大程度的盖然性。被侵权人没有相当程度盖然性的证明,不能直接推定因果关系。[6]在受害人证明了损害与被告的污染行为之间具有可能性之后,接下来应当由污染者反证证明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这里的证明责任要显然高于受害人的证明责任,即要达到高标准的证明,即要以“极大的可能性”来推翻因果關系的存在。如果污染者无因果关系的证明是成立的,则推翻因果关系推定,不构成侵权责任;污染者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的,因果关系推定成立,具备因果关系要件。[7]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下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453.
  [2]杨立新.侵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06,4:572.
  [3]梅夏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讲座[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03,1:293 .
  [4]石桂友.论侵权责任法的预防职能[J].中州学刊,2009,(4):101.
  [5]竺效.生态损害的社会化填补法理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77.
  [6]杨立新.侵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06,4:584.
  [7][日]德本镇.企业的不法行为责任之研究[M].出版地不详:一粒社,1974: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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