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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制度是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和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其实质是对民事行为能力残缺的补充。监护制度创立于《民法通则》,虽对我国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保护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其内容过于简单、抽象,为了更好的实现监护制度的目的,文章分析了我国监护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同时提出了关于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建议。
一、我国现行监护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1、监护对象范围狭窄。我国给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设立了监护人。我国将成年人范围内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了限定。即只能是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才可以设立监护人。这一规定与现实的情况严重不符。我国目前因家族遗传、社会现实、个人心理等复杂因素的影响而导致意识能力薄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欠缺的成年自然人占有相当大的比例且不仅仅限于精神上的障碍。对于这些群体人,都应该被纳入监护的保护之下。
2、监护种类简单、层次单一。我国主要规定了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两种形式.并且在法律中将监护人的范围、顺序都做了强制性的规定,但是,纵观各国有关监护种类的改革趋势都十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同程度的承认遗嘱监护和任意监护的效力。但是我国监护制度对种类的设计没有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且未对不同的监护对象采取不同层次的监护制度。
二、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
1、扩大被监护的范围
我国现行监护制度的对象仅限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包括痴呆者),范围过分狭窄。我国应在立法中扩大被监护人的范围,将智力障碍者、高龄者、身体障碍者等也纳入监护制度的保护中来,建立完善的成年人监护制度。
2、监护类型的改革。应完善委托监护制,我国对委托监护的规定过粗,应完善立法,借鉴德国等地区的立法,就委托监护的适用范围、受托人的条件、委托的事项、委托监护中的报酬即费用,委托监护的责任承担予以明确规定。其次,引入任意监护制度,借鉴日本的成年人监护制度.充分尊重本人的决定权,导入任意监护制度,即本人在具有完全的判断能力时,依自己的意思能力预先选择信赖的人作为监护人(并不限于法定的监护人),订立委托监护合同,由本人将有关自己的监护事务部分或者全部代理权授予监护人,在本人因为年老、精神障碍或其他丧失判断能力的事实发生后。经本人、近亲属等法定人员的申请,由国家公权力部门确定任意监护监督人时,合同生效。
笔者通过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理念和立法经验的基础之上,就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做粗浅的探讨,力争对我国立法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我国现行监护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1、监护对象范围狭窄。我国给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设立了监护人。我国将成年人范围内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了限定。即只能是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才可以设立监护人。这一规定与现实的情况严重不符。我国目前因家族遗传、社会现实、个人心理等复杂因素的影响而导致意识能力薄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欠缺的成年自然人占有相当大的比例且不仅仅限于精神上的障碍。对于这些群体人,都应该被纳入监护的保护之下。
2、监护种类简单、层次单一。我国主要规定了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两种形式.并且在法律中将监护人的范围、顺序都做了强制性的规定,但是,纵观各国有关监护种类的改革趋势都十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同程度的承认遗嘱监护和任意监护的效力。但是我国监护制度对种类的设计没有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且未对不同的监护对象采取不同层次的监护制度。
二、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
1、扩大被监护的范围
我国现行监护制度的对象仅限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包括痴呆者),范围过分狭窄。我国应在立法中扩大被监护人的范围,将智力障碍者、高龄者、身体障碍者等也纳入监护制度的保护中来,建立完善的成年人监护制度。
2、监护类型的改革。应完善委托监护制,我国对委托监护的规定过粗,应完善立法,借鉴德国等地区的立法,就委托监护的适用范围、受托人的条件、委托的事项、委托监护中的报酬即费用,委托监护的责任承担予以明确规定。其次,引入任意监护制度,借鉴日本的成年人监护制度.充分尊重本人的决定权,导入任意监护制度,即本人在具有完全的判断能力时,依自己的意思能力预先选择信赖的人作为监护人(并不限于法定的监护人),订立委托监护合同,由本人将有关自己的监护事务部分或者全部代理权授予监护人,在本人因为年老、精神障碍或其他丧失判断能力的事实发生后。经本人、近亲属等法定人员的申请,由国家公权力部门确定任意监护监督人时,合同生效。
笔者通过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理念和立法经验的基础之上,就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做粗浅的探讨,力争对我国立法的完善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