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意志意识形态》的法哲学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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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法哲学思想是马克思哲学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其唯物主义法哲学区别于形而上学法哲学。马克思的法哲学思想与其整体思想是一致的。其法哲学区别于以往形而上学法哲学的主要在于:其法哲学立足于现实的人的活动,从现实的实践需要出发,从现实的经济交往与上层建筑的关系出发,从法的时代性和历史性出发建构法哲学思想。
  关键词: 经济交往 现实活动 上层建筑 法哲学思想
  以往的法哲学,不管是西方传统的自然法哲学还是近代的哲理法学派等,都是一种形而上学的法哲学,认为权力是自然赋予的或者是从理性中国产生的,理性是法的本质,抑或认为法是客观精神的运动,是绝对观念在尘世的演化。这些都将法排除在现实的人和现实生活以外,使法充满神秘性和绝对的行上性。马克思从现实的人的活动和现实的经济交往中衍生出法等上层建筑,将现实的人与现实的活动和法融合起来,消除法对现实生活和现实人的排斥现象。
  一、法遵循的一般运动规律
  马克思的法哲学注重现实生活对法的产生的作用,其法哲学的出发点首先是现实的人,“我们开始要谈的前提是现实的个人,是他们的活动和他们的物质生活条件”[1]146,马克思认为一切历史开始的第一个前提是现实的人的存在,法的产生是从这个现实的前提出发的。现实的人的活动和交往产生的财富、人身安全、婚姻等需要一种保障,而法是保障这些成果的最佳方式,因而法应运人的需要而生。
  1.法的结构和社会物质生活的关系
  马克思的法哲学是从现实生活的物质交往出发,在《形态》中,马克思说到“以一定的方式进行生产活动的一定的个人,发生一定的社会关系和政治关系”[1]151,这些在物质生产中产生的关系反映到法上,就是一定的法律关系,一定的法律关系是一定的社会关系和政治关系的体现,成为法的结构中的重要基礎。国家是法哲学中最重要的部分,马克思认为“社会结构和国家经常是从一定个人的生活过程中产生的”[1]152,现实个人是社会的个体成员,也是国家的个体成员。在现实个人进行生产活动和交往活动中,形成了交往团体,产生了国家。从现实的物质生活中产生了国家和法,现实的物质生活的内部结构,必定内化为法的内部结构并影响法的外部构造。法律从野蛮到文明的发展过程,就充分证明社会经济关系是法的最深厚的客观内容及其赖以存在的根据。在人类文民社会早期,法律关系是以“最粗鲁的形式直接地表现出来的,随着生产力与交往形式的发展,随着市民社会的发展,即随着个人利益之间发展到阶级利益,法律关系改变了,它们的表现方式也变文明了。他们不再被看作个人的关系,而被看作一般的关系了。同时,对彼此冲突着的个人利益的维护由于分工而转入少数人手中,从而法的野蛮行使方式也就消失了”[2]395。法的结构的变化及法的外在表现形式,是随着物质生活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的。
  2.法的起源与分工的关系
  马克思从分工出发探索法的起源,分工对法的起源起着特殊的作用。分工与生产力之间是一种相互促进的关系,生产力促进分工的不断发展,分工同时促进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矛盾运动,分工的结果就是导致私有财产的形成,从而促进私有制的产生,马克思本人说“分工和私有制是同一个东西,只不过一个是活动,一个是结果”。分工导致的私人利益和共同利益的分离,使现实的人之活动的私人利益与共同活动之共同利益的分离,公共利益以调节两者矛盾的姿态出场,实际上只是为了维护“特殊利益”。现实的人的利益反映到法上,则是统治者维护法律与被统治者违反法律的负关系。国家是虚幻的代表普遍利益的政治共同体形式,与特殊利益相脱离,并干涉特殊利益,其干涉和约束特殊利益的手段就是制定和执行法律,所以国家机器如警察、监狱、形成机关等相应而生。
  3.不同社会形态具有不同的法律类型
  马克思在文中主要分析了四个社会形态。首先是部落所有制社会,此时的社会状态处于分工不发达,生产力极其落后,没有私有财产,从而私有制还未产生。其次,古代公社所有制和国家所有制社会,这个时期的财产主要是不动产,法律保护的主要是私有财产中的不动产,未涉及动产。这个时期主要是奴隶经济,那么此时的法律也只是对奴隶的法律。再者,到了封建或等级所有制时期,古代的奴隶已经被小农奴所取代,生产力相较于前一阶段得到解放。那么法律就适应了小农奴的生产活动方式的社会。接着是资本主义社会的法律形态,是维护资产阶级利益的工具,“资产阶级国家俨然以全社会的组织者和调节者的姿态出现在公众面前。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它竭力把自己的利益说成是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赋予自己的思想以普遍性的形式,把它们描绘成唯一合理的、有普遍意义的思想,俨然以社会全体群众代表的姿态来组织社会各个领域的活动”[2]70。形式上看起来资产阶级的法律是为了维护共同利益而制定的,实质上其只是为了实现其窃取共同利益作为特殊利益养分的“特殊法律”。最后,马克思阐述了在共产主义社会,人们“重新驾驭自己共同活动的力量”[1]169,这个时期的法律不再是特殊集团的特殊法律,而只是作为社会成员调节个人行为的外在约束和规范。法在不同时期具有不同的社会形态,不是偶然的,而是与时代的物质生活和生产交往紧密相关的。法的土壤在现实的人的物质生活交往中,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其意志随着生活条件的变化而变化。
  二、法的本质:统治阶级利益的国家意志
  马克思在《形态》中明确表示,意识形态是统治阶级在物质力量中占统治地位的观念体现,不过是物质力量的意识表现形式,“占统治地位的思想不过是占统治地位的物质关系在观念上的表现,不过是以思想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占统治地位的物质关系,这就是那些使某一个阶级成为统治阶级的关系在观念上的表现,因而这也就是这个阶级的统治的思想”[1]178。法是表现统治阶级共同利益的国家意志,批判资产阶级社会将自己的特殊利益说成是国家的意志,以法维护自己的特殊利益,却要求整个社会必须遵守法律,从而窃取共同利益。马克思认为法的本质应该是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的国家意志的表现,不应该是特殊利益。   1.法是从现实的经济关系中产生的
  马恩在《形态》中,法的产生是与现实的经济关系相关联的。“那些绝不依个人‘意志’为转移的个人的物质生活,即他们的相互制约的生产方式和交往形式,是国家的现实基础,而且在一切还必须有分工和私有制的阶段上,都是完全不以个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这些现实的关系绝不是国家政权创造出来的,相反地,他们本身就是创造国家政权的力量”[2]377-378。分工导致的特殊利益与共同利益的分离,使代表特殊利益集团的资产阶级有机可乘,将特殊利益说成是全社会的共同利益,从而推翻封建统治,建立虚假的共同体。从现实经济关系中产生的法已经失去本来的广泛性特征,被统治阶级改装成体现自己意志的上层建筑,而非全社会成员的意志,此种国家意志是不能与经济关系分割开来的,资本主义社会的国家意志是经济关系在观念上的体现。
  2.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
  施蒂纳认为法是意志的产物,是社会统治者的意志,实际上他忽视了经济关系与国家意志的关系,是一种“意志决定论”。马克思恩格斯强调,考察作为国家意志的法律,不能把国家意志与社会经济关系割裂开来。法是经济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的意志在国家意志上的体现,他们指出“不是国家由于统治意志而存在,相反地,是从个人的物质生活方式中所产生的国家同时具有统治意志的形式”,在一定的社会经济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统治阶级“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2]378。所以,法本质上是统治阶级的物质力量的国家意志的体现,国家意志是占统治地位的社会经济关系在观念上的表现。
  三、法的价值
  马克思在论述法的价值时,注重个人与社会的关系问题。强调个人与社会不是相互对立的,现实的社会关系是由各个个人之间的具体的关系组成的,“社会关系实际上决定着一个人能够发展到什么程度”[2]295,现实的个人与社会是不可分离的,法与个人之间就不再是分离的状态,不再将现实的人隔离在法之外,法从产生之时起就产生社会关系,而这种社会关系是现实的人与人之间的物质交往关系在上层建筑中的体现。
  施蒂纳认为所有的东西不过是“唯一者”(我)的产物,当然自由也不例外,他认为“人们取得自由的程度每次都是由他们关于人的理想所决定的”[2]507,施蒂纳将理想作为自由的决定性因素,即是说自由是由理想产生的,而不是由其他什么东西产生的,归根到底是由“唯一者”我产生的。马克思坚决反对这种“唯意志论”,认为其思想中“只有僵化的残废思想和黑格尔的怪胎出现”[2]202。认为自由不是由意志决定的,也不是绝对的放任自由,自由是由一定的物质生活和经济交往所决定的。他说“人们每次都不是在他们关于人的理想所决定和所容许的范围之内,而是在现有的生产力所决定和所容许的范围之内取得的自由”[2]507。自由不是没有基础的,而这样的基础应该是现实的、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唯意志的,自由的程度与生产力发展的程度及其所能容纳自由程度的程度是一致的。法的价值与现实的交往活动是紧密相关的,既不是意志决定的,又不是由上帝赋予的,而是在法律范围内的自由,这个范围又是由生产力所决定和容纳的,超出这个范围则不称其为自由。
  四、私法:经济发展的反映
  在论述了法的一般运动规律之后,马克思论述了关于私法的产生是随着经济条件的发展而发展的,私法是经济活动的反映,“私法与私有制是从自然形成的共同体形式的解体过程中同时发展起来的”[2]71,私法的产生离不开私有财产、私有制的产生。私有制是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私有财产是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上必然的交往形式,这种交往形式在私有财产成为新出现的生产力的桎梏以前是不会消灭的,并且是直接的物质生活的生产所必不可少的条件。”[2]410-411所以,私法是随着私有财产和私有制一起发展起来的,是对私有财产在法律上提供保障,而导致这样的法律产生的根源则在于私有制的产生和存在。
  施蒂纳认为“合法的财产是私有财产的基础,而法的概念又是合法财产的基础”[2]421,认为合法的财产是由法的概念决定和产生的。马克思认为合法财产是法的概念的基础,“直到现在存在着的个人的生产关系也必须表现为法律的和政治的关系”。强调一切实际地财产关系的真实基础是生产关系而不是法的概念。“財产是和一定的条件,首先是同以生产力和交往的发展程度为转移的经济条件相联系的,而这种经济条件必然会在政治上和法律上表现出来”[2]412。马克思将生产关系作为财产关系的基础,从现实的生产关系出发,阐述法律关系仅仅是生产关系的表现而已,并不是意志的产物。
  马克思认为所有权关系,只是一种普遍意志的表现,一种观念上的所有权,只是这样的物根本不是物,物只有在交往中并且不以权利为转移时才成为物,即真正的财产。所以,要成为财产、拥有所有权,只有在生产实践交往活动中,才是真正的所有权产生的基地。马克思还论述了契约关系与继承关系的经济交往和经济活动的基础,他认为“一般都被看作偶然的,他们认为这些关系可以随意建立或不建立,他们的内容完全依据缔约双方的个人意愿”[1]214。马克思认为即使是契约关系,也不是随心所欲地订立的,而是在一定的经济关系中,遵循一定的经济运行规律而订立的,所订立的契约必须与一定的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相适应,其内容具有一定的客观必然性。继承关系也不是随心所欲的,而是在一定的经济关系基础上形成的。所以法是一定时期的经济关系和经济交往的反映,而不是意志的产物,也不是客观精神的演化。
  五、结语
  马克思在《形态》中比较系统而成熟地阐述了法哲学思想,将法与现实的人、现实的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等紧密结合起来,法不过是对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的反映,本质上是统治阶级共同利益的国家意志,而国家和法的土壤存在于现实的人的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法的变更则是随着经济条件的变更而变化的,“每当工业和商业的发展创造出新的交往形式……法便不得不承认它们都是获得财产的方式”[1]214,随着经济条件的发展,法也相应地做出改变,这是法的社会历史性特征所在,对于我们当今法哲学的发展和研究具有重大的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
  [1]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
  [2]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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