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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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作为世界上遭遇反倾销调查最多的国家之一,从1979年欧共体对中国的糖精提起反倾销调查至今,中国已遭遇反倾销调查案件600余起。
  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对中国提起反倾销的国家大多还不承认或不完全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在确定倾销是否存在时采用了“替代国”(surrogate country)标准。
  用这种方法很容易证明中国出口产品存在倾销,如果同时能证明此种倾销对进口国的国内产业造成了实质性损害或威胁,中国企业即使应诉,其结果也只能听天由命了。
  应诉反倾销的经验告诉我们,就算到了这一步,出口企业也还存在胜诉机会。关键在于,要证明倾销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如何判断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
  
  在反倾销案件中,一国出口产品被进口国反倾销当局征收反倾销税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倾销的存在、损害的存在和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事实是,进口产品存在倾销,不一定对进口国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相反,进口国的国内产业存在损害,也不一定就是由进口产品的倾销所致。只有倾销产品导致进口国相关产业实质损害,反倾销当局才能征收反倾销税。
  关贸总协定第6条规定:“各缔约方认识到,将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法进入另一国市场,如因此对某一缔约方领土内已建立起来的某项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产生实质性损害威胁,或者对某一国内产业的新建产生实质性阻碍,这种倾销应该受到谴责。”
  在这一条款中所阐述的“如因……”,就是对倾销与损害因果关系的一种间接注释。
  我国《反倾销条例》第2条也规定“进口产品采用倾销或者补贴方式,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性损害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阻碍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反倾销或者反补贴措施。”
  这一条款尽管没有直接规定“因果关系”,但从条款中“并由此”的用词可以看出,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构成采取反倾销措施的要件。
  纵观各国反倾销法律实践,在确定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时,进口国主管当局主要考虑的因素有:倾销产品的数量因素、倾销产品的价格因素和倾销对进口国生产者的影响。
  倾销产品的数量因素是考虑进口数量在进口国产业受到实质性损害时,是否存在大量增加,不管是绝对数量还是相对数量,既要考虑进口产品的增长速度,也要同进口国生产与消费的市场份额进行比较。如果两者同时增长,或进口产品数量增长的同时,进口国产业状况却在好转,或者进口产品的增长不大,属于忽略不计的范围,则可能认定倾销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在判定因果关系存在与否时,进口国主管当局通常要把进口产品同进口国相关产业的经营情况联系起来综合考虑。例如,即使进口产品大量增加,如进口国产业仍有大量利润,进口产品与损害也不存在因果关系。
  如果进口产品增加,使进口国产业状况恶化,则会证明存在因果关系。在倾销幅度和损害都属于“最小”时,或某种损害属于进口国产业可以克服的情况时,反倾销税也不能征收。
  倾销产品的价格因素主要是看倾销进口产品是否大幅度地削减了进口国同类产品价格,是否大幅度压低或阻止了同类产品价格的上涨。如果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大幅增加,但进口国申诉人不能证明这种进口产品造成了上述现象,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也不能成立。
  倾销对进口国生产者的影响因素是指主管当局需要考察倾销产品对进口国产业的冲击程度。主要评估指标包括:产量、销售、市场份额、利润、开工率、现金收入、库存、雇员工资增长等。如果倾销产品对进口国相关产业方面造成了负面影响,可以判定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因果关系不存在。
  以上三个判定因素中,数量因素与价格因素往往具有决定性意义,一般说来,倾销产品的进口数量大幅增加,肯定会对价格下调产生影响,对进口国相关产业造成冲击。
  在决定倾销与损害到底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进口国主管当局往往还审查倾销产品以外的、可能导致产业损害的各种因素,如进口国的需求、消费格局的变化、新技术的出现与新替代产品等等,如果可以证明进口国损害是由上述某一原因所致,则因果关系也可能被认为不存在。
  
  据理力争积极应对反倾销
  
  作为应诉反倾销的出口企业,在举证抗辩时就要多下功夫,调查了解进口厂商在相关时间内生产经营同类产品的生产量、进口量、价格、市场需求以及各自的市场份额等各方面的情况,证明损害不是由倾销产品造成的。
  如果出口产品的数量很少,或虽存在倾销,但产品在进口国并没有低于其他同类产品的价格销售或未压低价格,也可以得出倾销产品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
  其他案件还显示,如果出口产品与进口国生产的产品不同,或使用不同,或产品的销售渠道不同,或产品之间的质量不同,也可以证明因果关系的不存在。
  1997年,土耳其一家生产聚乙烯醇的企业TRAKYASANAYIA.S.公司代表其国内产业向土耳其进口不公平竞争评估委员会提起起诉,指控从中国进口的聚乙烯醇在土耳其市场存在倾销。同年5月,土耳其进口不公平竞争评估委员会决定展开反倾销调查;次年5月,该委员会通过号官方通告,公布了本案的终裁结果:确认从中国进口的聚乙烯醇倾销幅度为59.971%。
  案件审理中,土耳其不公平竞争委员会在调查了其国内的消费状况、进口额、国内产业生产、销售、存货、市场份额、就业人数和生产设备利用率等境况之后,认为在损害调查期间,国内产业各项指标均每况愈下,而且国内销售价格和利润率也同时降低,有足够的证据表明来自中国和日本的进口聚乙烯醇对土耳其国内该产业造成了实质性损害。
  在确定倾销与损害之间关系的问题上,我方认为倾销进口产品和实质性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因为聚乙烯醇产品有不同等级,申诉企业TRAKYASANAYIA.S.公司1995年才正式投产,其不能保证聚乙烯醇的生产质量,聚乙烯醇下游产业如造纸、纺织、胶水等产业更偏好从中国进口的产品,这才是TRAKYASANAYIA.S.公司难以进入土国市场的主要原因。
  事实上,在损害调查期内,由中国进口的聚乙烯醇的数量并不大,而且市场份额甚至有所减少,因此,虽然可以通过比较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证明来自中国的聚乙烯醇存在倾销,而且对土耳其国内产业的实质性损害“证据确凿”,但是,这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存在,最后只能以无税结案。
  这就提醒中国出口企业,在对待类似产品时,特别是等级现象明显的化工产品,如化学原料,在产品质量的对比上可以找到突破口。面对国外提起的反倾销调查,出口企业应保持冷静,做到既不惊慌失措,也不能置之不理。只要据理力争,就会柳暗花明又一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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