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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胜诉方当事人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另一方当事人仍占有胜诉方的财产。八年后,胜诉方当事人能否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损害赔偿?法院如果受理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关键词:案件;立案审查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08-0-01
一、案件的由来
原告卢延平诉被告郭保贵、上白作办事处老牛河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1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1991年卢延平同老牛河村委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后,自筹资金制造“鲁生石料厂”。1998年其与陈化凤、郭保贵签订石料厂《租赁合同》,将石料厂承租给陈化凤、郭保贵合伙经营。承租期间,陈化凤退伙,由郭保贵独自经营。郭保贵背着出租人卢延平、合伙人陈化凤又与老牛河村委签订一份《石料厂租赁合同》(其内容为“场地租赁合同”),卢延平与陈化凤、郭保贵的石料厂《租赁合同》届满之时,郭保贵以此为据,据不返还石料厂,形成纠纷,诉至法院,区、市、省三级法院先后作出六份判决,原告认为虽然其不拥有石料厂场地的所有权,但拥有用益物权。而采石场、存料场、不动产房屋等是由原告投资建造的,故原告拥有该地上构筑物的所有权,被告损害则应当赔偿,占用则应当补偿。故请求:1、赔偿各项损害50万元;2、郭保贵、老牛河村委互负连带责任;3、郭保贵、老牛河村委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本案在立案审查中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卢延平现在的案件与其以前的案件是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能再予以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卢延平现在提起的诉讼请求中,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以前租赁纠纷中处理过的财产,因被告未交付,原告未申请执行而要求损害赔偿。二是对原告的不动产投资部分因被告的使用而要求被告补偿。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卢延平对石料厂地上动产和其他扩大生产规模所进行的不动产投资,地上动产部分其与郭保贵已另案解决,对于不动产投资其与老牛河村委、郭保贵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亦可另行主张权利”的表述。对上述第一部分的内容,应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予受理,对上述第二部分的内容,则符合立案受理的条件,应予以立案受理。因现在原告的两种诉讼请求内容混合在一起,可以先立案受理,在审理后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恰当的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和以前所处理过的案件虽然是基于同一事实,但是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现在的案件性质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以前的案件性质为租赁合同纠纷。因此,本案符合立案受理的条件,法院应该立案受理。
综上所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法院已经处理过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租赁纠纷,在被告郭保贵没有返还租赁财产,原告卢延平没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原告卢延平在八年后再次提出损害赔偿,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三、笔者对本案的总结
笔者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我们在民事诉讼中所遵循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是指对于同一个案件,或者说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讼争的同一个法律关系,当事人不得就此提起两次诉讼。其设立的初衷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成本。在司法实践中,关键是如何来理解“一事”的概念。“一事”并不是简单的案件当事人相同。要判断前后两个案件是否属于“一事”,还要看诉的客体与内容是否一致。
从主体上看,主体一致也就是在两个诉讼中主体相同,且诉讼地位相同的情况。很明显,本案和以前所处理过的案件在主体上是不相同的。本案的主体为原告卢延平、被告郭保贵和上白作办事处老牛河村委会。而第一次诉讼中的主体为原告卢延平、被告陈化凤和郭保贵及第三人焦作市解放区王褚乡加禾屯村民委员会和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乡老牛河村民委员会,并且被告郭保贵的还提起了反诉。在第二次诉讼中,主体则为原告卢延平、被告郭保贵和陈化凤。
从客体上看,客体一致就是双方所争议的诉讼标的,也就是当事人双方所争议的法律关系相同。虽然在本案和以前的案件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或赔偿的财产有重复的内容,如原租赁纠纷判决中已经确定由被告返还给原告的动产部分。但是两者的法律关系是不同的。前案的法律性质为租赁纠纷,系债权范畴,要看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租赁人是否应该返还租赁物。而本案的性质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系物权范畴,是在已经确定原租赁人(现为占有人)应该返还租赁物,而其没有返还,一直占有使用的情形下,物权人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虽然本案中原告在租赁人拒不返还租赁物时,没有向人们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并不影响其物权的效力。只要非法占有的状态在原告起诉时还存在,原告就可以行使其诉权。当然,具体财产损害赔偿的数额多少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则只能通过审理后才能查明。
从内容上看,内容一致就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相同。虽然本案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和前案有交叉重复之处,但不可否认的是本案是一个全新的诉讼请求,既要求被告对占用的动产部分进行赔付,又要求被告对所使用的不动产部分进行补偿。这和前案中的返还租赁财产有很大不同。同时,虽然本案和前案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都是因承包石料厂而起,但本案中的事实基于物权而生,是因为被告不当占有和使用而引发的;前案中的事实则是基于债权而生,是因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而引发的。因此,本案和前案的内容并不一致。
笔者认为,本案在主体、客体和内容三方面均与前案不同,符合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条件,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关键词:案件;立案审查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08-0-01
一、案件的由来
原告卢延平诉被告郭保贵、上白作办事处老牛河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1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1991年卢延平同老牛河村委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后,自筹资金制造“鲁生石料厂”。1998年其与陈化凤、郭保贵签订石料厂《租赁合同》,将石料厂承租给陈化凤、郭保贵合伙经营。承租期间,陈化凤退伙,由郭保贵独自经营。郭保贵背着出租人卢延平、合伙人陈化凤又与老牛河村委签订一份《石料厂租赁合同》(其内容为“场地租赁合同”),卢延平与陈化凤、郭保贵的石料厂《租赁合同》届满之时,郭保贵以此为据,据不返还石料厂,形成纠纷,诉至法院,区、市、省三级法院先后作出六份判决,原告认为虽然其不拥有石料厂场地的所有权,但拥有用益物权。而采石场、存料场、不动产房屋等是由原告投资建造的,故原告拥有该地上构筑物的所有权,被告损害则应当赔偿,占用则应当补偿。故请求:1、赔偿各项损害50万元;2、郭保贵、老牛河村委互负连带责任;3、郭保贵、老牛河村委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本案在立案审查中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卢延平现在的案件与其以前的案件是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能再予以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卢延平现在提起的诉讼请求中,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以前租赁纠纷中处理过的财产,因被告未交付,原告未申请执行而要求损害赔偿。二是对原告的不动产投资部分因被告的使用而要求被告补偿。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卢延平对石料厂地上动产和其他扩大生产规模所进行的不动产投资,地上动产部分其与郭保贵已另案解决,对于不动产投资其与老牛河村委、郭保贵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亦可另行主张权利”的表述。对上述第一部分的内容,应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予受理,对上述第二部分的内容,则符合立案受理的条件,应予以立案受理。因现在原告的两种诉讼请求内容混合在一起,可以先立案受理,在审理后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恰当的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和以前所处理过的案件虽然是基于同一事实,但是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现在的案件性质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以前的案件性质为租赁合同纠纷。因此,本案符合立案受理的条件,法院应该立案受理。
综上所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法院已经处理过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租赁纠纷,在被告郭保贵没有返还租赁财产,原告卢延平没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原告卢延平在八年后再次提出损害赔偿,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三、笔者对本案的总结
笔者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我们在民事诉讼中所遵循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是指对于同一个案件,或者说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讼争的同一个法律关系,当事人不得就此提起两次诉讼。其设立的初衷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成本。在司法实践中,关键是如何来理解“一事”的概念。“一事”并不是简单的案件当事人相同。要判断前后两个案件是否属于“一事”,还要看诉的客体与内容是否一致。
从主体上看,主体一致也就是在两个诉讼中主体相同,且诉讼地位相同的情况。很明显,本案和以前所处理过的案件在主体上是不相同的。本案的主体为原告卢延平、被告郭保贵和上白作办事处老牛河村委会。而第一次诉讼中的主体为原告卢延平、被告陈化凤和郭保贵及第三人焦作市解放区王褚乡加禾屯村民委员会和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乡老牛河村民委员会,并且被告郭保贵的还提起了反诉。在第二次诉讼中,主体则为原告卢延平、被告郭保贵和陈化凤。
从客体上看,客体一致就是双方所争议的诉讼标的,也就是当事人双方所争议的法律关系相同。虽然在本案和以前的案件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或赔偿的财产有重复的内容,如原租赁纠纷判决中已经确定由被告返还给原告的动产部分。但是两者的法律关系是不同的。前案的法律性质为租赁纠纷,系债权范畴,要看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租赁人是否应该返还租赁物。而本案的性质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系物权范畴,是在已经确定原租赁人(现为占有人)应该返还租赁物,而其没有返还,一直占有使用的情形下,物权人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虽然本案中原告在租赁人拒不返还租赁物时,没有向人们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并不影响其物权的效力。只要非法占有的状态在原告起诉时还存在,原告就可以行使其诉权。当然,具体财产损害赔偿的数额多少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则只能通过审理后才能查明。
从内容上看,内容一致就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相同。虽然本案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和前案有交叉重复之处,但不可否认的是本案是一个全新的诉讼请求,既要求被告对占用的动产部分进行赔付,又要求被告对所使用的不动产部分进行补偿。这和前案中的返还租赁财产有很大不同。同时,虽然本案和前案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都是因承包石料厂而起,但本案中的事实基于物权而生,是因为被告不当占有和使用而引发的;前案中的事实则是基于债权而生,是因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而引发的。因此,本案和前案的内容并不一致。
笔者认为,本案在主体、客体和内容三方面均与前案不同,符合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条件,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