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法院强制执行司法实践中,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夫妻双方或一方名下共有房产时,被执行人或共有人常常提出房屋系唯一住房、享有共有产权、共有房屋未分割等理由的异议,要求法院停止执行。这就要求执行人员熟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此类案件有清晰的思路,采用规范地执行措施,才能既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能提高处置财产的效率。
关键词:强制执行;共有房屋;配偶
关于执行夫妻共有房产中经常出现的有关问题,笔者通过近几年的执行实践,并结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分类阐述笔者的观点。
一、执行依据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均为被执行人
(一)被执行的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夫妻二人名下的
这种情形是执行中经常出现的情形,不论被执行人夫妻名下的房产是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均不影响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夫妻名下房屋的处置,但处置后如有余款,应区分共同共有、按份共有进行发还房屋处置余款。
(二)被执行的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夫妻一方的名下,且未注明被执行人夫妻另一方享有共有产权。
执行依据中被执行人确定为夫妻双方的,执行法院可查封、评估、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夫妻一方名下的房产,而无需确定该房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此种情况各家法院执行中实践中也没有争议。
二、执行依据确定夫妻其中一方为被执行人,且未明确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
(一)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
1.《物权法》第一百条规定:“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因此,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夫妻双方名下共有的房产,如果可以分割处置的应当分割处置;如果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就不宜分割而需对房屋整体进行处置,对处置价款进行分割。
2.《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执行过程中需要注意的是在整体处置房屋时,应通知共有人可行优先购买权,使共有人可以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继续占有、使用共有房屋。如共有人未行使优先购买权或明确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执行法院可继续整体处分共有的房屋。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基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共有人在查封房屋后,协议分割共有房屋且经债权人认可的,可以整体处分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有的房屋,并保留案外人共有的份额。执行中不宜仅处分被执行人享有的份额,因为处分的共有房屋份额需与他人共有,对共有房屋的居住、使用中存在诸多不便,不利于拍卖成交,即使拍卖成交也容易形成新的分割共有房屋的诉讼。
4.执行依据生效后,强制执行前夫妻双方已离婚,且共有房屋未分割的。我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条规定确定了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和处理原则,即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只要是夫妻共有的房屋,无论其名义上是否仅一方为债务人,法院可以处置在一方名下的房屋,而不论夫妻的婚姻状况。
(二)被执行房产登记在非被执行人夫妻另一方名下的
1.对于执行依据未确定非被执行人的配偶为义务人的情形,现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而最高人民法院则明确了坚持追加法定的原则,且未将被执行人配偶一方列入可追加的范围内,这就意味着2016年12月1日新规生效后,原则上在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
执行实务中,笔者认为执行程序中不得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也不得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来认定,不能由执行程序认定。如果夫妻共同债务可以通过执行程序认定,那没有参加诉讼的配偶一方就失去了利用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因此对于房产登记在非被执行人夫妻另一方名下,执行法院不得以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形式执行非被执行人夫妻另一方名下的房产。
2.夫妻共有唯一住房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由被执行人继续居住,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上述规定成为“唯一住房”不能执行的理由和依据。2015年5月5日开始施行的《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按照新法优先于旧法的原则,最高院对“唯一住房”的执行提供了明确依据,只要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即可处置夫妻共有的唯一住房。
三、结语
夫妻共有房屋的强制执行过程中,要分清案件执行依据的不同情况和被执行人夫妻共有财产不同状况,既要努力实现胜诉当事人的债权,也要充分保护共有人的权益,严格按照执行程序规定,合理地、合法地采取的执行措施。
关键词:强制执行;共有房屋;配偶
关于执行夫妻共有房产中经常出现的有关问题,笔者通过近几年的执行实践,并结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分类阐述笔者的观点。
一、执行依据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均为被执行人
(一)被执行的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夫妻二人名下的
这种情形是执行中经常出现的情形,不论被执行人夫妻名下的房产是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均不影响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夫妻名下房屋的处置,但处置后如有余款,应区分共同共有、按份共有进行发还房屋处置余款。
(二)被执行的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夫妻一方的名下,且未注明被执行人夫妻另一方享有共有产权。
执行依据中被执行人确定为夫妻双方的,执行法院可查封、评估、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夫妻一方名下的房产,而无需确定该房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此种情况各家法院执行中实践中也没有争议。
二、执行依据确定夫妻其中一方为被执行人,且未明确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
(一)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
1.《物权法》第一百条规定:“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因此,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夫妻双方名下共有的房产,如果可以分割处置的应当分割处置;如果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就不宜分割而需对房屋整体进行处置,对处置价款进行分割。
2.《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执行过程中需要注意的是在整体处置房屋时,应通知共有人可行优先购买权,使共有人可以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继续占有、使用共有房屋。如共有人未行使优先购买权或明确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执行法院可继续整体处分共有的房屋。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基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共有人在查封房屋后,协议分割共有房屋且经债权人认可的,可以整体处分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有的房屋,并保留案外人共有的份额。执行中不宜仅处分被执行人享有的份额,因为处分的共有房屋份额需与他人共有,对共有房屋的居住、使用中存在诸多不便,不利于拍卖成交,即使拍卖成交也容易形成新的分割共有房屋的诉讼。
4.执行依据生效后,强制执行前夫妻双方已离婚,且共有房屋未分割的。我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条规定确定了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和处理原则,即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只要是夫妻共有的房屋,无论其名义上是否仅一方为债务人,法院可以处置在一方名下的房屋,而不论夫妻的婚姻状况。
(二)被执行房产登记在非被执行人夫妻另一方名下的
1.对于执行依据未确定非被执行人的配偶为义务人的情形,现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而最高人民法院则明确了坚持追加法定的原则,且未将被执行人配偶一方列入可追加的范围内,这就意味着2016年12月1日新规生效后,原则上在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
执行实务中,笔者认为执行程序中不得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也不得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来认定,不能由执行程序认定。如果夫妻共同债务可以通过执行程序认定,那没有参加诉讼的配偶一方就失去了利用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因此对于房产登记在非被执行人夫妻另一方名下,执行法院不得以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形式执行非被执行人夫妻另一方名下的房产。
2.夫妻共有唯一住房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由被执行人继续居住,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上述规定成为“唯一住房”不能执行的理由和依据。2015年5月5日开始施行的《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按照新法优先于旧法的原则,最高院对“唯一住房”的执行提供了明确依据,只要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即可处置夫妻共有的唯一住房。
三、结语
夫妻共有房屋的强制执行过程中,要分清案件执行依据的不同情况和被执行人夫妻共有财产不同状况,既要努力实现胜诉当事人的债权,也要充分保护共有人的权益,严格按照执行程序规定,合理地、合法地采取的执行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