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入检察机关未成年人案件刑事和解制度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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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和解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被害人对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后,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置方式。其目的和价值在于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在公共利益、被害人利益和加害人利益之间寻求一种平衡,是恢复性司法程序。近年来,随着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深入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落实,围绕如何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合法利益,成为了关注的热点。当前,刑事和解制度已在我国开始了有益的尝试,以刑事和解处理的案件主要是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而律师介入检察阶段未成年人案件刑事和解的相关司法援助活动,其地位和作用也日益凸现。
  一、构建未成年人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的现实意义
  检察阶段的未成年人案件刑事和解制度是指犯罪发生之后,经由检察机关促使具有和解可能的受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协商解决刑事纠纷,在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作出不捕、不诉决定或建议侦查机关撤销案件,目的是恢复被加害人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受害人受到的损害以及恢复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为加害人改过自新、重新回归社会创造条件。
  (一)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具体讲,要实现和谐的社会,就是要营造良好的社会关系,及时有效的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社会对抗,将不稳定因素及时的消除在萌芽状态。刑事犯罪往往对正常、平静、和谐的社会关系造成不同程度的威胁与破坏,这时,和谐社会的需求核心就是要将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予以恢复。而刑事和解制度则顺应了这一需求,其根本任务是使得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以恢复,而且是一种内在的恢复,有别于以往那种“打击求和谐”的表象恢复。从司法实践看,以刑事和解方式办理的案件,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都比较好。其一,被害人的权益得到较大程度的保障。加害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成立刑事和解的基础,因此,大部分刑事和解都会达成协议,赔偿到位率高,有利于化解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冲突。其二,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重返社会。如果将加害人机械地定罪量刑,贴上犯罪人的标签,则可能使加害人放弃自我悔改,主动置自己于社会的对立面,成为潜在的再犯。由于刑事和解结果导致不再启动或中止对犯罪人的刑事追诉,加害人避免了定罪量刑对其造成的“标签”影响,从而使加害人可以更加自然地实现再社会化过程。其三,有利于消除监狱亚文化对未成年人的消极影响。由于未成年人社会阅历浅,大多数为不慎失足,初次违法犯罪,而一旦被投入监禁场所这一“大染缸”,其所接触到的均是违法犯罪人员,在这个特殊的环境里受到诸多不良习气的熏染,往往会被迫灌输到一些新的犯罪手段、犯罪概念而迷失自我,甚至可能会导致人格异常,道德观念进一步衰退,廉耻之心进一步丧失,无法使其得到真正的心灵上的改造和洗涤。从刑事司法政策的角度考量,欲使未成年人真正重返社会,重点不应放在理想化监所的构建上,而应考虑如何不让未成年人入狱,尽量争取在社会上改造。由于刑事和解制度能充分发挥这方面的功能,因此应通过未成年罪犯、被害人、社会等多方面的努力来重新构建。
  (二)有利于体现公平正义、强化法律监督。
  刑事和解的当事人对于是否和解具有充分的自主权,司法机关只对和解的条件、过程和内容进行监督审查,不直接干预和解协议的达成。检察机关在我国是法律监督机关,不仅具有刑诉法第139条规定的“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了解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及案件处理意见和要求的必经程序”的职能,而且要“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人的意见,为辩护人的活动提供方便”,根据法律精神还可接受律师辩护意见。就是说在这个阶段,已具备将诉讼中的各种信息给予双方相互传递的条件,诉讼中的各方能够直接、充分、平等地听取对方的意见。人们原先的行为与心理冲突经过程序的时空转换得到缓解,紧张气氛得以缓和。通过不断反思和调整自己对案件处理的看法,为双方的“纷争”提供一个协商的平台,一个增加自由选择的机会,一个对话而达成合意解决的环境。律师作为辩护人,积极介入并配合人民调解组织参与和解,对于加、被害双方和解意愿达成一致将会起到积极的作用,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二、未成年人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的司法基础
  (一)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宣言)》1.4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应“减少根据法律进行干预的必要。”因此,对未成年人适用刑事和解是各国通例,也是刑事司法国际准则对少年司法特殊要求的具体化。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于罪行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予刑罚的被不起诉人,检察机关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非刑罚方法予以处置,即相对不起诉制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91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根据这一规定,予以训诫、责令悔过、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构成微罪不起诉处分的替代措施。加害人的悔过、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都是以被害人为对象的责任承担形式,在实践中往往只有通过加害人与被害人面对面的晤谈才能实施。从这种晤谈所具备的形式特点、基本内容及检察官对此的调控机制看,正好暗合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处理刑事案件的方式。
  (三)人民调解委员会制度为刑事和解制度提供了组织和人员基础。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基层群众自治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而且形成了一整套行之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各地基层普遍建立了人民调解组织,众多人民调解员对于调解工作有着丰富的经验,这是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重要组织和人员基础。
  三、未成年人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的框架构建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对象与范围。   刑事和解制度适用于有特定被害人的轻微刑事案件,结合相对不捕、相对不诉制度的相关规定,可以确定未成年人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为:一是刑事自诉案件。二是犯罪情节轻微。即无论轻罪或重罪,只要犯罪情节轻微,就可适用相对不捕、相对不起诉。笔者认为应对刑事和解的范围进行扩充,对于诸如抢劫、重伤类案件,只要犯罪的未成年人主观恶性不深、初次犯罪,在案件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犯罪后有自首、立功情节,认罪态度良好的,只要能够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给予其适当的赔偿的,都可以作为适用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三是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刑事和解制度不适用于重刑犯罪和公害案件。对于严重暴力犯罪及公害案件,比如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由于其严重侵犯了公民权利、公众利益、国家利益,因此不能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此外,对于累犯及应当数罪并罚的案件,也不能适用刑事和解制度。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条件。
  其适用条件包括六个方面:一是案件事实已经查明。我国刑事法对于不起诉的具体要求是证据确实充分,以此区别于存疑不诉的情况。因此我国的刑事和解也必须满足这一证明条件,即刑事和解应当以案件事实已经查明、证据确实充分为客观前提。二是加害人作有罪答辩。刑事和解不诉的初衷之一是为被害人提供疏通情感阻滞的渠道,如果没有加害人有罪答辩的先决条件,根本无法达到预期和解效果。三是加害人认罪态度良好,确有悔改表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良好、确有悔改表现的,如在犯罪后主动向司法机关如实交待其所犯罪行,有自首、立功、检举表现的,或在犯罪过程中主动放弃犯罪的,可作为适用刑事和解的主观条件。反之,如果在犯罪后抗拒侦查、拒不交代,没有悔罪表现的或屡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而不改悔的,则不能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四是有良好的监护条件或社会帮教条件。在检察机关作出不捕、不诉决定后,能对未成年人进行良好的监护或帮教,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五是双方自愿原则。刑事和解制度是被害人与加害人的自愿为前提的,实践中尤其要征求被害人同意。六是待适用的案件符合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对象和范围。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启动程序。
  刑事和解制度的启动主体:检察机关、侦查机关、未成年嫌疑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应当征求侦查机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如果各方都同意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则可委托人民调解员作为社区调停人,启动刑事和解程序。
  (作者通讯地址: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河南 平顶山 467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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