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利弊实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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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我国2005年修订的新《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以立法的形式正式认可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一人公司”将成为参与市场经济生活中一种新型的重要市场主体,其拥有灵活的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等独特的优点,这些优点将极大刺激个人的创业欲望,并为我国中小企业的发展带来新的机遇。但同时必须认识到一人公司是一柄双刃剑,预见和预防一人公司的弊端,为了法律对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的实现,引进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并采取相关风险防范措施,是必要的和可行的。本文将探讨“一人公司”的利弊,并运用实证进行分析,以加强对“一人公司”的法律归制,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一人公司;一人公司利弊;实证分析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格
  
   一人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作为一种新型的公司形态,它不但适应了当今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而且对传统公司理念造成了冲击,当今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已经认可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2005年10月27日我国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对《公司法》的修改,允许设立“一人公司”,这表明我国以立法的形式认可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因此,对一人公司从利弊两个方面进行实证分析,加强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使一人公司能够更加完善,从而发挥出更大的潜力,更好地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一、一人公司概述
   (一)一人公司的概念
   根据我国新《公司法》第58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由此可知,“所谓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类型,是能够独立承担其民事责任的商事主体。一人公司对公司的全部财产享有法人所有权,而一人股东对公司享有各种股东权利,并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股东除享有一般股东权之外,还享有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甚至经理的权力。”①
   一人公司,亦称独资公司或独资股份公司或独资公司,它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一人公司指股东只有一人,全部股份或出资由一人拥有的公司,又称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广义的一人公司,不仅包括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还包括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即公司的真实股东只有一人,其余股东仅是为了真实股东一人的利益而持有股份的非实有股份权益者的公司。一般一人公司乃就狭义而言。
   (二)一人公司的特征和分类
   首先,一人公司作为一种新型的公司形态,与传统的公司及独资企业相比,一人公司主要有以下特征:
   1.股东的唯一性。无论是一人发起设立的一人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或股份公司的股份全部转归一人持有而形成的一人公司,在其成立或存续期间,公司股东仅为一人。此处所谓一人包括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
   2.资本的单一性。一人公司中,不同于一般公司资本由两个以上股东出资形成,公司的全部资本均由单一股东出资形成。
   3.责任的有限性。在一人公司中,虽然股东仅有一人,其股东仍得与一般公司股东一样,仅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公司债务独立承担责任。
   其次,一人公司依据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分类:
   1. 根据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可将一人公司分为:自然人投资的一人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法人投资的一人公司(法人独资公司),国家投资的一人公司(国家独资公司,即国有独资公司)。
   2. 根据一人公司的产生形式,可将一人公司分为为原生型一人公司和衍生型一人公司。②
   (三)我国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相关规定
   我国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特别规定有7条(《公司法》第58条至第64条),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提高了一人公司的设立门槛。根据我国新《公司法》的规定,成立一人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万元,且要求设立者一次性缴清全部出资。而成立普通的公司,不仅可以分期缴纳出资而且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也只要3万元。由此可知,我国《公司法》增大了投资者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的难度提,高了设立门槛。其次,对一人公司的设立数量做出了限制性规定。我国公司法限制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的数量,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且规定,该自然人所设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不得作为股东再设新的一人公司。但对法人设立一人公司则无此限制,法人可设立多家一人公司,并且,该一人公司还可再对外投资设立一家或多家一人公司。最后,增加了有关法人人格否定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公司的股东如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③
   二、一人公司的利弊实证分析
   (一)一人公司的利
   一人公司是由一个股东出资筹建的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其具有以下优点:
   1.严格公司资本制度,拓宽了就业门路
   依照新《公司法》第27条、第59条的规定,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既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股东的货币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30%,即不低于3万元。这既适应了市场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要求,也鼓励个人创业,开辟就业新领域,拓宽就业门路。
   2.承担有限责任,降低投资者的风险
   一人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与业主制和合伙制不同,业主制的主体是自然人,而一人公司的主体是公司,只承担可以化解投资者的风险,使投资者与债权人共担风险,鼓励投资者投资于风险大而社会又需要的行业和部门中去。
   3.结构简单,经营机制灵活
   一人公司组织结构简单,既不存在股东大会和董事会,所有者与经营者合一,又不存在代理成本,决策迅速灵活,能够应付复杂多变的市场需求。
   4.出资方式灵活化,有利于人力资本价值的实现
   科技人员在自己的技术束之高阁的情况下,不可能实现自己的人力资本价值,在设立一人公司时,知识产权可以作为出资方式,其极大的激励了有自主创业能力的知识分子自主创业。
   基于以上对一人公司有利之处的论述,结合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实际可以看出一人公司制度对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有积极促进作用,一人公司之规定使我国公司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满足了现实的需要。一人公司的形式得到法律的认可,体现了国家更加注重建设高效和平等的市场经济,国家尊重个人的创业需求,这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刺激个人的创业欲望,减轻创业者的风险。此外还有助于促进高校创业实践教育的发展,缓解大学生就业难局面。承认一人公司,可使个人企业利用公司的形式,获得较多的社会信用,有利于该企业的发展。
   (二)一人公司的弊
   一人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就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制度的规定而言,一人公司公司独立承担有限责任,以保护公司相对人的利益,但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人们往往在观念和制度上将法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绝对化,使一人公司的弊端暴露出来。④
   对于一人公司的弊端,下面仅结合具体案例进行实证分析:
   案例一: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嵩县支行因与被告嵩县河洛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洛公司)、张元发、秦平、洛阳东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晨公司)、李尚民、朱会粉、赵丙晨、任保谦金融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河洛公司经注册登记成立于2006年11月13日。注册资本60万元,张元发、秦会曾分别投资50万元、10万元。2009年,秦会曾退股。2009年9月28日河洛公司经工商局核准登记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张元发仍任经理,其妻秦平任会计。东晨公司系李尚民、赵丙晨于2004年3月分别出资110.67万元、73.78万元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后经注册登记,李尚民为法定代表人。河洛公司、东晨公司的公司章程均规定:公司解散时,应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成立清算组织,对公司的债务债权进行清算。成立清算组织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2008年9月2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河洛公司、东晨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河洛公司支付了200万元贷款。后因受金融危机影响以及资金周转不畅,河洛公司未按约定期间还款,原告、河洛公司、东晨公司于2009年9月17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展期为2010年9月24日,展期利率为5.31﹪被告张元发作为股东、经理,在河洛公司借款展期届满前未对公司资产清算的情况下同意另一股东退股;停产后,未在法定期限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未及时通知作为债权人的原告,致巨额存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作为一人公司被告张元发无据表明公司资产独立于家庭财产,其为经理,其妻任会计,使原告更有理由相信公司、家庭财产混同。故,原告以股东张元发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诉请被告张元发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这涉及我国公司法第58条,64条的规定。⑤
   结合以上案例分析可得一人公司的弊端,具体分析如下:
   1.一人公司中股东容易滥用公司人格
   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是一人股东自己任董事、经理并实际控制公司,没有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多数股东之间的彼此利益牵制和公司内部三大组织机构的相互制衡,为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创造了条件。一人公司中的单一股东很容易滥用其有限责任原则,混合个人和公司财产,以公司的名义为自己担保或借贷甚,至利用公司人格从事欺诈、非法交易等活动。一人公司只有一名股东,股东个人意志即为公司的意志,一人公司股东权力的“垄断和集中”,股东权力的一人独揽,不可避免地给股东滥用权力,侵害债权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利益留下隐患。
   2.对债权人不利
   在一人公司中,虽然一人股东经营管理公司具有灵活和高效的优点,但是由于公司的决策均由股东一人直接或间接做出,没有传统公司制度中的分权制衡机构,一人决策难免带有片面性、局限性和专断性,一旦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亏损,因为一人股东仅仅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损失最大的是公司债权人,债权人将无法追偿资不抵债的那部分债权。
   3.容易出现股东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情形
   一人公司的股东一旦出资该,部分财产在法律上脱离了股东而,在事实上又被操纵,形成所谓的公司财产。单一投资者法律无明文禁止时很有可能同时设立多个一人公司而,其中只有一个一人公司真正经营。当该公司面临债务危机时,其他虚设之一人公司则成功地为投资者逃避债务、转移公司资产提供了便利。⑥
   4.容易导致滥设公司。
   一人公司由于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必然使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纷纷转向一人公司,使一人公司成为债务人借以规避债务的合法形式。
   5. 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不足。
   一人公司的特征很容易造成股东与公司在人格与财产上的混同。自一人公司产生和得到法律上确认以来,其便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在一人公司的司法实践过程中,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机率很高。我国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尚未建立,司法实践很少很少,公司人格杏认的适用条件还没有准确界定。而缺少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保障的一人公司,必将产生极其严重的后果。
   6. 外部监督不到位。
   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必须有良好的法律规制,例如强化公示登记及审计审查的外部监管制度。然而,我国公司的现状是,公司设立尤其是公司运行过程中经营状况的信息不透明,公司资产难以知悉,此外,会计舞弊,信息不完整,信息不真实的现象仍然比比皆是。因此,解决信息不透明,不对称,会计舞弊等相关问题,需要政府适度而有效的外部监管,而这样的政府必须是完全的法治政府。
   7. 社会信用体系还没有完全建立。
   一人公司的健康发展,必须有一个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而我国的信用体系尚未完全建立,信用度还不高,公司丑恶不断见之报端,财会报表作假更是司空见惯。因此,即使主张我国引人一人公司制度的学者,也表示出深深的忧虑.认为股东多元化的公司尚且存在失信问题,建立一人公司信用体系挑战性更可想象。
   三、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弊端的法律规制
   一人公司是一柄双刃剑,我们既要承认其有利之处,也要看到其弊端,并对其弊端进行法律规制,完善一人公司制度。
   (一)严格一人公司的资本制度—对一人公司实行严格的资本确定原则
  新《公司法》第59条第1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最低额为3万元,而且可以在2年内分期缴纳,对于投资公司还可以放宽到5年内缴足。这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相比,一人公司的资本制度更为严格。因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人,没有股东之间的的相互制衡,并且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所以,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和一人公司日常的正常经营,对一人公司提高了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并规定采取法定资本制。
   (二)一人公司中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公司的禁止制度
   《公司法》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条法律规范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一人操纵多个公司进行关联交易、转让资产、回避合同义务而侵害债权人的行为,对于法人设立的一人公司则不适用本款规定,即一个法人可以设立多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所设立的一人公司还可以再设立新的一人公司。
   (三)建立必要的公示与备案制度
   新《公司法》第60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首先,新《公司法》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给交易相对人以提醒,使与之交易的第三人能够考虑其信用与风险,这样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为了使公司债权人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交易时,充分了解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状态,应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相应的公示制度。此外,从新公司法及各国的公司法来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示制度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设立时公示,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时应公开登记,并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簿上,以备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相关人查阅;二是公司设立之后而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存续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应就该事实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并记载于公司自己保管可公示于社会公众的登记薄上,以达公示、公开、保护公司债权人的目的;三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重大决定时的公示,即新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作出本法第38条第1款所列规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这些记录应当置备于公司公共场所或者能被公众所知悉的地方,以便公众及时了解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状况。”
   (四)加强财务审计监督制度
   新《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这主要是对一人公司的财务加以控制,在实践中一人公司的单一股东兼任执行董事的现象普遍存在,这很容易产生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混同。这就需要严格的财务监督或者审计监督制度,预防一人股东与其代表的公司在财产分配和责任分担上的模糊不清,而严格一人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得目的就在于防止公司财产与一人股东的个人财产发生混同。一人公司属于法人的一种,保持其独立的财产尤为重要,因此应使其严格和个人财产分离。
   (五)加强企业内部监督,允许职工代表进入监事会
   在一人公司中,由于股东的唯一性这一法律特征而使得传统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难以正常发挥作用,因此,在一人公司监事会中,由职工代表担任监事,将这一监督权限交由监事会完成是十分必要的。
   (六)严格限制其他公司形态或企业转为一人公司的条件
   “登记部门应严格按照公司要求对符合条件的公司或企业进行变更登记手续,企业在改变法律形态前应做到通知、公告债权人,债权人可以要求企业提前履行债务或提供担保,否则就不能批准其转为一人公司。”
   (七)确认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明确股东承担无限责任的情形
   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新《公司法》采取的是取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即在发生债务纠纷时,一人公司的股东有责任证明公司的财产与自己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否则,股东即丧失只以其对公司的出资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必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资任。为弥补有限责任的不足,还可以明确股东承担无限责任的情形。在一般情况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只有一人股东未按规定履行出资义务,或未按规定进行公示时,一人股东才承担无限责任。一人股东在以下四种情况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一是一人股东实质干预或控制了公司的经营权、决策权和人事权等;二是一人股东与公司业务、财产、场所、会议记录等混同;三是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四是一人股东利用一人公司进行欺诈活动等。”
   《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规定是公司立法和理论的重大突破,顺应了现代公司法发展的潮流。对于一人公司制度,我们应当看到其在刺激投资者创业积极性,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中有其有利之处,但也不能忽视其在实践操作中存在的诸多弊端。当然,一人公司的存在还是利大于弊,而如何兴利除弊的关键在于对一人股东的控制,必须从多方位多角度采取措施对一人公司进行规制。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推进、和谐社会的构建和社会信用体系的健全与完善,通过进一步规制,我们有理由相信一人公司制度将会得到不断的完善,一人公司将在扩大就业、繁荣市场、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增强国家的经济实力方面起到重要作用。
  
   注释:
   ①卢海燕《投资一人公司的利弊分析》,《山西财经大学学报》, 2007年4月第29卷第1期。
   ②范建、王建文《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2月第1版235-237页。
   ③司婷婷《一人公司之利弊分析及对策》 ,黑龙江对外经贸·经济管理,2008年第10期总第172期。
   ④刘宝林《人公司利弊的法律分析》,经济与法《法制与社会》2007.01。
   ⑤北大法易网http://www.lawyee.net/。
   ⑥成记林《析我国一人公司的弊端及相关法律规制》,山西科技,2008年第4期。
   ⑦殷萍《关于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思考》,今日说法
   ⑧殷萍《关于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思考》,今日说法。
   ⑨成记林《析我国一人公司的弊端及相关法律规制》,山西科技,2008年第4期。
  
   参考文献:
   [1]卢海燕《投资一人公司的利弊分析 》,《山西财经大学学报》, 2007年4月第29卷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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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成记林 《析我国一人公司的弊端及相关法律规制》,山西科技,2008年第4期。
   [17]北大法易网:http://www.lawyee.net/。
   [18]殷萍 《关于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思考》,今日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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