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侦查中全程录音录像资料的运用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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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在此次修正案中,增加了重大案件全程录音录像的规定,但未就全程录音录像的证据地位、适用程序等等问题加以规定,而在实践中,全程录音录像的适用仍存在一些不规范之处,本文仅就自身所见所闻谈谈个人鄙见。
  关键词 证据 刑事侦查 全程录音录像
  作者简介:邢苏娴,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121-02
  一、全程錄音录像的背景
  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的法律地位的确立,经历了一个较长时间的摸索和周转。自2001年、200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酝酿制定《刑事证据法》起,到此后修正《刑事诉讼法》,人大法工委推出的多个《〈刑事证据法〉(或〈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都规定录音录像的运用。200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下文简称《全程录音录像试行规定》),明确提出了在全国推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的“三步走”计划。到2012年3月14日,新《刑事诉讼法》终于将该制度加以规定,确立其法律地位。
  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全程录音录像试行规定》,公安机关也出台的一些规定,也大部分参照该规定的内容。在实际运用过程中,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存在不少问题,这些问题追根究底,还是全程录音录像资料的证据地位问题。
  二、全程录音录像资料的证据地位
  关于全程录音录像资料的地位,在理论界也有很多争议,有的学者主张全程录音录像资料系一种电子视听资料,应归于独立的证据的一种;也有的学者主张,全程录音录像资料是对讯问过程的拍摄和记录,应附属于讯问笔录,不应单独作为一项证据使用;也有的学者认为全程录音录像资料属于不稳定的证据形式,其既记录了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供述,也记录了讯问的程序,在刑事诉讼的不同环节上具有不同的性质,并非严谨意义上的证据;另外还有学者主张全程录音录像资料属于“双重属性证据”“、书证”、“物证”的,理由不再赘述。
  对于此争议,笔者认为,全程录音录像资料的地位比较特殊,应将其分为两部分来看,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供述的内容角度来看,该资料应视为讯问笔录的辅助证据;对于讯问程序及过程的正当性而言,该资料应为一种直接证据。原因如下:
  1.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供述内容角度看,全程录音录像资料为讯问笔录的辅助证据,不单独承担证实案件事实的效力。全程录音录像是对讯问过程的记录,即是侦查人员引导下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对事先行为的陈述,对这一讯问过程进行物理的时间、空间记录。在使用时,通过播放再现方式展现这一讯问过程。也就是说,全程录音录像是一种通过特殊方式的模拟再现,而非针对直接证实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
  2.全程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的关系。虽然说全程录音录像资料的内容与讯问笔录内容应是同一的,但两者存在明显差异。讯问笔录从实质上说是经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确认的犯罪事实供述,它的形式不限于讯问,也可以是行为人自行书写的认罪书,它最后由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浏览、修改后签字确认完成,也就是说,是由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制作完成的第一手资料。而全程录音录像不同,虽然在录像之初需告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讯问过程将实施录像,但整个记录过程不能存在删减、改动,制作完成后也不需经过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签字确认,该资料的制作者是侦查人员,属于第二手资料。
  全程录音录像资料是讯问笔录的辅助资料,起辅证作用。当该资料自身制作存在问题时,其自身的补强作用削弱或者排除。当全程录音录像资料与讯问笔录出现分歧时,或者对讯问过程合法性存在争议时,其补强、削弱或者排除了讯问笔录的效力。举例说明:当犯罪嫌疑人A某前后供述不一,其中一份制作了全程录音录像,那么能否单一凭借该录像来认定案件事实?答案显而易见是不行的,全程录音录像的制作并不能替代讯问笔录,更加不能超越讯问笔录的地位。如果持全程录音录像能替代讯问笔录的观点。那么,假设A某在第一次讯问并录像时否认自己有罪,但之后其有罪供述一直较为稳定,但没有进行录像,那能否根据该录像的内容来认定A某不供?答案是否定的。全程录音录像只能对该讯问笔录进行补强,但不能代替讯问笔录,更不能超越讯问笔录的证据地位。
  3.从侦查人员进行讯问程序的正当性角度看,全程录音录像资料是确定是否存在讯问过程违法,进而排除非法取证的直接证据。当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等问题时,全程录像是对这一事实进行直接的记录,等于与目击证人的证言,甚至比之具有更强的证明力,应作为直接证据被直接采信。
  三、全程录音录像运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解答
  (一)各地区的经济条件不一,使用情况不普及
  在全国范围内,现逐步在推广全程录音录像制度,但受各地区经济条件所限,各地的使用情况不言自明。在跨区域办案时,如跨省捉拿的犯罪嫌疑人B某,在被抓地(无录像)承认犯罪,但移送有管辖权的地区后否认犯罪(有录像),两份供述之间应如何采信?笔者认为,B某否认犯罪的讯问笔录的证明力因全程录音录像而被增强,因此对认定其有罪的证据要求则应提高。
  (二)在制作环节存在问题
  在制作环节上,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三类:
  第一类,录音录像并未真正同步,这包括诸如先讯问后再录像的问题、在讯问过程中存在中断录像等问题。例如,在某起盗窃案中,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C某时,共有两段全程录音录像资料。在第一段录像中,C某对自己是否实施望风行为的供述有反复,在审讯陷入僵局时,第一段录像突然中断,而在第二段录像中,C某对自己参与望风的情况交代很清楚。过后,C某提出因遭到刑讯逼供而作出供述实施望风,该如何认定?笔者认为,该录像资料的制作过程出现明显中断,存在重大瑕疵,这明显影响到该录像资料真实性,进而削弱讯问笔录的证明力,但是因录像中并无刑讯逼供的情形出现,不能因录像的瑕疵来直接认定存在刑讯逼供问题,不能排除该讯问笔录效力。   第二类,讯问人员讯问方式违法,这包括讯问人员在讯问过程中存在言语粗暴、威胁、诱供、殴打等行为,讯问方式不正规等问题。例如,在某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中,收赃人D某因侦查人员诱骗让其承认明知赃物而收购,全程录音录像对这一情况记录清楚。后D某发现公安机关未兑现释放自己的“承诺”即否认主观明知,此时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该录像制作过程并无不当,不会影响该录像的证明力。相反,其作为直接证实存在诱供的证据,足以削弱、对抗讯问笔录的证明力,甚至会导致讯问笔录的排除。
  第三类,受全程录音录像设备及保存设备限制,可能存在诸如画面不清、音频与图像不匹配,无声音,播放器不兼容、刻录光盘损坏等等问题。该类问题属于技术性问题,在此不加讨论。
  (三)同案移送问题
  在制作好全程录音录像资料后,是否必须同案移送至检察机关、法院存在一定争议。这也是基于对全程录音录像的证据地位不明导致的争议,如若全程录音录像是一项单独的证据,那么理应随案移送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审判;但如果全程录音录像只是辅佐证据,不是单独的证据,那么不要求必须随案移送。
  随案移送问题具有两面性,从有利于案件审查角度看,如隨案移送,可以通过全程录音录像的辅证,确立犯罪嫌疑人不同供述之间、供述与记录之间存在差异的使用,有助于确定犯罪嫌疑人的真实供述;从增加办案人员工作负担角度看,如承办人在审查案件时,犯罪嫌疑人供述稳定且未提出讯问过程违法的主张,因为未察看全程录音录像资料,后发现讯问中存在刑讯逼供现象,则必然追究办案人员审查不力之责。换言之,即全程录音录像资料对于案件承办人来说一向潜在风险,因此,有些检察机关、法院不愿意侦查机关移送该资料,往往是律师提出要求审查该资料的合法性才“不得已”使用,这与制定该制度的初衷大大相悖。
  笔者认为,办案人员应在审查时关注全程录音录像资料,注重对其讯问内容及讯问过程的审查。在未尽到注意义务时,也应根据该资料的证据地位区别对待,如若在审查该资料内容时,未注意讯问内容的问题,该内容只是辅助证据,不影响案件的总体认定,则不应追究办案人员的失职之过。如果是在讯问过程上存在违法问题,因讯问程序问题可直接影响案件认定,若办案人员系疏忽过失而未尽到审查义务,应追究办案人员疏忽之责;若办案人员明知讯问程序可能存在违法情况,仍未审查该资料,则应追究办案人员明知之过。但凡事都有例外,尤其在审查案件时间不足的环节和部门,可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过程中,明确向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求证是否在侦查讯问时存在非法取证的问题,若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明确告知不存在非法取证问题,那应免除办案人员未尽审查义务之过。
  参考文献:
  [1]陈兴良.规范刑法学(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2]叶青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上海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3]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
  [4]《人民检察》杂志第620期新刑事诉讼法专辑.人民检察杂志社.出版信息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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