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丰田召回门”浅析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不足

来源 :商品与质量·科教与法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zxhua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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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的提出
  (一)、由丰田"召回门"事件引发的问题
  1、丰田"召回门"事件的情况简介
  全球第一大汽车制造商日本丰田汽车公司的一系列全球召回事件始于2009年,起因是其所生产的车辆由于油门踏板的踏板臂和摩擦杆的滑动面经过长时间使用,在低温的条件下使用暖风(A/C除外)时,在滑动面发生结露,使摩擦增大,使用油门踏板时有阻滞,可能影响车辆的加减速。极端情况下,油门踏板松开时会发生卡滞,车辆不能及时减速,影响行车安全。由于丰田部分车型曝出的质量问题的持续发酵,丰田公司对存在问题的车型进行了召回,在全球范围内共召回总量逾800万辆,这一数字已超过丰田2009年781万辆的全球总销量,堪称全球最大汽车召回事件。召回事件的频频出现,严重影响到丰田乃至日本汽车的品牌形象,甚至有可能对日本汽车业尤其是丰田产生沉重打击。而这一系列事件引起关注的原因是一些因上述瑕疵问题而引起的车祸案件,在这些车祸案件的背后是消费者所有的大量的缺陷汽车,这些汽车不仅严重威胁着消费者的人身损害,而且损害着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丰田"召回门"事件的分析
  在丰田"召回门"事件中,丰田公司销售的一系列汽车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这些问题都表明这些汽车是具有瑕疵的产品。虽然丰田公司对于这些汽车采取了召回的措施,使丰田汽车消除了质量问题,在一定的程度上弥补了消费者在汽车中的损失。但从另一方面看,丰田公司销售的汽车产品为具有瑕疵的产品,在丰田公司和消费者的汽车销售合同中,丰田公司交付的标的具有瑕疵,为不完全给付。对于汽车,消费者虽然可以基于其与丰田公司的汽车销售契约请求赔偿。而丰田汽车产品的这些问题给消费者对于汽车的使用造成影响,直接导致消费者日常生活中的其他损失,如汽车因瑕疵不能使用而丧失的营业利益及汽车转让第三人时的信赖利益损失等。都是由于汽车的瑕疵直接引起的,但这些损失却无法根据汽车销售契约而取得赔偿,因此如何对这些损失进行救济成了这一事件中的一大问题。
  (二)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的提出
  综合上文分析,在丰田"召回门"事件中,消费者所遭受的损失中包括了一些与汽车的瑕疵之间具有直接联系的损失。这些损失在赔偿上,不仅存在着举证方面的困难,而且其损失大小的衡量和具体赔偿范围的计算也存在着不明确性。使得这些损失无法根据汽车销售契约得到赔偿。由此,我们引申出了"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
  纯粹经济损失最先是英美法上的概念,后来大陆法系国家也开始借鉴纯粹经济损失理论对法律没有规定的利益保护进行探讨。我国学者最早专门著文探讨纯粹经济损失问题的是张明安先生。其后,不断有关于纯粹经济损失的论文发表在各种期刊上,基本上都是进行中国纯粹经济损失处理模式的探讨和类型化研究。随着对于纯粹经济损失问题的认识的深入,学者们开始对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进行纯粹经济损失理论分析。
   二、产品责任中的纯粹经济损失
  广义的产品责任是指因产品的缺陷或者瑕疵造成产品本身的毁损灭失或使用价值降低等履行利益的损失以及产品缺陷导致他人人身、财产等固有利益的损失。在产品责任中,生产者交付的为具有缺陷和瑕疵的产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这些损害中属于纯粹经济损失的有因为缺陷和瑕疵无法使用而产生的财产上不利益和产品转让时无法交付而产生的履行利益损失等。
  在我国,对于上述纯粹经济损失,由于无法以汽车销售契约为基础根据合同法取得救济,而新近通过的《侵权责任法》并未对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作出规定,从侵权法的角度也无法救济,这使得对于纯粹经济损失无从救济。因此,对此问题,我国现行法律中仅得依《民法通则》和《产品责任法》的规定。在《产品责任法》中,其第44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上述规定表明,我国对于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包括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这一点与1985年欧共体发布的《产品责任指令》的规定大体一致的。但是,具体在财产损害赔偿方面,对产品自身的损害原则规定在《产品责任法》第40条有关产品瑕疵担保的合同责任上①,当事人不能依纯粹经济损失为由而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即《产品责任法》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是不予支持的。
  而《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般认为该款并不是对权利保护的列举规定,而是能适用其他类似权利的,将其理解为行为导致他人发生财产、人身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是符合立法者的本旨的。纯经济损失是使受害人整体财产的损失,可以理解为侵害他人的财产。②由此可推知,《民法通则》的该款规定也并无排除纯经济损失之本意,因此,对于将纯经济损失包括在该款规定之中,是可以接纳的。但这一推论并不具有现实意义,对于纯粹经济损失仍需法律予以直接规定。
  由上述分析可知我国现有法律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的规定是不足的。事实上,纯粹经济损失是一种客观的存在,在传统民法中虽然并不是一个典型的问题,在大陆法系的民法中对于此问题也没有规定。但是,随着民法的发展,纯粹经济损失已成为民法发展中持续发展的问题,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已成为民法上的重要课题。对此,在结合世界各国对于此问题的规定的基础上,可为我国制定相关的规定提供出合理的解决方案。
  三,我国立法的不足
  作为消费者在产品责任中所遭受的损失之一,我国立法并作出规定。因此,将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应当引入我国既有的法律规范体系中是很有必要的,其意义不仅在于可以使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其操作性,而且可以将某些经济上或金钱上的不利益作出公开的利益评判,进而确认其是否可以获得法律救济。这将有助于法官适用法律时有明确的尺度和办法,保证裁判结果的统一性和公正性。对于当事人来说,在理解纯粹经济损失的同时,能帮助其合理的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促进诉讼得到合理的解决,从而得以节省有限的诉讼资源。总而言之,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引入纯粹经济损失,对我国的侵权法发展是大有裨益的。
  我国目前尚无民法典,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釋中对于纯粹经济损失也无直接规定,因此,在将来的民法典中对于纯粹经济损失进行保护又很有必要的。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将纯粹经济损失纳入民法典的体系中,无论从完善我国的民事立法的角度,还是最大限度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都将会是很有意义的。
  注释:
  ①段卫华、王强:《产品责任损害赔偿问题思考》,《现代财经》2006年第10期。
  ②龚赛红:《中国民法视野中的纯经济损失--兼评我国的研究现状》,《北京化工大学学报》2008 年第4 期。
  参考文献:
  (一)著作及译著类
  1、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作者简介:1.杨磊,男,河南南阳人,兰州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2.李亚津,河北邯郸人,兰州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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