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七)》的价值取向--兼论我国未来刑法立法的走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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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刑法修正案(七)》我们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考察,从刑法立场角度看,我们可以判别其究竟是坚持主观主义的立场,还是采取了客观主义的立场;从价值取向上看,我们可以探讨其取向是个人本位还是社会本位;从刑事政策角度看,我们可以甄别其是采取了重刑主义,还是采取了轻刑主义,抑或采取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文初步认为,《刑法修正案(七)》在立法上既有严密刑事法网,强化保护功能的一面,也有完善罪刑规定,强化保障功能的一面,但总体来看,重刑主义仍然是修法的主导思想,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仍然不是非常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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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犯罪行为完成以后的补救措施,如积极退赃、主动赔偿经济损失等,只是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不能溯及前行为的性质。换言之,刑事责任具有必然性,如果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就必然追究其刑事责任。行为人选择了犯罪行为,就必须承担作为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的刑事责任。犯罪完成后的补救措施只能减轻责任,而不能消除责任。然而,《刑法修正案(七)》对偷税罪的修改突破了这一传统理论。该修正案不仅对原
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其中第8条规定,在刑法第262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62条之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是继《刑法修正案(六)》增设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之后,对未成年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该《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388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388条之一,新增了一种犯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为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一《刑法》新增的犯罪,本文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背景、罪名确定及犯罪构成、司法适用三个问题进行了研析。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影响力收受贿赂的定罪和处罚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在理论上,这类犯罪被称作“影响力交易罪”。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8条,也对影响力交易罪作出过规定,《公约》已于2005年1
"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无疑是近年来我国法学研究中出现频率较高的词语,尤其是刑事和解,一度成为媒体关注的焦点,已成为我国司法改革试验的一个热点。本文尝试以中国目前刑事和解的制度实践为基础,澄清对刑事和解概念的相关误读。
《刑法修正案(七)》第4条采用叙明罪状的方式新增规定了“组织、领导传销罪”,从而为我国传销活动犯罪的惩罚与遏制提供了专门性的刑法依据和罪刑标准。文章通过对传销罪名的陈述,介绍了犯罪构成要件和司法认定的界限。
本文分析了现行司法的问题,即传统刑事司法制度对被害人权利关注的缺失,并探讨了刑事司法制度的新发展--恢复性司法的应用与实践。
(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第4条:在刑法第225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25条之一:“组织、领导实施传销行为的组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传销行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比较这一规定,笔者认为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区别:首先,对传销行为的规定,现行条款是由刑法
《刑法修正案(七)》第4条增设了组织、领导传销罪,即:“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我国首次在立法上对传销犯罪作专门规定,但社会各界对这一新规定却
2009年2月28日通过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的15个条文,有10个条文是对原刑法条款的修改补充,4个条文是新增犯罪及其法定刑的规定,1个条文是关于本修正案时间效力的规定。在对原刑法条文修改补充的10个条文中,新增条文5款,分解修改原3款条文成为6款,其他一般修改款项7个。基于罪名确定规则和司法罪名确定的惯例,笔者认为,本修正案共涉及13个需确定或