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东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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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船东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船员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责任具有必要性,归纳和分析国内理论界的主要观点和相关司法判例,结合《2006国际海事劳工公约》,通过司法解释和修订《海商法》⑴或《船员法》⑵设立"船东对船长和船员的责任"章节是解决这一纠纷的初步途径。
  关键词:船东(雇主)船员疫病 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责任
  一、引言
  船员是海运业最重要的生产要素之一(劳动力),其遭受的危险主要来自于船东,职业伤害是在为船东创造运输经济效益的劳动过程中被造成的,因此当船员受到伤害时⑶,无论船东有无过失,无论是船员本人或同事的过失、疏忽及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害,船东作为雇主应当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这如同支付维修船舶主副机和添置船用设备一样,是完全必要、必需和合理的。
  虽然《海商法》下的海上人身伤亡损害⑷的船东赔偿责任问题受到利益各方的普遍重视,但在立法上一直未能明确,解决这一问题不但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更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二、船东承担雇主责任的归责原则
  雇主责任⑸在许多国家已是一项公认的法律制度。航运实践中,"船东"⑹为船员投保雇主责任险,本文的船东指雇佣⑺船员的公司( 以下简称船东 )。
  整民事关系中的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的《海商法》没有对雇主责任作出一般规定⑻,根据特别法没有规定则适用一般法的原则,对于船员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这样的特殊侵权的雇主责任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的一般规定⑼,依法由船东作为雇主对赔偿权利人承担强制性的赔偿责任。
  在船员A家属诉B公司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⑽船员A受聘于被告B所属的悬挂方便旗的"X"轮担任老轨职务从疫区G港返回中国国内途中生病,该轮船长得知后即联系船东且一起安排救治和救援,但在救援到达时,A已死亡。经检查,A死因为染病而逝…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B赔付死者的收入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害赔偿费近百万元人民币。
  上述案例中B将A派往WHO⑾认定的疫区任职而导致A染病,B应对A承担责任,但司法实践中对船员与船东之间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对认定船东承担雇主责任的归责原则,存在两种主要分歧。
  (一)船东与船员有劳动关系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⑿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的船员发生海上人身伤亡损害是特殊侵权,属于《工伤保险条例》⒀调整的范畴,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⒁。这就要求船东作为雇主承担比一般侵权行为人更加严格的责任,更有效地保护这些船员,从而实现海上侵权行为责任的公平和公正。根据《2004司法解释》第九条⒂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船员在船任职时由于与工作有关的生命、身体和健康原因遭受的人身伤亡,雇主不能免责,即不论船东在主观上有无过错,都应当由船东作为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船东与船员雇佣关系的过错推定责任归责原则
  根据《2004司法解释》第11条第1款⒃的原理,如果船员本身有过错而发生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这样特殊的侵权仍然采取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在理论上不够合理。按照《2004司法解释》涉及第三人的侵权应当采取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处理。如果雇主能够举证损害全部或部分是由于船员自身原因造成,而非雇主违约造成,则雇主的责任免除或相应减轻。上述案件中虽然船东B尽力采取救治措施,但是并不能证明船东B对船员A的救治未果没有过错。根据《侵权法》第6条规定⒄采取过错推定归责原则,船东B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船东作为雇主的赔偿责任限制
  虽然船员海上人身伤亡损害是在船上发生或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但从保护船东利益而言,无论赔偿责任的基础有何不同,责任人均可以依照《海商法》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⒅。《海商法》第210条借鉴了《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以下简称《1976公约》)第6条规定:除本法第211条⒆另有规定外,依照下列规定计算赔偿限额: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分列;按船舶吨位分级;吨位增加、每吨增加的数额递减。⒇
  上述的海事赔偿请求不是向船舶所有人(21)本人提出,而是向他们对其行为、过失负有责任的船东提出的,这些人可以援引《海商法》规定限制其赔偿责任。同时为保护受雇人的利益,《海商法》第208条第(5)款移植《1976公约》第3条第(5)款(22)的规定,作了"不受责任限制的索赔"(23)。上述案例中船员作为船东的受雇人,根据船员劳务合同有权要求船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4)
  四、外派船员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
  外派船员劳务合同项目下船东与船员雇佣关系的损害赔偿适用民法通则(25)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26)、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特别司法解释《规定》(27)和一般司法解释《2003年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根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原则,对于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这样的特殊侵权的雇主赔偿计算责任参照《规定》的有关条款计算更有利于保护船员的合法权益(28)。
  五、国际公约国外立法与司法实践
  针对船员海上人身伤亡赔偿责任规定这一问题,现行《海商法》适当吸收了《1976公约》中成熟和合理成分规定了船东受责任限制的索赔(29)和不受责任限制的索赔(30)。《鹿特丹规则》(31)虽然规定了承运人为船员和其他人负赔偿责任,但没有列明船员遭受海上人身伤亡的责任及责任限制。英国1906年保险法和中国海商法在船员海上人身伤亡的保险方面也没有专门的规定。《伦敦海上保险人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更把涉及船员在海上人身伤亡的保险排除在外。除了日本实施了船员法和专项的《船员健康保险法》《船员工伤保险法》(32),司法实践中,一般根据船东互保协会的入会船船员的保险条款参考执行。
  履约在即的《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以下简称《2006劳工公约》)中规定了船东的责任(33),进一步明确了海上运输法律关系下的船东作为雇主承担责任以保护船员合法劳动保障权益,这是立法的趋势。
  六、船东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解决途径
  (一)司法解释途径
  《海商法》没有规定船员的任用和劳动方面的权利、义务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34)面对类似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有必要依法以现行《海商法》为基础,针对船东作为承运人身份的多样性和复杂性(35)进行界定,结合《1957年海船所有人责任限制国际公约》和《1976公约》对船东作为雇主限制赔偿责任权利和非限制责任的规定在我国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的作出更完善的司法解释,通过船员劳务合同的约定,在有限的范围内解决船东作为雇主承担船员海上人身伤亡损害的赔偿责任。
  (二)立法途径
  尽管《船员条例》规定了除该条例对船员用人单位及船员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有特别规定外,船员用人单位应当执行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36)。但作为与该条例配套的《船员服务规定》(37)也没有明确规定船东作为雇主的赔偿责任制度。《2006劳工公约》实施是为实现海员的体面勞动,船东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日趋明显。就全面保障海员的职业保障和权利而言,仍需进一步批准和履行《2006劳工公约》与《船员条例》修订相衔接。
  但通过立法途径,单独就船员的海上人身伤亡的民事责任制定专门船东赔偿责任法律并不现实。可以在不久的将来,修改《海商法》第四章或修订《船员条例》时,参照《2006劳工公约》规则4.2"船东的责任"(38)和《鹿特丹规则》第18条"承运人为其他人负赔偿责任" 专门设立"船东对船长和船员的责任"一节。这虽然是一种理想,却维系着中国七十万注册海员的诉求和表达。
  综述前文可知,我们可以参考最新国际公约借助修订现行法律法规和出台司法解释,通过合同规定船东作为雇主投保强制工伤赔偿责任险,来解决船东承担船员海上伤亡损害赔偿责任,稳定海上劳动关系,维护船员的合法权益。
  注释:
  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⑵《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⑶船东利用机器从事航运生产有可能对船员造成职业伤害;船员受到的伤害无论有无过失都是非自愿的;海上劳动环境本身具有危险性,船员相比于机器而言难免会受到伤害;虽然工业社会的法律推定劳动者不会自己伤害自己,但是海上劳动条件、环境、卫生、设备运转等都直接关系到船员的健康和生命安全。
  ⑷参见胡正良主编的《海事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版,第526页。
  ⑸所谓雇主责任,即是雇员或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而非劳动合同关系中遭受人身伤害而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形式。
  ⑹《中国船东互保协会章程》中的名词释义16。
  ⑺2004年5月1日生效的《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
  ⑻参见《海商法》第34条。
  ⑼参见《民法通则》第43、121条。
  ⑽参见上海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
  ⑾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 联合国世界卫生组织。
  ⑿参见《劳动法》第16条。
  ⒀参见《2004司法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
  ⒁参见胡正良主编:《海事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版,第547页。
  ⒂參见《2004司法解释》)第9条。
  ⒃参见《2004司法解释》第11条。
  ⒄参见《侵权法》第6条。
  ⒅参见《海商法》第207条、第208条、第208条。
  ⒆参见《海商法》第211条。
  ⒇参见《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以下简称《1976公约》)第6条。
  (21)参见《海商法》第204条。
  (22)参见《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第三条第5款。
  (23)"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的受雇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根据调整劳务合同的法律,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对该类赔偿请求无权限制赔偿责任,或者该项法律作了高于本章规定的赔偿限额的规定。"
  (2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七项解释 。
  (25)参见《民法通则》第119条。
  (26)《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2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1991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
  (2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七项解释。
  (29)参见《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第六条。
  (30)参见《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第三条第(五)款。
  (31)2009年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通过的《全部或部分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简称《鹿特丹规则》)第18条。
  (32)日本实施了船员法和专项的《船员健康保险法》《船员工伤保险法》 且不断修订,强制规定船舶所有人的投保责任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以及疾病治疗、治愈前4个月相当于月薪的每月伤病津贴和痊愈前后的其他护理护送保障等,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33)参见中国海事局编译:《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7年1月第1版。
  (34)参见《海商法》第34条。
  (35)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救助人,经营自有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光船租赁他人船舶并加以经营的人,船舶管理人(ship manager) ,管理自有船舶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他人的船舶并加以管理的人。
  (36)参见《船员条例》第31条规定。
  (37)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规定》交通运输部2008年7月22日公布,2008年10月1日开始实施。
  (38)Regulation 4.2-Shipowners'liabilitB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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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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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张忠晔主编:《海商法比较》人民交通出版社,1994年6月第1版
  作者简介:蔡则齐,浙江温州人,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2010级国际法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海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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