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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出庭作证是指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知晓案件情况的证人出席法庭,以空头言词的形式就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法庭做如实的陈述。并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证,或者法官以询问方式进行审查的诉讼活动。证人出庭作证,是一项基本证据制度,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证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人出庭作证是刑事审判实现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关键因素之一。虽然立法为证人出庭作证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已成为困扰刑事审判的一大难题。由于证人不出庭作证,庭审中书面证据被大量应用,且难辨真伪,使得法定的举证、质证程序流于形式,庭审走过场的现象依然存在。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作一探讨,并对该制度的完善提出相关对策。
一、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
一是害怕遭到打击报复。这是证人不出庭作证的主要原因。近年来,打击、报复、陷害证人的事件时有发生,令不少证人对出庭作证不寒而栗。何况有的证人早在出庭前就已受到相关人员的威胁,出于畏惧更不愿意出庭作证。虽然《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对证人的保护作了比较原则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对可能遭到打击报复的证人没能进行切实有效的保护。因此,许多证人宁愿放弃良知与正义,不出庭作证,也就在所难免。
二是法律意识淡薄。许多证人根本就不知道作证是公民法定的义务,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认为惩罚和打击犯罪是司法机关的事,有的即使知道却认为不作证也不会受处罚;有的证人只考虑到自身利益,认为出庭作证对自己没有好处,有一种事不关己、漠不关心的想法,他们接到法院的出庭作证通知后,往往抱着“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心理,能躲则躲,不躲则拖,消极对待。如果迫于无奈而出庭作证,他们也往往会对关键问题避而不谈,导致作证流于形式,起不到实质性的作用。
三是自身素质和其他因素的影响。有的证人因文化素质较低,语言表达能力差,当被告知出庭作证将接受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及诉讼参与人等多人的交叉询问时,担心自己说错话而受到牵连,从而产生畏惧心理;有的证人与双方当事人都是熟人,有的同村居住,有的还是亲属关系,担心出庭作证会影响友好往来或影响自己的切身利益,不愿意因出庭作证得罪他人,惹祸上身;有的证人因包庇、袒护关系而隐瞒真情、故意拒证;也有证人因受到当事人贿买、威胁、利诱而作伪证,提供书面证言已实属无奈,若再让其出庭接受质证那实在是太难了。
四是怕影响工作和收入。证人出庭作证,必然会影响其正常的工作和收入,费用如何补偿,以前的法律上找不到答案,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修改后的刑诉法第63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此项法律条款的出台,从经济补偿方面,鼓励证人出庭作证,更有效地维护了证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新刑诉法对证人经济补偿的责任主体和标准规定的不够具体,“应当给予补助”一词规定得比较笼统,费用由哪个机关给予补助,依据什么标准,补助多少,实践中如何具体操作,缺乏规范性。如果证人因出庭作证得到的补偿低于自己的正常收入,那么证人是极不情愿出庭作证的。
五是法律没有作出排除书面证言的规定。修改后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对鉴定人拒不出庭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对证人拒不出庭的或者出庭后拒不作证的,仅规定予以训诫、拘留,未规定一定要排除其庭前的书面证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的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在这种制度下,勿须费神费力地促使证人到庭,而且在证人不出庭时检方还可以充分利用由侦查、检察人员庭前所获证言,防止证人当庭作证时改变证言,因此,通常有利于支持控诉。正是由于立法上的这一缺陷,使得书面证言可以堂而皇之地直入诉讼殿堂,导致诉讼各方没有传召证人出庭的积极性,这是目前证人不出庭的重要制度原因。
二、对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对策
1、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培育公民出庭作证的法制意识。要结合普法教育的开展和新闻媒介的作用,通过全社会各方面力量,采取行之有效的形式,大力加强法制宣传,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和主动参与意识,使公民真正认识到证人出庭作证是自己应尽义务和义不容辞的责任,并形成一种作证光荣、拒证可耻的社会风气,使每个公民在日常生活中均以国家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不为钱、权、势所动,从而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2、改变作证传统观念,减少证人畏惧心理。中国自古以来就有“视法如畏途”的心理,所以证人对出庭作证不积极、不习惯。这就要求:(1)在办案中司法人员要认真向证人讲清出庭作证的重要意义及庭审的一些基本程序,使证人在出庭前思想有所准备,打消顾虑。(2)对同一案件的多个知情人,且言词证据相同时,要选择其中文化素质高,语言表达能力强、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影响较大的证人出庭,这样既可准确定案,又可提高效率。(3)通过各种有声和图文宣传形式,向广大公民传播一些庭审实况,增强公民作证的感性认识,形成人人敢于作证、人人愿意作证的环境氛围。
3、完善和强化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法律保护。笔者认为,在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必须尽快完善证人及其近亲属保护制度,为证人出庭作证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具体提出两点立法建议:一是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关,明确证人作证受法律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不得对证人实施任何形式的打击报复。如有发生,可对报复人采取训诫、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可追究其刑事责任。二是明确保护对象、范围与过程。保护的对象不仅包括证人,还包括证人的近亲属,保护的范围包括人身、财产以及名誉等内容,受保护的证人应当是一切依法履行义务的证人,不论证人是属于控方还是属于辩方。笔者认为,我国可在刑事诉讼立法中,引进外国对证人事后的这些保障措施,明确规定:在特别重大的集团犯罪案件中,如果有证据证明证人的人身安全已经受到严重威胁,为保障证人及近亲属人身安全,可视情况不同,依次对其姓名更改、居所迁移或工作调动等措施。
4、保障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细化经济补偿的责任主体和标准。履行作证义务对证人而言实际上就是一种付出,或者是一种经济利益的丧失。证人的损失不仅包括为作证而支付的费用(如车、船票费、误餐费、住宿费等),而且包括证人因作证而失去的一定的无法估量的利益(如一些工作中或生意上的机会、利益等成本)。他们在担心作证会牺牲一些时间和精力的同时,还会顾虑因作证而遭受的损失。勿庸置疑,在预计到这些损失将得不到应有补偿的时候,证人作证的积极性必然会受到影响。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一是设立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基金,纳入国家财政预算并统一划拨,由法院负责掌管发放,以防止当事人以补偿为名变相“买证”。二是确立一定的补偿范围,补偿范围应包括以下费用:误工费、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伙食费等),以当地平均日工资水平作为补偿误工费的标准,以当地人均生活费作为补偿生活费的标准,交通费以实际支出为准。三是明确具体补偿程序,证人有权在出庭作证后15日内,凭有效证明请求法院予以经济补偿;对于经济困难的证人,可于出庭作证前5日内向法院申请预付作证经济补偿。
5、完善刑事诉讼中对证人证言这一证据规定。主要是指在刑事诉讼法证据部分或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直接言词原则,对书面的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或进行严格限制。迫使控辩双方想方设法让法庭传证人出庭作证。
一、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
一是害怕遭到打击报复。这是证人不出庭作证的主要原因。近年来,打击、报复、陷害证人的事件时有发生,令不少证人对出庭作证不寒而栗。何况有的证人早在出庭前就已受到相关人员的威胁,出于畏惧更不愿意出庭作证。虽然《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对证人的保护作了比较原则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对可能遭到打击报复的证人没能进行切实有效的保护。因此,许多证人宁愿放弃良知与正义,不出庭作证,也就在所难免。
二是法律意识淡薄。许多证人根本就不知道作证是公民法定的义务,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认为惩罚和打击犯罪是司法机关的事,有的即使知道却认为不作证也不会受处罚;有的证人只考虑到自身利益,认为出庭作证对自己没有好处,有一种事不关己、漠不关心的想法,他们接到法院的出庭作证通知后,往往抱着“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心理,能躲则躲,不躲则拖,消极对待。如果迫于无奈而出庭作证,他们也往往会对关键问题避而不谈,导致作证流于形式,起不到实质性的作用。
三是自身素质和其他因素的影响。有的证人因文化素质较低,语言表达能力差,当被告知出庭作证将接受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及诉讼参与人等多人的交叉询问时,担心自己说错话而受到牵连,从而产生畏惧心理;有的证人与双方当事人都是熟人,有的同村居住,有的还是亲属关系,担心出庭作证会影响友好往来或影响自己的切身利益,不愿意因出庭作证得罪他人,惹祸上身;有的证人因包庇、袒护关系而隐瞒真情、故意拒证;也有证人因受到当事人贿买、威胁、利诱而作伪证,提供书面证言已实属无奈,若再让其出庭接受质证那实在是太难了。
四是怕影响工作和收入。证人出庭作证,必然会影响其正常的工作和收入,费用如何补偿,以前的法律上找不到答案,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修改后的刑诉法第63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此项法律条款的出台,从经济补偿方面,鼓励证人出庭作证,更有效地维护了证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新刑诉法对证人经济补偿的责任主体和标准规定的不够具体,“应当给予补助”一词规定得比较笼统,费用由哪个机关给予补助,依据什么标准,补助多少,实践中如何具体操作,缺乏规范性。如果证人因出庭作证得到的补偿低于自己的正常收入,那么证人是极不情愿出庭作证的。
五是法律没有作出排除书面证言的规定。修改后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对鉴定人拒不出庭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对证人拒不出庭的或者出庭后拒不作证的,仅规定予以训诫、拘留,未规定一定要排除其庭前的书面证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的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在这种制度下,勿须费神费力地促使证人到庭,而且在证人不出庭时检方还可以充分利用由侦查、检察人员庭前所获证言,防止证人当庭作证时改变证言,因此,通常有利于支持控诉。正是由于立法上的这一缺陷,使得书面证言可以堂而皇之地直入诉讼殿堂,导致诉讼各方没有传召证人出庭的积极性,这是目前证人不出庭的重要制度原因。
二、对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对策
1、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培育公民出庭作证的法制意识。要结合普法教育的开展和新闻媒介的作用,通过全社会各方面力量,采取行之有效的形式,大力加强法制宣传,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和主动参与意识,使公民真正认识到证人出庭作证是自己应尽义务和义不容辞的责任,并形成一种作证光荣、拒证可耻的社会风气,使每个公民在日常生活中均以国家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不为钱、权、势所动,从而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2、改变作证传统观念,减少证人畏惧心理。中国自古以来就有“视法如畏途”的心理,所以证人对出庭作证不积极、不习惯。这就要求:(1)在办案中司法人员要认真向证人讲清出庭作证的重要意义及庭审的一些基本程序,使证人在出庭前思想有所准备,打消顾虑。(2)对同一案件的多个知情人,且言词证据相同时,要选择其中文化素质高,语言表达能力强、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影响较大的证人出庭,这样既可准确定案,又可提高效率。(3)通过各种有声和图文宣传形式,向广大公民传播一些庭审实况,增强公民作证的感性认识,形成人人敢于作证、人人愿意作证的环境氛围。
3、完善和强化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法律保护。笔者认为,在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必须尽快完善证人及其近亲属保护制度,为证人出庭作证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具体提出两点立法建议:一是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关,明确证人作证受法律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不得对证人实施任何形式的打击报复。如有发生,可对报复人采取训诫、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可追究其刑事责任。二是明确保护对象、范围与过程。保护的对象不仅包括证人,还包括证人的近亲属,保护的范围包括人身、财产以及名誉等内容,受保护的证人应当是一切依法履行义务的证人,不论证人是属于控方还是属于辩方。笔者认为,我国可在刑事诉讼立法中,引进外国对证人事后的这些保障措施,明确规定:在特别重大的集团犯罪案件中,如果有证据证明证人的人身安全已经受到严重威胁,为保障证人及近亲属人身安全,可视情况不同,依次对其姓名更改、居所迁移或工作调动等措施。
4、保障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细化经济补偿的责任主体和标准。履行作证义务对证人而言实际上就是一种付出,或者是一种经济利益的丧失。证人的损失不仅包括为作证而支付的费用(如车、船票费、误餐费、住宿费等),而且包括证人因作证而失去的一定的无法估量的利益(如一些工作中或生意上的机会、利益等成本)。他们在担心作证会牺牲一些时间和精力的同时,还会顾虑因作证而遭受的损失。勿庸置疑,在预计到这些损失将得不到应有补偿的时候,证人作证的积极性必然会受到影响。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一是设立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基金,纳入国家财政预算并统一划拨,由法院负责掌管发放,以防止当事人以补偿为名变相“买证”。二是确立一定的补偿范围,补偿范围应包括以下费用:误工费、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伙食费等),以当地平均日工资水平作为补偿误工费的标准,以当地人均生活费作为补偿生活费的标准,交通费以实际支出为准。三是明确具体补偿程序,证人有权在出庭作证后15日内,凭有效证明请求法院予以经济补偿;对于经济困难的证人,可于出庭作证前5日内向法院申请预付作证经济补偿。
5、完善刑事诉讼中对证人证言这一证据规定。主要是指在刑事诉讼法证据部分或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直接言词原则,对书面的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或进行严格限制。迫使控辩双方想方设法让法庭传证人出庭作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