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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船舶抵押权是船舶物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也是海事海商案件中经常涉及到的一个权利,船舶抵押权人在实现抵押权行使扣船权利时是否要顾及到相关当事人的利益,例如船舶抵押人、货主等的利益,该问题关系到扣船时机的正确与否,具有实践意义,值得探讨研究。
关键词:船舶抵押权 ;扣船; 担保人;货主
众所周知,国际间的经贸往来,物资流通离不开航运业的运作,而航运业务得以顺利开展的基础便是船舶。由于船舶的一些自身特性赋予了船舶物权的不同内涵,在实务中也引起了众多专家学者的研究兴趣。本文探讨的是关于船舶抵押权中的一个小问题:即船舶抵押权人在实现抵押权时是否负有顾及相关当事人利益的义务,若没有履行此类义务又是否构成违约。以下就对上述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首先要说明一下,上述问题的提出是源于笔者对一外文案例的分析,现将案情简介如下:原告为一银行,被告为一笔贷款的担保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借贷合同用于购买船舶,该笔贷款的担保包括了在该船上设置的抵押权以及由被告出任保证人。此后,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债务,该船所参加的保赔协会也宣布不再对该船进行承保。在该船停靠巴拿马时,原告以借款人违约为由,向巴拿马法院提出扣船申请。此时,船上装有从厄瓜多尔运往德国的香蕉,而香蕉属于易腐烂的货物,所以为了顺利扣船不得不产生一笔处理货物的费用。最终法院对该船进行拍卖,但所得价款尚不足以清偿债务,于是原告依据担保协议向被告提起诉讼。被告在诉讼中提出的抗辩理由就是船舶抵押权人在扣船时没有尽到顾及相关当事人利益的注意义务,构成违约。以下就该问题进行探讨分析,首先,必须明确"相关当事人"的具体范围,从该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围绕着船舶的扣押拍卖产生的利害关系人,除了作为船舶抵押权人的银行,还有作为抵押人的船东,贷款的担保人以及船上的货主。
一、船舶抵押权人在扣船时是否负有顾及船舶抵押人利益的义务 在本案中抵押人认为抵押权人在申请扣船时没有顾及到自己的利益,原因有两个:第一,在扣船后,船东建议原告释放该船,认为在德国扣船对自身更为有利。因为这样可以避免货物处理费用及货损的产生,此外,还可以让自己赚取运费。因此认为原告向巴拿马法院申请扣船拍卖存在"疏忽",而此"疏忽"不是依据普通法提出而是依据一般的衡平义务[1]--规定抵押权人在行使自己扣船申请拍卖的权利时,它必须是出于为实现债权的善意,所以它必须尽到合理的"注意"去获得一个更为合适的拍卖价格。他认为原告在扣船时没有尽到此义务,因为若原告在目的地德国扣船就不会产生额外的货物处理费,这样就可以增加最终拍卖所获得价款(因为为扣船而产生的额外的货物处理费用会形成拍卖价款中的一个扣减额)。第二,船舶抵押权是个特殊的抵押权,如果在抵押中没有明确的相反规定,抵押权人是不能强行损害抵押人所订立的货物运输合同,除非该合同损害到了抵押权人获得担保的安全性。
而笔者认为抵押人主张抵押权人负有这样的"注意"义务的要求过于苛刻,因为在拍卖船舶的过程中,抵押权人的身份不是作为抵押人的被委托人,而是具有独立身份的个体,抵押权人之所以要申请扣船拍卖是出于自身的诉求,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同时它也没有义务去等待抵押物的升值或帮助其升值,即抵押权人不需要等到船价高涨时才能申请扣船拍卖。若抵押权人在申请扣船拍卖时为了顾及抵押人的利益而等到船到德国再申请扣船,其自身就得面临巨大风险,因为在从巴拿马开往德国的航程中,作为抵押物的船舶很有可能出现灭失损坏,而此时,在抵押船舶得不到保赔协会承保的情形下抵押权是得不到保障的。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1条以及《担保法》第33、55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便可依法实现抵押权,就意味着在此后法定的期间内的任意时间点都可以实现船舶的抵押权而无需顾及到该时间点是否会伤害到抵押人的利益。[2]因此,抵押权人在决定申请扣船时无需考虑到抵押人的利益,它只需是出于善意的目的行使抵押权即可。
二、船舶抵押权人在扣船时是否负有顾及担保人利益的义务
在借贷的过程中,作为船舶抵押权人的银行为了增加借贷的安全系数,往往除了在船舶上设置抵押权外还会要求另行提供担保人。担保人以抵押权人未在合适的时间地点申请扣船拍卖损害自身利益以及船舶抵押权已通过拍卖船舶实现为理由,主张免除自身的担保义务。笔者认为这是不恰当的。首先我们上文已做出分析,认为船舶抵押权人不存在这种"注意"的义务。其次,担保人关于船舶拍卖后就能免除自身的责任的主张也是不成立的。因为,作为船舶抵押权人的银行对担保人提出告诉是基于双方签署的担保协议,该协议中明确注明"担保人是不可撤销并且是无条件地依据借款人的义务来承担责任"。此外,按照通行的做法,若双方之间的担保是连带担保,银行可以撇开船东,直接起诉或扣押担保人的财产;如果是一般担保,那么银行就只能先拍卖抵押品和船东的其他资产,不足的才能要担保人承担责任。所以无论是哪种情况,都不会是一经扣船拍卖就彻底免除担保人的责任,因为即便是一般担保,在拍卖所得不足偿还债务的情况下,银行仍可以向担保人主张偿还。
三、船舶抵押权人是否对货主负有"注意"义务
在扣船中对于相对无辜的货主所造成的货损又由谁来买单呢?抵押权人对于它是否有顾及其利益的"注意"义务呢?笔者同样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抵押权人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而去实现抵押权,属于善意,虽然在此过程中损害到了货主的利益,但并非是由于自身的过错造成的,至于货主的货损应当是货主和船东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可以找船东自行解决,而与抵押权人无关。
四、抵押权人的扣船行为是否因为妨碍了抵押人的运输合同的履行而被认为抵押权人违反了自身的义务
抵押权人未等船舶到达抵押人与货主运输合同约定的目的地便扣船,造成了货损,使得作为船东的抵押人未能收到运费并且有可能面临货损索赔,从现实层面上看,确实船舶抵押权人在实现抵押权时妨碍了船舶抵押人的运输合同的履行,但笔者并不认为抵押权人因为此种扣船行为损害了抵押人的利益就被认定违反了自身的义务。理由如下:船舶抵押权人是否违反了自己的义务应当根据贷款合同或者是抵押合同的条文规定来决定,除非合同中有明确规定这样的一种妨碍行为自动构成违约。因此在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形下,抵押权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合同中赋予自身的权利。
综上所述,清楚地辨析航运中所涉及到的法律权利义务,对于维护航运中当事方的利益至关重要,正如本文所讨论的在实现船舶抵押权进行扣船时是否要顾及到相关当事人利益的问题,虽然是船舶物权中的一个小细节,却能引发一系列的纠纷的产生。因此,更加细致地规范航运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才能有效地减少争议的出现,才能促使航运业的高效运转。
参考文献:
[1] Den Norske Bank ASA v Acemex Management Co Ltd (The Tropical Reefer)Court of Appeal
[2]贾洪涛.船舶抵押权的实现.中国水运.2010(11):52.
作者简介:郭美玲(1987-),女,上海市松江区人,上海海事大学2011级国际法学专业硕士,研究方向:海商法。
关键词:船舶抵押权 ;扣船; 担保人;货主
众所周知,国际间的经贸往来,物资流通离不开航运业的运作,而航运业务得以顺利开展的基础便是船舶。由于船舶的一些自身特性赋予了船舶物权的不同内涵,在实务中也引起了众多专家学者的研究兴趣。本文探讨的是关于船舶抵押权中的一个小问题:即船舶抵押权人在实现抵押权时是否负有顾及相关当事人利益的义务,若没有履行此类义务又是否构成违约。以下就对上述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首先要说明一下,上述问题的提出是源于笔者对一外文案例的分析,现将案情简介如下:原告为一银行,被告为一笔贷款的担保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借贷合同用于购买船舶,该笔贷款的担保包括了在该船上设置的抵押权以及由被告出任保证人。此后,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债务,该船所参加的保赔协会也宣布不再对该船进行承保。在该船停靠巴拿马时,原告以借款人违约为由,向巴拿马法院提出扣船申请。此时,船上装有从厄瓜多尔运往德国的香蕉,而香蕉属于易腐烂的货物,所以为了顺利扣船不得不产生一笔处理货物的费用。最终法院对该船进行拍卖,但所得价款尚不足以清偿债务,于是原告依据担保协议向被告提起诉讼。被告在诉讼中提出的抗辩理由就是船舶抵押权人在扣船时没有尽到顾及相关当事人利益的注意义务,构成违约。以下就该问题进行探讨分析,首先,必须明确"相关当事人"的具体范围,从该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围绕着船舶的扣押拍卖产生的利害关系人,除了作为船舶抵押权人的银行,还有作为抵押人的船东,贷款的担保人以及船上的货主。
一、船舶抵押权人在扣船时是否负有顾及船舶抵押人利益的义务 在本案中抵押人认为抵押权人在申请扣船时没有顾及到自己的利益,原因有两个:第一,在扣船后,船东建议原告释放该船,认为在德国扣船对自身更为有利。因为这样可以避免货物处理费用及货损的产生,此外,还可以让自己赚取运费。因此认为原告向巴拿马法院申请扣船拍卖存在"疏忽",而此"疏忽"不是依据普通法提出而是依据一般的衡平义务[1]--规定抵押权人在行使自己扣船申请拍卖的权利时,它必须是出于为实现债权的善意,所以它必须尽到合理的"注意"去获得一个更为合适的拍卖价格。他认为原告在扣船时没有尽到此义务,因为若原告在目的地德国扣船就不会产生额外的货物处理费,这样就可以增加最终拍卖所获得价款(因为为扣船而产生的额外的货物处理费用会形成拍卖价款中的一个扣减额)。第二,船舶抵押权是个特殊的抵押权,如果在抵押中没有明确的相反规定,抵押权人是不能强行损害抵押人所订立的货物运输合同,除非该合同损害到了抵押权人获得担保的安全性。
而笔者认为抵押人主张抵押权人负有这样的"注意"义务的要求过于苛刻,因为在拍卖船舶的过程中,抵押权人的身份不是作为抵押人的被委托人,而是具有独立身份的个体,抵押权人之所以要申请扣船拍卖是出于自身的诉求,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同时它也没有义务去等待抵押物的升值或帮助其升值,即抵押权人不需要等到船价高涨时才能申请扣船拍卖。若抵押权人在申请扣船拍卖时为了顾及抵押人的利益而等到船到德国再申请扣船,其自身就得面临巨大风险,因为在从巴拿马开往德国的航程中,作为抵押物的船舶很有可能出现灭失损坏,而此时,在抵押船舶得不到保赔协会承保的情形下抵押权是得不到保障的。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1条以及《担保法》第33、55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便可依法实现抵押权,就意味着在此后法定的期间内的任意时间点都可以实现船舶的抵押权而无需顾及到该时间点是否会伤害到抵押人的利益。[2]因此,抵押权人在决定申请扣船时无需考虑到抵押人的利益,它只需是出于善意的目的行使抵押权即可。
二、船舶抵押权人在扣船时是否负有顾及担保人利益的义务
在借贷的过程中,作为船舶抵押权人的银行为了增加借贷的安全系数,往往除了在船舶上设置抵押权外还会要求另行提供担保人。担保人以抵押权人未在合适的时间地点申请扣船拍卖损害自身利益以及船舶抵押权已通过拍卖船舶实现为理由,主张免除自身的担保义务。笔者认为这是不恰当的。首先我们上文已做出分析,认为船舶抵押权人不存在这种"注意"的义务。其次,担保人关于船舶拍卖后就能免除自身的责任的主张也是不成立的。因为,作为船舶抵押权人的银行对担保人提出告诉是基于双方签署的担保协议,该协议中明确注明"担保人是不可撤销并且是无条件地依据借款人的义务来承担责任"。此外,按照通行的做法,若双方之间的担保是连带担保,银行可以撇开船东,直接起诉或扣押担保人的财产;如果是一般担保,那么银行就只能先拍卖抵押品和船东的其他资产,不足的才能要担保人承担责任。所以无论是哪种情况,都不会是一经扣船拍卖就彻底免除担保人的责任,因为即便是一般担保,在拍卖所得不足偿还债务的情况下,银行仍可以向担保人主张偿还。
三、船舶抵押权人是否对货主负有"注意"义务
在扣船中对于相对无辜的货主所造成的货损又由谁来买单呢?抵押权人对于它是否有顾及其利益的"注意"义务呢?笔者同样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抵押权人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而去实现抵押权,属于善意,虽然在此过程中损害到了货主的利益,但并非是由于自身的过错造成的,至于货主的货损应当是货主和船东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可以找船东自行解决,而与抵押权人无关。
四、抵押权人的扣船行为是否因为妨碍了抵押人的运输合同的履行而被认为抵押权人违反了自身的义务
抵押权人未等船舶到达抵押人与货主运输合同约定的目的地便扣船,造成了货损,使得作为船东的抵押人未能收到运费并且有可能面临货损索赔,从现实层面上看,确实船舶抵押权人在实现抵押权时妨碍了船舶抵押人的运输合同的履行,但笔者并不认为抵押权人因为此种扣船行为损害了抵押人的利益就被认定违反了自身的义务。理由如下:船舶抵押权人是否违反了自己的义务应当根据贷款合同或者是抵押合同的条文规定来决定,除非合同中有明确规定这样的一种妨碍行为自动构成违约。因此在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形下,抵押权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合同中赋予自身的权利。
综上所述,清楚地辨析航运中所涉及到的法律权利义务,对于维护航运中当事方的利益至关重要,正如本文所讨论的在实现船舶抵押权进行扣船时是否要顾及到相关当事人利益的问题,虽然是船舶物权中的一个小细节,却能引发一系列的纠纷的产生。因此,更加细致地规范航运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才能有效地减少争议的出现,才能促使航运业的高效运转。
参考文献:
[1] Den Norske Bank ASA v Acemex Management Co Ltd (The Tropical Reefer)Court of Appeal
[2]贾洪涛.船舶抵押权的实现.中国水运.2010(11):52.
作者简介:郭美玲(1987-),女,上海市松江区人,上海海事大学2011级国际法学专业硕士,研究方向:海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