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权行使的理念更新与制度创新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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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把握,应根据时代背景和当前社会需要,在“宽”与“严”之间有所侧重。检察权的行使在整个司法活动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更新行使检察权的理念,并相应地进行制度创新,是当前检察权行使面临的主要任务。
  关键词:宽严相济 检察权 理念更新 制度创新
  
  一、检察权行使的理念更新
  
  (一)检察权行使应坚持的基本原则
  首先,要深刻理解并贯彻刑法的谦抑性。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它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刑法的谦抑性具有限制机能,在现代法治社会,这是刑法的价值意蕴。[1]根据刑法谦抑性理念,治理犯罪,启动刑法不是唯一的办法。要结合现实生活中犯罪原因的复杂性多样性,具体针对各种犯罪原因采取不同的应对措施。可以借鉴中国古代“德主刑辅”的模式,在认识到启动刑法成本和弊端的前提下,积极探索可以从根本上有效控制犯罪的途径。只有在国家、社会和个人非刑事措施无效的前提下,才能启动刑法及刑事司法措施。
  其次,要树立犯罪不可绝对避免的犯罪学思维。由于犯罪现象是社会各种矛盾的综合反映,只要有社会存在,就有社会矛盾,犯罪源于社会矛盾是一条基本的犯罪规律。对犯罪原因进行深入研究之后,我们会发现犯罪是许多复杂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而刑罚对遏制犯罪只起一部分甚至是很小部分的作用,刑罚不能随着犯罪增长而无限制的加重,在选择、实施预防、打击犯罪政策时应当多一点理性,少一些盲目。采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活动,最大限度地预防与控制犯罪,惩罚与改造罪犯,只需将犯罪控制在和谐社会所能容忍的最低限度,能够保证社会可持续健康地发展即可。[2]
  再次,应合理吸取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和谐思维,指导检察权的运用。中国古代和谐思维以中国传统哲学为基础,在司法领域集中表现为“无讼”的观念。对中国古代传统法律文化影响最大的儒家倡导通过教化,采取德主刑辅的方式来消弭诉讼、纷争进而实现社会的无讼、和谐。挖掘和延续传统和谐思维,对破除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领域蔓延了二十多年的重刑、“严打”思想、推行刑法轻缓化、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都具有着积极的意义。侧重对犯罪人进行感化、教育、挽救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中国古代“重預防”、“隆教化”的传统和谐思维有着深层次的共同价值基础和手段选择,两者体现了一种一以贯之的和谐思维方式。检察机关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时,应当融通、承续古今,树立和谐思维。
  
  (二)检察权理念更新的具体方式
  在当前刑事司法体制下,检察机关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更新观念,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1.审查批捕观念的更新。对轻罪案件中的犯罪人,如果一味地逮捕不仅极大地浪费了国家宝贵的刑罚资源,在犯罪人身上留下刑罚的烙印,造成狱中的交叉感染、出狱后再社会化困难;而且还可能使犯罪人家属精神上蒙受巨大的阴影,不仅不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而且也有悖于刑法的谦抑性精神。因此,检察机关在履行批捕职能,要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的逮捕条件,在把握事实证据条件,可能判处刑罚条件的同时,全面审查衡量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注重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逮捕必要”条件的正确理解和把握,对于可以作轻缓处理的犯罪,慎重适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对于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不至于妨害诉讼顺利进行的,应当不予批捕。[3]
  2.起诉观念的更新。当前检察机关在行使公诉权时有重起诉而轻不起诉的倾向,过于追求起诉率,将一些可诉可不起诉及不应起诉的案件提起公诉,既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也不利于对刑事被告人的挽救和教育。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引下,应当充分正确的适用不起诉制度。不起诉制度是当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这项制度一方面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促使其悔过自新,减少讼累,节约司法资源;另一方面也有助于增强对必须追诉的犯罪分子的打击力度。我国现行《刑事诉诉法》规定了绝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三种不起诉类型。但由于诸多因素的影响,不起诉制度在实践中运行不畅,适用率较低,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在当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背景下,检察机关应严格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准确行使不起诉权,可诉可不诉的坚决不起诉,以更好地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4]
  3.抗诉观念的更新。正确行使抗诉权,要坚持依法履行审判监督职能与诉讼经济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换言之,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抗诉案件时,要坚持对严重的刑事犯罪从严处罚的政策,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坚决提起抗诉。同时,要坚持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轻微犯罪案件以及其他具有从轻处理情节的案件采取轻缓的刑事政策。既要重视对有罪判无罪、量刑畸轻的案件提出抗诉,又要重视对无罪判有罪、量刑畸重的案件提出抗诉,从而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
  
  二、检察权行使的制度创新
  
  在新的刑事政策指导下更新观念是必要的,但对于传统检察权行使方式中的一些问题,仅此尚不足以满足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而必须突破目前制度的框架,构建新的制度。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笔者认为以下制度的引入对于完善检察权的行使,具有重大的意义。
  
  (一)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
  争取“胁从”及“协从”人员配合,以打击主要犯罪,这是各国刑事司法必采策略。区别对待打击主要犯罪的刑事司法策略,在制度上表现为所谓“污点证人制度”。即通过协商,将共同犯罪中的某些协从人员以及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转化为重要的指控性证人,以保证对主要犯罪的打击。这种协商性转化,伴有一定的从轻处理包括追诉豁免。这种做法在打击有组织犯罪的活动中尤为普遍,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现的一种方式。因司法的现实需要,同时考虑到我国已加入及已签署的国际法律文件中包含任何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条款,我国国内立法确认这一公民权利已势在必行,我们必须考虑与此相配套的制度,即在公民不被强迫提供不利自己的证言的情况下,为获取其证言对其所犯罪行或者对其作证予以追诉豁免的制度,即按照协商性司法的原则要求,建立完善中国的“污点证人制度”。建立完善我国的“污点证人制度”具有现实意义。例如当前深入开展的反商业贿赂专项打击活动,对行贿人如何处置。从理论上讲,不从严惩处行贿,受贿将断不了源头,因此各地在打击商业贿赂的过程中普遍注意追究惩处行贿行为。但这里存在一个实践的悖论和法理上的冲突。所谓实践悖论,是指如果严惩行贿,行贿人将以可能受到严惩的后果而不愿配合司法机关,这样既难以打击行贿,也难以打击受贿。所谓法理冲突,是指在法理上,公民应当享有不自证其罪的权利,如果强迫其作证,就应当对其本人从宽处理。因此,我们对行贿的打击应当注意实践与法理的双重限制,采用适当的应对策略。如果将其作为“污点证人”,则应适当从宽处置。[5]
  
  (二)辩诉交易制度
  辩诉交易是指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检察官与被告人或者辩护律师经过谈判和讨价还价,以达成由被告人认罪以换取较轻定罪和量刑的协议,辩诉双方一旦达成协议,法律便不再对该案进行实质性审判,而仅在形式上确认双方协议的内容。辩诉交易制度所蕴含的正义与“恢复性正义”不谋而合,对被告人的恢复,有利于其顺利改造、回归社会是最明显的;同时,其结果也有利于被害人的恢复。通过辩诉交易迅速结案,被害人得到赔偿,精神得到抚慰。而案件的快速解决使司法机关能集中力量解决重大案件,减少了积案,对社会的安定更有利。
  
  (三)暂缓起诉制度
  暂缓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于触犯刑法的犯罪人,依法没有必要立即追究刑事责任而做出的暂时不予提起公诉的制度。它实质上是一种附条件的不起诉。从实现刑罚目的的角度看,刑罚的目的一方面在于报应与惩戒,另一方面则在于预防与教育。而暂缓起诉制度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改造,又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起到惩戒、警示作用。暂缓起诉作为一种介乎“起诉”与“不起诉”之间的中间措施,实体上体现了刑罚经济思想,程序上体现了起诉便宜主义。[6]暂缓起诉制度可以增加不起诉制度的灵活性。这种不起诉制度体现了对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自由裁量空间的拓展,为处理未成年犯、初犯、偶犯、胁从犯等案件提供了新的途径。[7]因而,应当积极向立法机关建议,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增设“暂缓起诉”制度,以便更好实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四)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加害人对于被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刑事和解制度强调在国家行使刑罚权的同时,通过恢复性程序来达到被害人、罪犯和社区复原的良性状态。[8]恢复性司法作为一种全新的司法模式,对大量的轻微刑事案件乃至邻里纠纷给予关注,尽可能在犯罪的早期阶段介入,通过化解人际关系,减少社区矛盾来预防犯罪。這种旨在提升被害人和犯罪人满意度、降低再犯率的司法模式与我国传统调解制度所蕴含的“和为贵”的理念相一致。和解制度作为一种处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方法,给冲突双方解决冲突提供了机会。对此类轻微犯罪案件,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应当允许当事人和解后由侦查机关撤案或由检察机关作不起诉处理。
  
  (五)检察机关参与社区矫正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在专门的国家机关的指导和监督下,依靠社会的力量,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9]社区矫正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调动国家和社会的力量共同参与,并且还需要检察机关进行监督。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对社区矫正进行监督是其法律监督权的应有之义,也正是基于检察机关的这一性质,由检察机关进行监督,有助于维护被实施社区矫正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社区矫正措施能落实到位。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应着重从以下几方面着手,发挥其对社区矫正的监督作用:(1)成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机构,其性质类似于驻监所检察机构。该机构的职责包括负责对被执行社区矫正措施的人员的执行情况、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情况、有无侵犯被执行人权利等违法犯罪行为发生等情况进行监督。(2)赋予检察机关对执行社区矫正措施的建议权。因为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机关,检察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的时候,既有对其罪行的控诉,也包括向法院提出量刑方面的建议,因而,对于所犯罪行不是很严重、符合执行社区矫正措施的行为人,可以赋予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适用社区矫正的建议权,由法院最终作出适用还是不适用的决定。(3)建立被矫正人档案,对实行社区矫正的原因、矫正进行的情况等进行统一记载,以便进行系统地监督和管理。(4)对社区矫正执行过程进行监督。(5)检察机关应与法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共同研究、解决社区矫正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注释:
  [1]参见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53页。
  [2]参见王顺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我见》,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3期。
  [3]参见吴建雄:《检察工作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构想》,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11期。
  [4]参见赵秉志:《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视野中的中国刑事司法》,载《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1期。
  [5]参见龙宗智:《通过程序实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载《社会科学》2007年第5期。
  [6]孙力、刘中发:《“轻轻重重”刑事政策与我国刑事检察工作》,载《中国司法》2004年第7期。
  [7]参见陈光中、张建伟:《附条件不起诉:检察裁量权的新发展》,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7期。
  [8]参见龙宗智:《通过程序实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载《社会科学》2007年第5期。
  [9]参见庄建南:《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检察工作》,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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