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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文论述了上诉权与审判权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四个方面冲突,从法理与实践的角度提出了使上诉权与审判权实现制约与平衡的四个途径,对于缓解上诉权与审判权的冲突,实现二者利益的合理配置,有较强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 上诉权;审判权;冲突;制约
[中图分类号] D925.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7-1962(2005)19-0043-02
伴随着时代的发展与科技的进步,民事诉讼制度在人类理性的掌控中承担着越来越重要的息分解诉的使命。值我国现阶段利益多元、传统价值发生不同程度冲突之际,笔者欲对民事诉讼审判权与上诉权的冲突与制约进行探讨,以与同仁共商榷。
一、我国民事诉讼审判权与上诉权的价值冲突
上诉权是当事人寻求司法有效救济的重要权利,基于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必然享有程序选择权与处分权,只要权利的行使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就应得到充分的尊重。这是法制社会下人权价值观的具体要求。审判权是国家行使司法权实现国家职能的重要表现,在国家职能转变为服务管理职能后,法院的审判职能也变主动干预为中立裁决,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与处分权,根据合理而科学的诉讼制度彰显法治的平等与人性的独立自由。在上诉程序中更应如此。因为上诉程序作为防错纠错的重要机制,对于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缘于诉讼制度的滞后、诉讼法理论的不完善、审判模式的不科学等现实因素,审判权与上诉权之间并没有体现出和谐与共同促进,反而表现出更多的冲突:(1)上诉程序被一些当事人基于不正当的利益而无限制地频繁启动,上诉审法官对此既无奈又必须进行审理,上诉审的功能价值被膨胀的上诉权所利用;(2)有限的法官资源难以应对日益繁多的上诉案件,为了追求结案效率,上诉审法官经常会侵犯当事人的辩论权、质证权、陈述权、告知权、获取法律文书权等正当权益,限制上诉权的正常行使;(3)一审法官为防止不被错案追究,经常向上级法院的法官“请示”后再作出裁判,使享有上诉权的当事人只能得到与一审相同的裁判,上诉制度形同虚设,上诉权的功能价值虚无化;(4)上诉审法院对自己的职能定位和价值导向认识模糊,加之缺乏必要的理论和制度的支持,审查案件没有确定的审查原则,使法官处理案件的随意性较大,既减低了诉讼效率,又淡化了当事人上诉权的救济价值与经济价值;(5)二审法院作出判决时不受任何限制,经常作出对当事人更加不利的判决,使当事人往往消极行使上诉权,把希望寄托在再审程序中,启动不必要的再审程序。这些日益明显的冲突,正逐步减弱着法律的公正性、权威性,也磨灭着上诉权的救济性与正当性。及时消解上述冲突,变不利为有利,是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燃眉之急,也是法制社会的必然要求。
二、审判权与上诉权的制约与平衡
维持审判权与上诉权的相互制约,保障民事上诉制度的公正和效率,兼顾上诉权与审判权的不同价值并使二者得以平衡,就必须更新传统的审判制度与上诉制度的理念,进行制度的创新与重构。
(一)建立对特定案件的一审终审制。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只是把一审终审制作为特别程序审理案件的特例,对于依照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没有适用性。其直接弊端是造成我国民事上诉制度中普遍存在小额案件、简易案件难以及时审结以及上诉投机现象。在目前我国法官资源有限、案件数量较多的情形下,有必要通过理性的分流与抑制机制,限制一些小额案件、简易案件的上诉,以减少诉讼成本,尽可能达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实践中可通过两种途径来实现:其一,法律明文规定非原则性小额案件、简易案件不得上诉。所谓非原则性小额案件是指对当事人没有关键性的影响,不涉及公共利益,不具有重要法律意义,争议的金额在最低上诉标准之下的案件。至于最低上诉标准的确定,应该把排除小额案件获得上诉救济的金钱价值标准降低到足以保证司法效率的最小限额之内。所谓简易案件是指案情简单、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那么应该由哪一级法院来决定该案能否被许可上诉呢?如果由原审法院来决定上诉许可,恐怕难以获得当事人的认同与尊重。如果由上诉审法院来决定上诉许可,则会让上诉审法院疲于应对繁多的许可申请,而不能充分发挥自身应有的功能。因此,兼顾二者的现实需要,法律应作出一个折中规定:如果当事人在向原审法院提出上诉许可申请时被驳回,则允许当事人向上诉审法院再次提出上诉许可申请。其二,许可当事人双方就私权性案件达成一审终审的协议。这样既可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与处分权,又可以尽快实现当事人的诉讼愿望,还可以节约我国的司法资源。
(二)明确划分并落实不同审级法院的职能。
初审法院的职能是在当事人提供大量而充分的证据基础上,以第一性的完全认识,依据既定事实和相关法律作出裁判,其对事实了解的充分性和纯粹性,是上级法院难以比拟的。上诉审法院的主要职能是保证法律的正确统一适用,复查初审法院的诉讼程序是否恰当,除事实认定的重大差错外,不接受新的证据,也不解决事实问题。美国、德国等国的民事诉讼实践已经证明这样的定位不仅正确而且可行,不但会充分发挥一审法院事实认定的优势,缩小上诉审法院的审查范围,而且可以逐步消除初审法官为防“错案追究”而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的现象,杜绝“二审变一审”的不合理运作,在实质上确保上诉权的救济功能不被虚置。需要明确的是,“重大差错”是指根据重要证据认定的事实严重背离了法律真实,使据以定案的法律适用发生了基础性、根本性错误。如何发现重大差错呢?可以当事人上诉请求的内容为依据和线索,审查事实的认定是否符合法律真实。如果一方当事人上诉请求事项中涉及对基本事实认定的重大分歧,上诉审法院就应该对该事实重新认定。除此之外,上诉审法院在审查案卷时,对于当事人没有请求的事项,原则上不能再进行审查。这一方面是尊重当事人自己的处分权,满足司法中立性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也是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具体表现。
(三)在上诉审程序中明确并贯彻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但是在民事诉讼法及其有关的解释里面,可以察觉到禁止不利益原则的隐形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该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有关规定》(以下简称《审判方式改革》)第三十五条规定:“第二审的审理应当围绕着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第三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正第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法院可以不予审查。”通过上述规定可以发现,既然上诉审法院只审查上诉人的请求,不审查被上诉人的请求,并以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为限,就说明民事上诉法院原则上不作出对上诉人不利而对被上诉人有利的判决,只是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例外。其实这就是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的主要内容。该原则的另外两个例外情形是:(1)诉讼要件欠缺;(2)对方当事人提起上诉或附带上诉。贯彻该原则可以去除当事人上诉的顾虑,督促当事人积极行使上诉权,减少再审程序的无谓启动,还可以防免上诉审法官随意判决,无视上诉权的救济功能。
(四)建立有限三审终审制。
我国目前尚处于社会转型期,法制理念有待进一步深入,法制发展还需健全和完善。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在不同程度上具有一定的原则性、代表性,对这些问题的妥善处理将有助于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推动法制建设的进程。但是目前的两审终审制基于前述的弊端,使二审法院的级别降低,二审法官没有足够的能力做到法律的统一适用,更无法在统一的基础上进行法的发展与续造,出现一类案件多种判决,使广大民众无所适从,也使二审法官感到困惑。因此,有必要建立有限的三审终审制,以提高终审法院的档次,维护法律的统一适用并进行法的续造。但是,为了实现各级法院的职能分层,控制终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的数量,尽可能的让终审法院有限的司法资源投入到维护司法的统一性上,有必要严格限制第三审审理的范围,规定当事人只能就原审判决中的法律问题提起申诉。这里的“法律问题”可以是实体法适用的错误,也可以是程序法适用的错误。同时,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第三审程序,还需限制第三审提起的条件,比如:(1)案件的性质具有重要意义;(2)二审判决违背最高人民法院的先前类似判决;(3)二审判决涉及法的续造,需要第三审法院作出判决等。(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从民事程序视角分析》,《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二审法院有权对是否许可上诉进行审查,如果二审法院驳回三审上诉申请,第三审法院有最终决定权。而且,为了提高第三审程序的诉讼效率,有必要对第三审程序进行一些特别规定,比如:律师的强制代理制,书面审理制等。使当事人的攻击与防御集中于法律的适用,也能减少庭审的资源浪费,提高第三审的诉讼效率。
(作者单位:焦作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关键词] 上诉权;审判权;冲突;制约
[中图分类号] D925.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7-1962(2005)19-0043-02
伴随着时代的发展与科技的进步,民事诉讼制度在人类理性的掌控中承担着越来越重要的息分解诉的使命。值我国现阶段利益多元、传统价值发生不同程度冲突之际,笔者欲对民事诉讼审判权与上诉权的冲突与制约进行探讨,以与同仁共商榷。
一、我国民事诉讼审判权与上诉权的价值冲突
上诉权是当事人寻求司法有效救济的重要权利,基于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必然享有程序选择权与处分权,只要权利的行使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就应得到充分的尊重。这是法制社会下人权价值观的具体要求。审判权是国家行使司法权实现国家职能的重要表现,在国家职能转变为服务管理职能后,法院的审判职能也变主动干预为中立裁决,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与处分权,根据合理而科学的诉讼制度彰显法治的平等与人性的独立自由。在上诉程序中更应如此。因为上诉程序作为防错纠错的重要机制,对于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缘于诉讼制度的滞后、诉讼法理论的不完善、审判模式的不科学等现实因素,审判权与上诉权之间并没有体现出和谐与共同促进,反而表现出更多的冲突:(1)上诉程序被一些当事人基于不正当的利益而无限制地频繁启动,上诉审法官对此既无奈又必须进行审理,上诉审的功能价值被膨胀的上诉权所利用;(2)有限的法官资源难以应对日益繁多的上诉案件,为了追求结案效率,上诉审法官经常会侵犯当事人的辩论权、质证权、陈述权、告知权、获取法律文书权等正当权益,限制上诉权的正常行使;(3)一审法官为防止不被错案追究,经常向上级法院的法官“请示”后再作出裁判,使享有上诉权的当事人只能得到与一审相同的裁判,上诉制度形同虚设,上诉权的功能价值虚无化;(4)上诉审法院对自己的职能定位和价值导向认识模糊,加之缺乏必要的理论和制度的支持,审查案件没有确定的审查原则,使法官处理案件的随意性较大,既减低了诉讼效率,又淡化了当事人上诉权的救济价值与经济价值;(5)二审法院作出判决时不受任何限制,经常作出对当事人更加不利的判决,使当事人往往消极行使上诉权,把希望寄托在再审程序中,启动不必要的再审程序。这些日益明显的冲突,正逐步减弱着法律的公正性、权威性,也磨灭着上诉权的救济性与正当性。及时消解上述冲突,变不利为有利,是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燃眉之急,也是法制社会的必然要求。
二、审判权与上诉权的制约与平衡
维持审判权与上诉权的相互制约,保障民事上诉制度的公正和效率,兼顾上诉权与审判权的不同价值并使二者得以平衡,就必须更新传统的审判制度与上诉制度的理念,进行制度的创新与重构。
(一)建立对特定案件的一审终审制。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只是把一审终审制作为特别程序审理案件的特例,对于依照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没有适用性。其直接弊端是造成我国民事上诉制度中普遍存在小额案件、简易案件难以及时审结以及上诉投机现象。在目前我国法官资源有限、案件数量较多的情形下,有必要通过理性的分流与抑制机制,限制一些小额案件、简易案件的上诉,以减少诉讼成本,尽可能达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实践中可通过两种途径来实现:其一,法律明文规定非原则性小额案件、简易案件不得上诉。所谓非原则性小额案件是指对当事人没有关键性的影响,不涉及公共利益,不具有重要法律意义,争议的金额在最低上诉标准之下的案件。至于最低上诉标准的确定,应该把排除小额案件获得上诉救济的金钱价值标准降低到足以保证司法效率的最小限额之内。所谓简易案件是指案情简单、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那么应该由哪一级法院来决定该案能否被许可上诉呢?如果由原审法院来决定上诉许可,恐怕难以获得当事人的认同与尊重。如果由上诉审法院来决定上诉许可,则会让上诉审法院疲于应对繁多的许可申请,而不能充分发挥自身应有的功能。因此,兼顾二者的现实需要,法律应作出一个折中规定:如果当事人在向原审法院提出上诉许可申请时被驳回,则允许当事人向上诉审法院再次提出上诉许可申请。其二,许可当事人双方就私权性案件达成一审终审的协议。这样既可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与处分权,又可以尽快实现当事人的诉讼愿望,还可以节约我国的司法资源。
(二)明确划分并落实不同审级法院的职能。
初审法院的职能是在当事人提供大量而充分的证据基础上,以第一性的完全认识,依据既定事实和相关法律作出裁判,其对事实了解的充分性和纯粹性,是上级法院难以比拟的。上诉审法院的主要职能是保证法律的正确统一适用,复查初审法院的诉讼程序是否恰当,除事实认定的重大差错外,不接受新的证据,也不解决事实问题。美国、德国等国的民事诉讼实践已经证明这样的定位不仅正确而且可行,不但会充分发挥一审法院事实认定的优势,缩小上诉审法院的审查范围,而且可以逐步消除初审法官为防“错案追究”而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的现象,杜绝“二审变一审”的不合理运作,在实质上确保上诉权的救济功能不被虚置。需要明确的是,“重大差错”是指根据重要证据认定的事实严重背离了法律真实,使据以定案的法律适用发生了基础性、根本性错误。如何发现重大差错呢?可以当事人上诉请求的内容为依据和线索,审查事实的认定是否符合法律真实。如果一方当事人上诉请求事项中涉及对基本事实认定的重大分歧,上诉审法院就应该对该事实重新认定。除此之外,上诉审法院在审查案卷时,对于当事人没有请求的事项,原则上不能再进行审查。这一方面是尊重当事人自己的处分权,满足司法中立性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也是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具体表现。
(三)在上诉审程序中明确并贯彻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但是在民事诉讼法及其有关的解释里面,可以察觉到禁止不利益原则的隐形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该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有关规定》(以下简称《审判方式改革》)第三十五条规定:“第二审的审理应当围绕着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第三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正第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法院可以不予审查。”通过上述规定可以发现,既然上诉审法院只审查上诉人的请求,不审查被上诉人的请求,并以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为限,就说明民事上诉法院原则上不作出对上诉人不利而对被上诉人有利的判决,只是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例外。其实这就是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的主要内容。该原则的另外两个例外情形是:(1)诉讼要件欠缺;(2)对方当事人提起上诉或附带上诉。贯彻该原则可以去除当事人上诉的顾虑,督促当事人积极行使上诉权,减少再审程序的无谓启动,还可以防免上诉审法官随意判决,无视上诉权的救济功能。
(四)建立有限三审终审制。
我国目前尚处于社会转型期,法制理念有待进一步深入,法制发展还需健全和完善。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在不同程度上具有一定的原则性、代表性,对这些问题的妥善处理将有助于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推动法制建设的进程。但是目前的两审终审制基于前述的弊端,使二审法院的级别降低,二审法官没有足够的能力做到法律的统一适用,更无法在统一的基础上进行法的发展与续造,出现一类案件多种判决,使广大民众无所适从,也使二审法官感到困惑。因此,有必要建立有限的三审终审制,以提高终审法院的档次,维护法律的统一适用并进行法的续造。但是,为了实现各级法院的职能分层,控制终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的数量,尽可能的让终审法院有限的司法资源投入到维护司法的统一性上,有必要严格限制第三审审理的范围,规定当事人只能就原审判决中的法律问题提起申诉。这里的“法律问题”可以是实体法适用的错误,也可以是程序法适用的错误。同时,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第三审程序,还需限制第三审提起的条件,比如:(1)案件的性质具有重要意义;(2)二审判决违背最高人民法院的先前类似判决;(3)二审判决涉及法的续造,需要第三审法院作出判决等。(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从民事程序视角分析》,《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二审法院有权对是否许可上诉进行审查,如果二审法院驳回三审上诉申请,第三审法院有最终决定权。而且,为了提高第三审程序的诉讼效率,有必要对第三审程序进行一些特别规定,比如:律师的强制代理制,书面审理制等。使当事人的攻击与防御集中于法律的适用,也能减少庭审的资源浪费,提高第三审的诉讼效率。
(作者单位:焦作师范高等专科学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