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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制度作为现代化刑事证据制度的内容,在世界各国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近年来,随着中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对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签署,沉默权问题逐步成为国内理论界、实务界和普通民众关注的热点话题。沉默权在中国的可适用性问题,归根结底在于中国民众对它的容忍度有多大。坚持和发展沉默权制度,仍然是当今世界刑事司法领域的一种基本趁势。
一、 沉默权确立的必要性
(一)民众对沉默权的容忍度有多大
鉴此,有关学者进行了实证调研,调研对象为公安人员、检察人员、法官、律师、教学科研人员和普通老百姓等六个不同层次的具有一定文化知识水平,对沉默权有所了解的公检法司人员和社会各界人士。中国民众的认知度有多大,实际上是一个对沉默权的整体认识问题,如果一个社会对一个制度的整体认知过少或根本不知,那么該项制度就很难得该社会的容忍与认同,更谈不上实施它的“好处”与“优劣”问题。所有我们对一项制度进行评判的前提,是首先要了解该项制度的存在。
近几年来,许多电台、报纸对沉默权的报道,实际上做的就是这项工作一一对整个社会进行启蒙,使人们了解沉默权,然后才能辨别它的优劣。据学者的有关调查报告,绝大多数的被访者对沉默权“知道”或“知道一点”,只要极少数被访者对沉默权一无所知,这说明沉默权的启蒙与宣传有了很好的效果。从报告中也可以看出,尽管整个社会对沉默权的整体性认识度较高,但一旦涉及到具体制度与内容时,均约有半数的人毫不知情,对问题的正确识别率很低,这说明,对沉默权具体知识的普及尚不深入,沉默权在我国尚未完全一个“大众化”的话题,有待进行宣传。
在人们对沉默权有了初步了解的基础上,沉默权在人们心目中留下的印象是什么一一究竟是“好”还是“怀”呢?这是我们讨论沉默权在中国可适应性的关键,这实际上是对沉默权的价值评判问题。首先,对于沉默权的总体性评价。从有关报告我们可以发现,大多数的普通居民、教学科研人员和律师认为,沉默权是一项好制度,实施沉默权是“利大于弊”,这实际上就肯定了沉默权制度的存在价值表明沉默权在我国的实施存在一定的群众基础与生存“土壤”。而相当而言,公安人员和检察人员却普遍的对沉默权持消极态度。由此我们不难发现:当一个人处于侦查人员的地位时,他是不希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什么“沉默权”的,因为,这可能会影响其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而当一个人处于被追究诉讼地位,陷于弱者情景时,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他是非常希望拥有沉默权,以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利。
(二)国家与被追诉方是平等主体
刑事诉讼的结构应当是稳定的,即法院是中立的第三方,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与国家是对峙的双方。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稳定结构,一个最基本的要求便是对峙的双方至少在法律上是平等的。法律通过赋予控辩双方平等的诉讼权利和设立有关的诉讼规则,以确保双方的平等关系,从而实现双方在法律上的对抗。
然而,不容否认的是,这样的平等是人为创造的,是弱不禁风的。因为在这里,我们是拟人化地把国家看作是一个拥有全部社会武力的实体,它作为控诉方,要和被称之为犯罪的毫无武力可言的个人平起平座一一在法律面前,强大的国家和弱小的犯罪被相提并论。[1]事实上,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情况来看,国家与被告人在参与诉讼能力方面存在着较为严重的不平等现象。国家追诉犯罪,它拥有国家权力的保障,它可以动用一切司法资源,而且它可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陈述作为支持其指控的一项重要证据。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却是相反的,他们没有国家权力作后盾,在刑事诉讼中,他所能做的,充其量是以个人名义并旨在维护个人利益而进行防御性活动。
笔者个人看来,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国家的力量是攻击性的,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力量是防御性的,且由于权力资源的分配不同,攻击性力量往往要优于防御性力量。因此,只有在最大程度上保证防御性力量,才能使得控辩双方的地位处于相对的平衡。所以给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以某些诉讼特权是重要且必要的。这些诉讼特权主要表现在被追诉方享有沉默权、有权获得律师的有效协助、证明有罪的责任由国家来负担等等。毫无疑问,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最为有效的防御性权利之一。随着我国法治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为确保国家与被追诉方的平等关系,确立沉默权是重要且必要的。
(三)、沉默权存在的合理性
关于沉默权存在的合理性,西方司法和学术界大致从三个方面阐述。一是为了维护刑事诉讼对抗制即弹劾制的架构和机能,必须保障被告作为一方诉讼主体所享有的沉默权;二是由人道主义的观点出发,认为公共权力强迫被告承认犯罪,无异于强迫被告自戴枷锁,属于过于残酷的不人道行为。为了防止这种不人道,应当赋予被告沉默权;三是从隐私权和自由意志出发来解析沉默权的合理性。认为公民享有人格尊严及自由,享有个人生活不受外界干涉的权利,而唯有自己才可自由支配处理属于个人生活领域的问题。是向外界沟通自己的生活内部,属于个人实现的自由,即人格的尊严。而沉默权的确立,可以限制政府窥视个人的精神领域,它体现了对个人人格和每个人有权从事自己的生活的尊重,它也提供给人们在面对刑事指控时的一种自由选择:你可以选择是否协助政府以确定自己有罪。一般认为,第三种解析是沉默权制度成立的主要的内在根据,但前两种,尤其是第一种从程序法理上解析,亦为必要[2]。
二、沉默权实施的可行性
沉默权在中国,主要有两大问题,除了沉默权确立的必要性问题,还有就是沉默权实施的可行性问题。沉默权的确立,应该说已经不存在认识上的障碍,只是在确立的时间上要推迟一段时间,这是与我国的政治、社会、文化和法律条件相关联的。虽然沉默权制度的建立的确有利于实现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科学化和民主化,但沉默权制度作为一项侧重于程序工作是需要一系列政治、社会、文化,特别是法律条件作支撑的,如自由主义的政治哲学传统、成熟而健全的法律制度和规则等等。在这些配套的政治、社会、文化和法律条件成就之前,要强行引进沉默权制度是不妥的,即使人为实现了制度上的移植,也难以发挥其预期的效果和功能。
应当说,沉默权制度不是一个孤零零的存在,它要与一系列的刑事司法制度和诉讼制度相适应;沉默权在我国的充分实施和作用的充分发挥,要依赖一系列配套的制度和相关规则的实行。具体包括:(一)在立法上:废除《刑事诉讼法》中的“如实回答”条款;(二)在刑事政策上:废除“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或作出重新的解释;(三)在证人作证上:提高证人的出庭率,改变证人作证的现状;(四)在律师制度上:充分发展律师队伍,加大律师的介入程序;(五)在侦查策略上:提高侦查技术,加强侦查力量,重视讯问的技巧与策略等。此外沉默权的保障制度还必须确立。如:1、沉默权的事先告知制度。如未事先告知,所获取的口供可视为违反任意原则而无效;2、禁止以刑罚或其他制裁,对被告课以法律上或事实上的供述义务。例如,在被保持沉默时,不得以此为由予以监禁和罚款;3、侵害沉默权所获取的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4、在认定犯罪事实时,不能以被告沉默的态度作为有罪的证据,否则,会产生间接强迫供述的效果。
综上所述,沉默权在我国的“移植”和“安家落户”,是一系列的工程。只要实证的考察,深入的分析,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注意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均衡,才能制定出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沉默权制度。
三、沉默权在我国适用所遇到的困境与发展前景
由于在我国面前的经济、公民状况、法律意识尚未达到一定水平。基于中国现状,沉默权在我国确立是有艰难性和曲折性的。遇到的困境是:中国老百姓习惯安于现状,对新事物的接受需要一个很长的时间,再说,沉默权具体知识的普及尚未深入,普通老百姓仅仅是较为 浅显的层次来谈论,更为重要的是,人们的法律意识还不高,甚至有的是连一点意识也没有。这样,沉默权在我国推行,面前的社会效果是不好的,也会让犯罪人钻空子,即有罪的人借助于在警方讯问时保持沉默来进行逃避。而相对而言,司法机关在实践中是不赞同沉默权的。这说明,沉默权在我国的适用将面临很大的阻力。
这不是说沉默权不能在我国确立,而是有待确立,也就是说,这只是时间上的问题。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的健全,人们思想意识的提高和物质文化的丰富等等,沉默权在我国的发展是肯定而乐观的,它最终还是要赋予中国百姓的。
注释:
[1]卜思天-儒佩基奇(Bostjanm-Zupancic):“从刑事诉讼法治透视反对自证有罪原则”,王铮、降华玮译,载《比较法研究》1999年第2期,第266页。
[2]人民检察:1998/5“英国限制刑事沉默权的措施”。
(作者通讯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广东广州511400)
一、 沉默权确立的必要性
(一)民众对沉默权的容忍度有多大
鉴此,有关学者进行了实证调研,调研对象为公安人员、检察人员、法官、律师、教学科研人员和普通老百姓等六个不同层次的具有一定文化知识水平,对沉默权有所了解的公检法司人员和社会各界人士。中国民众的认知度有多大,实际上是一个对沉默权的整体认识问题,如果一个社会对一个制度的整体认知过少或根本不知,那么該项制度就很难得该社会的容忍与认同,更谈不上实施它的“好处”与“优劣”问题。所有我们对一项制度进行评判的前提,是首先要了解该项制度的存在。
近几年来,许多电台、报纸对沉默权的报道,实际上做的就是这项工作一一对整个社会进行启蒙,使人们了解沉默权,然后才能辨别它的优劣。据学者的有关调查报告,绝大多数的被访者对沉默权“知道”或“知道一点”,只要极少数被访者对沉默权一无所知,这说明沉默权的启蒙与宣传有了很好的效果。从报告中也可以看出,尽管整个社会对沉默权的整体性认识度较高,但一旦涉及到具体制度与内容时,均约有半数的人毫不知情,对问题的正确识别率很低,这说明,对沉默权具体知识的普及尚不深入,沉默权在我国尚未完全一个“大众化”的话题,有待进行宣传。
在人们对沉默权有了初步了解的基础上,沉默权在人们心目中留下的印象是什么一一究竟是“好”还是“怀”呢?这是我们讨论沉默权在中国可适应性的关键,这实际上是对沉默权的价值评判问题。首先,对于沉默权的总体性评价。从有关报告我们可以发现,大多数的普通居民、教学科研人员和律师认为,沉默权是一项好制度,实施沉默权是“利大于弊”,这实际上就肯定了沉默权制度的存在价值表明沉默权在我国的实施存在一定的群众基础与生存“土壤”。而相当而言,公安人员和检察人员却普遍的对沉默权持消极态度。由此我们不难发现:当一个人处于侦查人员的地位时,他是不希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什么“沉默权”的,因为,这可能会影响其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而当一个人处于被追究诉讼地位,陷于弱者情景时,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他是非常希望拥有沉默权,以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利。
(二)国家与被追诉方是平等主体
刑事诉讼的结构应当是稳定的,即法院是中立的第三方,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与国家是对峙的双方。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稳定结构,一个最基本的要求便是对峙的双方至少在法律上是平等的。法律通过赋予控辩双方平等的诉讼权利和设立有关的诉讼规则,以确保双方的平等关系,从而实现双方在法律上的对抗。
然而,不容否认的是,这样的平等是人为创造的,是弱不禁风的。因为在这里,我们是拟人化地把国家看作是一个拥有全部社会武力的实体,它作为控诉方,要和被称之为犯罪的毫无武力可言的个人平起平座一一在法律面前,强大的国家和弱小的犯罪被相提并论。[1]事实上,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情况来看,国家与被告人在参与诉讼能力方面存在着较为严重的不平等现象。国家追诉犯罪,它拥有国家权力的保障,它可以动用一切司法资源,而且它可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陈述作为支持其指控的一项重要证据。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却是相反的,他们没有国家权力作后盾,在刑事诉讼中,他所能做的,充其量是以个人名义并旨在维护个人利益而进行防御性活动。
笔者个人看来,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国家的力量是攻击性的,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力量是防御性的,且由于权力资源的分配不同,攻击性力量往往要优于防御性力量。因此,只有在最大程度上保证防御性力量,才能使得控辩双方的地位处于相对的平衡。所以给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以某些诉讼特权是重要且必要的。这些诉讼特权主要表现在被追诉方享有沉默权、有权获得律师的有效协助、证明有罪的责任由国家来负担等等。毫无疑问,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最为有效的防御性权利之一。随着我国法治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为确保国家与被追诉方的平等关系,确立沉默权是重要且必要的。
(三)、沉默权存在的合理性
关于沉默权存在的合理性,西方司法和学术界大致从三个方面阐述。一是为了维护刑事诉讼对抗制即弹劾制的架构和机能,必须保障被告作为一方诉讼主体所享有的沉默权;二是由人道主义的观点出发,认为公共权力强迫被告承认犯罪,无异于强迫被告自戴枷锁,属于过于残酷的不人道行为。为了防止这种不人道,应当赋予被告沉默权;三是从隐私权和自由意志出发来解析沉默权的合理性。认为公民享有人格尊严及自由,享有个人生活不受外界干涉的权利,而唯有自己才可自由支配处理属于个人生活领域的问题。是向外界沟通自己的生活内部,属于个人实现的自由,即人格的尊严。而沉默权的确立,可以限制政府窥视个人的精神领域,它体现了对个人人格和每个人有权从事自己的生活的尊重,它也提供给人们在面对刑事指控时的一种自由选择:你可以选择是否协助政府以确定自己有罪。一般认为,第三种解析是沉默权制度成立的主要的内在根据,但前两种,尤其是第一种从程序法理上解析,亦为必要[2]。
二、沉默权实施的可行性
沉默权在中国,主要有两大问题,除了沉默权确立的必要性问题,还有就是沉默权实施的可行性问题。沉默权的确立,应该说已经不存在认识上的障碍,只是在确立的时间上要推迟一段时间,这是与我国的政治、社会、文化和法律条件相关联的。虽然沉默权制度的建立的确有利于实现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科学化和民主化,但沉默权制度作为一项侧重于程序工作是需要一系列政治、社会、文化,特别是法律条件作支撑的,如自由主义的政治哲学传统、成熟而健全的法律制度和规则等等。在这些配套的政治、社会、文化和法律条件成就之前,要强行引进沉默权制度是不妥的,即使人为实现了制度上的移植,也难以发挥其预期的效果和功能。
应当说,沉默权制度不是一个孤零零的存在,它要与一系列的刑事司法制度和诉讼制度相适应;沉默权在我国的充分实施和作用的充分发挥,要依赖一系列配套的制度和相关规则的实行。具体包括:(一)在立法上:废除《刑事诉讼法》中的“如实回答”条款;(二)在刑事政策上:废除“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或作出重新的解释;(三)在证人作证上:提高证人的出庭率,改变证人作证的现状;(四)在律师制度上:充分发展律师队伍,加大律师的介入程序;(五)在侦查策略上:提高侦查技术,加强侦查力量,重视讯问的技巧与策略等。此外沉默权的保障制度还必须确立。如:1、沉默权的事先告知制度。如未事先告知,所获取的口供可视为违反任意原则而无效;2、禁止以刑罚或其他制裁,对被告课以法律上或事实上的供述义务。例如,在被保持沉默时,不得以此为由予以监禁和罚款;3、侵害沉默权所获取的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4、在认定犯罪事实时,不能以被告沉默的态度作为有罪的证据,否则,会产生间接强迫供述的效果。
综上所述,沉默权在我国的“移植”和“安家落户”,是一系列的工程。只要实证的考察,深入的分析,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注意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均衡,才能制定出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沉默权制度。
三、沉默权在我国适用所遇到的困境与发展前景
由于在我国面前的经济、公民状况、法律意识尚未达到一定水平。基于中国现状,沉默权在我国确立是有艰难性和曲折性的。遇到的困境是:中国老百姓习惯安于现状,对新事物的接受需要一个很长的时间,再说,沉默权具体知识的普及尚未深入,普通老百姓仅仅是较为 浅显的层次来谈论,更为重要的是,人们的法律意识还不高,甚至有的是连一点意识也没有。这样,沉默权在我国推行,面前的社会效果是不好的,也会让犯罪人钻空子,即有罪的人借助于在警方讯问时保持沉默来进行逃避。而相对而言,司法机关在实践中是不赞同沉默权的。这说明,沉默权在我国的适用将面临很大的阻力。
这不是说沉默权不能在我国确立,而是有待确立,也就是说,这只是时间上的问题。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的健全,人们思想意识的提高和物质文化的丰富等等,沉默权在我国的发展是肯定而乐观的,它最终还是要赋予中国百姓的。
注释:
[1]卜思天-儒佩基奇(Bostjanm-Zupancic):“从刑事诉讼法治透视反对自证有罪原则”,王铮、降华玮译,载《比较法研究》1999年第2期,第266页。
[2]人民检察:1998/5“英国限制刑事沉默权的措施”。
(作者通讯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广东广州511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