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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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第4条:在刑法第225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25条之一:“组织、领导实施传销行为的组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传销行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比较这一规定,笔者认为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区别:首先,对传销行为的规定,现行条款是由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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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第4条:在刑法第225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25条之一:“组织、领导实施传销行为的组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传销行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比较这一规定,笔者认为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区别:首先,对传销行为的规定,现行条款是由刑法直接规定,而草案中是通过空白条款的形式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次,对犯组织、领导传销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如何认定,现行条款没有规定,而草案中规定了数罪并罚;再次,将组织、领导传销罪放在刑法分则中哪个位置,现行条款是置于第224条后,草案中是置于第225条后。还有其他的区别,如犯罪主体、刑期等。笔者将围绕以上三个方面的差异,探讨组织、领导传销罪的理解适用,并对立法规定作简单的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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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金融业的发展,金融风险也相应加大,金融犯罪造成的危害不仅仅局限于显性的巨大财产损失,更重要的是将对金融秩序造成隐性的风险。因此,必须以刑法作为抗制金融犯罪的锐利武器,维护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本文以1979年至今我国金融犯罪刑事立法为考察对象,谈谈对于我国金融犯罪的刑事立法的整体评价、存在的问题及完善立法政策的建议。
罪状与罪名本应同步实施。但是,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由于单行刑法、刑法修正案颁行而导致的罪状与罪名不同步的现象却是经常出现的,也就是说,“罪名”滞后于“罪状”成为一个常态现象。司法实践中,针对单行刑法、刑法修正案“罪名滞后”问题,往往根据其罪名的不同类型分别作出不同模式的处理,但其是否合理有待于进一步评判。“罪名滞后”问题根源于立法权与司法权配置的混乱,进而导致罪状与罪名的割裂,这不是司法人员所能解决
近年来,基金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等金融机构都开展了投资业务或者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这类资产管理机构的一些从业人员,有时在用客户资金买人证券或者其衍生品、期货或者期权合约金融产品前,以自己名义或假借他人名义或者告知其亲属、朋友、关系户,先行低价买人证券、期货等金融产品,然后用客户资金拉升到高位后自己率先卖出,牟取暴利。这种犯罪行为严重地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市场的公平、公正和
我国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犯罪行为完成以后的补救措施,如积极退赃、主动赔偿经济损失等,只是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不能溯及前行为的性质。换言之,刑事责任具有必然性,如果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就必然追究其刑事责任。行为人选择了犯罪行为,就必须承担作为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的刑事责任。犯罪完成后的补救措施只能减轻责任,而不能消除责任。然而,《刑法修正案(七)》对偷税罪的修改突破了这一传统理论。该修正案不仅对原
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其中第8条规定,在刑法第262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62条之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是继《刑法修正案(六)》增设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之后,对未成年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该《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388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388条之一,新增了一种犯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为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一《刑法》新增的犯罪,本文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背景、罪名确定及犯罪构成、司法适用三个问题进行了研析。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影响力收受贿赂的定罪和处罚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在理论上,这类犯罪被称作“影响力交易罪”。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8条,也对影响力交易罪作出过规定,《公约》已于2005年1
"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无疑是近年来我国法学研究中出现频率较高的词语,尤其是刑事和解,一度成为媒体关注的焦点,已成为我国司法改革试验的一个热点。本文尝试以中国目前刑事和解的制度实践为基础,澄清对刑事和解概念的相关误读。
《刑法修正案(七)》第4条采用叙明罪状的方式新增规定了“组织、领导传销罪”,从而为我国传销活动犯罪的惩罚与遏制提供了专门性的刑法依据和罪刑标准。文章通过对传销罪名的陈述,介绍了犯罪构成要件和司法认定的界限。
本文分析了现行司法的问题,即传统刑事司法制度对被害人权利关注的缺失,并探讨了刑事司法制度的新发展--恢复性司法的应用与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