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学校在招生过程中收取“赞助费”问题的法律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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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以教育乱收费中入学“赞助费”为视角,呼吁有关部门不要让单位受贿罪成为摆设,检察机关应当介入国有学校招生收取“赞助费”的侦查,与之相对应的是立法的完善和司法实践中传统观念的转变。
  关键词单位受贿罪 赞助费 法律治理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86-01
  
  从1986年义务教育法颁布实施以来,教育乱收费就如影随形,成为教育投诉与维权的热点问题,其在教育类投诉中居高不下的比例说明了这一问题的顽固性与紧迫性。“赞助费”问题的彻底根治涉及到各个方面,是一项复杂的工程。在此,笔者仅从法律的角度,探讨其规制问题,加强约束,杜绝纵容。
  一、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加大刑法分则中单位受贿罪的适应力度
  1.国有学校收取“赞助费”行为具有单位受贿罪的可该当性。单位受贿罪是1997年刑法中规定的新罪名。无论从犯罪法益侵害性的本质还是从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来说,学校在招生过程中收取“赞助费”达到一定数额都可以该当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受贿罪。根据当今刑法通说犯罪是侵害法益应当受到刑法处罚的行为,学校收取“赞助费”或者索要“赞助费”后给学生开绿灯入学或者毕业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公务行为的廉洁性。侵犯的法益是单位公务活动的廉洁性和单位的正常管理秩序。从《义务教育法》第四十八条“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鼓励按照国家有关基金会管理的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但捐助就应该是无偿的不追求回报的,不应该是一种买卖。这种靠收取“捐资助学费”来提供就学机会显然不适用于该条款。我们从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分析可知,其行为符合了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2.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介入查处国有学校招生中收取“赞助费”的行为。刑法规定,单位受贿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何谓情节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可知,情节严重的“情节”是指定罪情节而不是量刑情节,是犯罪构成要件主客观要素的综合性体现。单位受贿罪成立的数额比受贿罪成立的数额要高很多,单位受贿罪的起刑点是十万元,而受贿罪的起刑点是伍千元,这说明立法者对单位受贿罪成立范围采取了比较谨慎和克制的态度。实际上,目前对我国刑法中单位犯罪都是采取的这种原则,但是这种立法原则似乎不够妥当。犯罪的本质是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犯罪侵犯的法律所保护的社会法益,受贿罪也好,单位受贿罪也好,对被索贿人和公务活动的廉洁性侵犯都是相似的,而在司法实践中,对单位受贿罪的认识可能存在偏差,我国传统上习惯受贿罪是自然人犯罪,也由于以前法制的不健全,逐渐习惯了国有单位乱收费的现象,最多认为是违法行为,因此造成司法实践中涉及单位受贿数额达到千万元而当事人却仅仅受到行政或者纪律惩处,而自然人受贿刚满五千却要锒铛入狱,这实在有失公正公平。
  因此,笔者认为,既然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侵害了法益,对达到刑法所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行为就应追究刑事责任,启动检察部门的侦查机制,使刑法的预防和惩罚功能结合起来,就必然对乱收费现象起到震慑作用,使其不敢收。这对整治教育领域的腐败也能起到突破作用。
  二、完善相关立法,分权制约学校收费权
  对相关部门和学校的收费进行强有力的约束和监督,才能最大限度地遏制教育乱收费现象的产生。任何一所提供教育服务的学校都有可能产生乱收费的动机。他们敢不敢乱收费,取决约束程度的强弱。怎样才能实施有效的监督和约束呢?学校收费可以分成收费规制、收费执行、收费收益。笔者认为首先要做的应该是将教育收费的规制权、执行权和收益权通过立法的形式分开。让中央拥有收费的规制权,学校只有收费的执行权,校长和教师的收益与收费无关,“赞助费”问题就有望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解决。
  三、完善“异体监督”体系
  1996年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联合发布的《普通高级中学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教育法》第七十八条对学校收取费用都有相关规定。从以上的法规结合乱收费现象看来,我国对教育部门的监督主要属同级或同体监督,这种监督形式,较好地发挥了职能作用,但也暴露出不少不足之处。其中的主要问题是,当监督者的利益与被监督者纠缠在一起时,就难以发挥监督作用。因此,对教育乱收费的治理,更要重视“异体监督”,如加大检察监督力度、舆论监督的力度,建立由检察人员或者监察人员组成的督查小组在开学期间定期对所辖学校进行检查;让学校校长或财务人员到监察局或检察院述廉等。
  
  注释:
  王政勋.刑法修正论.陕西人民出版社.2000.
  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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