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和绑架罪定性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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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0300 户县人民检察院 陕西 西安)
  摘 要:歹徒王某持刀挟子,胁迫其母亲交出财物的案件中,对王某的行为究竟成立绑架罪还是抢劫罪,产生了分歧意见,本文从构成两罪的客观方面入手,深入剖析两罪之间的区别,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关键词:绑架罪;抢劫罪;同一性;当场性;胁迫方法
  一、基本案情
  一日,某学校学生放学期间,一名持刀歹徒王某闯入一位母亲驾驶的高档汽车,勒着车内八岁孩子,拿着刀以“不给钱就一刀捅死他”逼迫孩子母亲给其钱财。孩子母亲按照歹徒意愿,驾车到附近银行。歹徒命令孩子母亲下车取钱,说:“我在车里看着,如果你敢与别人说一句话,我就用刀捅他”。孩子母亲从ATM机上取出1万元,在车内将钱交与歹徒。随后,歹徒命令被害人将车开到指定地点逃走。王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成立何种罪名?
  二、分歧意见
  此案中对歹徒王某的行为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理由是,王某以暴力挟持小孩为人质,利用母亲对孩子安危产生的担忧,向孩子母亲勒索财物,并且取得财物与暴力行为的时间有间隔,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构成绑架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王某向人质使用暴力相威胁,使得孩子的母亲产生恐惧心理而不敢反抗,且暴力行为与取得财物时间是连续的,符合当场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
  三、笔者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王某行为构成抢劫罪。
  对于本案王某行为的定性之所以出现争议,主要是因为王某所要挟的人与劫财行为指向的对象不具有同一性,且取得财物的时间有争议,是否为“当场取得的”。根据刑法通说,绑架罪与抢劫罪客观要件的区别:第一,绑架所要挟的人与劫财行为指向的对象一般不具有同一性,而抢劫则具有同一性。第二,绑架一般不可能是当场获取财物,而抢劫只能是当场取得财物,也就是说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根据上述区别,王某所要挟的人与劫财行为指向的对象不是同一个人;同时,王某挟持小孩到取得财物的时间有时间间隔,王某的行为看似符合绑架罪的构成特征。其实不然,这只是由于未厘清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他人的绑架罪与以胁迫为手段抢劫他人的抢劫罪的区别。
  笔者认为本案中虽然所要挟的人与劫财行为指向的对象不是同一个人,但以要挟孩子来胁迫母亲交出财物,仍然属于抢劫罪中的“胁迫方法”,且从王某挟持孩子到母亲去银行取钱这个过程是不间断的,符合“当场性”取得财物,所以本案构成抢劫罪。
  抢劫罪,是指以不法所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首先,司法实践中,对抢劫罪“当场”的理解不能过于狭窄已成为一种共识。即使抢劫的手段行为与结果行为时间上有间隔,空间上有转换,但如果被害人是被限定在特定环境,且人身一直受到行为人控制、精神一直受到行为人强制,从整体上看行为并无间断,则新的“时”、“空”仍属于抢劫犯罪“当场”的延续,应认定为当场取得财物。其次,《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规定,抢劫罪的手段可以是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无论是采取什么手段,只要其能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手段方式不影响该罪的认定。因此,笔者认为,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来看,抢劫行为并不要求暴力、胁迫行为指向的对象与劫财行为指向的对象具有同一性,即使二者不具有同一性,只要在一般人看来,暴力、胁迫行为指向的对象的安危能够使财物占有人产生恐惧心理,从而抑制反抗行为,仍然属于抢劫罪中的“胁迫方法”。由此看来,胁迫的内容不应当以“立即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为限,即使是以对在场的第三方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只要能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亦可。
  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或者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绑架罪的客观方面包括绑架行为与勒赎行为两个环节,其中绑架行为是指劫持或者以实力控制他人,勒赎行为是指勒索财物或者满足不法要求。笔者认为,绑架罪中的绑架行为孤立来看,应当符合非法拘禁罪的客观要件,即控制人质的行为应当具有一定的持续性,该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持续状态,使人质在一定时间内失去人身自由。短时间或瞬间性控制人质,不符合绑架罪中绑架行为的特征,短时间或瞬间性控制人质,并且当场向人质以外的财物占有人勒索财物,不构成绑架罪而成立抢劫罪。
  因此,我们既不能以暴力、脅迫行为指向的对象与劫财行为指向的对象是否具有同一性来判断成立抢劫罪或绑架罪,也不能以是否立即当场取得财物来判断成立抢劫罪或绑架罪。在暴力、胁迫行为指向的对象与劫财行为指向的对象不具有同一性,而又当场实现劫取财物的情形时,如果使用暴力控制人质时间较短,当场劫取财物的,应当成立抢劫罪;如果使用暴力控制人质时间较长,并且持续一定时间,即使在行为的当场取得财物,也宜认定为绑架罪。
  结合本案,首先,王某实施犯罪的主观动机是看到被害人开着豪华汽车,推知她很有钱,意图通过暴力、胁迫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其二,他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客观特征,王某的暴力、胁迫手段达到了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从被害人角度来看,她看見王某用刀指着儿子的脖子,给其造成了巨大的心里恐惧,使其完全不能反抗、不敢反抗,并且,王某实施了违反被害人意志,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其三,在王某持刀挟持小孩的过程中,其母亲被控制至被劫取财物后放行,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时间段,暴力胁迫是始终存在的。正因为王某在抢劫过程中的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之间的连贯性,即王某用刀指着孩子脖子的行为和王某向小孩母亲勒索钱财存在连贯性,使小孩母亲来不及做出其他回旋性选择。这不同于绑架罪中绑架行为和勒索行为之间有时间间隔性,这种短暂的时间间隔,仍然符合“当场性”。综上,本案王某的行为应当构成抢劫罪。
  作者简介:
  朱婷(1987~),女,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陕西省西安市户县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科,科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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