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招生录取权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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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学校在招生录取过程中与考生形成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学校是教育服务产品的提供者,考生是购买者,学校发放录取通知书,考生接受,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即成立。
  【关键词】招生录取;学历教育;法律规范
  招生录取权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权利,发生争议如何解决,国家应从哪些方面规范招生录取权利,违法招生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本文试图对以上问题作些探讨。
  一、招生录取权的法律性质
  招生录取权是高等学校自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高校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按照一定的标准,遵循一定的程序和原则,选拔合格新生的权力。高校的招生录取权是与公民的接受高等教育权直接相关的自主权利,高校为决定其发展方向和发展规模,有权决定进入其内部接受高等教育的学生的数量和规模,并在具体招生活动中选择所要录取的考生。高校可以独立行使其招生录取权,而不受包括政府在内的其他机关、团体或个人的干涉。
  教育形式不同招生录取权的法律性质不同。我国高等教育有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两种。高等学历教育招生是确定考生入学资格的,直接关系到考生是否能受到高等教育的第一步。由于高等教育是公共资源,只能通过考试,择优录取,使得更优秀的学生能接受高等教育。所以,高校的学历教育招生权实际上是确定的公共利益(教育资源)的分配,是《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授予的行政职权。从具体行政行为的模式来看,高等学历教育招生权倾向于将其界定为是行政许可权。学历教育招生录取权具有一般行政许可权的基本特点:首先,许可依据当事人申请作出。高等教育和义务教育不同,是否接受高等教育是公民的自由选择,进入高等教育的前提是公民报考,没有公民的报考,学校不会主动作出录取行为。其次,录取是赋权性行为。公民被高等学校录取之后,即可享有和使用国家提供的教育资源,并具备了学习期满获得学业证书的初步资格。高等学校发给学生的录取通知书就是法律上许可行为的文本载体。相应地,高校的招生录取活动应属于行政行为的范围,在招生录取活动中,高校与考生的关系为外部行政法律关系。在高等非学历教育下的招生,学校发布招生简章、学生报名以及入学,可以理解為合同理论上的要约邀请、要约和承诺,学校行使的是民事权利,学校和学生间的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
  二、招生录取争议的解决
  招生录取争议是指高校在招生录取过程中与行政机关和考生之间发生的争议。高等教育形式不同,争议的性质也不同。学历教育形式争议的性质是行政争议,非学历教育形式争议的性质是民事争议。行政争议依照行政法律规定解决,民事争议依照民事法律规定解决。
  (一)学历教育招生录取争议的解决方法。学校是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相对于教育行政主管机关来说,其是管理相对人,相对于考生来说,其是行政主体。在招生录取过程中,教育行政主管机关有可能侵犯高校自主招生录取的权利,学校有可能侵犯考生被录取的权利。
  高校的招生录取行为作为外部行政行为,具有行政诉讼法上的可诉性,应将其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对高校招生录取权的行使加以合法性的审查,从而实现招生录取权的限制。
  教育行政主管机关侵犯学校自主招生录取权利的,学校有权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学校侵犯考生被录取权利的,考生有权向学校申诉。考生对学校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学生对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对学校招生录取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二)非学历教育招生录取争议的解决方法。学校在招生录取过程中与考生形成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学校是教育服务产品的提供者,考生是购买者,学校发放录取通知书,考生接受,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即成立。双方都应以诚实信用为原则履行合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如双方发生争议,依照民事法律的规定,通过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的方法解决。
  三、高校招生录取法律规范
  如果说高校的内部管理权,其影响的相对人的范围是有限的话,招生录取权的对象则是不确定的。一旦招生录取权缺乏必要的约束,必将对潜在的高等教育接受者的合法权利造成巨大的影响。因此,对招生录取权有必要加以法律的规范。
  在高等教育资源有限的情况下,为公民进入高校提供公平竞争的机会是保证受教育权的平等性的必然要求。招生录取权限的法律规范
  《教育法》第28条第3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的权利。”《高等教育法》第32条规定:“高等学校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国家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调节系科招生比例。”在我国,高校招生一般是通过国家教育主管机构组织的考试“择优录取”,在具体的高校招生过程中,高校还需相关教育主管机构的指导和协助。
  有学者将高等学校的招生模式分为三大类:一是教育行政部门与高等学校分工合作模式;二是教育行政部门宏观管理,高等学校高度自主的模式;三是高等学校的市场化运作模式。在分工合作模式下,主要有经过全国统一考试的本(专)科生招生、成人教育招生以及硕士研究生招生。这些领域仍然实行全国统一考试,而统一考试基本上由教育行政部门进行控制。政府控制的全国统一考试的存在,意味着这种模式下的招生是国家行政权之当然组成部分。“阳光是最有效的防腐剂”,规范学校招生的程序,实行“阳光招生”,增强招生行为的透明度,扩大招生信息的公开范围,对于规范招生行为至关重要。按照一般原则,高等学校制定的所有招生政策都应当公开,具体内容包括:学校在招生之前公布明确、具体的招生标准;向社会公布本校的招生简章,公示录取结果,包括报考学生的总数、录取的人数、录取的分数和录取比例、具备特殊条件的学生情况。现在很多学校已经开始对于本校招生条件和标准进行公开,但是绝大多数是原则性规定,对于具体的内容,各校“讳莫如深”。尤其是对于录取的结果,学校通常只是简单公布一些数字,这种有限的信息公开,显然无法防止招生腐败。只有做到全程公开,才能有效防止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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