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过失犯罪中的信赖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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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风险社会中,为了避免结果的发生,我们应该如何管理危险源,尤其是当危险源几乎不可能不存在我们的社会时,我们如何与危险源共存。通过刑法上的信赖原则,合理分配危险,不失为当代社会的必要选择。
  关键词:过失犯罪;依赖原则
  一、信赖原则概述
  所谓信赖原则是指当行为人信赖参与社会活动之人(被害人或第三人)会为适切行动而行为,却因被害人或第三人不适当的行为引致结果发生,则行为人对于结果可以不负过失责任 。
  在20世纪30年代以前,德国过失犯罪的认定仍然是在旧过失论标准的主导下进行,以结果无价值为犯罪判断的重点,仅以行为与法益侵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对该侵害结果的预见可能性为过失犯罪成立的基本要件。
  进入20世纪20年代以后,现代交通得到迅速发展,新的交通法则于1926年颁布以后,联邦最高法院得高等法院相关判例的主导精神出现了一些显著的变化,为信赖原则的诞生提供了基础。
  1935年12月9日,德国帝国法院在裁判中确认如驾驶人可信赖其他交通参与者亦同将遵守交通规则,则无须考虑他人突然违反交通规则之必要,确立了信赖原则。案件事实:被告于某日18时许,驾驶车辆沿市内电车之路基行驶前进,电车轨道宽5.9公尺,并高于汽车车道,被告的汽车行至桥前1.5公尺处,在其前方有两名成年人,自电车轨道走下,与被告车辆相接,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任。柏林地方法院处以“被告在此天气晴朗、视野良好之时间,如能充分注意,即可适时留意电车轨道上这二人,且可自该二人之态度等推知彼等欲在自己前方穿越汽车道,并可采取鸣放喇叭等预防措置,因而认定被告成立过失致死及死伤罪”。帝国最高法院则认为“汽车驾驶人虽对步行者有违反交通规则之情况,应有心理之准备,然对驾驶人之此项要求,亦应考虑日常生活之要求及汽车交通之本质、特征及重要性之配合,而在可以容许之限度内,始为适当,盖以汽车驾驶人并无将所有行人之可能不注意之情况皆予考虑之必要及可能,是以如就当时之全部情况,经深思熟虑,判断该行为必不致如此不注意时,则行为人应系已尽其注意义务。一般而言,在白天且流量不大,视野良好之市区,汽车驾驶人对于成年人不愿接近自己车辆而突自电车轨道上走下汽车道之情况,实无考虑之必要” 。判决认定被告人对于被害人违反交通规则的、不适切的,非常态的举动,不具有预见可能性,不构成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判定被告人不负过失责任 。
  二、信赖原则的适用
  (一)交通过失中的依赖原则
  信赖原则的产生与交通过失犯紧密相连。尽管机动车的运行,不可避免地伴随着对人的生命和身体的危险,但是在遵守一定的规则下为社会所允许的行为。其规则是要求驾驶者遵守一定事项的同时,也要求对方遵守一定的事项。
  在行为人也违反交通法规的时候是否适用信赖原则,在实务和理论中一直是有争议的问题。肯定说认为,信赖原则是判断预见可能性的工具。行为人违反交通法规对“信赖原则”的适用没有直接的影响。在自己违反交通法规对对方没有行动影响的前提下,或者自己违反交通法规对对方是既成事实因而可以预测地方会采取适当行动的场合,可以基于信赖原则否定预见可能性 。反之,即使行为者没有违反明文的交通法规,但从过去的经验来看可以预测对方会采取不适当行为动的场合,可以期待他基于经验并采取措施收集周围的信息,如能采取措施并能预测最终结果的场合下,可以认为有结果预见的可能性,不适用信赖原则 。
  作为一项原则,应当对违反交通法规者否认适用信赖原则。自己违反交通法规的人,却信赖对方会采取适当的行动,即便在客观上确实存在这样的心理态度,在规范上不能给予行为人客观注意义务免除的利益,因为这不符合信赖原则的本旨。信賴原则产生的意图之一,是要促进交通秩序的形成和交通效率的提高,故而对于自己遵守交通规则的人,也能信赖交通相对人会采取适当的交通行为。如对自己不遵守交通秩序而信赖他人会遵守交通秩序的人给予法律上的利益,无疑是鼓励交通违规者的侥幸,与信赖原则本旨相去甚至远。当然,在自己的违规极其轻微且不伴随交通危险的场合,这一原则有例外适用的余地。
  (二)医疗过失中的信赖原则
  信赖原则的内涵
  信赖原则,指行为人为某种行为时,如果信任被害人或第三人采取适当行动是相当时,纵因被害人或第三人的不适当行动而发生结果,亦不负责任的原则。
  信赖原则,系因交通事故等频繁的发生,为限定过失犯的处罚范围而产生的原则,此原则与容许危险的法理相同,亦属于新过失理论提倡的背景之一。时代愈进步,社会分工愈细密,为使整个社会运转流畅,如行为人为某种行为时,已尽其客观的注意义务,则由该行为所引发的危险,应转由未采取适当行动的被害人或第三人负担,行为人不再承担该危险。所以,信赖原则与危险分担实具有互有表里的关系。
  在过失犯的成立要件上,信赖原则所扮演的角色,因新旧过失理论而有不同的看法。旧过失论者,认为是在限制预见可能性的范围。新过失论者,认为是在限制结果回避的义务。信赖原则的宗旨,是在保障人民的行动自由,借以限定过失犯的处罚范围。从一般人的观点,他人违法或不适当举动时,如要求行为人须采取高度的结果回避措施,不符合常理,因此,新过失论认为信赖原则是限制结果回避的义务更为妥当。
  信赖原则的适用,必须要有足以让行为人相信,被害人与第三人会采取适当行动的社会环境存在。以交通事件为例,交通环境的整备,交通道德的普及等,均为不可缺少的条件。在车辆与车辆的对等关系上,如有适当的社会环境,原则上可以适用信赖原则。在车辆与行为人关系,如有无法信赖其可为适当行动的特别情况时,不能适用信赖原则。例如行为为幼儿、老人、身心残障者或醉酩酊者 。
  信赖原则,原系由交通事故所启发的原则,现因时代进步,社会分工日趋细密,社会的发展有赖于各行各业,彼此分工合作。因此,信赖原则的适用范围,日益扩大,已经不再局限于交通事故,即医疗事故及其他行业所发生的事故,渐渐出现信赖原则的适用。
  (三)监督过失中的信赖原则适用
  20世纪后半叶以来,日本高速增长的经济和迅猛发展的工业给民众带来巨大利益的同时,各种社会风险也随之相伴生,特别是厂矿、土木工程、药品、食品、环境等领域公害事故性犯罪频频发生,严重危及民众的生命、健康及财产的安全。以往,过失犯的刑事责任,多数情况下仅仅论及惹起直接结果的行为(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而对于企业组织体中发号施令、指挥、监督下级作业的领导者、监督者,因他们远离事故现场,往往并不被追究刑事责任,出现了所谓的“地位越高、离现场越远,越没有责任”、“头部无罪而手脚有罪”的不公平事态的发生。
  领导者、监督者承担监督过失责任与否,应取决于行为当时是否有可信赖的他人的不适当的行动。
  由于监督过失往往所涉利益比较重大,如无限制地被适用,可能会导致信赖原则是“强者的逻辑”,会造成牺牲被害人的利益和将责任押在处于最底层的从业人员身上这样一种结局。为此,对信赖原则的适用予以一定的限制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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