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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够罪即捕、一押到底”成为一种司法惯例,羁押率过高的问题日益引起关注。新 《刑事诉讼法》第 93 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框架。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以下简称 《规则》) 从司法解释的角度作出了相应细化的规定,使这一制度渐成雏形。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必将有力规制当前刑事诉讼中存在的逮捕与羁押不分离的现象,更好的打击犯罪、保障人权。
一、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初步构建
新刑事诉讼法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规定太过原则,《规则》对此进行了细化并提出了相应的要求。
(一)审查主体
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 93 条及《规则》第 617 条的规定,侦查阶段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主体是侦查监督部门。细化到具体承办人员,应以原审查逮捕案件的承办人为宜。
(二)审查程序的启动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启动包括依职权主动审查和依申请被动审查。一是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启动。《刑事诉讼法》第93条及《规则》第616条作出规定。二是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辩护人依法申请启动。《刑事诉讼法》第 95 条及《规则》第 618 条都对此作出规定。
(三) 审查内容
检察机关对捕后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重点是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其审查的内容应当是已经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必要继续羁押。关于具体审查内容,《规则》第619条对此作出了规定。
(四) 审查方式
我国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检察机关主导的单线型复查模式。
从司法实践出发,审查应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辅以言词审查,以便更全面地审查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必要性。《规则》第 620 条规定对此作出了规定。
(五) 审查后的处理
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后的处理问题,《规则》第 619 条对此作出了规定。
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开展中存在的问题
1、 执法观念滞后,不能适应工作开展的需要。
当前,社会公众尤其是部分司法机关对审前羁押功能存在异化认识,认为逮捕具有惩罚、报应功能,对有罪的人不予逮捕就是放纵犯罪。执法观念的滞后给羁押必要性审查试点工作带来的负面影响显而易见。
2、 缺乏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科学标准体系。
当前,无逮捕必要性的条件不够科学、细化,导致各地在探索羁押必要性审查中掌握的标准不一,影响审查效果,损害了执法公信力。实践中,不少地方为了便于操作,设置了羁押必要性评估表格,但多过于笼统,设计不科学。
3、异地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不健全。
按照现代法治的精神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羁押必要性审查理应对所有的犯罪嫌疑人平等适用。但囿于变更强制措施后可能面临的风险,异地社区矫正机制的缺失等原因,在实际工作中,办案机关在进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充分关注本地人犯罪的情况下,对外来人员犯罪的案件关注不足。
4、 缺乏羁押的替代性措施。
在不具备羁押必要的情况下,羁押就不能被采用而应变更为其他替代性措施。我国目前的替代性措施只有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而监视居住在实践中适用极少,实际中的替代措施只剩下取保候审。这种情况下,办案人员为了保障侦查目的的实现,就可能存在不得不放任“有羁押必要”的标准,使羁押成为办案过程中的常态。
5、立法的模糊性。
新刑诉法确立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较为原则,可操作性不强。一是审查的方式及内容亟待明确。审查是仅仅书面审查,还是需讯问犯罪嫌疑人及相关人员,羁押必要性的证据材料应包括哪些内容等,需进一步探究。二是审查期限亟待确定。
三、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几点建议
当前,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应着重做好以下工作:
(一)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
正确执行羁押制度,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首先必须摒弃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的陈旧执法观念,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兼顾诉讼效率和效益的现代执法理念。
(二)拓宽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范围与对象
1.明确监督对象。从立法本意看,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对象应为全部案件。但鉴于目前基层检察院刑检部门案多人少的问题较为突出,现有人员难以高质量地完成审查任务的现状,应对审查对象做一定的限制。而在基层检察院中捕后轻刑率高长期存在的现象也启示我们,对于审查对象的界定,轻微案件是主要突破点。审查对象应主要包括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初犯、偶犯、过失犯罪、未成年人犯罪,且有自首、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改变强制措施不致危害社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对下列犯罪不列入审查:(1)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2)累犯、惯犯及恶性犯罪;(3)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罪;(4)重大经济犯罪;(5)毒品犯罪。待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完善时将审查对象扩展至全部案件。
(三)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体系,完善审查标准。
羁押必要性评估体系是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基础。应当制定羁押必要性的评估体系,分阶段对采集的信息予以评定、备案,向相关部门通报,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参考。该评估体系应尽可能翔实,具体来说,可通过一种表格分值考核的方式实施。首先,对每个被羁押人的具体案情、诉讼过程进行定期分析和分值考核,综合计算出分数,然后,对该评估体系设定一个有无羁押必要性的经过合理分析的考核标准值。
(四)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
1、启动程序
(1)启动方式及审查期限。按照法律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分为依职权启动和依申请启动。关于启动的时机,考虑到羁押的严重性、法治实施的统一性和维护司法的权威性,侦查阶段,在案件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以捕后1 个月后进行审查较为合适;在公诉、审判环节的案件,可根据案情随时启动审查程序。考虑到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过程及内部审批程序,参照法律规定相关部门的处理时限,审查时限以10 日较为适宜。
(2)启动标准。鉴于目前监所部门力量薄弱、羁押必要性审查尚处于起步阶段,对捕后被羁押人员全部审查还不现实。检察机关依职权主动审查的案件应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结合基层司法实际,案件出现下列情形时相关机关必须依职权启动审查程序。一是新证据出现。如果新的证据足以影响羁押必要性的认定,相关部门应及时启动审查程序。二是案件刑事和解。三是案件延期。四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五是在押人员身体状况不适宜继续羁押。而对于依申请的案件,当事人须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后不存在社会危险性,方启动审查程序。
(3)审查方式。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以书面审查为主,注重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意见,必要时要听取被害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
一、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初步构建
新刑事诉讼法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规定太过原则,《规则》对此进行了细化并提出了相应的要求。
(一)审查主体
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 93 条及《规则》第 617 条的规定,侦查阶段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主体是侦查监督部门。细化到具体承办人员,应以原审查逮捕案件的承办人为宜。
(二)审查程序的启动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启动包括依职权主动审查和依申请被动审查。一是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启动。《刑事诉讼法》第93条及《规则》第616条作出规定。二是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辩护人依法申请启动。《刑事诉讼法》第 95 条及《规则》第 618 条都对此作出规定。
(三) 审查内容
检察机关对捕后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重点是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其审查的内容应当是已经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必要继续羁押。关于具体审查内容,《规则》第619条对此作出了规定。
(四) 审查方式
我国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检察机关主导的单线型复查模式。
从司法实践出发,审查应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辅以言词审查,以便更全面地审查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必要性。《规则》第 620 条规定对此作出了规定。
(五) 审查后的处理
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后的处理问题,《规则》第 619 条对此作出了规定。
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开展中存在的问题
1、 执法观念滞后,不能适应工作开展的需要。
当前,社会公众尤其是部分司法机关对审前羁押功能存在异化认识,认为逮捕具有惩罚、报应功能,对有罪的人不予逮捕就是放纵犯罪。执法观念的滞后给羁押必要性审查试点工作带来的负面影响显而易见。
2、 缺乏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科学标准体系。
当前,无逮捕必要性的条件不够科学、细化,导致各地在探索羁押必要性审查中掌握的标准不一,影响审查效果,损害了执法公信力。实践中,不少地方为了便于操作,设置了羁押必要性评估表格,但多过于笼统,设计不科学。
3、异地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不健全。
按照现代法治的精神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羁押必要性审查理应对所有的犯罪嫌疑人平等适用。但囿于变更强制措施后可能面临的风险,异地社区矫正机制的缺失等原因,在实际工作中,办案机关在进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充分关注本地人犯罪的情况下,对外来人员犯罪的案件关注不足。
4、 缺乏羁押的替代性措施。
在不具备羁押必要的情况下,羁押就不能被采用而应变更为其他替代性措施。我国目前的替代性措施只有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而监视居住在实践中适用极少,实际中的替代措施只剩下取保候审。这种情况下,办案人员为了保障侦查目的的实现,就可能存在不得不放任“有羁押必要”的标准,使羁押成为办案过程中的常态。
5、立法的模糊性。
新刑诉法确立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较为原则,可操作性不强。一是审查的方式及内容亟待明确。审查是仅仅书面审查,还是需讯问犯罪嫌疑人及相关人员,羁押必要性的证据材料应包括哪些内容等,需进一步探究。二是审查期限亟待确定。
三、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几点建议
当前,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应着重做好以下工作:
(一)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
正确执行羁押制度,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首先必须摒弃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的陈旧执法观念,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兼顾诉讼效率和效益的现代执法理念。
(二)拓宽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范围与对象
1.明确监督对象。从立法本意看,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对象应为全部案件。但鉴于目前基层检察院刑检部门案多人少的问题较为突出,现有人员难以高质量地完成审查任务的现状,应对审查对象做一定的限制。而在基层检察院中捕后轻刑率高长期存在的现象也启示我们,对于审查对象的界定,轻微案件是主要突破点。审查对象应主要包括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初犯、偶犯、过失犯罪、未成年人犯罪,且有自首、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改变强制措施不致危害社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对下列犯罪不列入审查:(1)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2)累犯、惯犯及恶性犯罪;(3)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罪;(4)重大经济犯罪;(5)毒品犯罪。待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完善时将审查对象扩展至全部案件。
(三)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体系,完善审查标准。
羁押必要性评估体系是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基础。应当制定羁押必要性的评估体系,分阶段对采集的信息予以评定、备案,向相关部门通报,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参考。该评估体系应尽可能翔实,具体来说,可通过一种表格分值考核的方式实施。首先,对每个被羁押人的具体案情、诉讼过程进行定期分析和分值考核,综合计算出分数,然后,对该评估体系设定一个有无羁押必要性的经过合理分析的考核标准值。
(四)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
1、启动程序
(1)启动方式及审查期限。按照法律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分为依职权启动和依申请启动。关于启动的时机,考虑到羁押的严重性、法治实施的统一性和维护司法的权威性,侦查阶段,在案件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以捕后1 个月后进行审查较为合适;在公诉、审判环节的案件,可根据案情随时启动审查程序。考虑到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过程及内部审批程序,参照法律规定相关部门的处理时限,审查时限以10 日较为适宜。
(2)启动标准。鉴于目前监所部门力量薄弱、羁押必要性审查尚处于起步阶段,对捕后被羁押人员全部审查还不现实。检察机关依职权主动审查的案件应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结合基层司法实际,案件出现下列情形时相关机关必须依职权启动审查程序。一是新证据出现。如果新的证据足以影响羁押必要性的认定,相关部门应及时启动审查程序。二是案件刑事和解。三是案件延期。四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五是在押人员身体状况不适宜继续羁押。而对于依申请的案件,当事人须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后不存在社会危险性,方启动审查程序。
(3)审查方式。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以书面审查为主,注重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意见,必要时要听取被害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