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安乐死合法化法的价值的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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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安乐死合法化一直是一个在世界范围内存在广泛争议的话题,随着近年来我国相关案例的增加,民间及学界要求国家出台相关法案的呼声也日益高涨,但安乐死合法化的前景真的如此乐观吗?本文将从法的自由和效益两个角度出发,立足基本价值,对其合法化的法理依据进行探讨,从而提醒大家谨慎看待其合法化。
  关键词安乐死 法的价值 法的自由 法的效益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7-244-02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outhanasia,其原意指“无痛苦的死亡”、“快乐的死亡”。《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将其定义为:对于现代医学不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痛苦,可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安乐死的合法化一直是一个在世界范围内存在广泛争议的话题,外国对其的立法过程可谓艰辛无比,到现在,也只有荷兰、比利时等寥寥几个国家通过了安乐死法案。而在我国,近年来,虽然没有相关的法案出台,但随着公开或秘密安乐死的案件不断增多,民间以及学界对安乐死合法化的争论也在道德、医学、伦理、习俗、法律等各个方面愈演愈烈。
  一、安乐死与法的自由
  人至成为社会中的人,即为公民,而公民所享有的自由权利是古往今来无数先贤大哲津津乐道的东西,同样也是法的基本价值要体现的内容。普罗泰格拉说过:“人是万物的尺度,存在即万物存在,不存在则万物不在”。也就是说,人类自身的自由和利益才是社会发展的终极目标和导向,即是追求自身自由和利益的最大化。但对于安乐死这样一个争议延续至今的话题来说,人的自由权利有了被重新审视和被赋予新的内涵的机会:人有选择死亡的自由吗?个体选择死亡的自由会侵害他人的自由吗?我们的法律价值应该对这种自由进行倡导吗?
  (一)法的“自由”的含义
  自由主义者认为,生命属于个人,他有权自由处置,应该由法律保护,即“对于他自己的身和心,他自己乃是最高主权者”。笔者也赞同这个观点,但这种“自由处置”应该只限于自杀,即自己选择死亡,自己结束生命。虽然我们传统道德不提倡自杀,但自杀是没有办法进行预防和制止的,所以法律对自杀没有进行限制。历史上虽然有过禁止自杀的法律,但那不过是历史留给人们的笑柄而已,自杀最终还是从犯罪变成了人们的权利。而除了自杀就是他杀,笔者认为,所有的他杀都是不属于“自由处置”范围的,因为根据“密尔原则”,一个人行使自由权利如果已经给他人造成伤害,受到伤害的人有权利要求法律停止这样的侵害。而他杀无一例外地都会侵害到他人、群体乃至社会的利益,即便是自己选择死亡而经由他人结束生命的他杀也会有相同的后果,而安乐死,就是需要他人协助死亡方式的其中的一种,所以安乐死也不属于“自由处置”。下面笔者将从安乐死者家属和协助医生两个利益被侵害群体的角度出发进行分析探究。
  (二)安乐死合法化对他人利益的影响
  就安乐死者家属来说,特别是病人的子女,在百事孝为先的孝悌伦理观念影响下,协助长辈死亡即便不会引起法律上的惩罚也必将使其在精神和道德上痛苦不堪,甚至会受到周遭舆论的巨大压力。有一个在北京八大医院针对病患的调查,赞同安乐死的人高达百分之八十,而赞同自己亲人安乐死的不足百分之二十,可见大多数人还是不能承受协助自己亲人安乐死所要遭受的道德和良心谴责,而这些都已经在无形中侵害了安乐死者家属的利益。
  就医生来说,“决不参与直接的、主动的、有意识的杀死一个病人,即使为了仁慈的理由,或应国家的要求,或任何其他的理由”。可见,协助自杀与医生的职业操守本身相矛盾,试想,一个按希波克拉底誓言宣过誓的医生做着与誓言截然相反的事情不会内心饱受职业道德的谴责吗?再说,协助自杀也与医生的“代理授权”职能不相符合,这样做的结果,很有可能受到法律制裁。所以安乐死者的要求也会在一定程度上侵害到医生的利益。
  (三)安乐死合法化与法的自由的冲突
  人挥动手臂的自由止于对方鼻子所在的地方。张文显教授认为,自由是不受他人干涉的,但当存在和自由价值等同或有高于自由价值的价值的时候应该适当限制自由。即当个人自由影响到他人的利益或者更高一层的利益的时候,这样的自由就不再是法的意义上的自由,就不再由法律所保护。如上所述,由于安乐死申请者的死要借助亲人或医生的帮助,那么他的死的自由就不只是涉及本人的行为了,其的自由可能导致亲人、医生甚至社会在某种程度上更大利益的损失,所以、安乐死的自由已经超过了法律所保护的自由的限度,故安乐死不再是法的意义层面的自由选择。
  二、安乐死与法的效益
  持安乐死肯定说的学者大都将安乐死可以有效节约社会资源作为支持其论证的有利论据,其观点认为,安乐死有利于医疗资源的合理分配,有限的社会资源,对于那些救治无望、毫无疑义的生命耗费重资是无故的浪费,另一方面有利于减轻患者家属及亲人的经济负担和精神痛苦,促进医学资源优化。笔者认为,从理论上或者说从应然的角度这种说法不无道理,但实际上,安乐死一旦合法化其对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影响不利的方面远远大于其所带来的有利方面。
  (一)安乐死合法化将增加司法成本
  从经济效益来说,安乐死的司法成本将远远大于其优化社会资源所节约的社会成本。先从宪法角度看,我国尚未对公民的生命自决权作出规定,仅仅是对生存权加以明确规定和保护;从刑法理论上来说,安乐死的行为从客观角度来看符合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而且刑法解释和适用并未对安乐死与故意杀人的行为进行严格区分;此外,其他部门法也未对安乐死问题作任何规定说明。在这样的法制状况下,安乐死合法化后导致死亡现象直接增多,而操作安乐死的程序、标准、目的地合法性等种种因为未经明确规定,则其引起的诉讼将必然增多,并且,从经济学角度讲,任何一种新的刑事司法种类的设立都是一种极不经济的行为。由于控辩双方信息及其举证责任不对等的分配,将(下转第256页)(上接第244页)导致控方花费更多的资源获取信息。诉讼及其成本的增加将最终导致司法成本的增加,由此看来安乐死的推行并不必然减少总体的经济资源花费。
  (二)安乐死合法化将产生滑坡效应
  从社会效益来看,安乐死有可能带来滑坡效应。“滑坡”一词最早由纽伦堡战犯审判委员会美国委员会的LeoAlexanderz所提出,从滑坡本身看,这个滑坡是由医生协助自杀通过主动自愿安乐死滑向非自愿/不自愿主动安乐死,而从其影响来看,则会间接导致病人求生热情降低、医生职业操守下降、医患关系紧张以及医学水平的下降等等社会风险,而因为这种种不利社会效应所损失的社会资源和利益将远远大于推行安乐死所带来资源优化的利益。
  也許安乐死赞同者认为滑坡理论不过是僵死的设想,认为只要对安乐死的程序及其认定作出严格的限制,那么滑坡现象就不会出现。可现实告诉我们,即便在立法最完善、实施环境最适合的发达国家,滑坡依旧是不可避免地。荷兰,第一个安乐死合法化的也是世界公认安乐死立法最完善的国家。其法案对于病人范围以及审查机关等都做了严格限制和规范,可以说,所有持安乐死支持论学者的立法设想都在荷兰的法案中有所体现。但是这项法案的结果却不尽如人意。据德国格丁根大学研究人员对荷兰7000其安乐死案件进行分析,“非情愿安乐死”的比例高达41%,在其中,又有11%在死前依然神智清醒,其安乐死决定都是医师和家属配合,背着患者作出的。甚至一些年老的患者为了逃避家属和医师可能违背其意愿对其实施被动安乐死的可能而逃向周边国家。调查显示,这种现象始于2002年下半年,随后几个月这种现象不断增加。从这个例子足以看出,荷兰安乐死正在走向滑坡。
  从滑坡所产生的效应来看,除了会侵害病人的生命权,还会降低病人的求生热情和医生的职业操守。我们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如果没有法律对偷盗行为作出惩罚性规定,会有更多人铤而走险。那么同样的道理,当病人在忍受痛苦产生消极轻生的情绪时,法律告诉他由他人协助死亡是一件可以尽早结束痛苦而且没有人会因此被谴责的事情时,求生热情就会不可避免地降低,有更多的病人在死神面前选择放弃,从而也放弃了生的可能。而从医生的角度来说,医生和病患专业信息的不对等性导致病人是否进行安乐死申请的决定权一大部分实际上师操在医生手里的,这样就会破坏医患之间的信任关系,于我国目前已经脆弱的医患关系将是雪上加霜,且可能会削弱医生对病患的人道主义关怀与医师责任感,认为对于痛苦不堪的患者,实施安乐死比可能有希望的治疗更容易有效,长此以往会医生的治疗热情也会不可避免地降低。最后从医学科学的发展来说,医学技术的不断进步正在于种种疑难杂症的攻克,如天花、鼠疫、白喉甚或到现在的非典,如果因为难以救治是绝症就实施安乐死,那么就很有可能错过治愈更多人的机会。所以安乐死带来的滑坡效应将很大程度上影响其的社会效益。
  如上论述,安乐死的推行固然可能达到优化社会资源配置、减轻家庭负担的效果,但其所带来的经济和社会负面效应是远远大于其所可能节约的成本的,所以,安乐死不符合法的效益要求。
  
  注释:
  李建军,刘世萍.从“犯罪”到“权利”:自杀行为的西方法律史述略.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3).
  约翰·密尔著.程崇华译.论自由.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10页.
  张玉堂:我们有死的权利吗—对安乐死争论的法理学思考.法学.2001(10).
  徐琳,张译,安乐死合法化的法理探析.法制与经济.2009(6).
  赵雪莲,毛群安.中国安乐死实施的不可行性分析.ChineseMedicalEthics.2006.
  姚立.荷兰老人出国躲避安乐死.环球时报.2004-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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