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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审查起诉环节,要立足宏观,适应预防犯罪的内容,观注多个主体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让每个社会成员充分享受公平、正义的阳光。只有这样,减少并最终消灭犯罪的刑罚目的才有可能实现。
关键词:宽严相济;刑罚目的;犯罪预防
在审查起诉阶段,大多数人认为,宽严相济就是对犯罪嫌疑人的各种情节认真地分析,宽则当宽、严则当严,对嫌疑人、被不起诉人适用法律“公正”,宽严相济的政策也就得以贯彻了。笔者认为,落实宽严相济事政策,起诉环节必须观注多个主体,才可能宽、严得当,以便顺利实现刑罚目的。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刑罚目的的要求
1、刑罚目的的内涵
刑罚目的,是指国家制定、适用、执行刑罚目的,也即国家的刑事立法采用刑罚作为对社会犯罪现象的强制措施及其具体适用和执行所预期实现的效果
[1]。
惩罚是刑罚的固有属性,而不应作为刑罚目的;教育改造犯罪人、威慑犯罪人或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是刑罚的功能,而不是刑罚目的[2]。
国家设立、执行刑罚的目的就是减少并最终消灭犯罪。(消灭犯罪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仅管是统治者的单相情愿,但这必竟是历史实践中存在的理想)在刑罚具体的运行过程中,对犯罪人本人及其周围的一般人产生影响,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结果。因此,减少犯罪并最终消灭犯罪是刑罚的目的。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其实质内涵也就是减少犯罪并最终消灭犯罪。
2、刑罚目的的内容
刑罚目的的内容也就是预防犯罪的目的的内容。它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特殊预防,一个是一般预防。前者的对象是已经实施了犯罪的人;特殊预防的必要性在于,实施了犯罪的人在通常的情况下对法律是漠然的、敌视的,他们怀有报复的动机,再次犯罪的可能确实存在。后者的对象是没有犯罪的人;一般预防主要是通过对犯罪者惩罚的痛苦作用于没有犯罪的人,使之内心产生对刑罚的恐惧;并通过对犯罪者刑罚的适用,规范、教育没有犯罪的人,使之形成对社会行为全面的认识:哪些是法律鼓励的,哪些是法律禁止的。最终达到规范这一群体行为的目的。
3、宽严相济是实现刑罚目的的手段
经济发展的进程、政治文明的水平、法律制度的完善程度、人们综合素质的状况等因素与一个国家刑罚目的的实现密切相关。
要说明的是:不论什么样的社会环境,某一个因素以固定不变的作用系数(如经济的发展对刑罚目的的实现起到30%的影响作用;政治对刑罚目的的实现起到40%的作用)作用于刑罚目的、影响刑罚目的的实现,这种认识是机械的,当然是不科学的。这些因素是作为一个系统,综合的对刑罚目的的实现起到影响作用。
宽严相济作为一种心理矫正、教育引导的手段引入到刑罚的适用过程,这是立法者自觉运用规律的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刑罚目的实现的必要手段,这是实践业已检验的事实。
4、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适用于刑罚目的的内容
在刑罚目的实现过程中充分发挥作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从整体上适应刑罚目的的要求,绝不能片面地把其适用在刑罚目的工程中的某一个、某几个环节。刑罚目的的内容强调的是对犯罪人的预防和对社会中未犯罪人的预防(更确切的说是将要承担、正在承担、已经承担个案刑罚的当事人之外的人),与之适应,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个案的适用过程中,既要应用于犯罪者、还要应用于未犯罪者(未犯罪者的外延中地绝对少不了被害人的),刑罚的所有预防对象都“临受”(被适用)了宽严相济,都认为刑罚适用的不偏不倚、公正无私,预防犯罪的目的才能达到最理想的状态。司法者面对着这样的司法效果才能算是真正完成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所要求的使命。
二、现阶段,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过程中,审查起诉环节存在的问题
1、存在的问题
实践中,大多数审查起诉人员认为,宽严相济就是要对犯罪嫌疑人的各种情节认真地分析,宽则当宽、严则当严,对嫌疑人、被不起诉人适用法律“公正”,宽严相济的政策也就得以贯彻了。
在这种理念的支配下,审查起诉人员的诉讼行为也就局限于阅卷、讯问,在事实不清等少数情形下才询问被害人、证人。(“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3]。”现行法律对审查起诉阶段询问被害人是有明确规定的。审查人员只所以没有认真履行法律对此的规定,原因在于,案件经过侦查阶段事实已经清楚了,起诉阶段的主要任务是提起公诉、追究刑事责任,焦点集中到嫌疑人就够了。)
目前,在审查起诉阶段中,审查人员在办案中的视角仅局限于犯罪嫌疑人,轻视了被害人,忽视了社会的其他成员。
2、存在问题的原因
(1)、部分司法工作人员对公平、正义都有片面的理解:刑事案件中的公平、正义首先是被刑罚惩罚者的“公平、正义”。被惩罚者的对法律的感受一定意义上就是公平、正义的全部。这种认识是不全面的,在实践中是会带来危害的。
有了对公平、正义上面片面的理解,就带来了相应的实践。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办案人员就是在这种观念的支配下,去处理法律的适用,人为地把犯罪现象与整个社会运转系统隔裂了,结果是达不到刑罚一般预防的目的,削弱了刑罚适用在形成良好法律意识中应有的作用。
(2)、对和谐社会的理解仅存在于理论层面,缺乏深入实践的精神。和谐是群体的和谐,是社会绝大多数的和谐,需要社会每个成员的投入、参与、感受,忽视了社会多层主体,就完成不了建设和谐社会的伟大工程。
(3)、部分办案人员欠缺追求公平、正义的使命感、神圣感。
经济发展的同时,带来了政治文明的长足发展。人们在满足了物质生活的同时,对社会的公平、正义有了更高的要求。这就要求办案人员,要以对公平、正义的无限追求去面对办理的每一个案件。
3、这种现象带来的危害
(1)、破坏了刑罚目的的完整性,难以实现刑罚的目的。
刑罚的目的是实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统一,最终达到减少犯罪、消灭犯罪。这是宏观、系统工程。它要求宽严相济在个案的运用中,要渗透到知晓这个案件或可能知晓这个案件每个社会成员的心理,让被预防的社会个体都能切实地感觉到对这个案件的法律处理是宽严相济的、是公正的。最终形成良好的社会法律意识,并自觉地抑制犯罪、减少犯罪,为消灭犯罪的理想夯实基础。
宽严相济只局限于嫌疑人,以极其有限个体的标准去衡量法律适用的宽与严,是代替不了大众的价值选择的,这就导致了部分审查人员的公正思维也只能局限于对嫌疑人的公正、局限于对嫌疑人可能再次犯罪的预防上,不能按照我国刑罚目的的要求:要站在一般预防主体的角度,全面把握个案的宽严标准。这种现象破坏了刑罚刑罚目的的完整性,难以实现刑罚的目的。
(2)、在构建和谐的进程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
党的十七大报告把和谐社会的建立作为党的伟大的历史任务。和谐社会的建立对于国家的经济发展、长治久安,具有重要的意义。作为法律的监督者,审查起诉部门有义务全面、正确地施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使之在和谐社会建设的历史进程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宽严相济政策的施行中,把嫌疑人对法律适用的感受和评价作为衡量宽严济政策效果的唯一方向,势必会影响刑罚一般预防的作用。和谐社会的构建需要每一个成员的参与;和谐社会是每一个社会成员的感受;和谐社会需要每一个社会成员对法律的自觉遵守。案件审查中施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对象仅限于嫌疑人,这种贯彻方式是不能适应和谐社会的要求的。
三、针对刑罚目的的内容,全面权衡案件,观注多个主体,恰当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宽严适当、公正的标准是包括犯罪者在内的所有社会成员的标准。这是刑罚目的的要求。司法工作者要用辩证的思维对待自己面临的每个案件,要站在不同的主体角度分析个案适用宽、严的度,在这个基础上,得出一个无限接近于公正的、最利于完成预防犯罪目的的法律解决方案,使之施行于自己的案件审查工作中,并把自己所得的关于该案宽严相济的方案呈现于法庭,并通过自己的诉讼行为,使这一方案在法院的判决中得以实现。
司法工作人员,在审查起诉环节,要立足宏观,观注多个主体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让这些主体充分享受公平、正义的阳光。只有这样,减少并最终消灭犯罪的刑罚目的才有可能实现。
注释:
[1] 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P400.
[2] 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P402.
[3]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1999]1号.第二百五十一条.(199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九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二一次会议修订。)
关键词:宽严相济;刑罚目的;犯罪预防
在审查起诉阶段,大多数人认为,宽严相济就是对犯罪嫌疑人的各种情节认真地分析,宽则当宽、严则当严,对嫌疑人、被不起诉人适用法律“公正”,宽严相济的政策也就得以贯彻了。笔者认为,落实宽严相济事政策,起诉环节必须观注多个主体,才可能宽、严得当,以便顺利实现刑罚目的。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刑罚目的的要求
1、刑罚目的的内涵
刑罚目的,是指国家制定、适用、执行刑罚目的,也即国家的刑事立法采用刑罚作为对社会犯罪现象的强制措施及其具体适用和执行所预期实现的效果
[1]。
惩罚是刑罚的固有属性,而不应作为刑罚目的;教育改造犯罪人、威慑犯罪人或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是刑罚的功能,而不是刑罚目的[2]。
国家设立、执行刑罚的目的就是减少并最终消灭犯罪。(消灭犯罪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仅管是统治者的单相情愿,但这必竟是历史实践中存在的理想)在刑罚具体的运行过程中,对犯罪人本人及其周围的一般人产生影响,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结果。因此,减少犯罪并最终消灭犯罪是刑罚的目的。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其实质内涵也就是减少犯罪并最终消灭犯罪。
2、刑罚目的的内容
刑罚目的的内容也就是预防犯罪的目的的内容。它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特殊预防,一个是一般预防。前者的对象是已经实施了犯罪的人;特殊预防的必要性在于,实施了犯罪的人在通常的情况下对法律是漠然的、敌视的,他们怀有报复的动机,再次犯罪的可能确实存在。后者的对象是没有犯罪的人;一般预防主要是通过对犯罪者惩罚的痛苦作用于没有犯罪的人,使之内心产生对刑罚的恐惧;并通过对犯罪者刑罚的适用,规范、教育没有犯罪的人,使之形成对社会行为全面的认识:哪些是法律鼓励的,哪些是法律禁止的。最终达到规范这一群体行为的目的。
3、宽严相济是实现刑罚目的的手段
经济发展的进程、政治文明的水平、法律制度的完善程度、人们综合素质的状况等因素与一个国家刑罚目的的实现密切相关。
要说明的是:不论什么样的社会环境,某一个因素以固定不变的作用系数(如经济的发展对刑罚目的的实现起到30%的影响作用;政治对刑罚目的的实现起到40%的作用)作用于刑罚目的、影响刑罚目的的实现,这种认识是机械的,当然是不科学的。这些因素是作为一个系统,综合的对刑罚目的的实现起到影响作用。
宽严相济作为一种心理矫正、教育引导的手段引入到刑罚的适用过程,这是立法者自觉运用规律的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刑罚目的实现的必要手段,这是实践业已检验的事实。
4、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适用于刑罚目的的内容
在刑罚目的实现过程中充分发挥作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从整体上适应刑罚目的的要求,绝不能片面地把其适用在刑罚目的工程中的某一个、某几个环节。刑罚目的的内容强调的是对犯罪人的预防和对社会中未犯罪人的预防(更确切的说是将要承担、正在承担、已经承担个案刑罚的当事人之外的人),与之适应,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个案的适用过程中,既要应用于犯罪者、还要应用于未犯罪者(未犯罪者的外延中地绝对少不了被害人的),刑罚的所有预防对象都“临受”(被适用)了宽严相济,都认为刑罚适用的不偏不倚、公正无私,预防犯罪的目的才能达到最理想的状态。司法者面对着这样的司法效果才能算是真正完成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所要求的使命。
二、现阶段,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过程中,审查起诉环节存在的问题
1、存在的问题
实践中,大多数审查起诉人员认为,宽严相济就是要对犯罪嫌疑人的各种情节认真地分析,宽则当宽、严则当严,对嫌疑人、被不起诉人适用法律“公正”,宽严相济的政策也就得以贯彻了。
在这种理念的支配下,审查起诉人员的诉讼行为也就局限于阅卷、讯问,在事实不清等少数情形下才询问被害人、证人。(“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3]。”现行法律对审查起诉阶段询问被害人是有明确规定的。审查人员只所以没有认真履行法律对此的规定,原因在于,案件经过侦查阶段事实已经清楚了,起诉阶段的主要任务是提起公诉、追究刑事责任,焦点集中到嫌疑人就够了。)
目前,在审查起诉阶段中,审查人员在办案中的视角仅局限于犯罪嫌疑人,轻视了被害人,忽视了社会的其他成员。
2、存在问题的原因
(1)、部分司法工作人员对公平、正义都有片面的理解:刑事案件中的公平、正义首先是被刑罚惩罚者的“公平、正义”。被惩罚者的对法律的感受一定意义上就是公平、正义的全部。这种认识是不全面的,在实践中是会带来危害的。
有了对公平、正义上面片面的理解,就带来了相应的实践。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办案人员就是在这种观念的支配下,去处理法律的适用,人为地把犯罪现象与整个社会运转系统隔裂了,结果是达不到刑罚一般预防的目的,削弱了刑罚适用在形成良好法律意识中应有的作用。
(2)、对和谐社会的理解仅存在于理论层面,缺乏深入实践的精神。和谐是群体的和谐,是社会绝大多数的和谐,需要社会每个成员的投入、参与、感受,忽视了社会多层主体,就完成不了建设和谐社会的伟大工程。
(3)、部分办案人员欠缺追求公平、正义的使命感、神圣感。
经济发展的同时,带来了政治文明的长足发展。人们在满足了物质生活的同时,对社会的公平、正义有了更高的要求。这就要求办案人员,要以对公平、正义的无限追求去面对办理的每一个案件。
3、这种现象带来的危害
(1)、破坏了刑罚目的的完整性,难以实现刑罚的目的。
刑罚的目的是实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统一,最终达到减少犯罪、消灭犯罪。这是宏观、系统工程。它要求宽严相济在个案的运用中,要渗透到知晓这个案件或可能知晓这个案件每个社会成员的心理,让被预防的社会个体都能切实地感觉到对这个案件的法律处理是宽严相济的、是公正的。最终形成良好的社会法律意识,并自觉地抑制犯罪、减少犯罪,为消灭犯罪的理想夯实基础。
宽严相济只局限于嫌疑人,以极其有限个体的标准去衡量法律适用的宽与严,是代替不了大众的价值选择的,这就导致了部分审查人员的公正思维也只能局限于对嫌疑人的公正、局限于对嫌疑人可能再次犯罪的预防上,不能按照我国刑罚目的的要求:要站在一般预防主体的角度,全面把握个案的宽严标准。这种现象破坏了刑罚刑罚目的的完整性,难以实现刑罚的目的。
(2)、在构建和谐的进程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
党的十七大报告把和谐社会的建立作为党的伟大的历史任务。和谐社会的建立对于国家的经济发展、长治久安,具有重要的意义。作为法律的监督者,审查起诉部门有义务全面、正确地施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使之在和谐社会建设的历史进程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宽严相济政策的施行中,把嫌疑人对法律适用的感受和评价作为衡量宽严济政策效果的唯一方向,势必会影响刑罚一般预防的作用。和谐社会的构建需要每一个成员的参与;和谐社会是每一个社会成员的感受;和谐社会需要每一个社会成员对法律的自觉遵守。案件审查中施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对象仅限于嫌疑人,这种贯彻方式是不能适应和谐社会的要求的。
三、针对刑罚目的的内容,全面权衡案件,观注多个主体,恰当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宽严适当、公正的标准是包括犯罪者在内的所有社会成员的标准。这是刑罚目的的要求。司法工作者要用辩证的思维对待自己面临的每个案件,要站在不同的主体角度分析个案适用宽、严的度,在这个基础上,得出一个无限接近于公正的、最利于完成预防犯罪目的的法律解决方案,使之施行于自己的案件审查工作中,并把自己所得的关于该案宽严相济的方案呈现于法庭,并通过自己的诉讼行为,使这一方案在法院的判决中得以实现。
司法工作人员,在审查起诉环节,要立足宏观,观注多个主体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让这些主体充分享受公平、正义的阳光。只有这样,减少并最终消灭犯罪的刑罚目的才有可能实现。
注释:
[1] 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P400.
[2] 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P402.
[3]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1999]1号.第二百五十一条.(199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九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二一次会议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